星律说香港夫妻财产制度在内地司法实践的适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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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不同法域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均有所不同,而国际(区际)私法为使内外国(地区)的法律得以平等使用,会采用创建连结点的方式要求法院在法律适用时选择合适的法律解决实体争议。我国法院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尤其涉港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适用香港法律作为解决争议准据法的情况,以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纠纷为例,当通过冲突规范判定准据法是香港法律时,香港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就几乎成为不可避免的一环。

众所周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以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即夫妻双方可以自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分配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则为夫妻共同所有。而香港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已婚者地位条例》、《婚姻条例》、《婚姻诉讼条例》、《婚姻制度改革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以及《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等条例当中,其中较为人所熟悉的是《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具体内容为“已婚女性的财产(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a)于紧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b)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c)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2)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而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概无效力”。

不少学者或业界人士认为,该条文之解读即:夫妻财产分别制是香港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那么具体到内地司法实践,香港夫妻财产制度适用何如?本文将以内地关于香港夫妻财产制度适用情况实证观察为基础,结合香港法院权威判例经验,总结香港夫妻财产制度在内地司法实践的适用以及归纳适用当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探析当中的症结所在。

一、香港夫妻财产制度适用的实践考察

(一)总体情况归纳

本文选择公开的司法文书为研究对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搜索近五年来的公开裁判文书,在此基础上再以“香港”、“夫妻财产”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得到139个公开裁判文书。除去系列案件和无关联性的案件,共获得42个涉及香港夫妻财产制度适用的案例。

该42个案例中,有34个案例适用香港法律解决夫妻财产关系,6个案例适用内地法,有1个案例并未对法律适用问题及共同财产的认定依据做详细分析和明确,直接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1个案例内地法院认可原被告双方在香港法院签署的《协议传票》内容而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适用内地法的判决中,有1个案例所采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冲突规范[2]。

(二)香港夫妻财产制度适用具体情形

1.从统计数据可看出,共有33个案例均是适用《已婚者地位条例》认定夫妻财产关系,从而得出香港的夫妻财产制度实行分别财产制度,因此认定涉案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书采用的行文模式基本为以下几种:

①“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规定(或有具体条例内容),可知香港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涉及房屋的,则表述为“涉案房产登记于某一人名下应为该人个人财产”,如(2019)粤0783民初1710号案、(2018)粤0606民初19590号案、(2019)粤03民终7079号案、(2019)粤0106民41290号案等;

②“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0条规定[4](或有具体条例内容),香港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享有各自独立的财产,且独立承担各自的债务”,如(2018)粤0391民初3931号案;

③“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第3、4条规定,香港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如(2016)粤2071民初5860号案、(2017)粤2071民初10286号案等;

④“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规定,香港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已婚女性婚前或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所有并可据此予以处置……”,如(2016)粤03民终23415号。

2.对于适用香港夫妻财产制度,有31个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认为应当适用《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有3个案例的一方当事人对适用该条例提出不同意见,分别为:

②(2020)粤01民终3117号案,上诉人认为“抛开香港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婚者地位条例》并未明确提及“夫妻分别财产制”。最近20年,香港司法实践受英国法的发展、内地司法实践及香港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综合影响,香港家事法院日渐形成自己的特色,其多个判决引用英格兰法和英格兰判例,最终实质上认同了夫妻财产平等分配的基本原则。香港法院目前已不援引《已婚者地位条例》,而是引用《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并借鉴和引用外国法律和判例。香港2001年前后的司法实践中已普遍遵循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准则”,除非有证据提供充分理由偏离这一准则[5]……”

案例③既肯定《已婚者地位条例》确定的夫妻分别财产制,同时也认可在衡平法或判例法中,如存在财产推定信托,则可认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为夫妻共有,法官结合双方的证据和法律意见书内容,从“a.双方是否存在共有争议财产的合意b.主张推定信托存在的一方是否存在使自己利益受损的行为或是否为取得争议财产作出贡献”这两个构成要件,来判断案涉财产是否存在财产推定信托,以详尽的说理最终认定双方既不存在共有争议财产的合意,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取得系争房屋作出贡献或作出使其利益受损之行为,因此财产推定信托不存在。

案例③是本次统计中唯一一个没有直接依照《已婚者地位条例》简单得出分别财产制对案件平面化的法律影响,而是同时结合衡平法下的财产推定信托,综合分析案涉财产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归属及分配,倒是将案例①上诉人“应当基于大量法律和事实查明工作,全面适用准据法”的意见付诸了司法实践。

二、以实践考察为基础的适用情况分析

1.涉诉纠纷覆盖范围广泛,并不仅限于婚姻家事案件。通过本次统计可以看出,香港夫妻财产制度在内地司法实践的适用不局限于婚姻家事案件,反而是在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中被适用的频率更高,主要原因在于在这些案件当中,一旦配偶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或在另一方未知情时,处置了如房产等大额财产(如买卖、赠与),或者是对外负债,由此导致配偶一方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第三方,或债权人将配偶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一并起诉。这些案件即便案由与婚姻家事纠纷无关,但当中很大可能会涉及案涉财产的性质及归属的确定这一非常关键的问题,该问题的认定在涉外案件中必然要用《法律适用法》找出相应的准据法,再适用准据法判定实体问题。因此,香港夫妻财产制度在内地的适用不必然只发生在婚姻家事案件中,即便是其他案件纠纷,同样也可能(在本次统计中尤甚)因为牵涉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而发挥作用。

2.采用“一体化”认定模式,婚前婚后财产直接“一刀切”归各自所有。所谓“一体化”认定模式,即在几乎全部统计的案件中,凡通过冲突规范最终适用香港法律的,即适用《已婚者地位条例》并毫无例外地确定分别财产制,继而“一刀切”地直接判决谁名下的财产就直接归属于谁,一方所负债务亦与另一方无关。但对如何从条例文本本身解读出分别财产制,以及对可能涉及香港其他条例或判例影响(当事人案中有所援引)就无所着迹。

三、小结

注释

[1](2018)苏0581民初4232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协议传票》,该协议传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明确对协议传票的内容予以认可……协议传票还约定:双方不能就任何其他婚姻及附属济助的问题于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及/司法管辖区域(包括但不限于香港、中国及美国)向另一方展开任何的法律行动。根据协议传票的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处理。基于上述情况,现原告杨某起诉要求分割仇某名下证券账户的股票收益及房屋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017)闽05民终6970号

[3](2016)沪01民终2239号和(2019)粤民再20号

[4]《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0条,免除丈夫负起妻子在侵权行为、合约、债务及义务上的责任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某女性的丈夫无须纯粹因身为该女性的丈夫而就以下事宜负责——

(a)该女性婚前或婚后所犯的侵权行为,或其婚前所订立的合约,或所负的债务或义务;或

(b)在上述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义务的法律程序中被起诉或成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5]“平均分割准则”将结合香港司法判例在(下)部分予以分析。

THE END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https://www.gqb.gov.cn/node2/node3/node5/node9/node101/userobject7ai12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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