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内地香港不同判,离婚八亿财产免平分荀书锐律师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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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内地香港不同判,离婚八亿财产免平分

题记:

一起离婚案件内地、香港法院两地同时审理,

分别得出800万和3.7亿的离婚财产分割判决。

为何中国内地与香港法院的判决有天壤之别?

应如何理解和看待中国与香港两地的司法制度?

律师分析:

1、为何同一案件,内地、香港判决大相径庭?

2、在举证问题上,内地与香港法院的法律有何不同?

3、为何最终香港法院认可了深圳法院的判决?

4、《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2010年)的核心是什么?

5、涉港离婚案件,如何选择管辖法院?

6、什么样的人在香港可以申请经济济助令?

7、内地法院能否支持杨琳分割“8亿”财产的请求?

8、对于经济济助令制度,香港是否已有判例?

前车之鉴:

1、港法官的素质是否值得我们学习?

2、移民海外,如何考虑婚姻和财产安全?

案情简介(为保护隐私,当事人姓名已做处理):

不论是在上海、北京还是广东,涉港婚姻并不罕见,涉港的离婚案件也不是新闻。

香港律师邓达明指出,内地香港跨境婚姻约自2000年起急增,现时他处理的离婚个案中,就有近70%是两地婚姻;香港律政司黄仁龙司长也指出,由2006年起,在香港注册的婚姻中,每年约有30%夫妇其中一方来自内地。可见,涉港的婚姻案件数量不在少数。

上市公司前副总的二个离婚官司

今天说的案例男主角叫马君,女主角叫杨琳。

马君是润讯通讯国际(HK-00989)的前副主席。杨琳是他曾经的妻子。

1988年,马君25岁,任职于深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这一年,委员会决定要组建传呼台,马君考虑了两个月以后,决定转入当时称为龙飞的传呼台。这是他进入这一行的开端。

1992年,马君与杨琳登记结婚。这一年,不仅是他收获“婚姻”的一年,还是他“下海”创事业的一年。当时的他,虽然有事业初成的兴奋,但马君却越来越明显地感觉到他当时所处体制存在的束缚和缺陷。因此,也是在他结婚这一年,他辞去了在深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下海”!

马君和杨琳婚后次年,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

经过不断的发展,马君的事业越做越有成绩,公司业务也从传呼服务起家,迅速成为当地传呼服务行业的知名企业,业务收入也有惊人的提升!1997年10月20日,马君通过和境外公司的合作运营,使润迅通讯国际有限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其间,马君带着妻儿移居香港,取得了香港的居住权。

2000年,马君和杨琳的第二个儿子出生了。同年的3月21日,深圳润迅通信发展公司(cmtd)及其香港上市公司润迅通信国际有限公司(cmti),开始了它重组、分拆的进程,准备整合转型为互联网公司。分拆转型出来的公司叫做新润迅公司(chinamotion.com)。马君宣布润迅公司经过战略转型,通过和多家公司合作,成为一家提供网络建设和增值服务的综合性通讯集团。

但随着传呼业务的消亡,2004年侯东迎和马君彻底分家。润讯拆分为润讯通讯集团和润讯控股公司。马君不再介入润讯的任何经营,润讯的业务通通由侯东迎自负盈亏。由于公司面临“精减”的压力,作为公司高管的马君起到了“表率”作用,2004年4月,马君辞去集团副主席的职务,但仍然拥有集团的大量股份。

2006年5月,杨琳向香港家事法院起诉,要求和马君离婚。

马君作为上市公司润迅集团的创始人之一,如何确定股份归属和收益是离婚官司的焦点。

2006年9月,润迅集团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发布公告,在公告中称“MidsinoInternationalLimited乃由马君先生实益拥有约50%权益及其配偶杨琳女士实益拥有约50%权益。杨先生及马女士均并非董事及/或本集团之高级管理层。”[1]不过,在公司公告中,明确“杨琳女士则为家庭主妇”[2]。

2006年10月,马君也来到深圳的法院,要求和杨琳离婚。

同一对夫妻要离婚,既然已经在香港打官司了,还需要在深圳打官司吗?夫妻俩的主要财产是股份,公司是在香港上市,一般人肯定得出“在香港离婚打官司方便”的结论。

“香港已经立案了,深圳的法院没必有再受理”,杨琳这样认为,因此,杨琳向深圳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深圳无权管辖这个案件。

几个月后,杨琳的异议被深圳法院驳回。深圳的法院认为,香港是司法自治的特别行政区,在管辖的问题上,香港和内地相当于境外和境内的关系,只要还没有判决结果就不存在冲突,更何况马君长期在深圳居住,他向深圳法院提出离婚要求,法院当然可以受理。

于是,马君和杨琳的离婚案,就在香港和深圳同时进行审理。

漫长的诉讼官司,“多变”的判决结果

内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一般一审采用普通程序的话,审限是6个月。因此,深圳法院的官司审理进程要比香港快。而内地的法院采取的是二审终审制度,即一个离婚诉讼,即经过一、二审,二级法院审理即终结的制度。因此,2007年11月,深圳市中级法院就做出终审生效判决,马君和杨琳离婚,由马君抚养两个孩子,马君和杨琳平分价值共计3200万元的财产。

尽管杨琳在打官司的过程中,多次提出马君通过赠送股份、房产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但苦于没有收集到充分的证据,以及涉及第三人权益等客观原因,法院没有支持杨琳关于“共同财产有数亿”的主张。

香港家事法庭的裁决结果出来后,马君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了反对意见,要求香港认可深圳做出的离婚判决。而高等法院面对深圳中院和香港家事法庭炯然不同的判决,如何处理马君起出的上诉请求,在高等法院内部也产生了分歧。

审理马君上诉的香港高等法院法官有三位,分别是郭美超、张泽佑、施钧年。

郭美超法官认为,马君提起上诉是为了“操纵诉讼”,选择有利自己的深圳法院判决,阻止妻子公平地获得财产,为了维护妻子的利益,应当裁定马君败诉。但另外两名法官张泽佑和施钧年却指出,上诉庭其中两名法官张泽佑及施钧年指,《婚姻诉讼条例》订明香港法庭须承认香港以外的离婚判决,虽然香港法庭可行使酌情权不跟随有关规定,但本案并无特殊情况促使法庭行使酌情权,因此应跟随深圳法院判决[3]。香港的《婚姻诉讼条例》中规定,香港法院承认其他地区先做出的离婚判决,虽然深圳立案在后,但判决结果确实比香港早,香港法院应当承认深圳法院的判决。

按照香港的审判规则,上诉法庭的法官在处理上诉案件时通过投票来表决。2009年6月,三名法官以2比1做出裁定,支持了马君的要求,推翻了香港家事法庭的判决,承认深圳市中级法院的结果。

不过,上诉庭还指出,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任何跨境离婚个案一经外地法院作出判决,香港法院须予以承认,并无权再就财产分配及附属济助事宜进行处理,此情况有可能构成严重司法不公。上诉庭建议当局考虑尽快修例,容许香港法院处理该等“海外”离婚牵涉的本地财产。

与内地两审终审不同,香港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经过了家事法庭和上诉法庭的审理,杨琳向香港终审法院提出终级上诉。

根据香港法律,终审法院审案由5名法官组成。

2010年12月13日终审法院的裁决、2010年12月14日,香港终审法院的五位大法官以3比2驳回了杨琳的上诉。

持大多数意见的烈显伦法官指出,由于夫妇双方长期与内地有联系,内地法院是他们申请离婚的理所当然的诉讼地。终审法院同意上诉法庭的决定,认为妻子并没有被剥夺权益,因为她可以就深圳离婚诉讼重开案件,以处理深圳法院尚未考虑及分配的家庭资产。

不過,終院常任法官陳兆凱則持另一看法,陳官於判詞批評楊軍全心操控整個離婚程序,故意令馬琳以為離婚訴訟會交本港法院處理,并向深圳法院隱瞞其他物業。陳官認為,馬琳處於弱勢,承認一宗由楊軍操控下促成的離婚,對馬琳極不公平,故判馬琳上訴得直。但由于只有两票,因此最终该观点没有成为生效判词。

生效的終院判詞指出,本港可參考英國1984年的法案修例,容許本港法院在外地頒下離婚令后,仍有酌情權在合適的情况下處理贍養費命令等附屬濟助。《婚姻訴訟條例》列明,除「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的情况外,本港法院會確認外地的離婚。由此,终审法院维持2009年的裁决,并承认深圳法院在2007年颁下的离婚令。

終院表示,除非有違公共政策,否則香港法院會承認深圳的離婚令,杨琳有派律師代表參與深圳的訴訟,亦保留再次分配財產的權利,故承認深圳法院的判決不會對她構成不公,而且二人一經深圳法院宣告離婚,香港法院便無司法管轄權處理他們在港財產。给这起历时四年多的离婚案,划上了句号(该案名称为:MLvYJ一案,高院婚姻訴訟2006年第13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第89號;该案在香港终审法院的编号为:FACV20/09主審常任法官为終院常任法官包致金、陳兆愷、李義。)。

由此,終院5位法官最終以三比二票數,駁回馬琳的上訴。

三审终审后,马君的代表律師古明慧即發布聲明表示,马君對獲判勝訴感到開心,裁決反映了國際法律互相認可的重要性,由於在深圳的原判決是基於完整及公平的聆訊,雙方獲專業法律人員作代表,已獲公平處理,故此終審法院維持上訴庭承認深圳法院早前離婚判令的原判。

这就意味着,在境外离婚的配偶未来可在港“分身家”。律政司司长黄仁龙预期,即使新例落实,亦不会对现有资源带来影响。媒体以及香港业内人士都乐观地估计,该法例修订后,香港不会大幅度地增加因认可域外裁决效力以及经济济助令颁令而引起的诉讼案件。

而根据修订前的法例,港人与其配偶在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申请离婚,基于香港与海外其他国家地区没有离婚判令互认制度,即使任何一方在境外其他国家的司法管辖区取得离婚判令,亦不可向香港法院申请经济协助及追讨赡养费。

该法令颁布后,有媒体评价说,杨琳和马君要分割的财产,有可能从3200万元再变回8亿元。但最终结果是什么呢,杨琳在内地要求分割财产以及在香港申请经济济助令会面临如何的问题,我们将拭目以待!

笔者收集到的最新涉案新闻是2011年[4]元月,马君反入禀高院,要求法庭宣称,他也拥有其前妻以2间公司持有的豪宅渣甸山名门一个物业的一半业权,要求禁制有关物业的转让与出售。但进一步关于杨琳是否行使经济济助的申请,目前尚无最新公开媒报。

律师分析

1、何同一案件,内地、香港判决大相径庭?

可能很多朋友要问,虽然内地与香港法律制度不同,但法律制订的追求目标都应该是公平和正义。为什么同一案件,不同地方审理,判决结果相差有如此之大的距离呢?

本律师2009年10月在香港参加“香港与内地婚姻法研讨会”时,有幸与香港家事法庭朱佩莹主任法官以及代理该的一方当事人的叶巧奇大律师会谈,特别是朱法官讲述了站在香港家事法庭的角度,如何看待这一案件的,而她本人,也是审理该案的法官之一。而在开会当时,马君与杨琳的案件,终审裁决还没有结果。

但,中国内地的法律不可能这么“人性化”,内地法律属于大陆法系,判案讲究依据法律条文,法官不可自由“造法”。而法院审案讲究“法律关系”,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一般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审查的对象。如果夫妻一方认为,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实属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起诉要求分割。

正是由于两地法律制度和法官权利的巨大不同,才直接导致800万、3.7亿的两个天壤之别的判决!

以杨琳和马君的离婚案为例,深圳法院认为,该案马君与杨琳夫妇可以直接在该案中分割的财产只有3200万元,而香港法院却算出来的有接近9亿!正是因为在取证阶段,内地和香港适用的方法不同。内地的方法是谁主张谁取证,而香港则是一方主张后另一方进行反驳。相比较而言,在香港打官司的取证难度更小。

比如,在深圳法院的离婚案是由马君提出的,一般情况下,他要求分割多少财产法院就分割多少,不会主动追加,这是遵循内地法院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而来的,即法院“不告不理”,原告不主张,法院不受理。如果被告要追加财产分割,不仅要反诉,而且要举证属于同一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并要预交诉讼费。即杨琳如果认为两人的财产不止3千万,且马君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就需要提出证据来证明,法院不会主动查证。香港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不管是谁提出离婚要求,夫妻双方都需要填写“经济状况陈述书”,申报个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如果一方对另一方的陈述不满意,不用提交证据,可以直接要求对方补充。涉及到公司、股票等复杂经济情况时,法院还会主动查证,聘请会计师进行评估。

此外,内地离婚案件中,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虚假诉讼、或仿造证据。以至于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时,还专门有一条针对虚假诉讼、仿造证据的处理条文(后在终稿时被拿下)。但在香港,普遍性的虚假诉讼现象几乎不可能发生。原因很简单,因为虚假陈述的后果很严重,一旦被法庭发现,面临的是刑事处罚。涉嫌转移财产的一方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转移财产,如果不能证明或者无法自圆其说,法院就会倒推回三年前,以当时个人拥有的财产为准进行分割。也就是说,杨琳只需要提出质疑让马君“自证清白”,马君的解释不能被法庭接受时,就以马君2003年的个人财产为基础进行分割。杨琳2006年提出离婚,倒推三年是2003年,马君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的创始人,当时还担任副主席的职位,有8亿元的财产不足为奇,这也是为何家事法庭最终按8亿元财产分割的重要因素之一!

3、为何最终终审法院认可了深圳法院的判决?

本律师认为,在这起案件中,香港作为一个准独立的司法管辖区,是需要服从《基本法》这个大前提的,因此,才会有上述最终的裁决。

在本案中,香港终审法院的5位法官也仅仅是以3比2的比例,勉强通过维持上诉庭的判卷,表面看有些牵强,似乎对杨琳不利,但《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修订条例》2010年修订后,香港地方法院虽然会认可内地法院的裁判,但由于赋予了未再婚当事人一方“经济济助权”申请的权利,因此,香港法官有更大的依据酌情处理当事人的诉请,哪怕他/她的离婚及财产处理已在内地(他国)处理,但香港法官认为仍不公平,依然可以判令经济济助,从这一点上来说,事实上,香港在膳养费方面的法律制度更加的完善了!

笔者认为,该条例的核心有二点:

其一、香港法院认可他国(地区)的离婚令及附属令。

从香港终审法院的判词来看,香港法院对于离婚诉讼下的赡养费问题,很多时候是无法运用其酌情权进行审理的。香港终审法院得据判词指,杨与前妻均为中国公民、同在深圳出生及结婚,根据《婚姻诉讼条例》,凡任何外地离婚,任何一方配偶常居于该地或为该国国民,除非本无婚姻关系存续、或其中一方未获得参与法律程序,及离婚有违公共政策外,本港须承认该国法院颁下的离婚令及赡养费命令。因此根据这份终审判决的意见,除非

1)本无婚姻关系存续;

2)其中一方未获得参与法律程序;及

3)离婚有违公共政策外

香港的法庭都必须承认其他国家法院的离婚及赡养费判决。

其二,香港法院可受理当事人一方的“经济济助申请”。

即,即使当事人(如杨琳)的离婚案件已经他国(地区)离婚令或其它法律文件解决,但只要符合香港的管辖条件(比如,一方在香港工作、生活,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香港法院要酌情作出申请人要求经济济助的判词。

因为法律的不同,内地和香港的判决产生了如此巨大的差异。那么,内地人和香港人离婚时,如何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利呢?香港叶永青&稀莲达律师行的合伙人叶永青律师是笔者的好朋友,也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她是国际家事法律互助协会的成员,经常处理跨国、跨境婚姻案件。叶律师认为,处理离婚案时,香港和内地分割财产的基本原则不一样。对于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女性来说,涉及香港的离婚案最好在香港打官司,能更好地保障女性的权利。

叶永青律师指出,申请经济济助令的前提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离婚,对财产的分割导致一方生活困难,申请时双方都没有再婚。婚姻中的任何一方是香港人、在香港居住或者和香港有密切关系,所谓密切关系包括在香港有房产、在香港工作等,生活困难的一方就有资格向香港法院提出经济济助令。

经济济助令是事后的保障机制,提出申请并不意味着一定能获得法院支持。与其事后补救,不如在决定离婚时就做好选择。叶律师建议,内地人和香港人离婚时,不妨先咨询律师,哪边的法律对自己更有利,确定后就尽早在内地或香港提出起诉。虽然也存在内地和香港同时审判的特殊案件,但一般情况下,律师都会争取到管辖权,在哪里先打官司就在哪里进行审理,从而用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保障权利。

根据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杨琳可就赡养费及资产分配,包括马君在港的5,400万元资产及她指杨所隐瞒的8.4亿元深圳资产,向深圳法院申请重新处理。也就是说,这个案件在香港的审理已告结束,但是在内地的审理仍可能继续。如果杨琳有可能证明马君在深圳隐瞒了8.4亿元的资产,则事情可能还未终结。

但是,笔者在内地从事律师12年,就个人感受来看,除非杨琳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实际上是杨琳与马君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很难胜出。而要想证明“他人”财产是“夫妻”财产,在不能运用自由心证的情况下去收集“能证明”的证据,难度之大,可以想象!当然,也不是毫无办法。比如,假如在马君亲属名下的房产系通过马君的账户出资,则对于出资部分,杨琳当然可以主张等。再如,修订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可了“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制度,也可以在此框架下努力争取。

实际上,在2010年11月16日,新加坡《联合早报》报道就有了一起类似于经济济助令的报导。根据该报导,香港终审法院当月裁定,一起离婚案中的女方有权获得前夫一半的财产,价值268万港元。法官在终审法院判决书中写道:“对家庭主妇的补偿局限于满足其‘合理要求’所需的金额,显然有失公平且具有歧视性。”以下为报导的部分内容:

该离婚案的女主角现年47岁,她1996年与香港商人结婚后就不再工作。两人在2003年离婚,婚内未育有子女。2006年,法院判决女方获得前夫财产的三分之一,但她在2008年上诉成功驳回了原判。

香港终审法院对此案的裁决使得香港的离婚法律与英格兰和威尔士趋于一致——根据2000年一项法庭裁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离婚时女方有权获得配偶一半的财产。

此后,英格兰和威尔士出现了一系列前妻获得赔偿数百万英镑的巨额离婚案件。

伦敦《金融时报》报道,卫达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克哈珀说:“这的确意味着,香港如今确实可能会变成亚洲的离婚圣地,因为只要一方配偶与香港有重要关系,就能在那里提起离婚。”

他说:“如果一名企业家在大陆有业务,在香港有财产,其配偶就能很容易地在香港提出离婚。”“还有很多商人在大陆拥有工厂,但妻子和孩子常常住在香港。”

女方辩护律师彭思杰表示:“终审法院终于重申,对家庭主妇的任何歧视都应取消。”

他也指出,这是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定。任何对没有工作人士,通常都是结婚妇女的歧视,都将从此一扫而光。

随着内地配偶来港定居人数越来越多,两地联姻的夫妻因为配偶收入减少、文化生活习惯差异等问题,引发的离婚个案越来越多。有些两地婚姻个案,男方为了逃避在港离婚被瓜分在港的资产,于是回内地办理离婚,新例可堵塞这种漏洞。

前车之鉴

1、法官的素质是否值得我们学习?

我记得2009年,我曾经参加了一次在香港的“人才”培训,由香港中文大学组织的黄江天博士(也是律师)曾自豪地讲过,“香港法官从无贪污枉法”先例!这让我很惊讶!不仅如此,黄博士还指出,香港700万人口中,有8000多位律师,这个数字与比例和上海差不多。但全香港三级法院只有185位(2009年数字)全职法官!这太让我惊讶了!我们上海人数比香港多两倍,但全职法官数至少比香港多十倍吧!

说起来,香港一百多年来,没有一个法官直接受贿贪污枉法,这对于内地来说是不可思议的。在内地,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副院长级别的法官落马,而香港,不论是终审法院,还是区域法院,居然一百多年没有法官直接贪污落马,着实得让人深思。

关于法官的任职资格,根据香港的规定,大律师担任十年以上,可以申请做法官。并且,做了法官是基本没有朋友的。如果你在一个风景优美的山顶上,看着一个人左手牵着太太右手牵条狗,那么,他很可能是法官。法官虽然一个月只有23万港币,不如一名律师(一名律师可能一天就能赚这个数),但在香港,很明显,做法官不是为了钱。

香港的法律制度与内地的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二地的实际条件和社会环境。香港的东西也不能照搬,即使在香港很好,在内地也不一定能行得通。但是,学习香港法律的可取之处,作为内地法律人的研究、在立法过程中扬弃吸收,也是应该考虑的。

2、移民海外,也要考虑到婚姻和财产的安全

而根据《福布斯》亚洲版报导,2011中国富豪排行榜2011年9月8日揭晓。中国个人或家族资产超过10亿美元的亿万富豪人数,达到了前所未有的146人,较2010年增加18人。根据该报导,今年上榜的400位大陆富豪的财富达到4,590亿美元,较上年的4,232亿美元增长8%,但若以人民币计算,增幅则只有4%。在146位净资产达到10亿美元的亿万富豪中,有12位女性,有八位年龄还不到40岁。

而美国移民局2011年11月最新发布最新报告显示,今年申请投资移民美国的各国人数中,中国人占了75%。更有调查显示,有一半以上的中国千万富豪正在考虑移民。根据该报告指出,今年共有2,969名大陆公民申请投资移民的EB-5签证,其中有934人获得批准通过。在这个EB-5签证全球总申请人数中,大陆人就占75%。

据华尔街日报报道,虽然批准并不代表他们入了美国籍,只是说明他们有资格开始这个程序,但这也代表对全球的富人来说,美国依然是他们的梦想国度,对中国的富人而言,尤其如此。

报道指出,全球很多富人都申请了这种签证,但中国人绝对是申请人数和获批人数最多的。移民局指出,2011年中国的申请者和获批准者也较过去几年大幅增长。2007年只有270位中国公民申请,161人获得批准,仅占申请和获批总数的约三分之一。

调查显示,第一大移民目的地是美国,占了40%;其次是加拿大,占37%;新加坡14%、欧洲11%。

笔者曾代理了一些所谓“富人”的离婚案件,就笔者代理的案件来看,大多数所谓的“富人”家人大多办理了移民换籍手续,有一小部分人持的绿卡。笔者代理案件中,仅有的一小部分亿万富豪没有办移民手续,除了个别实在不愿意移民换国籍外,还有在国内上市的考虑。毕竟,一旦移民,企业就成了“外资”企业,将来谋求上市或谋求不同行业的发展,存在障碍。

THE END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https://www.gqb.gov.cn/node2/node3/node5/node9/node101/userobject7ai1290.html
2.香港离婚财产分配五步法为了更深刻地理解现在,我们应当了解历史。我们首先看看在LKW v DD案件之前,香港法庭是如何进行财产分配的。 1.法律规定 (1)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关于法庭决定是否根据申请作出附属济助命令、作出何种命令需要考虑的因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7(1)条规定:法庭在决定应否就婚姻https://www.gdlianyue.com/news_view.php?id=458
3.婚姻制度范文12篇(全文)三、唐婚姻法律制度的历史借鉴意义 1.在婚姻成立的程序上, 现行婚姻可吸收其精华部分。唐律中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如“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和“六礼”的规定, 对现代婚姻的成立有可借鉴的部分, 但不能全盘吸收。“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对尚且年幼、毫无恋爱经验的子女来说, 父母或媒人的经验之谈可使他们少受https://www.99xueshu.com/w/ikeyhfo0dvyn.html
4.婚姻与家庭法复习题D.与当事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14.我国法律规定配偶在继承上的顺位是() A.独立顺序法定继承人 B.随从顺序法定继承人 C.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D.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15.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是() A.夫妻姓名权 B.人身自由权 https://blog.csdn.net/szbnjyedu/article/details/122004585
5.离婚的各种法律问题汇总肖裔涛律师个人主页离婚的法律实务 本律师在婚姻法律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离婚法律咨询服务: (1)婚前财产协议咨询 (2)婚前财产公证咨询 (3)协议离婚法律咨询 (4)诉讼离婚法律咨询 (5)离婚财产分割咨询 (6)离婚子女抚养权咨询 (7)子女探望权咨询 (8)涉外离婚法律咨询https://m.findlaw.cn/lawyers/article/d18704.html
6.我国香港地区家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特别方式作为不成文法体系的典型代表,我国香港地区在2023年以前并无家事诉讼程序的统一法典,相关的程序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在《婚姻诉讼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婚姻诉讼规则》等规范之中。 2023年6月,香港立法会制定并发布了《家事诉讼程序条例》,从司法管辖权、法律程序等方面作出了统合规定,并要求设立家事诉讼程序规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9/id/7546260.shtml
7.最新婚姻政策法规婚姻政策最新规定汇总→MAIGOO知识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更多 离婚程序 离婚后户口怎么办 1、迁回原籍 离婚后的户口迁移,女方往往是迁出的一方,这并不妨碍户口迁移手续的进行。关于离婚户口迁移,我国《户口登记条例》中第10条、第13条和第19条都作了相关规定。公民可以根据当地户籍的有关规定,原户口所在地同意迁回的,可以就回迁回结婚前原户籍https://www.maigoo.com/goomai/202807.html
8.内地与香港区际离婚判决认可与执行的最新研究因此,对我国内地与香港区际离婚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010年香港终审法院在马琳诉杨军离婚案中判决认可深圳中院的离婚判决,但不支持当事人经济济助的申请。这个案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直接引发了修改《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的社会讨论,最终立法会于2010年12月15日三读通过了《2010年婚姻法律程序与https://wap.cnki.net/lunwen-1012449163.html
9.最高院法官解答:婚姻家庭纠纷案件35个热点难点问题(含民法典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基于同居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还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也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从表面来考虑是与《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利于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但我们从深层次仔https://www.wxrb.com/doc/2022/05/05/168142.shtml
10.新婚姻家庭法管理措施新条例运用多层次的法律手段制裁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在规定上应当与《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相衔接。 第十一章,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内容包括:我国婚姻家庭法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适用;外国婚姻家庭法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对结婚、夫妻财产制、离婚、非婚生子女、收养、亲权、亲属监护、http://m.yj-hk.com/h-nd-679.html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律法规全书(2023年版·含典型案例)(2)离婚财产分割 【指导案例】 【典型案例】 (3)离婚子女抚养 【典型案例】 5.涉外、涉港澳台婚姻 (1)涉外婚姻 (2)涉港澳台婚姻 三、家庭 1.户籍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典型案例】 2.抚养、扶养、赡养 赡养协议公https://www.ilawpress.com/book/detail?id=948084283648510464
12.法学: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考点巩固(强化练习)考试题库B.书面收养协议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 C.订立收养协议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 D.订立收养协议,不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 点击查看答案 43、单项选择题 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所有形式的,应该采取()形式。 A.书面 B.口头 C.书面或者口头 D.http://www.91exam.org/exam/87-3591/3591495.html
13.中国香港地区结婚适用什么法律赵飞律师法律短视频中国香港地区关于婚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婚姻条例》、《婚姻诉讼条例》和《婚姻制度改革条例》、《婚姻制度改革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已婚者地位条例》以及《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等法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https://www.110ask.com/video/1415107029543954540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