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可以”一词的研究(上)
导读:
关键词:可以,权利,权力,宪法,宪政
一、引言:撩开宪法文本中“可以”一词的面纱
二、中国宪法文本中“可以”一词的不同意义
“可以”在中国宪法文本中先后出现过12次,这些“可以”所包含的不同的词义与法意,其间的差异有必要先行辨明。
(一)宪法序言第10个自然段中写道:“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这里的“可以”,从词义上看,包含了两个方面:它既表示“可能或能够”,同时也有“许可”或“认可”的意思。[1]如果只从表面上看,“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这句话,似乎可以理解为:“可能或能够团结的力量都要团结”。但是,这只是它的第一层含义。实事上,是否属于团结的对象,必须经过事先的审查或判断。如果某些“力量”没有达到审查者预先设定的标准,那就属于不能团结的对象,这是“可以”的第二层含义,也是这条规范更深刻的政治意义。换言之,在“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之后,实际上还暗示:如果被判断为“不可以团结的力量”,或没有被“认可”为“可以团结的力量”,那就不能团结。这种情况是完全存在的,它为宪法序言中的另一段话所证明:“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这些“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当然没有被认可为“可以团结的力量”。也就是说,这里的“可以”实际上包括了“可以”与“认可”两层意思。
(二)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或征收并给予补偿。”
(三)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四)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五)宪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六)宪法第6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宪法第7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page]
(八)宪法第79条第2款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九)宪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本条中的“可以”一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授予的不是公民权利,而是国家权力,即国家机构中的“国家主席”所行使的部分权力。与宪法第71条的规定一样,这里所授予的国家权力,依然没有同时规定相应的宪法责任。
(十)宪法第99条第3款规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十一)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宪法中的“可以”意为“有权力”,它向地方立法机关授予了巨大的立法权力,使中国的立法体制出现了中央与地方的二元化发展趋势,对于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地方法律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6]但是,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这项权力、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尽管有“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限制性条件,尽管还附加了“备案”这一道审查的程序,但是,由于没有建立起对地方立法的有效监督机制,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这项立法权力的过程中依然出现了不少问题,诸如超越法定职权、维护部门利益、价值选择失当、地方保护主义等等之类,在当代法治建设中已经产生了越来越明显的消极影响。因此,依然有必要依照法学的一般理论,进一步强化地方立法权力行使过程中的问责制度。[7]
(十二)宪法第12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page]
注释:
[2][英]米勒、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邓正来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1页。
[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8页。
[4]参见喻中:《权力的起源:一个比较法文化的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5][德]魏智通主编:《国际法》,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页。
[6]参见喻中:《当代中国城市法的体系》,《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3期。
[7]方流芳认为,中国有错案追究制,但没有错法追究制,中国缺少一种机制去问责立法错误,立法错误造成的后果又是立法者之外的人来承担,这是立法错误的重要原因。参见方流芳:《解读无人领会的语言: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诊断》,载梁治平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