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首页
好书
留言交流
下载APP
联系客服
2024.10.27
一、事实的概念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事实”概念,但若追问什么是事实?这个问题就不那么好回答了。连哲学大师罗素也承认:“严格地说,事实是不能定义的。”[1]事实之所以不能定义或难以定义,是因为这个概念具有多义性。例如,《布莱克法律辞典》对事实有三种解释:“1.某种实际存在的东西;现实的某个方面(所有的人都属于人类是一个事实)。2.一个实际的或据称的事件或环境,区别于其法律效果、后果或解释(陪审团作出事实认定)。3.一种邪恶行为;一种犯罪。”那么,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事实”又是什么意思呢?为了明确展示事实的图景,本节先从哲学角度对事实问题加以分析。
(一)“事实”是什么?
(二)事实的性质和类别
前已述及,事实所以是事实,在于它是对某事物存在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存在某种关系的一种基于感性经验的断定和把握,也就是对它们的一种直接的、经验的认识和知识。事实是被知觉到了的“自在之物”。一切事实在本质上都是经验事实[10],不可能有任何离开人的经验而纯粹自在的所谓“自在事实”。因而,事实作为人们在感觉中被感知的关于事物情况的一种判断,而就事物的情况即使不为人所感知,不为主体概念所接受并从而由主体作出判断,它也客观存在着这一点而言,事实具有客观的性质;而就事物的情况只有为主体的概念所接受并由其作出断定才算是陈述和确立了一个事实而言,事实又有主观的性质。[11]但我们不能由此而认为存在主观上的事实,即使是法律中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也不是主观事实。故意或过失的内心状态也是作为一种客观对象而存在的。
1.根据主体感知的途径可分为直接经验的事实和间接经验的事实。直接经验的事实是依靠人们当下的直接经验所发现和确认的事实。例如,目击证人甲目睹了犯罪嫌疑人乙对丙进行抢劫,那么证人甲对“乙抢劫丙”这一事实的感知是通过他的视觉直接感知的。间接经验的事实是依靠人们的间接经验而获得确认的事实。例如,法官通过证人甲在法庭上对“乙抢劫丙”这一事实的证言而间接感知到的案情事实。
2.根据时期的不同可分为历史事实与当前事实。历史事实是为以往的人们所感知、所接受的事实,即一种过去有而现在无的事实。如“荆轲刺秦王”就是一个历史事实。当前事实就是当前的人们所感知、所接受的事实,即一种既存而又在的事实。区分历史事实与当前事实的标志就在于事物是被以往的人们所感知、所接受还是被当前的人们所感知、所接受,而且这种感知方式以直接感知的人们在当前是否存在为界线。也就是说,直接感知事物的人们如果不属于当前的人们,那么该事实就是历史事实,否则就是当前事实。当前的人们对历史事实只能通过间接感知的途径实现,而对于当前事实,则视感知主体的不同而分别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感知途径来实现。
二、事实与命题的关系
事实是基于事物感性呈现的关于事物情况的一种断定,这种断定是通过命题的形式体现出来的。离开了命题,这种关于事物情况的断定就无法陈述和表达出来。因此,可以说,事实是为真的特殊命题所陈述和肯定的内容,而命题,则是事实的表述形式。前面论述过事实本身是客观的,独立于我们对它的思想或意见,而命题则是对事实的一种断定,一种陈述,从而或真或假。命题的真假取决于它所断定或陈述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命题的断定和陈述与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一致,即它正确表现了一个事实,我们说该命题为真;反之为假。事实与命题的关系如图1-1所示。
但事实与命题的这种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也就是说,事实只是一部分命题的内容,而命题也只有一部分才是事实的形式。如命题“如果有充分的证据,我们就能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的内容就不是事实。同一事实可以用不同命题表达。“广州位于长沙以南”与“长沙位于广州以北”表达的是同一个事实。从这一例子也可看出,反映同一事实的命题都是语义等价的。事实与命题的关系还体现在它们之间的区别上:
1.命题有肯定和否定或正负之分,而事实没有。命题作为表达判断的语句,总是有所肯定或否定,因而有真有假。而事实为命题所表达的内容,总是存在的。一个肯定的命题如果为真,陈述的是一件事实,一个否定的命题为真,陈述的同样是一件事实。例如,肯定命题“甲2006年元月1日在广州”和否定命题“甲2006年元月1日不在长沙”陈述的就是同样一个事实。
2.命题有普遍特殊之别,而事实只有特殊性,没有普遍性。事实是个案,一切事实都必然是特殊的,不存在普遍的事实。不同人对同一事实有相同的知觉,说明主体之间存在的差异很小。
3.命题有必然和可能之分,而事实却无所谓必然与可能的属性。必然命题断定的事物一定出现,可能命题断定的事物不一定出现。而事实是感知了的实在,不存在可能状态,也不存在必然状态。
4.命题可以重复,而事实是不可能重复的。事实的特殊性决定了事实是不可重复的,因为感性呈现总是处于一定特殊的时空关系之中。即使是刑事案件中的侦察实验也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重复,而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检验方法。
5.命题有真假,而事实总是真的。当命题表达的与客观事物一致时,它就为真;反之为假。而事实作为一种“出现”,总是真的。
图1-1事实与命题的关系图
证据理论把争议双方所主张的有待证明的事实称为待证事实(probandum)。待证事实或要件事实具有两个特点:其一,它是对争端的法律解决至关重要的、实质性的事实主张,它能够通过推论与适用于本案的实体法要件之一联系起来。其二,它不是由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而是事实认定者可以根据推论决定予以相信的事实。[16]
西方证据法理论把用于证明争议事实或待证事实的证据称为“证据性事实(evidentiaryfact)”。证据性事实有两个含义:其一是“一个必要的或导致最终事实确定的事实”。其二是“为证明其他事实存在而提供证据的事实”[17]。证据性事实又称为“证据中的事实”(fact-in-evidence),是指“法庭在得出结论过程中考量的事实;这一事实在听审或审判中已被采纳为证据”[18]。可见,证据性事实是由证据提出者所提供的事实主张,是在法庭上向事实认定者提供的证据。[19]证据性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是证明依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在审判过程中,事实认定者凭借证据性事实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过程是一个推论过程。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证据性事实是:“导致最终事实的确定或确定最终事实所必需的事实”,属于断定事物一定发生的必然命题,但它不是事实,而是关于事实的主张。[20]
四、事实认定的定义
笔者认为,事实认定就是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裁判者基于争议双方的证据和证明过程,对争议事实进行内心确认的过程。裁判者又称事实认定者,他们是事实认定的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事实认定者通常是法官或陪审员。可见,事实认定包括两个过程,一个是争议双方的举证证明过程,另一个是事实认定者的内心判断和决策过程。所以,有学者认为,事实认定的外在构成包括主体、权利、程序以及步骤、顺序、方法等,内在过程含有交织在一起的逻辑、推理、推论等更为复杂的心理活动。[26]
注释
[1][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郭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6页。
[2][英]罗素:《逻辑哲学论·导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2页。
[3]金岳霖:《知识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38页。
[4]Ramsey,F.P.(1927).FactsandPropositions.PhilosophicalPapers,MellorD.H.ed.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0,p.35.
[5]参见彭漪涟:《事实论》,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6]参见陈嘉映:《事物,事实,论证》,载赵汀阳主编:《论证》,沈阳,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7]陈嘉映提出,要看清事情和事实的区别,最好的办法是看一看从事情和事实各能“引出”些什么(参见《事物,事实,论证》,载赵汀阳主编:《论证》,沈阳,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他骗走了她的钱。(接着这件事情发生的事情是)她到处找她的钱,她伤心得不得了,她立刻报了案,他大把大把花钱,他从此不敢再见她,他居然还有脸来向她求欢,等等。他骗走了她的钱。(从这个事实可以推断,这个事实说明)他是个骗子,他应该归还这笔钱,她可以控告他,她是个容易上当的人,他今后一定不敢再来见她,等等。
[8]Ramsey,F.P.(1927).FactsandPropositions.PhilosophicalPapers,MellorD.H.ed.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0,p.37.
[9]转引自DavidA.Schum(2001).TheEvidentialFoundationsofProbabilisticReason-ing.NorthwesternUniversityPress,Evanaton,pp.17-18;另详见Johnson,W.(1946).PeopleinQuan-dries.Harper,NewYork,Ch.5。
[10]黑格尔曾经认为,“法律的普遍规范是通过诉讼中的个案来实现的。并且这种个案中的特别事件必须是某种确定的事件。诉讼证明或诉讼上的认识的对象是经验事实,诉讼证明或诉讼上的认识是对经验内容的证明或认识”([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34页)。
[11]参见彭漪涟:《事实论》,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12]维特根斯坦曾认为事实有正负之分(参见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1页)。根据我们前面对事实概念的分析,维特根斯坦的“正负事实”观显然是错误的。对于这一观点的批判,详见彭漪涟:《事实论》,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167页。
[13]参见彭漪涟:《事实论》,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
[15]JohnH.Wigmore,AStudents'TextbookoftheLawofEvidence7(1935).转引自Black'sLawDictionary,SeventhEdition,BryanA.GarnerEditorinChief,p.610。
[16]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满运龙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150页。
[17]Black'sLawDictionary(8thEdition),ThomsonWest,p.628.
[18]Black'sLawDictionary(8thEdition),ThomsonWest,p.628.
[19]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满运龙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20]参见张保生:《证据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21]Black'sLawDictionary(8thEdition),ThomsonWest,p.629.
[22]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满运龙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05页。
[23][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1-412页。
[24][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2页。
[25]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79页。
[26]参见郭华:《案件事实认定方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