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共同受托人模式”的法律解读新闻视角

导言:慈善信托自“诞生”起就引发沸议,热度不减:慈善公益界、金融及信托界、法律界都找到了共同的话题,尽管各有兴奋点和侧重点。慈善信托到底是一种开展慈善事业的创新途径?一种提供信托服务的金融业务?还是一种接受跨界规制的法律制度?采取共同受托人模式的慈善信托更是典型中的典型,触发了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齐上阵、携手行”的共进发展,本文试结合业务实践,以法律视角解读之,供慈善信托执业共同体交流探讨。

慈善信托从本质上看是信托法律关系,而信托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主要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其中委托人负责提供信托财产,受益人享有受益权,而受托人具体从事对信托财产的占有、支配和经营管理,并在这一过程中实现该项财产的保值增值。从这个角度来看,在信托法律关系里,受托人居于核心地位。《慈善法》对慈善信托受托人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可以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实践中,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基于法律规定,积极探索开发了共同受托人模式,以期充分发挥慈善信托的制度优势。现期根据公开披露及民政部门备案信息,市场上已出现了四支以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作为“共同受托人”的慈善信托产品。鉴于此,细致解读慈善信托的共同受托人模式实属必要,具有理论探讨与实际操作的现实意义。

一、“共同受托人模式”业务实践几何?

根据现有公开信息披露,采取本模式的慈善信托产品有以下四单:

慈善信托“共同受托人模式”示意图

二、“共同受托人模式”他山之石可采?

慈善信托“共同受托人模式”比较优势显著,运作相对完整、科学,那么在国外慈善信托是否也有采用同样的结构呢?众所周知,国外基金会尤其是英美慈善基金会已经经历了长期变革演进,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管理法律法规与运作模式,其中2000年成立,世界上最大的公开运作慈善基金会“比尔及梅林达·盖茨基金会”极具代表性。

比尔·盖茨把他在商界奉行的法则,渗透到基金会的具体运作当中。基金会采取双实体结构,包括比尔及梅琳达·盖茨基金会(简称“基金会”)和比尔及梅琳达·盖茨信托基金(简称“信托基金”)。这两个实体都是分别以信托形式设立的,两者是完全独立法律实体,互不干涉决策。具体来看,“信托基金”持有比尔·盖茨和梅琳达·盖茨捐赠的投资资产以及全球富翁沃伦·巴菲特的捐赠,其主要职责是管理投资资产;而“基金会”没有实质性资产,其所有资产来自信托基金定期拨付,主要负责慈善项目的执行,以实现“基金会”慈善目标。

比尔及梅林达·盖茨基金会具有清晰的运作逻辑:两个实体分工清晰、目标明确——“基金会”负责所有的慈善赠款投资项目,“信托基金”负责慈善赠款资产的管理。此外,负责项目端的“基金会”与负责资产端的“信托基金”相互独立但又相互合作。由此可见,这样的运作模式可以充分发挥两个实体的优势,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资产的保值增值与风险控制,并同时使得慈善项目的执行落到实处,有助于更有效地落实慈善目的。

可以说,比尔及梅林达·盖茨基金会的运行模式与慈善信托的共同受托人模式在功能上异曲同工,尽管在法律关系和设计结构上明显具有差异。在运行模式上,比尔及梅林达·盖茨基金会实际上是设立了两个信托法律关系,而慈善信托“共同受托人模式”是依据同一信托文件,就同一信托财产,为实现同一信托目的而成立的一个信托法律关系,结构不尽相同,但是这两种模式所体现的现实价值与作用优势却是一致的,也可以说,我国慈善信托的“共同受托人模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与优化。

三、“共同受托人模式”法理本源何在?

注意义务(DutyofCare)是指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谨慎义务。注意义务要求受托人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稳妥、小心、尽心尽力地做出各种决定和行为。

受托人义务的本源来自于受信义务,包括体现“德”的忠实义务与体现“能”的注意义务两个核心维度。无论是基于受托人责任的关键性还是受信义务这一核心概念在信托关系中的重要性,把握受托人义务的本源与内涵是正确理解慈善信托“共同受托人”模式的核心环节之一。

四、“共同受托人模式”权责如何划分?

(一)共同受托人权利的行使

(二)共同受托人义务的履行

(三)共同受托人责任的承担

在共同受托人的责任承担上,需要区分对外责任与对内责任两种。

1、对外责任

我国《信托法》第32条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共同受托人的对外责任分为债务清偿与损失赔偿两种。导致产生以上责任的行为不论是全体共同受托人一起做出的,还是由共同受托人之一或部分做出的,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全体共同受托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可以向任何一个受托人要求责任的全部。其中,根据《信托法》第37条的立法精神,共同受托人没有过错的仅以信托财产承担责任,而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2、对内责任

在对内责任上,无过错的共同受托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能否向有过错的共同受托人要求赔偿,我国《信托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民法责任自负的原理,共同受托人中的一方在承担责任后,应有权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向其它共同受托人追偿。

在慈善信托“共同受托人模式”的操作中,共同受托人还是可以采取设立慈善信托管理委员会的方式对责任进行划分,对内部责任按照约定执行落实。但是这类约定对外没有效力,权利人还是可以要求全体共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对外责任承担后,依据约定内部追偿。

五、“共同受托人模式”前景可否持续?

慈善信托“共同受托人模式”的可持续性依托于受托人自身专业化运作能力的有效发挥、法制政策环境的不断完善以及与社会慈善力量的持续驱动。

我国慈善组织数量众多,地域覆盖面极广,其开展的公益项目涉及扶贫、教育、救灾、医疗和科研等等各个领域,慈善组织在开展公益慈善事业方面有极大的动力与坚定的意志。而信托是一种财产转移及管理的设计,具备投资方式灵活多样的特点,在财产管理方面极具优势。信托业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行业资产规模已突破22万亿元,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能力和丰富的财富管理经验。

通过慈善信托“共同受托人模式”的不断实践,多元参与主体对慈善信托的认知与参与程度会逐渐加深,在慈善组织与信托公司的合力作用下,势必会助力家族财富成为注入慈善事业的一股新生活力,共同构建可持续发展的慈善信托生态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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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股东会僵局司法救济的法律思考理论调研而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封闭持股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者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派别阻止公司的正常运作所致的僵持状态。《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公司僵局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http://www.sxlawyers.cn/default.aspx?pageid=36&id=863
15.错案责任追究制下的法官权益保障例如,《布莱克法律辞典》将错案定义为“刑事裁判过程中,虽然缺乏有关确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被指控的人却被定罪这样一种不公正的审判结果。”也有学者指出,应当把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官主观过错的有无、轻重作为其定义标准。此为主观说。根据主观说,“错案应当是指办案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造成处理结果http://fxcourt.cn/display/416553.html
16.中国行政法若干关键词的英文翻译随笔杂谈尤其是,依照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定义,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泛指行政机关制定规章以外、作出最后决定的行为,《布莱克法律辞典》也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来定义它的,用它来翻译中国的行政裁决容易误导美国读者。但考虑到英国的行政裁判有时也称为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33],而且行政裁决的准司法性质与administrative http://www.calaw.cn/article/default.asp?id=5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