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人人生而平等的命题产生在菲尔麦与经院哲学家贝拉尔米诺和苏亚雷斯的论战中,对西方的公法和私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但在私法领域,它却不能涵盖未成年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形成权理论形成后,人们认识到的私法不平等领域越来越多,继从属劳动关系的屈从性被发现之后,又有房屋租赁关系、附随意条件的合同关系、附随合同关系等加入这类关系的行列,甚至有欺压关系之概念的产生,它们催生了一套调整这种强弱不均衡关系的法律制度,质疑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之传统说明的真理性。屈从关系具有保护性,所以,屈从并不等于屈辱。
一、一场教权与王权的大论战引发菲尔麦命题
在教皇方面,最先出战的是贝拉尔米诺(RobertoFrancescoRomoloBellarmino,1542-1621年)红衣主教,他首先致信英国主牧师乔治·布莱克维尔(GeorgeBlackwell,1545-1613年),指责他作了效忠宣誓而背弃了对教皇的义务。[3]此信到了詹姆斯一世的手中,他写出了《三个绳节对三个楔或为效忠宣誓辩护》(TriplicinodotriplexcuneusoranApologieforOathofAllegiance,1608年)[4]的拉丁文著作作为回应,其中援引《圣经》的文句主张君权神授,世俗君主对教会享有管辖权[5];并主张限制教皇权力,认为他诚然是主教中的第一人,但未尝闻他享有世俗的权力[6]。贝拉尔米诺则以MatthaeusTortus的名义写出《对冠名为三个绳节对三个楔之书的回应》(ResponsioadlibruminscriptumTriplicinodotriplexcuneus)一文发起了第二轮攻击,其中承认效忠宣誓只是世俗的,它不该要求宣誓者否定其天主教信仰。[7]
第二个出战的是当时最有名的西班牙经院学者佛朗希斯科·苏亚雷斯(FranciscoSuftrez,1548-1617年),他受保罗五世的邀请揭露詹姆斯一世的错误。他不辱使命,于1613年出版了《天主教信仰的保卫:反英国的裂教错误》(Dedefensionefideicatholicae:Adversusanglicanaesectaeerrores)一书,其中,他张扬理性平等享有论,谓:"根据自然理性的力量任何人不能想象,在整个的社会中,理性这种能力为何在一个人身上或一定数目的人身上聚集得比其他人多?所以,这种自然能力只是在一个社会中随机授予的。"[8]既然国王不比其臣民多智,他凌驾于他人就缺乏基础。苏亚雷斯还强调人们只有经过一致同意才能联合为社会。[9]统治者必须经人民同意才能处在这个地位。[10]此等学说近乎社会契约论,与欧洲当时流行的君权神授论大相径庭。于是,该书被英王命令焚毁,1614年又被巴黎高等法院禁止。[11]
但焚毁与禁止不能取代从理论上驳倒,英国保王政治理论家罗伯特·菲尔麦(RobertFilmer,1588-1653年)自担驳倒的使命[12]。与詹姆斯一世以君权神授立论为王权制辩护不同,他以父权制为王权制辩护,在其于1630-1640年期间写成的小册子《父权制或国王的自然权力》中,他提出了著名的菲尔麦命题:人生来不能免除对其父亲的屈从(subjection)[13]。换言之,未成年子女与其父亲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这是父权存在的基础,而王权来自父权,如果父权不可避免,则君主制也不可避免。由此打造了"天然屈从论"(TheoryofNaturalSubjection)与"天然自由论"(TheoryofNaturalFreedom)的对立。针对苏亚雷斯的理性平等享有论,菲尔麦认为父母是由于子女的年龄和谨慎不足才照顾他们的,这实际上是主张亲子间理性上的不平等。[14]请注意,"天然自由论"在消极的意义上使用"自由"一词,采其"免受"的含义,暗示人生来不受父亲辖制,因而也不受一国之父国王的辖制,故可以选择非父权制的政府。
应该说,菲尔麦对亲子关系的屈从性描述不过是实话实说,但这个实话却被作为证成君主制的论据,于是,菲尔麦命题成为启蒙思想家们的梦魔,因为他们力图破除专制王政,缔造民主共和。由于菲尔麦设定的父权与王权的捆绑关系,不证明父权不成立,就难以证明王权不成立。所以,他们必须先破除亲子不平等的命题,建立人人生而平等的观念,才能达成进一步的政治论证。
霍布斯(1588-1679年)在其《利维坦》(1651年)中第一个做出了破解的努力。他并不否认父母对于子女的支配权,而是为此等支配权寻找新的依据。如果说菲尔麦是认为父亲是通过出生对子女享有统治权的,霍布斯则认为是通过契约才能如此。他认为,家庭本身也是一个小型的国家,父亲,有时则是母亲充当家庭的最高主权者;孩子们被认为是与他们的父母订立了契约,他们服从父母,换来的回报是存活。[15]显然,霍布斯力图用社会契约论分析亲子关系,这样,从家庭关系的契约性出发,可得出君臣关系也是契约性的推论。尽管如此,霍布斯却犯了常识性的错误,试问,没有理性的孩子怎么能与自己的父母订约呢?[16]所以,霍布斯并未摧毁亲子不平等的命题。
洛克(1632-1704年)的《政府论》上篇(1689年)专门为破解菲尔麦命题而写。他的理路是:(1)父亲即使给予了子女生命,不见得有权取回。他给予子女生命也许并非为了利他,而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2)从宗教的意义上讲,生命不是父亲而是上帝给予的。(3)父亲并非生命的唯-给予者,母亲也是这样的给予者。[17]不难看出,洛克的破解与其说是证明了亲子平等,不如说证明了父权的非专属性,把生物学上的父亲与神学上的父亲扯在一起与菲尔麦胡搅蛮缠。
卢梭(1712-1778年)心知菲尔麦命题而写作《社会契约论》(1762年)。针对菲尔麦的人生来不自由的命题,卢梭反其道而行之。谓"人是生而自由的"[18]。此语中的"自由"为消极含义,所以,它是对菲尔麦命题繁复式表达的简化回应,按繁复式表达应是"人是生而免于屈从的"(Freefromsubjection),换言之,人是生而平等的。卢梭进一步宣示:在家庭中,每个人都自由、平等[19]。但卢梭并未论证这种平等的依据是什么。实际上,卢梭假定了这种平等的条件是子女的成年,他说:"孩子解除了他们对于父亲应有的服从,父亲解除了他们对于孩子应有的照顾之后,双方就同等地恢复了独立状态。"[20]这样,卢梭把自己在前几行说的生而平等缩减成了"长而平等",未破解菲尔麦命题而只是限缩了其效力的存续期间。
另外,詹姆斯·提雷尔(JamesTyrrell,1642-1718年)在其《父权制不等于君主制》(Patriarchanonmonarcha,1681年,伦敦)中,阿尔杰农·悉德尼(AlgernonSidney,1623-1683年)在其《政府论》(Dis-coursesConcerningGovernment,1751年)中也批驳了菲尔麦的观点,前者的名称己揭示作者的理路:父权制可以与君主制脱钩,亲子关系的屈从性不得作为统治者与人民关系的屈从性的理由。至于为何未成年子女要屈从于父亲?提雷尔的回答很有意思:他们没有自己的财货和土地,跟仆人别无二致。[21]显然,他并未给出子女没有完备的智力的解答。后者主张,唯一能被称为公正的政府只能是经国民同意的政府[22],换言之,父权制政权因为不经过人民同意不可能达至公正。
二、人人平等命题在现代公私法领域的流行
无论如何,这些经典的宪法性文件中的平等规定对近现代各国的宪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在现代各国的宪法中,很难找不到类似的平等规定。[33]而《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本身,就是现行有效的法国宪法的一部分。
它们也对私法理论和立法产生了影响。就理论而言,德国学者拉邦德(PaulLaband,1838-1918年)在其《德意志帝国国家法》(DasStaatsrechtdesdeutschenReiches,1876一1882年)中把主体平等作为私法的根本属性区别于调整隶属性关系的公法。此说成为德国自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上半叶区分公私法的通说。[34]晚于拉邦德80多年的卡尔·拉伦茨(1903-1993年)仍基本照搬此说认为,私法"以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觉(私法自治)为基础",公法涉及的"不是平等关系,而是一种隶属关系"[35]。
三、菲尔麦命题的回归与扩张
18世纪和19世纪大部,菲尔麦被看作一个笑话,人们记得他仅仅因为其观点是洛克的《政府论》上篇的靶子,但到了19世纪晚期和20世纪上半叶,J.N.Figgis和J.W.Allen开始认真地对待菲尔麦。更晚近的学者,例如GordonSchochet、JamesDaly、CarolePateman、LindaNicholson等,都把菲尔麦看作一个有价值的研究对象。[43]在这样的氛围下,出现了回归菲尔麦命题的趋势。
那么,什么是potesta这是一个罗马法留下来的词汇,它用来指家父对家子、丈夫对有夫权婚姻中的妻子、家父对处在其权力下的自由人(例如租来做工的他人家子)的支配权,以及所有人对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奴隶和物件的享用和处分权。[47]一言以蔽之,potestd是比potere(权力)更强的法律上的支配力,其存在仅仅为支配者本身的利益。所以,dirittopotestativo的翻译是个矛盾的表达,diritto是具有平等意味的主体的法律情势,potestativo是具有不平等性的法律情势,把两者熔于一炉无异于使冰炭同器!所以,Chiovenda采用这个表达是屈服于长久以来流行的私法平等理念(泽克尔用Recht给形成权定性也是如此!),但又考虑到形成权的不平等性,遂用potestativo的形容词指出这种主体情势中的不平等方面,形成"不平等的平等"的语义结构。非独此也,在Chiovenda所处时代的意大利,适用1865年《民法典》,其中唯一使用potesta一词的地方是家庭法,分别用来指父母对子女的威权以及丈夫对妻子的威权[48]。这样,Chiovenda的解释性翻译把新发现的不平等领域与古老的不平等领域连成了一片。
尽管如此,老领域与新领域还是有所不同,要点有三。其一,亲子关系通常自然产生,当事人原则上[49]无可选择;而形成权关系人为产生,当事人可选择是否进人此等关系。所以,尽管这种关系不平等,但人们享有避免这种不平等的自由。其二,亲子关系的不平等主要基于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在理性上的不平等,而形成权关系的主体双方应该是具有同样的理性的,既然如此,这种关系中的不平等的依据何在?形成权的确立既可以是约定的,如当事人订约时商定一方在他方严重违约时享有解除权;也可以是法定的,如法律赋予赠与人在受赠人忘恩负义时的撤销赠与权。如此,形成权关系中的"不平等"可以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既然出自自由意志,不能把这种情形描述为不平等。所以,在约定形成权的情形,屈从可以不与平等对立。只有在法定形成权的情形才有强制性的不平等,这样的不平等可以视为对行为不当的当事人的惩罚。其三,亲子关系与形成权关系处于不同的层面,前者属于具体法律情势,后者属于抽象法律情势,它是对撤销权关系、解除权关系等具体法律情势的概括。亲子关系未完成对父权这样的具体法律情势的概括而停留在它本身,两种关系的抽象程度颇为不同。
在这样的背景下,德国学者爱德华·伯蒂歇尔(EduardBotticher,1899-1989年)更进一步,把形成权意味的、在Recht的名头下被掩盖的不平等用屈从(Unterwerfung)的术语揭示出来。在其于1964年出版的《私法中的形成权与屈从》(GestaltungsrechtundUnterwerfungimPrivatrecht)一书中,他把屈从界定为法律关系一端承受负担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法律义务(Rechtspflicht)而受拘束被动地接受权利人之决定的地位。[51]此等屈从不同于义务,因为义务是请求权关系中的概念,它意味着要做某事,而屈从是形成权关系中的概念,形成权是一种没有义务对应的权利,与它对应的是屈从,它意味着什么都不需要做。这样就形成了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你定我从"的格局,双方在决策权上不平等,所以,屈从的要害是他决(Fremdbestimmung),与霍菲尔德的"责任"类似。
这样的国家首先有意大利。前文已述,正是意大利学者最早通过冰炭同器的术语使用把形成权的屈从性揭示出来。实际上,在伯蒂歇尔之前,意大利的学说中早有屈从的表达,例如,在对1942年民法典的评注中,评注者就说:要约的法律效力是为受要约人创立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达成合同的权力,要约人屈从于这样的权力,排除此等权力以及相应的屈从的撤回要约无效。[60]但该国学界仍假装是从德国引进的这个概念,以便把破坏经典的私法平等命题的责任推给德国人。故该国的《新法学辞典》和《民法词典》所设"屈从"(soggezione)词条都像伯蒂歇尔一样进行解释[61]。
其次有葡萄牙。曼努艾尔·德·安德拉德(ManueldeAndrade)在其于1944年出版后不断修订的著作《法律关系总论》(TeoriaGeraldaRelacaoJurfdica)中,用很大的篇幅介绍了形成权的概念以及其种类,同时也在该书的第3页、第16页和第17页中介绍了"屈从"的概念。后来,安德拉德的弟子卡洛斯·阿尔贝尔托·达莫塔·平托(CarlosAlbertodaMotaPinto,1936-1985)用"屈从"一语来描述形成权的相对人的地位。[62]
第三有中国。申卫星教授等把这一概念介绍到大陆地区。[63]我在自己的《民法总论》中也使用了这一概念。[64]澳门地区的民法学者则通过葡萄牙的中介也采用了屈从的概念。[65]
屈从概念复活的理论意义如何?我认为有二:其一,表达了对私法平等命题的反叛,提出屈从概念,实际上就是揭示了不平等的民事关系的一种类型,其中双方在决策权上不平等。其二,表达了当代人对既有的法律关系理论的不满,这种理论把权利义务当作法律关系的唯一内容,屈从概念的创立者则揭示:与权利相对应的除了义务外,还有屈从。事实上,在权利和义务两极间有一系列的过渡性概念,例如屈从、职责、负担,它们的强度随着接近端点的程度而增加。可以说,权利义务二元论过于简化,因而距真实的民事生活更为遥远。而屈从概念代表的多元论更为复杂,更能与真实的民事生活合拍,从而更有解释力。
本文的目的在于把亲子关系领域的屈从与形成权领域的屈从打通,甚至把屈从的概念运用于从属劳动关系等其他领域,形成一种规模性的屈从理论,打消天主教经院哲学家打造、近代重要宪法文件继受的平等幻觉,为一种新的民法理论张目。为此,本文下面要研究屈从关系的各具体类型。
四、作为屈从关系的亲子关系
前文已述,菲尔麦把亲子关系定性为屈从关系,以霍布斯为首的启蒙思想家们讨厌这一定性却又无法摆脱它,现在是我们观察菲尔麦命题何以如此坚固的时候了。
首先要说的是,从消极主体的角度看,本文讲的亲子关系严格说来是父亲(近代加上了母亲)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成年子女由于理智的成熟和经济上的自立,在法律上与其双亲是平等的。但未成年子女因缺乏上述两个平等的支点,所以与其双亲维持屈从关系。从积极主体的角度看,本文讲的亲子关系包括一定情形中的祖(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与未成年的孙-弟妹关系,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去世或无监护能力的情形,祖取代父母的角色;在祖阙如的情形,兄姐取代父母的角色(《民法通则》第16条)。
在古代法中,把子女看作父权的客体似乎是共同的做法。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117条规定:"订立借贷契约后,以妻、子、女交与债主以代银或从事工作者,其工作期限以3年为限;第4年应恢复其原状。"[68]本条把儿女当作父亲的财产抵债,前者在后者负债时就成了其所有权的客体。
对于亲子关系的屈从性,柏拉图做了很好的描述:"父母是他们子孙的上级,男人是女人和孩子的上级,统治者是他们的臣服者的上级。"[69]他还说:"你和你父……没有平等,不得以所受的还报他们,不得以恶言语还恶言语,以拷打还拷打,以及所有其他此类的报复。"[70]
在中国古代法上,儿女的地位差不多,例如在汉代,情况是"嫁妻卖子,法不能禁,义不能止"[71]。卖子是把子女作为父亲的财产出售给他人。显然,此时的儿女,也是父亲的所有权客体。
上述古代法关于亲子关系的规定略嫌简略,罗马法的这方面规定更详细,因而更有分析空间。
上述十权是按具体法律情势的术语描述家父的权力,按抽象法律情势的框架观察,前九权都是形成权,即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地决定他方当事人法律情势的权力。试问,在家父行使上述九权时,家子可表示异议吗?当然不可!最后一权是请求权,它数量少却处在家父权的核心地位,其实质是家父对家子的直接经济利用权,间接的经济利用权体现为出卖权、出租权等。它们的实现依赖一些形成权的保障,例如,惩罚权和杀害权的保障。
上述十权足以证明罗马亲子关系的屈从性质,但这种屈从性的依据不是子女的未成年以及这种状态意味的理智不足,因为罗马的屈从性的亲子关系维持终身,哪怕家子到了80岁,仍要屈从于100岁的家父,家父解放他们的情形除外。[77]这样,就需要寻找罗马亲子关系屈从性的另外的原因,前文提到了提雷尔的这样观点:子女没有自己的财货和土地,跟仆人别无二致。[78]此语适用于罗马的亲子关系,因为罗马的家子的地位在大多数方面与奴隶一样,两者的共性是"无产",特有产似乎被作为一种例外看待。但不能说他们"无劳",因为他们都作为家族企业的员工自食其力,当然,未达当时人认为的劳动年龄的家子以及家生的小奴隶是个例外。所以,"无产"和一定情形下的"无劳"构成罗马的亲子关系屈从性的原因,前一个原因仍然是现今的劳动关系的屈从性的原因。[79]当然,菲尔麦讲到的"生身"也可作为亲子屈从关系的原因。[80]
到了近代法上,亲子关系的屈从性也未曾改变。例如,早期的美国法把未成年子女看作父亲享有权利的财团中的资产……他们的服务和收入成为其父亲-主人的财产,以换取生活和扶养。一个农夫说,孩子要吃饭,那就得干活。[81]这样的说法与"无产"说贯通。这样,父亲可直接利用子女的劳动,也可间接地这样做,换言之,让自己的孩子去做童工,自己取得孩子们的工资。在1900年,美国纺织业的274929名工人中,16岁以下的童工占39866人。南方纺织厂的1/3的劳动力是10-15岁的童工,其中很多年龄在6-9岁。[82]让如此低龄的孩子做童工,令人触目惊心。而在18世纪和19世纪早期,做工是儿童教育和家庭经济的一部分。甚至到了20世纪早期,子女的劳动仍被当作父母的财产。康德(1724-1804年)的说法文雅一些,他认为"亲"对于"子"享有的是物权性的对人权(personlichenSachrecht-en),这"是像占有一个物一样地占有一个人,但不把他当作物来使用的权利"[83]。这一概念还是把子女当作客体,与子女财产说无根本区别。所以,德文用Gewalt一词描述亲子关系,是以无言的方式说明了这种关系的屈从性。
有意思的是,相较于罗马法的规定,现代法上的父权已不针对成年子女,而只针对未成年子女,这就改变了亲子关系的屈从性的理由:尽管"无产"、"生身"还是理由,但更重要的理由是"无智"或"少智"。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因为这样的改变导致了亲子关系屈从性存续期间的大幅缩短,不会是一辈子而只是18-25年了。当然,后人会通过降低成年年龄进一步缩短这个屈从期间。[84]
从抽象法律情势的角度看,父母对于子女还享有某些法律行为的同意权、撤销权、解除权、命名权、住所指定权、非婚生子女认领权和否认权、无行为能力宣告申请权、失踪和死亡宣告申请权等形成权。它们导致亲子关系具有屈从性。[85]
总之,20世纪的亲子关系有了偏向于子女利益的很大改变,但子女作为客体的地位并无改变,改变在于他们从可被虐待的客体变成了必须悉心呵护的客体。
五、作为屈从关系的从属劳动关系
作为屈从关系的从属劳动关系与同样作为屈从关系的亲子关系之间具有接续性,理由有二:首先,家父对子女的出租权的行使造就出此等子女与承租人之间的从属劳动关系,由此可以说,从特定的角度看,劳动关系是从亲子关系中分化出来的。其次,在18世纪的工业革命前,儿子在自己父亲的作坊劳动或在他人的作坊当学徒,亲子关系与劳动关系是重合的(不妨把师徒关系看作准父子关系,因为"师傅"有时也被叫做"师父")。儿子或徒弟在成年前这样做时,他们的劳动性屈从是亲子关系或准亲子关系的内容,屈从的主要理由是"无智"或"少智"。当他们在成年后这样做时,屈从的理由改为"无产"。子女们在积累其自己的财富前,只能把自己的劳动力与父亲的生产资料相结合。
劳动是人类存在的方式。劳动可区别为自主劳动和从属劳动,前者如自由职业者,他们是自己的老板,其劳动不引起劳动关系,只引起劳务关系,也就是与他们的不确定客户之间的平等关系,由合同法调整。后者如工厂的雇工,他们与雇主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由劳动法调整。最典型的从属性劳动是企业劳动,它是劳动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或问,劳动法至少在中国已成为独立于民法的法律部门,那么,本文在民事屈从关系的名目下谈论劳动关系的屈从性的合法性何在?换言之,应否使用劳动屈从关系的概念?我认为,把劳动关系视为民事关系谈论其屈从性是合法的。从国外来看,劳动法在德国被认为是特别债法[106],所以,德国的劳动关系就是民事关系。在意大利,劳动法只调整工业劳动关系、体力劳动关系[107],而非工业劳动(例如家政劳动)和脑力劳动(例如承担职务创造工作),只要是从属劳动,其屈从性与工业劳动和体力劳动中的屈从性无根本区别,这些劳动关系由民法调整,把它们称为民事屈从关系是可靠的。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劳动法只调整企业劳动关系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劳动关系[108],其他劳动关系由民法调整。在从属劳动的前提下,两类劳动关系的屈从性质无根本区别,至少把后一类劳动关系说成是民事屈从关系是可靠的。
六、屈从关系的其他类型
(一)亲子关系类的屈从关系
亲子关系类的屈从关系有如下具体形态:
1.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在英国、美国和我国的大监护条件下,监护关系本身就包括作为最典型屈从关系的亲子关系。在小监护的条件下,监护关系极为接近于亲子关系,但监护人不具有对被监护人的经济利用权和惩戒权,主要承担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职责,这是单纯的义务,但两者在命令与支配的属性上一致,故亲子关系不平等,监护关系自然也不平等。但监护关系的外延大于亲子关系的外延,因为前者不以保护年幼不能自我保护的人为限,而且保护精神病人,所以,在"无智"或"少智"的共同名目下,精神病人与未成年人同处于屈从关系下。
2.保佐人与被保佐人之间的关系。我国并无保佐制度,但许多国家(例如意大利、智利、阿根廷等国)确立了这一制度。它是监护制度的姊妹制度,保佐针对的是部分无行为能力人,也就是接近成年年龄的人以及程度较轻的精神病人,外加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例如购物狂、毒瘾酒瘾拥有者。所以,相较于保佐,监护针对的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而已。保佐关系被定性为屈从关系的道理同于监护关系,不过,保佐关系的屈从性较弱,因为其对象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而且,保佐屈从关系的对象同于监护屈从关系的对象:不仅包括年幼者,而且也包括精神病人。
3.住院性的医患关系。病人住院期间,与医院间建立了一种类似保佐的关系,前者应服从后者的指挥权、管理权、规定权等,在外出、服药、就寝等事项上不得自行其是,这样就形成了两者间的屈从关系。在精神病人住院的情形,医患关系的屈从性更严重,以至于许多人想利用它,把送人精神病院作为修理自己不喜欢的人的手段[109]。非住院性的医患关系也有屈从性,但弱一些,因为从理论上说,医生的规定,病人可以听,不听也没有什么强制措施追随。
(二)劳动关系类的屈从关系
公司的管理人员与一般员工的关系。尽管前者并非企业主,而且后者可能同时是企业的股东,但前者享有企业主享有的指挥权、控制权和惩罚权,可以说他们是在企业主是法律拟制体的情况下作为其机关行使企业主的权力,其地位与企业主无异。[110]如果说企业主与其员工的劳动关系具有屈从性,则公司管理人员与一般员工的关系也是如此。而且,在当下的法人资本主义时代,后种关系更普遍,更有代表性。
(三)其他屈从关系
1.房屋租赁关系。在房屋为稀缺资源的条件下,房客由于"无产"屈从于房东。尤其是房东享有解除租约权,如果他滥用这种形成权,意味着房客可随时被扫地出门。中国人往往不愿租房,而要买自己的房子,大概就因看透了房屋租赁关系的屈从性。理解不了这种倾向的人,大概因为他们生活在这种屈从性得到有效遏制的西方国家。[111]
2.附有随意条件的合同关系。随意条件(condizionepotestativa)是取决于债权人或债务人意志的条件(《智利民法典》第147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55条),对条件之成就与否无能为力的一方当事人处于屈从的地位。事实上,该词包括的potestativa词素就揭示了它与形成权的关联。学说上把随意条件分为简单的和纯粹的,前者的成就与否取决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意志行为,例如,赠与是否生效取决于赠与人或受赠人是否旅行来厦门的条件。后者的成就与否只取决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单纯意思。前一种随意条件有效,后一种随意条件的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定,合同的效力单纯取决于债权人的意思的,合同有效,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思的,无效,因为这样赋予了债务人过大的自由,而屈从者处在过于不利的地位[112]。
七、屈从关系的法律调整
(一)亲子关系和从属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
这两类屈从关系的共同特点有二:其一,都是国家的人力资源为私人掌控的形式,因此,私人对这样的人力资源掌控得如何,影响国家的利益。例如,在普鲁士制定劳动法之前,由于广泛采用童工,大多数男子到18岁时健康状况已恶化,在普鲁士的工业化地区已无足够的健康者可供征召入伍,由此影响到国家的存亡,于是普鲁士于1837年制定《童工条例》限制童工。[115]其二,双方当事人强弱失衡,弱的一方凭自己的力量不足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需要国家的保护性干预。所以,屈从关系调整的特点是国家的干预因素多,甚至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以防止强势的一方当事人滥用其优势地位。就亲子关系的三角性而言,它是自然父母、国家父亲和子女的三方关系,前两者为积极主体,后者为消极主体。前者享有的是自然亲权,中者享有的是国家亲权。[116]就劳动关系的三角性而言,1917年成立的国际劳工组织改革劳资关系的方案就是把它改造成企业家、劳工和政府之间的三方关系(Tripartiterelationship)[117]我国劳动法学者常凯教授亦谓:"社会劳动关系在主体构成上已经不是劳资双方的构成,而是劳方、资方和政府的三方结构。"[118]
就亲子关系而言,国家对它的调整首先表现为对自然亲权进行限制,剥夺了家父对于家子的杀害权,然后剥夺其出卖权,以此保持国家的人力资源不受损害。其次,在自然亲权阙如或不足时以国家亲权补充之,表现为设立基金扶养贫儿,设立官选监护、保佐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119]以此涵养国家的人力资源。
就亲子类屈从关系中的监护和保佐关系而言,它们从来都是国家干预的大舞台,表现为除了私人设立的监护保佐外,都有国家设立的监护保佐,可以说,这是公私两个方面共同发力的领域。就住院性的医患关系而言,也有物价部门制约医院的医疗服务定价权,还有法院制约医院的精神病人认定权。
就劳动关系而言,国家对它的规制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先是把它作为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关系调整,1865年的《意大利王国民法典》就是这样,它秉承罗马法传统,把劳动关系作为租赁关系调整。[120]瑞士的经历差不多,1911年的《瑞士债务法典》把劳动关系定性为地位平等者之间的雇佣合同。随着劳资关系对于社会和谐重要性的增加,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改弦更张,以独立的一编(第五编)调整劳动关系。由此不把劳动关系看作平等关系,而是看作需要立法者的保护性介入的关系。瑞士也于1971年修订了其债法,将原来的雇佣契约改为劳动契约,以图实现这种合同的社会化。[121]由此,劳动法成为一个与民法若即若离的部门法。因为它从民法分化出来,所以说"若离",但它还是与民法共享许多原则和制度,所以说"若即"。无论如何,说劳动关系因为国家的干预强被作为社会法的调整对象看待,是安全的。
国家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担当什么样的角色?首先,国家建立工作场所的健康保护条件,确定最低工资标准,通过保险化解劳动者特有的生存危机[122],并允许建立工会以增加工人的集体谈判能力、保护遭受事故和疾病的工人、保障工人工龄的跨企业移转、保护未成年劳动者,等等,由此使在私人控制下的国家人力资源得到保护,并让他们能无障碍地履行公民义务。
国家介入劳动关系的最重要舞台是限制雇主的解雇权。我们知道,解雇权是典型的形成权,是雇主手中最有杀伤力的武器,雇员由此处在最屈从甚至屈辱的地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最不平衡点,所以,各国劳动法的核心部分之一是限制解雇法。[123]这种法律保障女工不得因生产被解雇、男工不得因为服兵役被解雇、工会分子不得因为组织过罢工被解雇、有特殊性向者不因此被解雇。[124]甚至变更性解雇-即调换工作的雇主安排-也受限制。
调整劳动类屈从关系,类推适用上述原则。
(二)其他屈从关系的法律调整
也是国家为维持强弱的平衡采取抑强扶弱的措施来调整。就房屋租赁关系而言,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等来限制出租人的形成权性质的解约权。[125]就附有随意条件的合同关系而言,法律确定附取决于债务人意思的纯粹的随意条件的合同无效就是强化弱者地位的手段。至于附随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通过允许国家机关审查附随合同的内容,在出现疑义时允许作不利于合同文本提供者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等方式维护了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衡。
八、结论
对于民事屈从关系,我们可以这样分类:(1)法定屈从和约定屈从,亲子屈从关系属于前者,合同类的屈从关系属于后者。就这类屈从关系而言,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进人。如果他们做肯定的选择,他们承受的是自愿的屈从。约定屈从框架下形成权制度的意义在于:即使确认了理性平等,人们间仍有法律上的屈从。而且理性平等的假定不真实,每个社会都有精神病人和精神耗弱人,他们也要由于自己的理性缺陷遭受屈从。(2)好的屈从关系与坏的屈从关系。前者之设是为了保护屈从人,亲子屈从关系和劳动屈从关系属此。这类屈从关系闻起来臭,吃起来香。例如,由于一定的原因,家政劳动关系未被纳入我国《劳动法》调整,这可能是有些人认为家政劳动关系并非屈从关系所致,保姆由此不屈从于雇主,但他们付出了"没有双休日、没有加班工资、没有社会保险……"的代价。[126]把这种关系叫做保护关系,它就不会那么臭了。但屈从关系的保护性并非从来就有的,它经历了从利用屈从者到保护屈从者的变迁。后者之设是为了保护屈从人的相对人,附随合同屈从关系属此。
屈从概念冒犯人们的平等幻觉,但却有宪法依据:各国宪法无不援引一些人的特性(traits)作为立法者和司法者不得用来制造不平等的安全岛,如性别、宗教、党派、民族、种族等,但各国宪法没有一个把年龄[127]和财产列为这样的特性,这意味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可以合法地把两者作为不平等的原因[128]。事实上,亲子屈从关系基于年龄而成,劳动屈从关系基于财产(尤其是权力财产)而成。而性别由于被列为安全岛,妇女变得不屈从于丈夫,而她们曾经如此。[129]由此可见,屈从关系可以消长,昨天的屈从关系今天可能就不是了,反之亦然。
一旦确立了民事屈从关系的概念,《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就暴露出了缺陷,人们将承认民法不仅调整平等者之间的关系,也调整非平等的关系-民事屈从关系。事实上,现代民法已从将人作为自由行动的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者抽象地加以把握的时代,转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130]如果有人还像鸵鸟一样一头扎进平等的沙堆,那他就太接近18-19世纪了。处在21世纪的人们,应认真考虑如何修改《民法通则》第2条,这才是需要更大智慧的问题。把"平等主体"改为"平等主体与不平等主体"诚然可以,但如此民法又何以与行政法区分呢?真是愁死人了。还是破坏容易重建难呀!但愿有智者能解我愁!
注释:
[4]SeeThePoliticalWorksofJamesI,TheLawbookExchangeLtd.,NewJersey,2002,pp.71ss.
[5]参见前引[4],ThePoliticalWorksofJamesI,第108页。
[6]SeeJohnHearseyMcMillanSalmon,RenaissanceandRevolt:EssaysintheIntellectualandSocialHistoryofEarlyModernFranc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3,p.184.
[7]参见前引[4],ThePoliticalWorksofJamesI,第Ixi页。
[8]Cfr.FranciscoSudrez,Operaomnia,Tomo24,apudLudovicumVives,1859,p.208.
[9]SeeJ.P.Sommerville,FromSuareztoFilmer:AReappraisal,InTheHistoricalJournal,Vol.25,No.3(Sep.1982),p.529.
[10]参见前引[9]J.P.Sommerville文,第531页。
[11]SeePerezGoyena,Antonio."FranciscoSuarez",TheCatholicEncyclopedia.Vol.14,NewYork:RobertAppletonCompany,1912,Onht-tp://www.newadvent.org/cathen/14319a.htm,2011年4月6日访问。
[12]除了菲尔麦外,国王方面的参与论战者还有JohnBuckeridge主教、ThomasJackson、MarcoAntoniodeDominis(1566-1624年)等。教皇方面的参战者还有红衣主教Perron。
[14]参见前引[13],RobertFilmer文。
[15]参见[英]迈克尔·莱斯诺夫等著:《社会契约论》,刘训练、李丽红、张红梅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页。
[16]SeeGordonSchochet,ThomasHobbesontheFamilyandtheStateofNature,InPoliticalScienceQuarterly,Vol.82,No.3(Sep.,1967),p.435.
[17]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上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4页以下。
[18]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页。
[19]参见前引[18],[法]卢梭书,第9页。
[20]前引[18],[法]卢梭书,第9页。
[21]SeeGordonSchochet,Patriarchalism,PoliticsandMassAttitudesinStuartEngland,InTheHistoricalJournal,Vol.12,No.3(1969),p.423.
[22]SeeGaillardHunt,TheVirginiaDeclarationofRightsandCardinalBellarmine,InTheCatholicHistoricalReview,Vol.3.No.3(1917),p.283.
[23]参见前引[22],GaillardHunt文,第288页。
[24]参见前引[22],GaillardHunt文,第289页。
[25]SeeRobertFilmer,PatriarchsandOtherPoliticalWorks,BasilBlackwell,Oxford,1949,p.53.
[27]参见前引[14]。
[28]参见前引[22],GaillardHunt文,第287页。
[29]参见前引[22],GaillardHunt文,第289页。
[30]参见前引[26]。
[32]参见姜士林、陈玮主编:《世界宪法大全》(上卷),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9年版,第761页。
[33]参见徐国栋:《平等原则-宪法原则还是民法原则?》,载《法学》2009年第3期。
[34]SeeGaborHamza,TheClassificationintoBranchesofModemLegalSystemandRomanLawTraditions,InRevistadeDerechodelsPonteficiaUniversidadCatolicadeValparaiso,Vol.XXVII(2006),p.459.
[3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36]关于有社会主义背景的民法典规定平等原则的情况,参见前引[33],徐国栋文。
[37]关于这一限定的消极意义,参见徐国栋:《"平等主体"民法调整对象限制语研究综述》,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3期。
[38]这种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的实例,参见《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页以下。
[39]参见顾昂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主要奠基人-纪念彭真同志诞辰100周年》,载《求是》2002年第21期。
[40]参见江平:《制定民法典的几点宏观思考》,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41]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
[44]参见申卫星:《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0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以下。
[45]Cfr.G.Chiovenda,L'azionenelsiatemadeidiritti,Saggididirittoprocessualecivile,Roma,Sefi,1930,p.20.
[46]西班牙语为DerechoPotestativo;葡萄牙语为Direitopotestativo;法语为Droitpotestatif。
[47]Cfr.FedericodelGiudiceeSergioBeltran(acuredi),NuovoDizionarioGiuridicoRomano,Napoli,EdizioneSimone,1995,p.342
[48]Cfr.IolandaPepe(Acuradi),CodiceCivile(1865),CodiceCommercio(1882),EdizioneSimone,Napoli,1996,p.498.
[49]说"原则上",是因为在收养中当事人可以互相选择。
[50]参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
[51]参见申卫星:《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53]参见谢大任主编:《拉丁语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522页。
[54]SeeJohnStuartMill,SubjectionofWomen,Republished2008师ForgottenBooks,www.forgottenbooks,org.p.1.
[55]SeeTwoBarristers,TheLegalSubjectionofMen,TwentiethCenturyPress,London,1896.
[56]SeeJeanBodin,OnSovereignty:FourChaptersfromSixBooksoftheCommonwealth,editedbyJulianH.Franklin,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2,p.16.
[58]参见梁启超:《饮冰室合集》(1),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7页。
[59]参见《德汉词典》编写组:《德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版,第1298页,第1409页。
[60]Cfr.AntonioScialoja,GiuseppeBranca,FrancescoGalgano,CommentariodelCodicecivileScialoja-Branca,N.Zanichelli,1943,p.32.
[61]Cfr.FedericodelGiudice(Acuradi),NuovoDizionarioGiuridico,Napoli,EdizioneSimone,pp.1170s.Cfr.C.MassimoBianca,GuidoPatti,SalvatorePatti,LessicodiDirittoCivile,Giuffre,Milano,2001,p.703.Cfr.FrancescoGazzoni,ManualediDirittoPrivato,EdizioneScienti-ficheItaliane,Napoli-Roma,1987,p.68.
[62]参见[葡]CarlosAlbertodaMote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光大柯氏印务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92页。
[63]参见前引[51],申卫星文。
[64]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65]从澳门开办第一届法律课程开始,使用的教科书就是Pinto的《民法总论》,屈从理论在该书有较详细的论述。JosePinheiroTorres在由澳门大学法学院于2007年出版的"RepertoriodoDireitodeMacau"一书第362页提到了屈从的概念。另外,在澳门法院的司法见解中也经常可以见到屈从概念的使用,最近可以在2008年的一份澳门中级法院的判决中找到屈从字样:Processon.o340/2008,Datadoacordao:2008-07-03(Recursocivil)。本注释的全部内容,都由澳门大学法学院的唐晓晴教授提供,在此致谢。
[67]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以下。
[68]参见[英]爱德华兹:《汉穆拉比法典》,沈大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69]参见[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1页。
[70]参见[古希腊]柏拉图:《游叙弗伦·苏格拉底的申辩·克力同》,严群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8页。
[71]参见班固:《汉书·贾捐之传》(第九册),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2833页。
[73]SeeJohnCrook,PatriaPotestas,InTheClassicalQuarterly,NewSeries,Vol.17,No.1(May,1967),p.1.
[74]VoirJaquesRavenandPaulVeyne,Droitetsociete:leshommeslibresquipassentpouresclaveset1'esclavagevolontaire,InZeitschriftfurAlteGeschichte,Vol.30,No.4(1981),p.486.
[75]参见徐国栋:《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0页。
[76]故有家子是家父取得财产的工具之说。参见前引[75],徐国栋书,第349页。
[77]参见[德]奥托·基弗:《罗马风化史》,姜瑞璋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78]参见前引[21]。
[79]但有人企图把劳方和资方都说成有产者,劳动者的"产"是其劳动力,资本家的"产"是生产资料。由于双方都有产,不能说劳动关系不平等。参见张秋惠、于桂兰:《劳资关系的产权理论演化研究》,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80]参见前引[13],RobertFilmer文。
[81]SeeBarbaraBennettWoodhouse,"WhoOwnstheChildMeyerandPierceandtheChildasProperty",InWilliamandMaryLawReview,Vol.33(1992),p.1037,1064.
[82]参见刘丽华:《美国进步运动时期棉纺织业中的童工问题透析》,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83]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73页。
[85]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0页。
[86]参见徐国栋:《普通法中的国家亲权制度及其罗马法根源》,载《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87]参见高伟:《未成年人监护之公法化变革》,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9年卷,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314页。
[88]SeeN.Y.Lowe,TheLegalPositionofParentsandChildreninEnglishLaw,In1994SingaporeJournalofLegalStudies,p.339
[89]Cfr.FrancescoSantoro-Passarelli,Dotrinegeneralideldirittocivile,NonaEdizione,Napoli,Jovene,2002,p.74.
[90]即16岁以上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的人。
[91]说"通常",乃因为他们有时可通过继承获得自己的财产,但此等财产要由其父母代管。
[93]关于权力财产的概念。SeeMargaretJaneRadin,ReinterpretingProperty,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ChicagoandLondon,1993,p49.
[94]参见范剑虹:《限制期限合同与解雇的判例与法理依据》,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10年4月7日访问。
[95]参见[德]沃尔夫冈·多伊布勒:《德国劳动法的基本架构及其在全球化影响下的发展前景》,何旺翔译,载《中德法学论坛》第4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8页。
[96]Cfr.MassimoRoccella,ManualediDirittodelLavoro.GiapichelliEditore,Torino,2008,p.4.
[97]参见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9页。
[98]Cfr.C.MassimoBianca,DirittoCivile,1,Lanormsgiuridica,isoggetti,Giuffre,Milano,2002,p.203,note229.
[99]但并非不可能,以分工论就可以解释,尽管都是主人翁,但厂长的职责是管理,工人的职责是做工,后者因此要"屈从"于前者。
[100]参见曹燕:《从"自由"到自由:劳动法的理念缘起与制度变迁》,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0期。
[101]参见胡新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之辨析与建构》,载《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102]参见钟广池:《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联系之探讨-兼论劳动法统一调整模式》,载《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3期;黄元珊、郑至吾:《我国劳动法与民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比较》,载《湖北民族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104]参见前引[96],MassimoRoccella书,第282页以下。
[105]《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定权指第315-319条规定的给付确定权。
[106]参见前引[103],[德]W.杜茨书,第1页。
[107]参见前引[96],MassimoRoccella书,第4页。
[108]参见《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
[109]这样的被精神病的例子不绝于书,典型的是武汉徐武因为上访被精神病案。其详参见《武汉徐武"被精神病"舆情报告》,载《政法网络舆情》2011年第18-19期合刊。
[110]持类似观点的文献有许建宇:《关于劳动法学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112]VeaseVictorVialDelRio,TeoriaGeneraldelActoJuridico,EditorialJuridicaDeChile,Santiago,2006,pag.333.
[113]参见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0页以下。
[114]Cfr.CodiceCivileeleggicomplementari(AcuradiGiuseppeFinocchiaro),2010,Gruppo24ore,Milano,p.1386.
[115]参见前引[95],[德]沃尔夫冈·多伊布勒文,第99页。
[116]关于国家亲权的概念及其对亲子关系的干预,参见前引[86],徐国栋文。
[117]参见丁权赋,李晓玲:《论现代劳动法的基本理念》,载《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8期。
[118]参见常凯:《劳权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版,第83页以下。
[119]参见前引[86],徐国栋文。
[120]Cfr.IolandaPepe(Acuradi),CodiceCivile(1865),CodiceCommercio(1882),EdizioneSimone,Napoli,1996,pp.196s.
[121]参见郑尚元:《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系的制度与理念》,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122]参见前引[95],[德]沃尔夫冈·多伊布勒文,第99页以下。
[124]参见前引[123],黄卉文。
[125]Cfr.L.BigliazziGerietal.,DirittoCivile,1,Normesoggettierapportogiuridico,UTET,Torino,1987,p.323.
[126]参见苏敏:《我国家政业服务人员法律适用选择-从民法和劳动法的角度》,载《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127]只有路易斯安那州宪法规定了不得以年龄作为歧视理由,但它反对的不是歧视幼年人,而是歧视老年人,例如强制他们退休,不让他们就业等。
[128]参见徐国栋:《民法哲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
[129]关于夫妻关系从屈从关系到平等关系的演进史,参见徐国栋:《家庭法哲学二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3期。
[130]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