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晓东:著作权的解构与重构:人工智能作品法律保护的法理反思法学青年说

此外,本文指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揭示了独创性与人格理论的内在紧张关系:主观独创性与能动性/机械性二分的理念难以解释现实世界。借助对“浪漫主义作者”的学术批判,本文指出,应对著作权制度进行解构与重构,将著作权制度视为一个制度工具箱,分析著作权各项制度的具体功能。对于完全自动化生成的人工智能作品,应赋予人工智能企业署名权,发挥署名机制的信息传递与激励功能;对于可能带来高度公共风险的人工智能作品,则还应对人工智能企业施加公法上的署名义务。一旦将著作权制度视为一个制度工具箱,而非全有或全无的整体性制度,著作权的很多传统问题就可以得到更好的解决。

一、对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实在法与比较法分析

(一)欧盟对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立场

最后,人工智能设计者与企业难以成为著作权人。当人工智能设计者或开发者为特定作品的产生提供原创性贡献时,人工智能设计者可能成为著作权人。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也可能成为专利权人,因为其所设计的代码或算法可能符合专利保护的要件,但对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作品来说,人工智能设计者与人工智能作品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从以人类为中心的著作权理念出发,人工智能设计者无法成为欧盟法上的作者。

(二)美国对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立场

就法律解释而言,上述方案短期内仍然难以成为现实。美国《著作权法》在第101条第(1)款和第101条第(2)款中对雇佣作品进行了规定。针对上述第一种理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创意非暴力社区诉里德案”(CreativeNon-Violencev.Reid)的判决中认定,美国《著作权法》第101条第(1)款中“雇员”(employer)的定义必须按照机构法(agencylaw)来界定,明确否定了将机器视为雇员的可能性。针对上述拉维德教授的理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类作品也不在第10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九种情形范围内。如果要在美国法上将人工智能作品纳入雇佣作品范畴,那么通过司法解释实现这一目标的可能性很小,除非美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在成文法上将人工智能作品纳入雇佣作品的范畴。

(三)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对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立场

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何谓“作出必要安排的人员”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在2007年的“新星制作有限公司诉马祖玛游戏有限公司案”(NovaProductionsLtdv.MazoomaGamesLtd)中,针对电脑游戏的著作权问题,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游戏玩家不是游戏截图的作者,也没有进行任何创建图像所需的安排。相反,法院认为,为制作截图作出必要安排的人是游戏的开发者。除了上述案例之外,目前仍然缺乏有关人工智能作品的案例。

在英国,计算机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与一般著作权存在区别。由于人工智能作品与个人人格没有直接联系,所以计算机生成作品的著作权首先排除了署名权、作品完整权等道德性权利。在著作权保护的年限上,对计算机生成作品的保护也有所降低,其期限为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后的50年,而非70年。此外,计算机生成作品著作权制度也引发了欧盟的批评。在英国未脱欧之前,欧盟指出,欧盟对于“作品(work)”的界定是统一的,不允许成员国对其进行更宽松的保护。对不符合“作者自身智力创作(theauthor’sownintellectualcreation)”这一条件的作品进行保护的行为与欧盟法院的判决存在冲突。

(四)中国对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立场

二、从自然权利与人格保护的视角看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

(一)劳动与自然权利的视角

然而,正如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基本原理所表明的,施加劳动并不必然导致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即使对于有形财产来说,劳动也不必然将无主物或公有物转换为私有财产。诺齐克曾经指出,将个人劳动所得的番茄汁倒入海洋,并不能导致个人劳动与海洋的混合,从而使个人获得对海洋的财产权主张。在著作权问题上,更难以直接推出劳动必然带来著作权保护的结论。十八世纪初,“英国就将知识产权从其他法律领域中独立出来……美国甚至法国也采取了类似的作法。其根本基础是承认知识企业以与其他劳动形式根本不同的方式为公众服务”。洛克本人也指出,著作权领域的劳动与其他领域的劳动不同,劳动并不必然导致对知识的垄断和专有化保护。几百年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费斯特案”(FeistPubl’ns,Inc.v.RuralTel.Serv.Co)的判决中更明确澄清,著作权法仅保护人类创新的那部分信息,认为从“额头汗水(sweatofthebrow)”直接推出著作权保护的思路将“损害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至于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孳息的观点,也难以成立。各国财产法或物权法都有关于孳息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这一规定,土地上生长的稻麦、树木的果实、牲畜的幼畜、挤出的牛乳、剪下的羊毛等都将归属于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然而,著作权保护的逻辑与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孳息保护逻辑本质不同。对于动产或不动产上产生的有价值的外观、信息或数据来说,这类有价值的无体物如果并非人类所有且具有独创性,就无法得到著作权保护。例如,某人承租了一栋房屋,承租后该房屋外的藤蔓不断生长,使得该房屋成为著名的旅游打卡景点,此时房屋的所有者和承租人都无权对房屋外观主张著作权。房屋的所有者和承租人可以采取措施进行自我保护,如设置栅栏防止游客拍照,但这类措施与著作权保护具有显著区别。

(二)人格保护的视角

从传统著作权法的人格保护目的出发,人工智能作品也难以联系到特定的人类主体上。人格保护观点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通过其在作品上的原创性贡献,将自身的人格凝结在作品上。对于人工智能作品是否了凝结设计者或使用者的人格的问题,需要在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区分的基础上给出答案。

一方面,如果使用者仅仅将人工智能当作创作工具,在作品创作中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构思、执行或编辑工作,则这类作品完全可能体现使用者的人格。在这类情形中,人工智能产品的角色接近于Word、Template等软件或模版生成工具,而使用者则可以将其意志较为明显地体现在作品中。另一方面,如果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在编码中嵌入了独创性的代码,并且直接导致了具体作品的生成,则此类作品无疑可以反映设计者的人格。这就像游戏作品的设计者设计游戏时为游戏玩家提供了一定选择空间,或者作曲家在作品中作了少量留白,为表演者即兴表演提供空间。在此类情形中,著作权法都将游戏设计者或作曲家视为作者,或者按照雇佣作品的规则,将人工智能所有者拟制为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

就本文所讨论的ChatGPT、文心一言等生成式人工智能而言,其作品的人格特征恰巧难以被直接追溯到用户或作者身上。就用户而言,其在这类作品中仅仅输入提词,其人格或智力性贡献非常微小,而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也很难预见或控制具体作品的产生。仅从人格的角度来看,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虽然在客观性层面可以被类比为人类作品,但是在具体的因果关系上很难与具体个体产生直接关联。正如丹尼尔·戈尔韦斯(DanielJ.Gervais)教授所言:“问题不在于特定的人工智能机器是否通常能产生‘看上去类似’的创作性,而在于它是否导致特定作品看起来像作者原创作品的选择。”

三、功利主义视角下的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

人工智能对作品的自动生成展示了一种多主体参与、海量用户共创的知识生产模式。从功利主义视角出发可以发现,赋予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设计者、所有者中的任何一个主体著作权,都可能产生不当激励或过度激励,较为恰当的方法是利用数据库特殊权利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整体性保护。此外,赋予人工智能企业著作权也会增加其侵权的可能性。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维持具体人工智能作品的公共领域属性,仍然是最佳的制度策略。如果用于人工智能训练的作品必须获得著作权许可,则可以赋予人工智能企业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以维持合理激励。

(一)合理激励的限度

首先,将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方案并不合理。这一方案看似可以激励使用者不断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增加人工智能作品的产出,但必然对人工智能企业造成逆向激励。对于人工智能企业而言,如果著作权落入到海量用户手中,则企业在未来利用此类作品时将面对众多侵权风险,这将导致人工智能企业缺乏将其产品开放给普通用户使用的动力。此外,这一方案也可能引发大量著作权冲突。对于自动化生成的人工智能作品来说,用户的提词或提问具有高度重复性,其产生的作品也必然具有一致性或相似性,这将导致对同样或类似作品的权利被大量用户所主张。

其次,赋予人工智能的设计者著作权也不合理。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一般都为大型企业所雇佣或组织,已经具有收入、声誉等方面的激励。一般而言,设计人工智能产品的科技工作者除了希望获得相应的报酬外,其创作的动力主要在于人工智能系统通过生成作品而实现技术改进,并非获取终端作品的著作权。此外,法律可以对人工智能技术本身提供专利保护。在已有的多重激励下,再将人工智能自动生成作品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设计者,“几乎不会为其他程序员编写生成机器创作作品的程序创造额外的激励。”对于用户和其他主体而言,这类赋权则可能带来负面激励。考虑到可能的侵权,用户将缺乏使用人工智能产品的动力,或者缺乏传播和利用公共领域的人工智能作品的动力。

最后,赋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著作权的方案也存在问题。支持这一方案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所有者是人工智能的实际投资者与组织者,将其视为著作权人可以有效激励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促进人工智能作品的生成。本文认为,当人工智能所有者利用辅助性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时,因为这一商业模式主要依赖于生成作品所产生的利润,所以此时对人工智能所有者进行赋权,可以有效促进激励投资。然而,对于本文所讨论的ChatGPT、文心一言等人工智能而言,企业并不依赖通过作品的著作权收入获得利润。在商业模式上,无论是美国的开放式人工智能(OpenAI)、谷歌、微软等企业,还是中国的百度、阿里等企业,其目标均主要在于通过产品吸引流量和打造生态系统。当企业期望将流量变现时,这些企业也可以通过设置人工智能收费版本而实现目的。此外,此类人工智能往往向海量用户开放,通过和用户互动而不断升级技术。如果人工智能所有者试图获得生成作品的著作权,那么用户将会更谨慎地使用这类人工智能,进而缺乏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动力。其结果将是人工智能作品产出减少,人工智能产品的技术因为无法获得有效反馈而停滞不前。

(二)人工智能训练侵权责任的风险和约束

四、对著作权中独创性与人格的法理反思

(一)著作权中的独创性标准问题

人工智能作品更进一步凸显了传统著作权理论在独创性标准问题方面的困境。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应有一定的价值,越有价值的财产,越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大量无价值或低价值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背景下,人工智能作品却可能因为缺乏主观独创性而无法获得保护,这种悖论凸显了著作权制度的内在紧张。

(二)著作权中的人格与机器二分问题

人工智能作品也凸显了著作权中的人格或人性问题。传统著作权假设了人与机器的二分,将人类视为具有自由意志和创造力的主体,将机器视为机械性、重复性的主体。就此而言,人工智能的自由意志与法律责任构成了一般性法理命题。这一人与机器的二元区分构成了传统著作权的基本假设。

事实上,即使在传统社会,人机二元区分的框架也并非绝对。人类的很多创作本身就具有随机性或机械性,并不是有意识构思和创作的产物。例如,纽约派的先锋艺术就以随机音乐(aleatorymusic)闻名,这个学派的一些艺术家崇尚东方的佛教哲学,常常通过抛硬币的方式来进行谱曲,以实现佛教中“无我”的理念。甚至早在18世纪,莫扎特就根据掷骰子的结果完成了一首名为“音乐骰子游戏”(MusikalischesWürfelspiel)的音乐,这首华尔兹的一部分是随机作品。对于此类作品,著作权法常常予以保护。其理由是,创作者所设定的程序本身就具有独创性,创作者虽然借助了硬币或骰子进行随机创作,但是这个过程本身是创作者设定的。此外,也有观点认为,这类作品的著作权没有竞争者,其他人不会希望拥有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公众也未必知晓作者的创作过程。

“自动书写”(automaticwriting)或“心理描述法”(psychography)是另一类具有“机械性”特征的创作“方法”。持有这类创作观点的创作者认为,其进行书写的灵感来自于超自然的“神灵”,个人在创造过程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在历史上,这类案例也引起了不少争议。例如,在上世纪二十年代英国的一个案例中,针对作者声称其作品是源自“神灵”的启示的说法,法院仍然将著作权赋予该作者,认定该作者将“神灵”的语言转换为人类能够理解的语言的操作,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行为。在美国,法院也在多个类似案例中将著作权授予自称受到“神灵”附体而进行写作的个体。在这些案例中,尽管被告提出抗辩,认为作品源自“神灵”而非人类,但法院还是驳回了这些意见。在个别案例中,法院甚至指出:“著作权并没有明确要求作者必须是人类。”

五、著作权的解构与重构

面对著作权基础性问题日益凸现的现状,知识产权学界已经涌现出一批解构主义研究,这类研究可以帮助我们更深入地理解著作权制度。然而,解构主义研究无法有效应对真实世界的制度性挑战,著作权研究在借助解构主义理念的同时,需要重构著作权制度。

(一)对“浪漫主义作者”概念的解构

在过去几十年里,著作权理论界从历史的角度对“浪漫主义作者”(romanticauthor)概念进行了反思与批判。很多学者指出,现代著作权制度将作者视为具有天才性、独创性的个体,这是一种历史的想象与建构。关于“浪漫主义作者”的想象不仅遮蔽了著作权的真实起源,而且影响了人们对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认知。玛莎·伍德曼西(MarthaWoodmansee)在其经典研究中表明,在十八世纪之前,笔者(writer)的概念与工匠(craftsman)的概念接近,其创作的产品类似于工匠所创造的产品,法律并不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然而,受到浪漫主义运动的影响,一种前所未有的“浪漫主义作者”概念出现了,笔者(writer)的概念开始转变为一种从虚无(exnihilo)中进行天才性创造的作者(author)的概念。伍德曼西指出,这种概念并不符合作者创造的实际情况,因为作者的创造无法离开其他作品,也无法离开社会与公共领域的智力贡献。马克·罗斯(MarkRose)也指出,“原创天才的话语和……作者以及作品的具体化所固有的问题”在今天仍然存在,它“掩盖了一个事实,即文化生产始终是一个挪用和转化问题”,而非天才作者的无中生有的创造。

著作权的解构思潮深受文学和哲学解构主义的影响。1968年,罗兰·巴特发表了影响深远的《作者之死》。在该文中,罗兰·巴特解构了作者与作品的单一联系,强调应当将“作者”的概念替换为“编剧”(thescriptor),将文本从作者的概念中解放出来。在他看来,把某一文本与单一的作者联系起来,这是一种类似上帝创造圣经的神学想象。实际上,文本是类似海量数据的“一堆引文”,充满了“融合和冲突”(blendandclash),“没有哪个文本”是“独创的”。福柯的《谁是作者》进一步解构了作者的形象。在他看来,作者的权力话语是“一种特定的功能原则,在我们的文中,人们通过它来限制、排斥和选择”,作者这一概念的出现是“思想、知识、文学、哲学和科学史上个体(individualization)的特权时刻”。通过这种个性化处理,作者被纳入现代工业与资本体系下的财产社会秩序。

(二)对著作权制度模块的解构与重构

著作权是李·芬内尔(LeeFennell)所谓的模块化(modular)制度,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一项作品如果符合著作权保护的要件,就可以得到著作权保护;反之,如果一项作品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要件,其就会落入公共领域,无法得到任何保护。这种全有或全无的制度设计有其合理之处。例如,从人格的角度看,这一制度可以保护作者的人格,特别是保护某些天才艺术家的人格。从社会运行的角度看,著作权制度可以为市场交易与社会协作提供有效的制度模块。相比更为精细的制度,著作权的排他性有利于减少社会的信息成本,促进著作权的市场交易。然而,模块化、整体性的著作权制度的正当性与优势并非绝对。从人格的角度看,上文对于“浪漫主义作者”的反思表明,作者身份是一种历史的建构,其与作品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从信息成本与社会协调的角度看,当社会存在更为有效的信息机制时,多样化的制度模块就不会妨碍信息的有效识别与传递。在传统著作权之外提供更多样化的制度模块,可以为社会提供更为合理有效的制度供给。

已有的著作权制度已经提供了某些多样化的制度模块。例如,上文提到的TRIPS协议和欧盟法律制度中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规则,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对计算机生成作品的保护规则,以及邻接权人对表演者的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音录像、广播组织的广播信号以及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所享有的专有权利,都与经典著作权制度存在区别。知识共享(CreativeCommons)制度为创造者提供了多种不同的权利组合,避免全有或全无的著作权制度适用,也可以被视为对制度模块的多样化拓展。然而,上述制度更多地作为例外规则存在,缺乏法理学上的功能分析。学界仍然需要对著作权制度进行进一步解构与重构,在法理层面确定著作权不同制度的功能与作用,从而对不同情形与不同作品适用不同的制度组合。

(三)人工智能企业的署名权利与义务

面对适用对象的变化,本文先从传统著作权法的解释论与应然论层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借助各国法律规定与著作权基本理论,本文主张避免对开放交互式的人工智能作品设置著作权,而是采用数据库特殊权利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整体保护。一方面,如果把著作权视为一种制度工具,那么传统著作权制度完全可以解决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就像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的器械经过合理改造,也可以解决信息与数字社会的问题一样。即使在数字社会,传统的制度工具仍有适用的空间。另一方面,作为制度工具的法律应当更具有针对性,并且针对现实问题及时转型升级。面对人工智能作品带来的问题,更为深层的法理分析应当深入著作权制度的内部,对著作权进行更具颗粒度(granular)的制度功能分析。通过对著作权进行解构与重构,不仅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可以被更好地解决,而且传统著作权制度中的疑难问题也可以得到更为精准的解答。在这个意义上,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不仅是人工智能时代的问题,而且是农业时代、工业时代和网络信息时代的问题。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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