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仅有双方口头约定亦可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参考案例姆某某诉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0-2-084-002/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10.24/(2023)新民申2087号/再审
裁判要旨
2.合同虽未按约定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但该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且对方接受的,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
参考案例山东某商贸公司诉武汉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8-2-084-007/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8.21/(2021)鲁01民终6235号/二审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的过程而达到意思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签字并盖章并非法律对合同生效要件作出的特殊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生效要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亦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修改与补正。
二、买卖合同效力的审查(6则)
1.干细胞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及法律适用
参考案例吴某某诉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7-2-084-060/民事/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08.11/(2020)沪01民终4321号/二审
参考案例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7-2-084-061/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03.16/(2020)苏0281民初7297号/一审
3.依据仲裁地法律,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也具有合法效力
参考案例北京某巡洋公司诉某外国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0-2-084-006/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08.16/(2021)津03民终1986号/二审
涉外仲裁协议的认定,首先应先行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进而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而适用法律的甄别与选取,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下的协议选择,其次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均无约定则考虑适用我国法律。
4.“矿机”买卖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
参考案例王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11-2-084-001/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6.18/(2023)鲁14民终2174号/二审
“挖矿”(挖“比特币”)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的带动作用有限,不仅滋生洗钱、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及金融安全,且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巨大,严重污染环境。当事人以从事“挖矿”活动为目的从事“矿机”交易,有悖公序良俗,违反绿色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占有对方的财产无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
5.非法获取不特定人的个人信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买卖合同无效
参考案例成都某实业公司诉天津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22/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12.15/(2020)津01民终3291号/二审
6.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可以转让
参考案例曾某某诉江西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7-2-084-063/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5.20/(2020)赣07民终886号/二审
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的人防车位使用权,符合《民法典》中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转让或租赁,转让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赁期限的限制。
三、买卖合同内容的确定(2则)
1.对英文担保函条款是否构成定金发生争议时解释规则的运用
参考案例Z公司诉邢台某自行车公司、天津某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0-2-084-001/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2.15/(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79号/二审
当事人对英文函件中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可参照合同解释方法,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并兼顾合同正义,运用文义解释规则确定理解起点,运用整体解释规则探究合意形成过程,并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正确认定是否构成定金。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交易习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适用
参考案例青岛某某公司诉北美某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10-2-084-005/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0.19/(2020)鲁02民初872号/一审
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公约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以确定合同价款、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项的规定,通过双方的交易习惯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并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确定交易的数量及价格,作出公正裁判。
四、买卖合同的履行(10则)
1.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界定
参考案例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诉某某轮胎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08/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05.28/(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再审
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从五个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承担全部债务;(2)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3)第三人是否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4)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具体承诺;(5)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新《债务偿还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的,即便原三方协议中有多处“代偿还”之表述,其三方协议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2.“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在质量瑕疵认定中的适用规则
参考案例江西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7-2-084-062/民事/买卖合同纠纷/靖安县人民法院/2020.11.23/(2020)赣0925民初647号/一审
1.在质量要求条款约定不明确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对“非标设备”应采取“要素检验法”,通过设备样品特性、生产效率要求、最长使用年限、调试维修次数等合同要素,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
2.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主张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失大小应结合违约行为所致实际发生损失及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3.债务承担中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为关键判断标准
参考案例中国某某贸易开发总公司诉东莞某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6-2-84-001/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9.11.09/(2006)民二抗字第32号/再审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资信情况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另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为第三人设定债务,因此,在债务承担中,须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
4.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认定
参考案例山东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8-2-084-003/民事/买卖合同纠纷/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11.01/(2022)鲁0983民初4815号/一审
5.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对商品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参考案例某电池公司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16-2-84-001/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06.03/(2021)最高法民申2163号/再审
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届满后,主张产品质量瑕疵的,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该检验期间的约定。
6.一般保证情形下债务承担的认定
参考案例嘉兴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8-2-084-008/民事/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09.17/(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11号/二审
1.当事人承诺承担他人还款义务,如果对于债务的加入具有自己直接的经济利益的,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7.违反进口“禁令”的食品为不安全食品
参考案例覃某某诉乔某某(上海市长宁区某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8-2-084-009/民事/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03.0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96号/一审
1.进口食品安全标准的特殊性在于,其必须叠加适用“双重标准”,即不仅要符合原产国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应要求,同时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8.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车辆是否构成商业欺诈的认定
参考案例姜某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6-2-084-006/民事/买卖合同纠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09.29/(2021)黑民再14号/再审
判断经营者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交易完成后,经营者向消费者披露产品质量瑕疵的,不能据此否定此前已经存在的欺诈之事实。汽车销售企业违反国家通告要求,不及时将召回车辆返厂修复,不向消费者告知真实情况,继续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故意隐瞒事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信息,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依法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9.诉讼中争议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申请替代原债权人承担诉讼的审查标准
参考案例某汽车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案
2023-08-2-084-025/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05.27/(2020)京02民终1840号/二审
在诉讼过程中,争议的债权发生转移,受让人申请替代债权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可能存在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10.以票据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时票据关系对原因关系的影响
参考案例深圳某科技公司诉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29/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09.02/(2021)京01民终3045号/二审
当事人约定以票据支付买卖合同货款,买受人的货款支付义务并非于票据背书转让之时即完成,而于持票人实际获得承兑后方才履行完毕。以票据支付货款应推定为新债清偿,出卖人将买受人用以支付货款的票据背书转让后,票据兑付不能的,出卖人有权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买受人支付货款。但是,为了防止买受人面临双重支付买卖合同货款和票据款的风险,出卖人主张货款前须成为票据合法持票人。
五、买卖合同的变更和转让(2则)
1.违反合同约定后仍具有继续履行的意愿和条件的,可以继续履行
参考案例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21/民事/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11.22/(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216号/一审
1.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通过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希望变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由此可以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双方应该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2.合同的实际履行是违约救济的一种重要方式。当双方具备继续履行的主客观条件,原告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3.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即以实际交付定金作为定金责任约定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当一方并未实际支付任何定金时,其提出的仅认可在定金法则内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2.鉴于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故仅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北京某电力科技公司诉西北某电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7-2-084-064/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2.04.28/(2022)最高法民终124号/二审
六、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则)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
参考案例西班牙EC公司诉南通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0-2-084-007/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9.02/(2019)苏06民初429号/一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实质等同于我国法律中的合同解除制度。本案准确理解和适用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一方面准确认定根本违约情形以及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不允许随意宣告合同全部无效,体现了公约基于诚信原则于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解约权限制性原则;另一方面根据合同货物分批交付的特点,对符合规定的允许宣告合同部分无效,即予以部分解除,并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七、违约/赔偿责任(13则)
1.指导性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18-2-084-002/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03.13/(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二审
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S店隐瞒车辆保险事故获判车价三倍赔偿
参考案例罗某诉江门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6-2-084-005/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9.27/(2022)粤07民终4310号/二审
交易标的(小汽车)曾发生保险事故而销售者未向消费者履行完善、充分的告知义务,并导致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销售者的行为属于消极隐瞒事实,构成欺诈消费者,消费者有权依法请求增加赔偿三倍损失。
3.4S店隐瞒汽车曾经销售信息构成欺诈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参考案例黄某某诉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6-2-084-007/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6.23/(2020)苏11民再98号/再审
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重要信息,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请求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4.购买食品时故意分多次小额支付并主张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的,应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在付款总额内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参考案例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7-2-084-002/民事/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03.24/(2016)沪01民终10490号/二审
购买者故意在单次交易中进行数次或者数十次小额付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应按一千元计算的规定,请求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按结算次数累计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不符合消费者通常交易习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将购买人分次支付价款的总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判决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5.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
参考案例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7-2-084-004/民事/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08.18/(2021)沪03民终86号/二审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时,应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6.指导性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4-18-2-084-001/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09.10/(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一审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7.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不可依据该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参考案例贾某诉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13/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07.30/(2018)京02民终7119号/二审
1.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在案件一方当事人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而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不排除其作为商品买受人、服务合同订立人的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下主张其权利。
8.柜台出租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参考案例刘某诉北京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14/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09.26/(2018)京02民终8350号/二审
1.租赁柜台进行销售的,在认定与消费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者时,首先,应当依据交易时向消费者出具的书面凭证载明的或者盖章的主体确定;其次,如果柜台承租者交易时已经向消费者明示自己作为销售者的身份,即便与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主体不一致,亦应确定柜台承租者系销售者;此外,对于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经营的情况,应当认定柜台出租者是销售者。
2.柜台出租者对承租柜台的销售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者在租赁期间违法损害消费者的权利,无论是违约损害还是侵权损害,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都有权要求柜台出租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柜台出租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9.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认定
参考案例上海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诉宿迁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8-2-084-006/民事/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05.27/(2021)沪01民终2526号/二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方在债权人于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方亦有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合理期限的识别路径为当事人事先约定、事后补充约定、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以及参照法律规定。合理期限应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标准,综合涉案合同的种类、标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合理期限经过应导致违约方受保护法益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
10.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中小企业可请求大型企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参考案例某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诉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27/民事/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2.22/(2021)沪0113民初13707号/一审
11.参照CISG咨询委员会第9号意见确定利息计算标准
参考案例德国某医疗技术公司诉宁波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10-2-084-001/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02.16/(2022)浙民终1205号/二审
12.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认定
参考案例U公司诉沧州某制造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0-2-084-005/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06.08/(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二审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需实施法定检验的商品,如已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检验手续,并不能当然认定为符合合同约定。
2.《销售公约》对于货物品质异议期限(即除斥期间)作了系统而周密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方面,《公约》既没有明文规定,又缺少填补这一法律漏洞的“一般原则”。填补该漏洞,只能根据《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借助于国际私法规定援引国内法。在判断是否构成《销售公约》项下根本违约时,还应注意对通知义务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分。总体来说,当合同一方如依据《销售公约》根本违约在我国起诉主张宣告合同无效时,须满足两个先决要件,否则会导致丧失诉讼或胜诉权:其一,按照《销售公约》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履行需在发现货物与约定不符两年内完成;其二,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国际买卖合同四年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
13.指导性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18-2-084-001/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06.30/(2013)民四终字第35号/二审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2.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
八、特殊买卖合同(3则)
1.质押权人未实质控制质押物不能认定享有质权
参考案例上海某甲公司诉浙江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7-2-084-001/民事/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09.30/(2021)沪民终54号/二审
在库存货物动态质押监管交易模式下,质权人或者监管人不仅应当在形式外观上实际占有质押财产,而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对质押财产具有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排除他人特别是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的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当事人之间虽然有“交付”质押财产的外观,但质押财产实际仍由出质人占有控制的,不能认定动产质权已经设立。
2.出卖人以所有权保留为由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
参考案例某某公司诉宁夏某机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12/民事/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10.15/(2021)沪0115民初55963号/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的两种实现方式,即取回标的物和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当出卖人主张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买卖合同双方应就所有权保留达成合意;第二,买受人出现法定或约定违约情形,对出卖人债权构成实质性损害;第三,标的物存在且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3.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是支持货款诉请的先行审查要件
参考案例某公司福州分公司诉福州某公司及吴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23/民事/买卖合同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01.05/(2022)闽民终162号/二审
是否属于融资性买卖,需结合案件事实,包括当事人交易目的、交易主体是否构成闭环、货物价款是否合理、货物是否真实流转等综合判定。在案涉合同尚不足以认定系融资性买卖合同且融资性买卖合同亦不当然无效的情况下,应回归买卖合同本源,因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诉讼程序(11则)
1.指导性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18-2-084-001/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06.20/(2019)最高法民终6号/二审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不宜当然视为“合同履行地”
参考案例某机械公司诉某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1-2-084-001/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曲阜市人民法院/2023.09.26/(2023)鲁0881民初3739号/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应当是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合同仅约定收货地,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履行地的意义在于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地,表明双方对管辖有预期,故应尊重当事人约定。从实体法角度看,合同中仅约定“收货地”的,其目的在于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合同,该约定并不能当然反映当事人在管辖方面的意思表示,因而不能当然将“收货地”直接认定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并进而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3.合同中关于“守约方所在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
参考案例某昌公司诉某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1-2-084-002/民事/买卖合同纠纷/阳谷县人民法院/2022.03.16/(2022)鲁1521民初741号/一审
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明确,在起诉时能够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合同双方是否遵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在立案受理阶段难以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认管辖法院,应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
4.被告住所地发生变更的,仍应以合同签订时的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
参考案例刘某某诉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1-2-084-003/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10.24/(2023)宁民辖35号/其他
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的,被告住所地在管辖协议签订后发生变更,案件仍应按照合同签订时的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
5.合同约定管辖的优先效力不因增加其他被告参与诉讼而改变
参考案例王某某诉康某某、河南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24/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10.10/(2017)豫0522民初4279号/一审
在合同对管辖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约定管辖,不因增加其他被告而改变。
6.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管辖条款的效力
参考案例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1-2-084-004/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05.31/(2023)鲁民辖终51号/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管辖条款作为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效力不受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是否被撤销等的影响。
7.当事人互为原被告选择向跨省级行政辖区法院起诉的合并审理
参考案例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1-2-084-002/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0.11.13/(2020)最高法民辖60号/其他
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交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8.当事人庭审中拒绝回答于己不利的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参考案例成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7-2-084-003/民事/买卖合同纠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12.16/(2013)都大民初字第0113号/一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在庭审中刻意隐瞒、回避于己不利的询问,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同一事实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9.证据系复印件能否被采信
参考案例莎车县某五金机电建材店诉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6-2-084-002/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05.17/(2022)兵03民终107号/二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在原件缺失的情况下,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条件为:一是应当由其他材料来加以印证;二是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的内容表示承认。符合这两个条件中的其中一条,复印件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本案的主要证据证明一份虽为复印件,但有其他大量证据与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确有原件以及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且该案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证明虽系复印件,最终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本案确定与某建材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周某某,周某某应当向某建材店支付欠款。
10.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
参考案例安徽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诉某乙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10-2-084-002/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3.11.14/(2023)最高法民申1039号/再审
11.分别提起因采取替代措施导致的赔偿损失之诉与继续履行合同之诉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参考案例某进出口公司诉山西某食品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0-2-084-004/民事/买卖合同纠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2.18/(2013)二中民三初字第7号/一审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法理以及司法实践出发,是否满足一事不再理应当从三个方面同时考察:“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