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破解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发现难”的问题,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设并全面确立了强制报告制度,有助于及早发现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案件,预防案件发生或者避免严重后果。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均有权利控告和检举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赋予全体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并不是指全体公民都有强制报告的义务。具体来讲,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如果违反强制报告义务,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除了上述负有报告义务的四类主体以外,《未成年人保护法》还具体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互联网企业的报告义务,在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学校应建立学生欺凌
防控工作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在附则部分明确规定,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在“学校保护”一章对学校如何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具体规定了八项内容:
(一)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
(二)学校要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三)学校发现学生欺凌行为后应当立即制止;
(四)学校应当通知欺凌者和被欺凌者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学生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五)学校应当对欺凌者和被欺凌者甚至严重案件的旁观者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
(七)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
四、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
从业人员违法记录查询机制
在学校以及教育培训机构等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单位发生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屡有发生,且更为隐蔽,难以发现。为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这类“身边大人”的伤害,《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政府保护”一章首次确立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人员违法记录查询机制,要求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五、细化国家监护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时与《民法典》进行了有效衔接,结合多年司法实践,完善了国家监护兜底责任,扩大了民政部门临时监护与长期监护的范围。
《民法典》只规定了两种情形的临时监护,规定尚不完善。实践中,需要国家临时监护的对象还有很多其他情况,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二条对临时监护的对象范围进行了扩大,规定了七种临时监护情形: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针对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如何进行生活安置和送回监护人抚养的条件的问题,新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临时监护是一种临时性、过渡性的安置措施,不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生活安置。本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政部门将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实现临时监护与长期监护无缝对接。
特殊情况包括: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国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最终生活安置,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
六、筑牢网络安全“防火墙”
七、强化涉未成年人侵害案件
司法保护力度
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