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交易双方权益、平衡双方风险,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交易中存在着加价款的行业惯例,即从到货之日起在合同基准价格上“加”一部分价款。其主要原因在于该部分建筑材料在施工中需求量大、价格波动频繁且多不能现款现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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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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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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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析
一、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前的加价款,是为保护卖方资金占用期间的权益而设立,为价格条款。
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需量巨大,且买卖双方交易时往往不会采用现款现货的方式,通常提货在先、付款在后,而生产商又通常不接受赊欠货款,这就意味着卖方在交易中承担着巨大的垫资风险。所以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即垫资期间的加价款,其目的更多在于对卖方权益的保护,性质偏向于资金占用费。该加价费是买卖双方合意对材料价格的特别约定,也是卖方担负风险的合理对价,故应该认定为价格条款。
由于建筑材料(尤其钢材)价格波动较大,而买卖双方的供货周期较长,如果一直按照签约单价支付材料价款,买卖双方或许都将承担较大风险。所以实务中对垫资期间加价款的约定,有时会因买方提前付款而约定减价,这就更加印证了垫资期间加价款的根本目的是为降低卖方垫资风险,根本功能是为确认结算数额,若此时仍将该加价款认定为违约金条款显然不合适。
二、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加价款,则是为了约束买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为违约金条款。
卖方在货交买方后,其垫资的购买成本以及购买成本所衍生的资金成本,都构成了其巨大的经营压力。若此时买方不及时付款,综合考虑卖方的平均利润率和资金的使用效率,卖方所将遭受的损失是十分巨大的。所以付款期限届满后约定的加价款,一般会随着资金损失风险的增加而相应增加。因此该种加价款条款订立的根本目的,是卖方以逾期付款所需承担的责任来约束买方,以督促买方按时付款。这完全契合买卖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弥补损失、惩罚逾期行为的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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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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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参考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2015)民申字第2095号]中认为,关于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名仕公司与中建三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延期付款时应支付加价款的内容,付款约定书中则载明为迟延付款费用。约定该内容的目的是在中建三公司违约时以支付一定款项的方式弥补名仕公司受损的利益,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符合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故迟延付款费用的性质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名仕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其实际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情况,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69号]中认为,案涉加价款是否具有违约金性质,本案违约金应该如何调整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虽然约定钢材实际结算价包括加价款,但同时明确约定该加价款是用于弥补巢华贸易公司钢材货款被安徽亚坤公司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故该加价款并非案涉钢材货款本身,而是对安徽亚坤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安徽亚坤公司主张案涉加价款具有违约金性质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初衷和法律规定,安徽亚坤公司此节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买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2007号]中认为,因中厦分公司与唐山瑞昌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以买卖钢材为目的,所以钢材买卖的价格可由双方约定。《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唐山瑞昌公司销售单日期开始70天内中厦分公司付清货款的结算价格为兰格网基础价格上每吨加价350元,所以无论在上述70天内何时支付款项,中厦分公司的付款价格均应当是兰格网基础价格再每吨加价350元后之价格。该价格是中厦分公司与唐山瑞昌公司就钢材买卖价格之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予确认。《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唐山瑞昌公司销售单日期开始70天后中厦分公司付清货款的结算价格为在上述加价350元基础上每吨每日再加20元,该约定系双方为督促买方及时支付钢材货款而对买卖价格设定的浮动标准,不属于买卖双方之借贷。宿迁中厦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应否定上述加价约定之效力,理由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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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
8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主动调整。在一审程序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请求调整的除外。
实际损失存在并且能够认定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调整违约金。
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额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2买卖合同中关于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约定属于何种性质?
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对于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同一买卖合同中,既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又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应当区分认定其性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