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述背景和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起草了《解释》初稿,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制定《解释》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拒执罪在定罪量刑以及追诉程序上存在的部分争议问题,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问题和统一执法尺度,满足审判、执行的司法实践需要,充分发挥拒执罪的强制性作用。
起草《解释》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原则:
确保《解释》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对拒执犯罪从宽、从重的处罚情形。刑罚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解释》在强调法院执行工作强制性特点的同时,也注意保持了刑罚的谦抑性。比如在解释情节严重情形时,均设定了相应的入罪门槛,“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等。在量刑方面则宽严相济,既规定了酌情从宽处罚的情节,也规定了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及重点
《解释》全文共8条,既有对拒执罪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实体规定,也有对拒执罪刑事案件追诉及管辖的程序规定。在实体方面,一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立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拒执罪情节严重情形的具体表现,列举规定了三类共八项可以构成拒执罪的拒执行为。二是分别规定了量刑的酌情从宽和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在程序方面规定了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解释》明确拒执罪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自诉案件立案受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从而把拒执罪刑事案件的追诉程序由单一的公诉程序改为公诉与自诉程序并行。同时,规定了对拒执罪刑事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明确一般情况下拒执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解释》的8条规定中,需要重点把握的是第2条、第3条规定的内容,即拒执罪其他情节严重情的具体表现、拒执罪刊事案件人民法罪院可以按自诉案件立案受理两个方面的问题。这两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将在后面进一步解读。
四、拒执罪的主体范围
《解释》第1条明确了拒执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即拒执的罪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1.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面期徒、拘役或者罚金”。该条文对构成拒执罪的具体主体范围未予明确。
2.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财产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间接列举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均可以成为拒执罪主体,但仍缺乏统一的概括性表述。
3.对于单位是否可以构成拒执罪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但由于《解释》先于刑法修正案(九)发布,在该修正案出台之前,不宜在《解释》中规定单位犯罪。
因此,《解释》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可以构成拒执罪主体的人进行定义,概括表述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涵盖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他犯罪主体,便于《解释》的主体定位及日后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此条没有规定更多新的内容主要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
五、关于拒执罪行为的具体表现
《解释》第2条在适用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六、拒执罪案件的公诉转自诉程序
七、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和解与撤诉
拒执罪案件自诉人可以撤诉。拒执罪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查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首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八、拒执罪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
九、拒执罪的量刑情节
十、《解释》的效力衔接
2.关于拒执罪刑事案件的追诉程序.按照1998年六部委规定,拒执罪案为公诉案件,只能公诉追诉;本《解释》则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条件的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案件处理,明确拒执罪刑事案件的追诉程序为公诉、自诉并行。
3.关于拒执罪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2007年两院一部通知规定,拒执罪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解释》则规定一般情况下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刑法拒执罪的条文适用,还存在其他—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由于争议较大或者意见还不够成熟,并未在《解释》中加以规定。但对这些问题进行—定的解释,有利于对拒执罪案件的统一处理,也有利于对《解释》的进一步理解,故在此一并作相应说明,供实践中参考适用。
(一)关于判决裁定的范围问题。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刑法第三百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对于该解释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关于调解书是否属于判决裁定的范围问题。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主持下做出的调解书本身不能作为拒执罪的行为对象,应该严格按照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理解只有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所作的裁定才属于条文规定的“裁定”。
(二)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界定问题。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中何谓“有能力执行”并不明确,实践中对有部分履行能力的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拒执犯罪行为对象是否包括行为的执行以及不作为能否构成拒执罪等问题均有争议。我们认为:拒执罪客观行为既包括对财产执行的拒执行为,也包括对行为执行的拒执行为;在对财产的执行中,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拒不执行行为包括主动的对抗执行行的对抗执行行为,也包括拒绝履行的不作为。
(三)关于罪数的认定原则问题。《解释》第2条规定的行为,还可能同时构成侮辱、诽谤、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妨害公务罪,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寻衅滋事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实践中应如何把握罪数的认定原则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人大法工委、最高人常民检察院以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均希望在解释中加以明确,《解释》曾考虑规定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之一,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但鉴于罪数问题涉及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犯等诸多复杂概念,实践中应由刑事法官视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为稳妥起见,《解释》对此问题未作规定。
(四)关于拒执罪共犯的认定问题。《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拒执罪犯罪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实施了第2条规定的人行为符合共犯要件的,曾考虑规定“其他人与负有执行义规务的人通谋,共同实施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他人的行为同时又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鉴于共犯问题属于刑事审判过程中具体的实体认定,且为实践中决的复杂.疑难问题,对此把握不准,故未在《解释》中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