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认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说明义务的规定。
【条文概览】: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订人合同进行了严格规制,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就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至第13条就保险合同中提示义务、说明义务的履行和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本条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有益经验。针对目前电子交易越来越常见的情况,为保护消费者等特殊主体的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明确,不宜认为经营者只要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即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争议观点】:
与《合同法》关于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典》将提示和说明义务限制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实践中,有不少呼声提出希望本司法解释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合同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可能会有很多,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涉及交易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实质性内容的条款都可能是“与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如果都要提示,就可能导致合同文本“满页飘红”,反而无法使交易对方注意到更重要的内容,从而使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示义务的履行流于形式。因此,我们认为,应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限制在“异常条款”。
从《民法典》列举“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作为需要提示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立法目的看,此类异常条款还应包括“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民法典》第497条亦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规定为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从合同效力的角度看,“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也是事关交易对方重大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在订立合同阶段,即使是格式条款合理地“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也应提示对方注意,否则,交易对方若未注意到,该条款亦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自19世纪发展以来,在一些行业或者大型企业中广泛运用,有利于高效、便捷地开展交易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但是,也因为这些条款往往是由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一方预先拟定,且并未与交易对方进行协商,所以很可能存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己方、不利于对方的条款的情形,因此需要法律予以特别规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就是对其规制的内容之一。
实务中,如何恰到好处地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适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又不过分加重其缔约负担,从而更好地发挥格式条款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影响,就是本条制定的初衷。
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示义务的履行
(一)提示义务的对象
(二)提示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方式,可以是合同文本中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当然,从措辞上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的提示方式包括“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本条将“特别标识”修改为“明显标识”,更准确,也更符合立法本意。
(三)提示需要达到的标准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说明义务的履行
(一)说明的内容和方式
(二)说明需要达到的标准
三、对已尽提示义务、说明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
【实务问题】:
实务中,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电子合同的,消费者可能面临这样的场景:查询机票价格时,页面显示的机票价格较低,待消费者根据该优惠的价格作出购买机票的决定时,结算页面的价格往往已经默认加入了接送机服务、休息室服务等,结算价格高于查询页面的价格,且此类默认加入的服务经常需要消费者手动逐项去除。很多消费者包括比较熟悉互联网消费模式的年轻消费者,甚至直至不留神实际支付总价款之后,才意识到支付的对价远超出自己的预期。由此可见,在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电子合同时,仅有勾选、弹窗的方式,消费者除非给出高度的注意力,否则往往不能实际作出最符合自己本意的选择。因此,在评价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就其已履行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之时,我们强调,不能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只要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就完成了提示义务、说明义务,还应当结合本条第1款、第2款的标准,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客观全面的分析评价。
【典型案例】:
01.参考案例:萧某等诉卢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3)粤民申7504号
【案例文号】:(2021)京0102民初13405号
03.参考案例:赵某、赵某某、倪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该种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案例文号】:(2020)宁民再23号
04.参考案例: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粤0604民初6324号
【案例文号】:(2017)沪0115民初64822号
06.参考案例:王某诉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的高保低赔条款系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对其不适用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但高保低赔条款不仅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而且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混淆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中给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时应保护被保险人的预期利益,认定高保应高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