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
目录
第一部分绪论
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规范卞耀武
第二部分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部分绪论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制定,2000年7月作了修改。修改中新增条文为25条,修改原有条文20条,删去原有条文2条,使产品质量法从原有的51条增至现行的74条。这部法律的修改幅度比较大,是在发展中根据新的情况、新的要求充实完善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当然也包括在许多重要方面确立了新的规范。
下面就这部新的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内容和重要规范进行阐述,以求有助于了解和运用这部法律。
一、产品质量法修改的要点
产品质量法的制定与修改,它的立法指导原则都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是,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中,不同的发展阶段,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立法决策的侧重点,法律规范的深度、广度,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程度等,都是会有差别的。在现阶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在产品质量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新的变化,也有不少新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上较为及时地反映这种新的变化、适应新的要求、解决新的问题,这就是修改产品质量法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修改的基础。同时,与实践的丰富程度直接有关,在积累新的经验和加深了认识之后,会积极推进已有法律的充实、完善,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就是这部法律在发展中的提高和完善。
正是出于上述需要,立足于现实和着眼于长远,这次产品质量法的修改主要之点为:
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确立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立法目标;
强化法律意识,确定了多项运用法律手段治理质量问题的对策;
更为明确地表述产品质量方面管理与监督的基本格局,形成相适应的法律框架;
强化了产品质量的企业管理责任和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强化产品质量监督,进一步树立监督的权威,增加监督的手段;
进一步明确了产品质量责任的一些内容,加重了应承担的责任;
增强了打击制假、售假的力度,更为严厉地惩治制假、售假行为,维护产品质量秩序;
增加了对质量中介机构的行为规范,强化了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
增加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涉足产品市场活动的责任和处置;
排除对产品质量的不正当干预,增加对包庇、怂恿质量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改变了处罚的某些关键的措施,加大了对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从上面列举的修改要点看,产品质量法从立法指导思想到具体规范上,都是在发展的,有了许多明显的改变。
二、产品质量基本概念、基本方针
了解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并能正确地运用,首先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质量的基本定义为产品的适用性。产品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而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就是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程度。因此,产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来进行,充分考虑市场的导向。产品只有具有适用性,符合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才是质量好的产品。所以产品质量如何,最终是要以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以及可以满足这种需要的能力来评定的。
如果再作具体一些分析,国际标准中对质量所下的定义是: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特性总和。这里所说的明确的需要是指在标准、规范、图样、技术要求和其他文件中已经作出规定的需要;隐含的需要则是指,消费者和社会对实体或称产品的期望,人们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明确的需要。在产品生产中,或者说生产者、销售者在向消费者、向社会提供产品时,这种明确的需要和隐含的需要就应当转化为产品的质量特性,也就是产品是能适应消费者、社会需要的,是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要求的,产品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当然,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都会与一些具体条件联系在一起,表现为一定的质量特性,但质量的基本定义是不应当改变的,产品为了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基本功能不应改变。
坚持质量第一,把质量看作是一个战略问题,高度重视产品质量,这是贯穿于产品质量法中的根本指导思想。因此,将产品质量纳入法制的轨道,用法律手段治理产品质量,严肃地对待产品质量,就成为制定和运用产品质量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产品进入市场都应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达到要求的质量水平,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产品质量秩序。
三、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准确地把握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是准确地理解和运用产品质量法的一个关键。产品一词,可以作广泛的解释,几乎各种劳动生产物都可称之为产品。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则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有特定的范围,它仅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里所称的产品有两个特点:一是经过加工制作,也就是将原材料、半成品经过加工、制作,改变形状、性质、状态,成为产成品,而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狩猎品等不在其列;二是用于出售,也就是进入市场用于交换的商品,不用于销售仅是自己为自己加工制作所用的物品不在其列。
除了产品的这两个特点外,并不是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的产品都由产品质量法调整,而是另有法律规定的则分别由有关法律进行调整,主要的有:食品卫生质量由食品卫生法进行调整,药品质量由药品管理法进行调整,建筑质量由建筑法进行调整,此外还有一些法律涉及特定产品的质量,则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关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在这次修改中有两处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
1.关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在产品质量法中已明确:“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这就是指将建设工程排除在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但是这样简单地规定就引出了进一步的问题,即建设工程作为一个整体被排除,还是连它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也都同时被排除在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之外。在研究有关方面意见和我们提出修改意见时,认为建设工程作为一个整体,有它的特殊性、复杂性,被排除在产品质量法之外而由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是可行的,但是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如果作为一个个独立的产品而被使用的,则应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比如,建筑钢材、门窗、电梯等,虽然用于建设工程成为原材料或者组装件,但并不妨碍将其作为独立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并且在现实中也需要这样去做。因此在产品质量法中增加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界定的产品范围的,则适用这部法律的规定。
2.关于服务业经营所用的产品
从事经营性服务所使用的材料和零配件,是否作为产品按产品质量法进行规范。这个问题虽然是从使用假冒产品引起的,但也有一个如何适用法律的考虑,因此产品质量法第62条规定,将其视同销售,纳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四、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格局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而制定的法律,在这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反复研究了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体制,确定了不同主体之间的职能分工,形成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框架。
一是,产品质量管理的主体是企业,产品质量是企业活动的结果,因此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二是,政府应当对产品质量实施宏观管理,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三是,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在这种框架中,企业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政府部门宏观管理的职能,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权力都是明确的。政府和企业,监督和管理,宏观管理与直接管理之间,职能不同、责任不同,这是符合产品质量特点的,也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有利于实现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目的。这次对产品质量法修改时,增加了企业管理产品质量、政府引导督促的规定,同时准确地表明国家监督的职能,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五、完善和充实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在产品质量法中确立了产品质量责任制度,这是反映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一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产品的制造、产品的质量特性、产品的流通等越来越复杂,产品质量责任越来越受到重视,需要由法律形成特定的制度;二是,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用于生产,以现代工业给人们提供的产品中,风险增大,而人们对产品引致的风险担心增加,这种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保护应当增强,尤其是要体现在对安全性的保证上;三是,产品的制造者以及销售者应当更多地承担产品质量引致的风险,也就是原先由买方承担的风险应当转移到由卖方来承担,这不仅是由于市场供求关系使之如此,而且从现代化生产的实际情况看,生产者所掌握的条件和知识要比单个消费者优越得多,对产品质量就应由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这是符合时代趋势的,也是合理的。在现阶段可以说,产品质量法所确立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是先进的,符合实际需要的。
在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中,主要之点如:
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产品质量有瑕疵的,生产者、销售者负瑕疵担保责任,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救济措施;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应当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上述各点是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这项制度在实践中逐步充实、完善,并在现实经济中继续发展;确立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生产者、销售者要对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上尽可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六、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
产品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要而生产的,无论这种需要是明确的需要还是隐含的需要,都必须充分地考虑。同样重要的是,产品明确用于销售的,只有具备适用性,具有满足消费者需要的质量特性,才会为消费者所接受,才会进入市场。这是产品生产、销售的基本出发点,也是生产者、销售者所不可违背的基本规则。所以产品质量法在制定时贯彻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而在修改时更加强了这种保护。
首先,完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实质上就是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立法的指导原则更为明确。
第二,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增加了,包括直接的规定和间接的规定,都是包含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内容的,比如强化了产品安全性的要求,不仅直接保护了消费者免遭侵害,而且也有利于消费者防范风险,体现了消费者期待安全的愿望。任何产品对消费者都应当具有安全性,将伤害或者损害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的水平上。
第四,维护了消费者在受到损害时获取赔偿的权利,在产品质量法中不仅肯定了这种权利,即法律保护这种权利,而且在修改中还进一步明确和充实了这种权利的内容,比如对赔偿费用的规定、对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定,都是立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
七、强化产品质量监督机制
在产品质量法中所确立并强化的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如:
1.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与有关部门依法主管或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待销的产成品中抽取;对监督抽查的有关事项由产品质量法作出规定,必须规范地进行。
3.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有拒绝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予以处罚。
4.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法可以采取责令改正、予以公告、责令停业、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一系列强制措施。
5.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行使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或者扣押用于生产违法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等职权。
6.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定期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
7.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内容体现为多项法律规定,就是以法律来保障实施严格的、有效的产品质量监督,这是产品质量法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现实的需要。
八、加大打击制假售假的力度
在产品质量法中,明确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还需要充分重视的是,产品质量法在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同时,对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一是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共有六种处罚,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刑事责任。在实施这些处罚时,都是有针对性的,对遏制制假售假行为将会是有成效的。尤其是对于罚款,有两个重要的改变,首先将罚款基数确定为是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而且是指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的合计数的货值,这就比原先所用的违法所得数要大,甚至要大得多,从而在处罚上也是加重了,增强了处罚力度;第二是不但以货值为罚款基数,而且罚款的下限为货值的50%,上限为三倍,这就在处罚数额上设置了防止处罚偏轻的界限。
二是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对其处罚措施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这种处罚是有相当大力度的,处罚的目的是有效地制裁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三是规定,对生产者专门用于制假售假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四是规定,对有意为制假售假提供运输、保管、仓储、技术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参与或配合制假售假者也给予严厉制裁。
五是规定,对于在经营性服务中涉及制假售假的,也同样地按制假售假的有关规定惩处。
六是规定,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没收的产品,包括制假售假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上述规定,以及还有若干制裁制假售假行为的措施,都是加大了对制假售假行为的打击力度,遏制制假售假行为的蔓延滋长,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为抓好产品质量提供必不可少的有利环境,这也是修改产品质量法的积极目的。
九、严格规范质量机构的行为
在我国,随着改革的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产品质量活动中出现质量中介机构,不仅是一种客观的需要,而且在为产品质量提供服务,发挥认证、监督作用方面显示出了更多的重要性。因此根据质量中介机构的基本属性,主要特点,由法律对其应具有的权利,发挥的作用,应承担的责任,所接受的监管作出规定,就是适宜的、必要的,既为其正常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也限制其不规范的行为,甚至是有悖其宗旨的消极的、违法的行为。
产品质量法中为产品质量中介机构所确定的规范,应当重视以下的内容:
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由政府机构设置的,另一种则是作为中介机构设置的,但都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3.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除必须依法设立外,还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的利益关系。这里是只限于社会中介机构性质的,目的是保证它的独立性、公正性,成为真正的第三方。而政府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仍有其作为政府机构所属的作用,则要求其改变隶属关系。
4.产品质量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检验、认证,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依法进行跟踪检查,并对按照认证标准使用认证标志承担责任。
5.产品质量认证中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是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不但对单位予以处罚,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予以处罚。
6.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7.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不履行法定的职责,违背应尽的义务,造成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形,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产品质量法在修改中确立的一条法律原则,它是现实所需要的,只有严格地界定责任,才能形成真正让消费者信任的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也只有这样才能树立起质量认证的良好形象。
8.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产品,不得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这样的限制是为了使这些机构保持公正性,防止由于参与某些产品的经营活动而失去公正性。
关于质量中介机构的一系列规定,确立这些机构应有的法律地位,同时也是依据其性质和作用为其制定了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反映了市场机制的要求,是有针对性的,也是必须肯定的。
十、对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机构约束性的规定
在产品质量法制定和修改过程中,人们从实践中认识到,产品质量需要国家监督,但对国家机关在产品质量活动中的行为则应有一定的规则,以保证符合国家机关的职能、宗旨,对于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介入产品质量活动,则也应当明确其责任,这样,既有利于树立国家监督和管理产品质量的权威,又防止一些机构不顾后果任意界入产品质量特别是产品经营活动。因此,在产品质量法中制定了如下有积极意义的规则:
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放纵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这种包庇、放纵往往是为了保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而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干扰了公平竞争,置法律于不顾,所以不仅要禁止,而且明确地要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地方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这是在产品质量领域严饬法纪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这项法律规定不仅是为了排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而更重要的是推进在全国统一大市场中展开公平竞争,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并不具有像承诺、保证那样的质量状况,因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该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这项责任是明确的、必要的。所以确定这种责任,就是让一些与产品经营活动联系在一起的组织机构,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也是防止一些不正当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一些组织机构的声誉骗取消费者的信任,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上当,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有关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消费者承担经济责任也是合理的,并符合消费者的正当利益。
十一、关于罚则
产品质量法的这次修改,一个重要的变化是大幅度地增加了罚则的条款和强化了处罚的力度。原有罚则一章十三条,现在条条都作了修改,并将罚则条文增加到二十四条,占全部法律条文的三分之一。在罚则中应当认真注意的变化和重点为:
一是,纳入处罚范围的行为增加了,对于与产品质量活动有关的违法的人与事,明确加以限制,造成危害的严加制裁,这是治理产品质量的实际需要,也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二是,处罚的重点明确,主要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制假售假行为,以及其他违法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三是,加大了处罚力度,表现在处罚的手段增加了,处罚的程度加重了,处罚的方式更有可操作性。比如罚款,除了改变罚款基数外,实际上也更易于计算罚款的基数,一般来说,计算货值比计算违法所得更易于操作,当然这里也包含了加重处罚。
四是,处罚的对象范围宽了,不仅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而且还有产品质量中介机构,产品质量的监督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质量违法活动的运输、保管、仓储、制假技术的提供者。总之,以法律为准绳,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介入、参与产品质量违法活动的,将被法律追究责任,受到处罚。
五是,对于执法者,一方面规范其执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授予了权力,维护执法者的权威,受法律保护,要求秉公执法,严格执法,执法者也要受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六是,产品质量法的罚则,一般是规定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但在一些条款中也涉及民事责任,这样并不影响在前面各章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部分释义第一章总则
本法“总则”一章中,对本法若干重大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本法的立法目的;(2)本法的适用范围;(3)对生产者、销售者内部产品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4)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及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适用;(5)对产品质量欺诈行为的禁止性规定;(6)国家鼓励提高产品质量的主要措施;(7)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主要职责;(8)产品质量的监督体制;(9)对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10)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的检举及对检举的奖励;(11)禁止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搞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1.所谓“产品质量”,通常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耐用性、可维修性、经济性等特征和特性的总和。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ISO8402-1994,该标准已为我国国家标准GB/T6583-1994等同采用)中的定义,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不同质量水平或质量等级的产品,反映了该产品在满足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方面的不同程度。质量低劣的产品,基本不能甚至完全不能满足使用者对该产品在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等方面的合理需求。
3.本法规定了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严格的强制监督管理的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制度;推行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的制度等。这些法定的基本制度,既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又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二、明确产品质量责任。这里讲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法采用的立法体例是,将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在本法第四章直接以“损害赔偿”作为章名予以专章规定,而将违反本法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另立一章作为第五章,以“罚则”为章名作了专章规定。
2.刑事责任,是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是依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制裁。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7新修订的刑法,将该决定作了必要修改后,作为新刑法的第三章第一节,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本法“罚则”一章的有关条款中,对严重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依法”,主要就是指依照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本法第四章对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问题作了规定,包括两类:一类是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合同责任。产品的出售和购买,在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以事先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用即时清结方式买卖商品的形式出现。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应在合理范围内,对其出售商品的质量向购买者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违反这一责任的,构成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违约行为,应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包括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一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对有关产品责任问题,包括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等问题,参照国际上有关产品责任问题的通行规定及发展趋势,作了明确规定。
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些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欺骗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确立产品生产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和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不合格产品承担包修、包退、包换的“三包”责任制度,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以立法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一些地方伪劣产品充斥市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些伪劣产品还造成了重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恶性事故,社会反映强烈;一些伪劣产品的制售者还通过行贿等手段推销其产品,诱导腐败,败坏了社会风气;伪劣产品挤占市场,还影响了一些企业质优价廉产品的销售,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也影响了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所有这些,都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败坏了改革、开放的名声。为了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必要通过立法,以法律手段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保证产品质量,依法严惩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这也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以对本法所称的“产品”下定义的方式,规定了适用本法规定的产品的范围。包括两层含义:
2.适用本法规定的产品,必须是用于销售的产品。非用于销售的产品,即不作为商品的产品,如自己制作、自己使用或馈赠他人的产品,不属于国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的范围,也不能对其制作者适用本法关于产品责任的严格规定。[page]
本法关于产品定义的规定,与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中对产品的定义是大体一致的。如欧洲共同体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和德国等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是指所有动产,但未经加工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的产品除外。
三、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公路、桥梁、隧道等工程。由于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与一般加工、制作的产品有较大的不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应当适用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也规定,不适用建筑物等不动产。但是,用于建设工程的各种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设备等,属于本条第二款定义的“产品”范围内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质量管理的指导性规定。
一、本条所说的生产者、销售者,主要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活动或销售活动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同时也包括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产品是生产者制造出来的,生产者是保证产品质量的源头和主体;销售者是连结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纽带,对于把好销售产品的质量关起着重要作用。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当加强内部产品质量管理,保证其生产和销售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及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依照本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即从事产品生产活动或销售活动的各类企业及个体工商户。
二、本条所称的“产品质量责任”,与本法第一条中所说的产品质量责任含义相同,是指本法规定的责任主体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民事责任。
三、因产品质量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类责任的性质不同,在我国立法体例中的处理方式不同,因此,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三类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适用的情况有所不同。
1.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有关产品质量行政监督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例如,按照本法“罚则”一章中的规定,对生产、销售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外,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法律规定数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3.关于生产者、销售者的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按照我国的立法体例,有关犯罪构成要件及刑事处罚,都统一在刑事法律(包括刑法和刑法的补充规定)中作出规定,而不在其他单行法中另作规定。在本法的有关条款中,都只是重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及给予何种刑事处罚,则要依据刑法的规定。新修改的刑法第三章中专门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对各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构成及应给予的刑事处罚作了具体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同时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已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欺诈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一、在市场经济中,一些不法生产者、销售者不是依靠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来增强自身的竞争能力,而是在产品质量问题上采用欺诈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此,本法针对实际中存在的典型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二、本条明令予以禁止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包括:
2.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如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该产品产地的,必须真实,不得伪造。例如,不是产自青岛崂山的矿泉水,不得将产地标为崂山;不是上海生产的服装,不得将产地标为上海。某些特定地区生产的某种产品,具有较好的质量性能,往往与该地区的自然条件、传统的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有关,消费者对这类特定地区生产的特定产品比较信赖和喜好。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心理,伪造产品的产地,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3.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必须真实。这里讲的“伪造”,是指无中生有,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厂名、厂址;这里讲的“冒用”,是指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厂名、厂址。伪造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隐瞒真实的生产者,一旦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消费者难以找到最终的责任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冒用知名企业的厂名、厂址,目的是利用知名企业已建立起来的市场信誉,推销自己的产品,这既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4.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不属于该产品的应有成份、会导致产品品质下降的其他物质的行为。例如,在豆制品中掺滑石粉,在化肥中掺炉灰等,通常是在产品中掺入廉价物,以牟取暴利。“以假充真”,是指以非此种产品冒充此种产品的行为。例如,以人造革冒充真皮,以镀铜物冒充金制品等。但这里讲的以假充真不包括假冒商标、假冒专利的行为。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制约。“以次充好”,是指以质量等级低的产品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如以二等品冒充一等品。广义上的“以次充好”,也包括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都属于质量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本法规定必须予以禁止。
5.本条规定予以禁止的质量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这类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采取多种措施提高产品质量的规定。[page]
一、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实践证明,一些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低,管理方法落后,是造成其产品质量差的一个重要原因。企业要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水平,就必须根据自身的生产、技术特点,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上,企业还应当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为我所用。比如,全面质量管理就是我国在70年代末成功引进的一项现代化质量管理方法,对加强我国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提高产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内一些质量管理先进的企业,也根据自身的生产、技术特点,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科学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了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国家对企业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都给予大力支持和鼓励。在国务院于1999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企业“要继续开展全面质量管理、质量改进和降废减损活动”,“建立从产品设计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运转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实现管理创新”。“要借鉴国外企业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推行‘零缺陷’和可靠性管理,提高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
二、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动技术进步,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根本性措施和重要途径。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一是要面向市场,以满足消费者需要为目标,建立科技创新体系,推进产、学、研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通过科学技术研究,不断开发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全面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水平。二是要加强企业的技术改造,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我国产品质量水平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多数工业企业技术装备水平落后、工艺陈旧。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目前我国国有企业中关键设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仅占15%左右,机械工业技术装备大体只相当于国际上六七十年代的水平,只有少数达到发达国家80年代以后的水平。落后的技术装备、落后的生产工艺,不可能生产出高质量的产品。企业在开发、生产有市场需求的产品基础上,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更新、改造落后装备,完善技术保障手段,为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打下扎实的技术基础。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主要职责的规定。
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产品质量行为的主体,保证产品质量主要是企业的责任。产品质量的提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引导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必须对产品质量问题实施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
二、本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主要职责包括:
1.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编制全国和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按照客观规律的要求,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全国或本地区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所作出的预先安排,体现了各级人民政府努力争取实现的目标。而在确定经济、社会的发展目标时,必须把提高产品质量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因为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既是满足市场需求、扩大出口、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循环,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增强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依法将提高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纳入规划之中,作为实现规划目标的重要措施,并保证实现。[page]
3.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产品质量主要是企业的行为和责任,政府不能包办、代替企业的产品质量管理。但是,政府有责任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例如,推广质量管理的先进经验;组织质量管理的教育培训;制定在产品质量方面的“扶优扶强”的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企业生产优质产品,支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档次和质量水平;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督促企业改进产品质量,等等。
4.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制止和惩治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要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坚决纠正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保障本法的严格贯彻执行。
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国家经贸委、农业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按照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对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按照国务院1999年2月批转的关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在实行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垂直管理后,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直属机构的设在市、县一级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是指按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产品质量工作负有监督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
三、依照本条规定,各级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而不是负责产品质量的具体管理工作。这是对政府部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品质量职能的准确定位。
四、依照本法规定,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统一规划和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责令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改正;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可在法定范围内采取的必要的强制措施;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应依照各部门“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执行。
五、其他法律对一些特殊产品的质量的监督部门已有规定的,应依有关特别法的规定执行。例如,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主管食品卫生监督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药品管理法也对主管药品质量监督的部门作了规定。因此,对食品卫生和药品的质量监督,应分别按食品卫生法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范围,非法行使领导、指挥、管理和处理业务的权力。“玩忽职守”是指不尽职守,工作马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便利,明知是违法行为而对违法行为人提供便利或不履行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使违法行为人免于应受的处罚等行为。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是指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采取主动庇护或视而不见,纵容其发展的行为。第二款规范的主体,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因为实际中存在的有些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仅仅是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还有的是以某一政府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名义下发“红头文件”实施的,其影响和危害性更大。对此,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至于对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地方政府或其他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检举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坚决予以禁止。打击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不仅是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的职责,而且是一项需由全社会共同努力的事业。维护法律,坚持正义,揭露违法行为,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每个公民的神圣权利和光荣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都有权揭发检举,其检举权受法律保护。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向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检举,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检举。
二、接受举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一些不法经营者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牟取暴利,他们对敢于检举揭发其违法行为的群众恨之入骨;完全有可能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报复;个别地方有组织地大规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检举揭发人更具有较大的人身威胁;有的地方领导干部对本地区、本系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包庇、纵容,也会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因此,为了鼓励、支持群众检举揭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必须对敢于检举揭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有效的保护。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要求,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举报人。保护举报人首先要为举报人严格保密。接受举报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姓名、住所、举报内容等情况。同时还应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切实保护举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其正常生活不受违法行为人的侵扰。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保证合格产品在全国市场自由流通的规定。
第二部分释义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也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章以“产品质量的监督”为章名,明确提出了对产品质量都应经检验合格的要求,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1)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严格的强制监督管理的制度;(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制度;(3)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制度等。这些法定的基本制度,既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又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此外,在这一章中还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执业的基本要求,以及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利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应当检验合格的规定,是对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二、对不合格产品,不得冒充合格产品出厂。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不合格产品分为劣质产品和处理品,对劣质产品,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判定:一是看其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是劣质产品。如电冰箱不符合国家用电安全标准,该电冰箱为劣质电冰箱;二是看其是否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具备使用性能的是劣质产品。如电冰箱不制冷,该电冰箱为劣质产品。劣质产品不得出厂销售,更不得冒充合格产品出厂。
处理品是指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但产品在使用性能上有瑕疵或者产品的质量与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指标、产品说明中明示的质量指标,以及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的产品。企业在日常生产过程中难免会生产出一些残次品,这些产品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较低的价格出厂销售,但根据本条的要求,这类产品出厂时必须向消费者明示该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不得将这类产品冒充质量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
违反法律的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将按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一、凡属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如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儿童玩具、医疗器械等,都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对于尚未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或产品中的某些安全指标(如某些新产品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则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包括符合依法制定的有关地方标准。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一旦生产并进入流通环节,将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须坚决制止。本法明确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将依法给予严厉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说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认证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等保证产品质量的诸因素进行全面的评审,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明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这里所说的“国际通用的质量标准”,主要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并已为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目前这些标准已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
企业的质量体系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构成要素:一是保证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组织机构;二是保证质量体系运行的物质和人力等资源;三是企业有关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各岗位人员在质量体系运行中应尽的质量职责、质量管理工作的程序等;四是产品自原材料输入到成品输出的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质量体系认证即由认证机构对上述各方面所包含的全部要素进行审查,确认这些要素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从而确定企业是否具有质量保证能力。
按照本条的规定,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实行自愿的原则。企业通过质量体系的认证,获得认证证书,有助于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这种认证,应当是企业自愿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强迫企业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二、本条第二款所讲的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据有关的产品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工厂审查和产品检验,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该项产品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识别,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和产品的市场信誉,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以激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按照本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实行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制度的规定。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应当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所需检验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的成品仓库内的待销售产品中随机抽取,以保证检验结果的公平和代表性。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合理,抽样部门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向企业索要样品。
二、重点抽查的产品范围:一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包括药品、食品、电器产品、易燃易爆产品等等;二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包括工业原材料、基础件,农业生产资料和重要的民用日常工业品;三是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反映的发生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三、监督检查应当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目前的实际做法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每一季度选择部分产品组织一次国家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同时县级以上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对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重复抽查,以减轻企业不必要的负担。涉及药品、食品等某些特殊产品的监督抽查,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page]
四、监督抽查作为政府行为,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所需经费应按国务院的规定由财政解决。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需要的数量。
五、为了切实保护被抽查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检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了抽查检验结果的异议审查制度。其主要内容是:被抽查检验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检,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向原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申请复检,也可以向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检验的最终结论。向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的,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一般不应委托原检验部门检验。
对监督抽查的结果,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分别在全国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对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这是保证产品质量的一项重要的法定制度,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实际中,确有个别生产者、销售者以阻止检查人员进厂,不许检查人员提取样品等方式,拒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这种行为,破坏了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扰乱了正常的产品质量行政监督秩序;拒绝监督检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势必损害消费者利益。对此,必须予以禁止。为此,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新增了禁止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规定,并增加了拒绝检查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向被检查人履行告知义务,告诉被检查人检查的依据、性质,出示有关证件,对被检查人不理解的,应作出必要的解释,不应简单地按拒检处理。对监督检查只是表现为不积极主动进行配合的,也不能按拒检处理。
对行政机关违法进行的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和有严重质量问题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共两款,分别就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和有严重质量问题时的处理作了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对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的处理作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处理机关。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规定处理。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能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也可能是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但对“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公告,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发布。
2、处理方式。处理方式包括:(1)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即要求被抽查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本法要求改正自己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2)公告。即被抽查的单位没有按照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的期限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有关媒介上进行公告,予以曝光,督促其改正。(3)责令停业,限期整顿。经过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公告后,监督抽查部门再进行复查时,该产品仍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要求在一定期限进行整顿。(4)吊销营业执照。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的期限到期后,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再次检查,该产品质量仍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这类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应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二、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调查取证权包括:
1.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调查了解情况一般应在检查现场进行,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到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但不得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行使调查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阅、复制的资料如不属于违法行为证据,并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对确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有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这里所说的“查封”,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张贴封条或其他必要措施,将有关物品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讲的“扣押”,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等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本法赋予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权力,一是可以防止这些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保留证据。
这里需要说明几点:一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二是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进一步检验,确认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经检验确认不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三是当事人如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他人委托对有关的产品质量指标进行技术检验(包括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检验),通过检验数据出具检验结果的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只为其自身服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二、按照本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不隶属于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为社会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中介服务的独立机构。从目前情况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还有不少是属于某一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没有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但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的要求看,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将会增多,成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主体。现有的作为政府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将会有相当一部分逐步与所属部门脱钩,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同,由于产品质量认证是改革、开放特别是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从事产品质量认证的机构大多数都属于社会中介机构。
二、根据本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这里讲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是指两类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其他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如这两类中介机构将其收益的一部分上交给有关的行政机关等。本法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作为中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不能依附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有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应违法干预独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活动。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关于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中介机构的规定,具有前瞻性,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page]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基本执业规则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取得认证标准的产品的跟踪检查义务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基本执业规则。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依据,只能是有关的检验标准或认证标准;其检验、认证活动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更不能弄虚作假,出具不实的检验结果或认证证明;不允许未经检验、认证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检验、认证即出具检验结果或认证证明,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取得认证标准的产品的跟踪检查义务。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经认证合格取得认证标准的产品,其质量必须保持与认证标准相一致,以避免由于消费者对认证标志的信赖,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为此,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须对经其认证合格、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其改正自己的行为;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以维护认证标志的信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不依法履行这项义务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所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一、查询权。按照本条规定,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通过查询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根据产品的质量状况,自主决定选购所需产品。消费者的此项查询权,受法律的保护。对消费者就产品质量所提出的查询,生产者、销售者有义务如实作出回答。
二、申诉权。按照本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即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有权向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申诉意见。接受申诉的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后,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向消费者作出答复。
当然,消费者在产品质量上的权利,并不限于本法规定的这两项,同时还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例如,对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等等。
此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对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利做了与本法相一致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page]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利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现有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包括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城市均设立了消费者协会。
二、本条规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两项权利,即:
1.建议处理权。按照本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由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不是一级行政机关,它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消费者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进行调解,但无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为发挥消费者权益组织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法律赋予其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的权利。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必要的处理决定。
2.支持消费者起诉权。按照本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讲的“支持起诉”,并不是说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代替因产品质量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而是通过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等形式,支持消费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职能并不只是本法规定的这两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还可以根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本组织的章程发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协会具有下列职能: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公告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规定。
本章共两节,分别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及对产品质量应达到的法定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这里所规定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生产者必须严格履行其保证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二是指生产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所谓生产者的法定产品质量义务,是指生产者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为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时所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本法第四章和第五章中,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生产者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通过从事产品的生产活动以获取利润,谋求发展。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最终总要进入消费领域,为消费者使用。生产者只有努力使自己生产的产品在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上,都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实现产品的价值,生产者也才能取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鉴于生产者是产品的直接创造者,其产品的开发、设计和制造决定了产品质量的全部特征和特性,产品的生产环节对其质量好坏具有根本的作用。因此,法律规定,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应当将保证产品质量作为其首要义务,通过强化质量管理,增加技术投入,增加产品的花色、品种、性能,改进产品售后服务等措施,不断提高其产品质量水平。
二、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这是法律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生产者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此项法定义务。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是法律对产品质量最基本的要求,直接关系到产品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生产者违反这一质量保证义务的,将要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生产者要保证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首先应当在产品设计上保证安全、可靠。产品设计是保证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基本环节。其次,在产品制造方面保证符合规定的要求。制造是实现设计的过程,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制造上的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主要原因。另外,在产品标识方面还要保证清晰、完整。对涉及产品使用安全的事项,应当有完整的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志,并且标注清晰、准确,以提醒人们注意。
生产者要保证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必须使其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尚未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新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保证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法定要求,通过制定企业标准等措施,保证其产品具备应有的安全性能。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的要求的规定。
一、所谓产品包装,是指为在产品运输、储存、销售等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促进销售,按照一定技术方法采用的容器、材料和附着物并在包装物上附加有关标识而进行的操作活动的总称。所谓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提供,其主要作用是表明产品的有关信息,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说明产品的正确使用、保养方法,指导消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扩大产品出口的需要,产品标识日益为人们所看重,认为其是产品的组成部分。如果产品标识指示不当或者存有欺骗性,则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产生产品质量纠纷。这次修改本法,特别强调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本条规定的生产者对产品标识应当标明的内容,这是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所谓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合格证明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各种形式。合格证的项目内容,由企业自行决定。合格证一般注明检验人员或者其代号,检验、出厂日期等事项。一些不便于戴佩合格证的产品,可用合格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用于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上,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出厂产品的检验,一般由生产自身设置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对不具备检测能力和条件的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需要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注产品标识。这是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要求。该规定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是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产品的规格、等级、成份、含量等标识的标注,应当按照不同产品的不同特点以及不同的使用要求进行标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标明上述内容的,生产者就应当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对法律的上述规定必须遵守。例如食品,国家制定了食品标签强制性标准,生产者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标识义务。对于一些可以分类规范的产品的标识,国家可以制定相应的法规,分别明确规定每类产品的标识要求。如对于彩电、空调机、电冰箱等耐用消费品,一般价格高,使用、操作复杂,这些产品应标明产品的维修保养方法,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5.涉及使用安全的标识要求。即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所谓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于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例如,表示剧毒、危险、易燃、易爆等意思,均有专用的对应的图形标志。所谓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中文警示说明也可以理解为用中文标注的注意事项。一般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产品外包装上。例如在燃气热水器上注明“注意室内通风”字样。总之,对上述产品标注中文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是为了保护被使用的产品免遭损坏,保护使用者的安全、健康。[page]
三、产品标识的例外规定。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这种例外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本法调整的产品的范围比较宽泛。像一些裸装产品如商店销售的面条、馒头,还有散装的饼干等没有包装的食品以及日用杂品,是很难标注本条所规定的产品标识的,所以法律在此没有强制规定生产者对这些产品必须标注产品标识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危险物品、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属于特殊产品。包括易碎品,如玻璃及玻璃制品、陶瓷等;易燃、易爆品,如酒精、汽油、炸药、雷管、鞭炮等;剧毒品,如农药等;储运中不能倒置的产品,如电冰箱、装有液体的包装容器等;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如古董、古玩、艺术品、工艺品等产品。众所周知,产品包装的好坏既直接关系到对被包装产品的保护,又能通过产品包装上的标识明确地告知仓储者、运输者、销售者以及用户和消费者许多有关该产品的信息。对特殊产品的包装需要有明确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规定。
一、所谓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如国务院办公厅1991年的67号文件宣布淘汰了六种农药;卫生部先后宣布淘汰了一百多种药品;等等。这是国家采取的宏观调控的行政手段,对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二、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因为国家淘汰的产品多是产品性能落后,耗能高,效能小,环境污染较大,毒副反应大,对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和动植物安全危害较大,必须禁止生产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者违反这一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有两种:
二、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是指生产者捏造、编造不真实的生产厂的厂名和厂址;冒用,是指生产者非法使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厂名是指企业的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厂址是指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厂名、厂址被明确具体地标注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上,自企业宣告成立时就已确定。
伪造厂名、厂址,使得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无法找到生产者,是一种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对其厂名享有名称权,任何人未经其允许,使用其厂名,都是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企业的厂址往往是与厂名联系在一起的,特定厂名的企业有特定的厂址,冒用他人的厂址在实践中与冒用他人厂名的效果一样,都是利用消费者对被冒用企业的信赖,欺骗消费者,因此也是不允许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质量标志是指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生产者,用以表明该企业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质量标志具有以下特征:1.质量标志的作用是表明产品质量的水平,是产品的质量信誉标志,为消费者选购产品起到了信誉指南的作用。它与厂名、厂址、商标等有着显著的区别,后者具有专用性和专有性,必须依法注册登记。质量标志无此特征。企业获得质量标志后,可以标注使用,也可以不使用,由企业自己决定。2.质量标志必须由发证机关或组织颁发,并须经过一定的评审、考核程序,获准后方可使用。[page]
目前我国比较常见的质量标志是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主要有: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颁发的方圆认证标志、长城认证标志、PRC认证标志和由国际羊毛局颁发的纯羊毛认证标志等。
本条所禁止的行为包括两种,即伪造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和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是指非法制作、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质量标志;冒用,是指未取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而谎称取得,并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根据本条规定,这两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作出的三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对生产者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有三项:
一、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欺骗行为。这类行为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行为动机一般是故意的;2.该行为的结果是使产品的成份和含量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致使产品质量降低甚至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3.该行为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欺骗,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二、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是指生产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用一种产品冒充另一种与其特征、特性不同的产品的欺骗行为;“以次充好”是指生产者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的欺骗行为,也包括用废、旧、弃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行为。这类行为的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一般为故意,结果是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欺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谓合格产品,对于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于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生产者在产品上明确标注所采用的标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甚至会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的规定。
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指销售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同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对购进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符合合同约定的予以验收的制度。这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对销售者销售的货源进行把关,保证销售者所销售产品的质量。这是遏制本法禁止销售的产品进入市场的一项有效的措施。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仅是保证产品质量的一个措施,也是保护销售者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措施。销售者对所进货物经过检查验收,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拒绝验收进货。如果销售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予以验收进货,则产品质量责任随即转移到销售者这一方。因此,销售者必须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内容包括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验明其他标识。
1.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这里讲的“产品合格证明”,是产品合格证、合格印章等的统称。是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应要求的标志。销售者在对进货产品进行检验时,首先应当检验产品的合格证明,如果产品没有合格证明,销售者可以拒收。
2.验明其他标识。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验明标识,是指检查进货产品的标识,包括有中文说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予以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在显著位置上应当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这些标识都必须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求。对于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产品,销售者可以要求供货者退货或者更换。
我国的其他有关法律也对进货检查验收作了规定,如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收购药品,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对进货产品的检查验收,一般是通过对产品的感观检查来实现的。所谓感观检查,是指销售者对进货产品通过运用看、摸、捻、品等方法,对进货产品的质量进行感观上的判定。这是产品内在质量检查的一种常用的方法。比如,对毛纺织品类产品,可以用摸一摸的方法,通过手感来判定是否为纯毛产品。感观检查的方法,对于销售者来说,是简便易行的方法,非常实用。
三、销售者除了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外,如果对进货产品的内在质量发生怀疑或者为了确保大宗货物的质量可靠,也可以对内在质量进行检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但是,对原装、原封的产品,不必对其内在质量进行检验。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装、原封、原标记无异状的产品内在质量,由生产者负责。[page]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的规定。
一、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是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措施,如采取必要的防雨、通风、防晒、防霉变、分类等方式,对某些特殊产品的保管,应采取控制温度等措施,保持进货时的产品质量状况,尤其是药品和食品等。采取措施,还应包括配置必要的设备和设施。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药品仓库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二、本法关于销售者应当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规定,是为了促使销售者增强对产品质量负责的责任感,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增加对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投入,保证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义务的规定。
三、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这里讲的“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这里讲的“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失效、变质与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关系。即已经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产品,虽多数是失效、变质的产品,但并不一定全是失效、变质的产品;而尚未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产品,也可能会发生产品变质,应以实际检测结果为依据。
四、失效、变质的产品,由于其功能、效力、作用等皆已丧失或大部分已丧失,已经不具备应有的安全性、适用性等必要的性能,很容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法律规定禁止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者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义务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二、产品标识,是用于识别产品或者其特征的重要标志,本法已对生产者规定了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这一义务。销售者在进货时,应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特别是要检查产品的标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产品可以验收进货,对于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产品,则应拒收。销售者在把好进货关头的同时,也应采取措施保持产品的标识能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得擅自将产品的标识加以涂改,特别是限期使用的产品,不能为了经济利益而改变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销售者由于对于所进的产品不能做到逐一检验,因而,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对所销售产品的标识经常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撤下柜台,以保证销售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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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产地是产品生产的所在地。由于各地地理条件不同,因而不同地方生产的产品都有其不同的特点,有些地方由于地理条件非常好,产出的产品已为大家所认可,产品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比如,贵州的茅台酒、杭州的龙井茶叶、上海产的服装等等,产地已经与产品紧密结合在一起了。因而产地对于知名品牌产品来讲是很重要的。这里讲的伪造产地,是指销售者对产品原有的标识进行篡改或者变造,即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假的产地。如销售者所进的皮鞋是某城市生产的,销售者为了便于销售,将该皮鞋产地改标为上海。这就是一种伪造产地的行为。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之一。
二、销售者不得伪造厂名、厂址。伪造厂名、厂址,是指使用非法制作的,或者是编造的标有其他生产者厂名、厂址的标识。即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虚假的厂名、厂址,即根本不存在的厂名、厂址。
三、销售者不得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这里讲的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未经他人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的厂名和厂址的标识。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都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但是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中可能会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产品本身质量没有问题,只是销售者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为了销出更多的产品而伪造了他人的厂名、厂址;另一种情况则是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两种情况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这种伪造或者冒用行为既坑害了消费者,同时又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名称权,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法律对销售者规定了严格的义务,销售者必须认真履行,违反了这一义务性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质量标志是指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企业,用以表明该企业的产品的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销售产品所作出的三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销售者的禁止性义务主要有三项:
一、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掺杂、掺假”是指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欺骗行为。
二、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是指销售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用一种产品冒充另一种与其特征、特性不同的产品的欺骗行为;“以次充好”是指销售者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的欺骗行为,也包括用废、旧、弃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行为。
三、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谓合格产品,对于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于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明确标注所采用的标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几种违法行为,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其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客观上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因此,这三种行为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违反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释义第四章损害赔偿
本章是关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共九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内容:(1)关于销售者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四十条);(2)关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即产品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3)产品缺陷的定义(第四十六条);(4)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途径(第四十七条);(5)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检验(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违约的民事责任。
一、产品的销售和购买,在产品的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形成了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不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以事先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用即时清结的方式买卖产品的形式出现。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就出售产品的质量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购买者承担担保责任。有的学者将这种责任称之为合同关系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销售者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包括三种情况:[page]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这里所讲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指不具备产品的特定的用途和使用价值,比如制冷空调不具备制冷性能等。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具备特定用途和使用价值的产品应当向消费者事先作出说明。事先作出说明的(比如明确标明为处理品),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不事先说明的,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三、本条规定销售者对出售产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
1.修理。修理是指销售者对已经出售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进行必要的修复,使该产品符合应当具备的性能、明示的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状况。
2.更换。更换是指销售者对“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用质量符合要求的同样产品进行替换。
3.退货。退货是指销售者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收回,并向产品购买者退还货款。
4.赔偿损失。承担这种责任方式的前提是,已经“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这里所讲的损失,是指除产品之外的损失,比如交通费、邮寄费等。
四、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这就是说,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谁的过错,谁就承担最终的责任,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如批发供应商)的责任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承担责任。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不能推卸自己的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售出产品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对购买者、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除外)。这一规定的基础是销售者和消费者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销售者不能以其售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生产者或者供货者造成的,来推卸自己依法应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否则,消费者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比如向法院起诉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原因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对此,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也不能推卸的自己责任。否则,销售者也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比如向法院起诉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条作出的这一规定同样是基于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存在着直接的合同关系。
五、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者未按照本条的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也就是说,销售者不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责任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消费者的请求,要求销售者按照本条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对出售的产品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
六、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法这一规定的基本依据是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根据这一规定,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本身情况作出与本条不同的约定;当事人之间如果有不同约定的,应当执行不同的约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条所讲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本条所讲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的规定。[page]
一、本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有所不同的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
1.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责任原则。而按照本法的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与国际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趋势相一致,从责任的分配上看,也是公平的。生产者因生产、出售商品而盈利,也应当承担因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责任。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促使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中,更加小心谨慎,防止产品出现缺陷给使用者造成损害,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由于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要求生产者赔偿时,无须证明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而是由生产者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本法规定的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的原则。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技术性能和制造工艺越来越复杂,要求处于产品生产过程之外、并不具备各种产品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对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难以做到,也不公平。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为: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存在损害事实,即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已经存在损害。三是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存在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即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生产者方可承担产品责任。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也不是绝对对产品缺陷承担民事责任的。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讲“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虽然经过了加工制作,但是根本没有投入销售。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关于“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规定,“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应适用本法。
2.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所讲“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是指生产者能够证明其将产品投放市场,转移到销售商或者直接出售给购买者时,产品并不存在缺陷。
3.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危险。对这种不合理的危险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不能发现的,生产者也不承担责任。这是新产品开发过程产生中的风险,该风险是发展产生的,生产者是难以预见到的,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对此国外也均规定免除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是否能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所发现,是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的,而不是依据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因产品的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证明有法定免责条件外,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依本条规定,销售者在一定条件下,也要承担产品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销售者承担的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条件是:
1.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项规定的销售者承担责任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一是销售者须存在过错。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不在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二是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已经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损害。三是损害事实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
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避免了发生因不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的产品。根据本法有关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果销售者执行了这一规定,完全有可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3.对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证明销售者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一点与要求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是不同的。
对消费者来讲,因销售者的原因造成产品存在缺陷并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而引起的责任,既有损害赔偿责任又有合同责任,也就是两个责任存在竞合。消费者如果提起诉讼,依什么提起诉讼呢这完全由消费者从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来选择是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行为之诉。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page]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具有追偿权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
二、本条从方便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了关于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两个途径:一个是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另一个是也可要求产品的销售者赔偿。也就是说,只要是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如果二者不予赔偿,受害人可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三、根据本条规定,先行赔偿的一方有权向应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自己已经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费用。也就是说,没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因缺陷产品而引起的赔偿请求时,预先替对方垫付了赔偿费用。一方有权要求有责任的一方支付自己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如果一方拒绝支付,另一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对方支付。
四、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除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外,受害人也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比如受到损害的证据、损害是由缺陷产品引起的证据、自己完全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的证据等。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确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包括一般伤害、致人残疾伤害和致人死亡伤害三种情况。具体范围包括: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形式和赔偿范围。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为,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赔偿损失。这里所讲恢复原状,是指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财产经过修理、加工恢复到以前的状态或者用同一种类和质量的财产更换受到损害的财产。折价赔偿是指侵害人对造成的财产不愿意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侵害人按照该财产现行价格折算为货币进行赔偿。对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损失,如因缺陷产品造成开旅店的房屋失火,其中失火后不能正常营业少收取的收入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责任者也应予以赔偿。[page]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
一、诉讼时效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权予以保护;超过法定的有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权不予保护。
二、本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权受到保护的期限为两年。两年的起算日期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时。这里所讲知道是指当事人已经了解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同时也了解到具体的侵权人。应当知道是指查不清受害人是否知道被侵权和侵权人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或者视为知道。
四、本条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同时,也规定了缺陷产品引起的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这一规定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不同。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定,应适用本条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条规定同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一致主要有三点考虑:一是产品缺陷一般在投入流通、使用后十年内会表现出来,受害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二是产品投入流通后,其物理、化学性能都会发生变化,生产者对产品安全使用期的担保一般不超过从产品出厂起十年,且在十年中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等也都会有很大的发展变化,如果让生产者、销售者再承担超过十年产品责任不公平。本条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大体上是一致的,比如美国、德国等均规定为十年。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是指自产品交给第一个消费者之日起算,在以后的十年内,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有权利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十年以后,即使产品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受害人也无权要求赔偿,侵害人也无义务赔偿。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生产者明示产品的安全使用期在十年以上的,则不适用本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的规定,应适用明示的安全期的规定。在明示超过十年的安全期间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一、为利于认定产品责任,确保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和消费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法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产品缺陷作出了如下两个方面的界定:即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条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这项法定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个事实问题,需要根据每一案件、每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结论。一般来说,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大体有以下情况:一是产品本身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如儿童玩具),但因设计、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二是某些产品因本身的性质而具有一定的危险(如易燃易爆产品),但如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产品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就属于“不合理危险”。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因产品设计上的原因导致的不合理危险(也称设计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如果玻璃制品的火锅,由于结构或安全系数设计上的不合理,就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危及使用者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二是制造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制造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生产的幼儿玩具制品,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则有可能导致伤害幼儿身体的危险。[page]
三是因告知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告知缺陷、指示缺陷、说明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的特性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生产者未能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明确地告诉使用者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煤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对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生产者告知,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就可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对产品缺陷的几种类型,一些国家在法律中作了规定,如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就规定,产品存在的缺陷是指:产品制造上或者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对产品特性未给予适当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的明示担保,致使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规定。
在经济生活中,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是正常的,正确地对待纠纷,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对维护市场秩序,使当事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保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解决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本法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解决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途径包括:
2.调解。产品因质量问题发生损害后,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当地的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等进行调解,帮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具有以下两个特点:(1)调解必须是当事人各方自愿的,这种自愿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即在调解的任何阶段,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即为失败。应当指出,为了方便解决纠纷,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参与对纠纷的调解,但这不是行使行政职能,行政机关不可以其行政职权迫使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2)当事人各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应当依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3.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产品质量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应注意如下事项:(1)仲裁需当事各方在仲裁前达成仲裁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签订,包括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临时签订。当事人应当合意选择仲裁委员会。(2)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请求仲裁的事项;三是要选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当事人还应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应当包括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必要的证据,所申请的仲裁事由应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采用一次裁决的办法。
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是指:(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需签订补充协议,而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当事人各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page]
根据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实行或审或裁制度,即只要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也不再受理仲裁申请。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有监督的权利。遇有下列情况,法院可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另外,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除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上述情形外,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发现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也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是关于解决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规定,如果该质量损害行为触犯了我国刑事、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仍应按本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检验机构对有争议的产品进行质量认定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仲裁机构对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进行仲裁,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首先要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认定,要通过有关的技术数据确定争议涉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性工作,需要由有关的技术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完成。为此,本条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时,可以委托有关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争议涉及的产品的质量状况进行检验鉴定,以取得有关的技术依据。作为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证据。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1.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受委托方有义务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委托,如实出具检验报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2.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对争议涉及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按照本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等部门考核合格,具有承担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2)具备与所要检验、鉴定的特定产品的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包括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有检验资格,但不具备所要检测的特定产品所要求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应委托其检验。
此外,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委托某一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应回避与产品质量纠纷有关各方有利害关系的检验机构,以做到公平、公正。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检验费。
3.有关检验机构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出具的书面质量检验结果,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可以作为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有效证据。
第二部分释义第五章罚则
本章共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处罚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是一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括假药和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等等。
三、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首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的生产、销售行为,避免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进一步危害社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采取改正措施,能够达到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后,才能恢复生产。销售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接受处理,以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所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包括尚未售出的产品,以防止这些产品售出后,给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page]
(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是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关于罚款的幅度,本条规定为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这里所说的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经售出的产品和尚未售出的产品。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条规定的是并处罚款。这里讲的并处,是指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同时,处以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或者违法销售的产品的全部收入。
(5)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就不能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条所说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数额较大,违法获利较多,或者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是指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构成此罪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进行生产、销售。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等行为。
(3)在客观上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危害后果。例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或者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等等。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构成本条犯罪的,要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即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以上食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产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犯罪。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降低产品质量、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性能的异物的一种质量违法行为。“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用一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和特性不同的另一种产品,以欺骗的手段牟取非法利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违法行为。“以次充好”,是指行为人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产品,或者用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高的产品。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不合格产品包括劣质品和处理品两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合格产品进行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对于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外,还要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及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2)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生产、销售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
(3)有违法所得的,同时还应将违法所得加以没收。
(4)对于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违法生产、销售的行为屡教不改,或者违法生产规模较大、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
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产品的生产、销售中实施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使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须具备以下的条件:[page]
(1)须是主观上的故意行为。本条所讲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生产者、销售者来说,都是属于故意行为。
(2)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这里讲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主要是指在产品中掺入异物。比如在面粉中掺滑石粉;在牛奶中掺淘米水;芝麻中掺砂子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他种产品冒充此种产品,例如,用人造革冒充牛皮;以镀铜制品冒充黄金制品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档次产品。如以二级品冒充一级品;以使用过的废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如果销售者销售了由他人提供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而自己并没有实施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则对销售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3)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其销售金额的不同,分为四个档次: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本法第三十五条中也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这里所讲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正因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存在上述问题,所以本法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这类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二、依照本条规定,生产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其停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停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除采取这一行政措施外,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还应当追究以下法律责任:
(1)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2)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因素决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这里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3)没收违法所得。即上述生产者、销售者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而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即对生产者、销售者具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大,次数较多,影响恶劣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生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这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销售者如果违反了这一产品质量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这里讲的“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这里讲的“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价值。
三、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外,还要承担以下的行政责任:
(1)没收所销售的失效、变质的产品。
(2)同时要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销售的失效、变质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具体处以多少罚款,要根据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3)如果有违法所得的,同时要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屡教不改的,销售数量或金额较大的,或者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等等。
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变质的药品,按照假药处理,失效的药品属于劣药。因此,对销售变质药品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关于假药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对销售失效药品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劣药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对销售变质食品的,则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根据其销售失效、变质的不同产品及危害后果,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本条的犯罪,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故意。即明知是失效、变质的产品而进行销售。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即销售了属于刑法第三章第一节所列的产品。[page]
(3)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六、对于销售失效、变质的药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销售假药罪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销售劣药罪处罚;销售失效、变质的食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处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的农药、化肥、种子、兽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销售失效农用生产资料的犯罪的规定处罚。销售失效、变质的化妆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销售劣质化妆品犯罪的处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对违反法律上述规定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依照本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或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外,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还应当追究以下法律责任:
(2)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情节具体确定。
(3)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即对生产者、销售者具有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大,次数较多,影响恶劣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除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外,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生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以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予以遵守。
二、依照本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即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加注法律规定的标识。对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即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例如,因此而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罚款的幅度是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限期使用产品的标识要求和涉及使用安全的标识要求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
(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销售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这一规定是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强制性要求,违反这一要求,就要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首先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接受检查。其次,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者、销售者还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接受行政处罚。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处罚有三种:
1.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在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检查时,对其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
2.拒绝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要求违法者停止生产或者经营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实施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后,仍不改正,拒绝接受检查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3.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行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为能力罚。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实施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后,仍不改正,且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为恶劣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释义】本条共分三款,分别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未依法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所谓客观,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在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所谓公正,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在检验或者认证过程中,要以独立、超脱的地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检验和认证,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即要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停止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重新依照有关标准,按照法定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或者认证,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除此之外,行为人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罚款。这里的罚款体现“双罚”原则,既对单位处以罚款,也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获得的违法收入。对这些违法收入,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具有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次数较多,造成损失较大,影响较坏等严重情节的,则取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认证机构的认证资格。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即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还要由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未依法撤销其使用的认证标志资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承诺、保证不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一些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作出承诺、保证,担保产品质量达到一定水平。而这些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一般都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其推荐、保证对消费者购买商品具有引导作用,如果其推荐、保证不实,对消费者的利益将造成损害。因此,修改后的本法在本条对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承诺、保证行为加以约束,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本条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该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应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消费者因为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的承诺、保证不实而受到的损失,可以直接向作出承诺、保证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由消费者自行选择作出。作出承诺、保证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赔偿消费者的全部损失。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禁止生产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这些产品与以假充真的产品都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对这些产品当然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但是,要解决专门生产伪劣产品的窝点、“造假专业户”彻底清除难的问题,需要对制造这些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没收,所以本条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即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没收,之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page]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为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服务的人,并非都能知道所承运、保管、仓储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对此要区别对待。另外,目前还存在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现象,对此法律也要作出禁止性规定。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承运、保管、仓储的产品为本法禁止生产、销售、仓储的产品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除行政执法机关要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外,还要追究其以下法律责任:
1.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情节确定。所谓违法收入,是指因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所获取的非法收益。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主要是指对构成犯罪的,结合其行为,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各个具体犯罪的共同犯罪去处理。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第五十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失效变质的产品,均属于本法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销售者若将这些产品用于销售,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实践中,一些服务业如修理业、美容业等的经营者,将这些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严重的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对于这类行为,由于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没有规定,所以在实际执法中很难处理。而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销售产品的行为。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根据本条的规定,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首先应当依照行政机关的决定,停止使用,即不得继续在服务中使用这些禁止销售的产品;同时,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行政机关还可以按照服务业的经营者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的和库存尚未使用的)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即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应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使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的,应按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按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使用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所说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未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照上述各条对服务业的经营者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处罚基数应是服务业的经营者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包括已使用和未使用的产品的总的货值金额;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依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机关采取的查封和扣押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被执行对象的有关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性措施。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是行政机关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及时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或扩大的必要手段。不服从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属于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列举了四种不服从“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即“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隐匿”是指将已被执行查封、扣押的物品隐藏起来,以避免被他人发现;“转移”是指改变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空间位置;“变卖”是指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出卖给他人;“损毁”是指损坏、毁弃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使其失去原有的价值。任何人如果有上述违法行为,均应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page]
二、依照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应承担以下的法律责任:
1.罚款。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财产罚,即强制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货币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罚款要求违法者交纳的钱款应是其合法收入,而对违法所得的非法收入则应适用没收这种处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即可对其进行罚款。罚款的金额,法律也作了规定,即为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机关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这里所说的“货值金额”,应根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即“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以违法手段获得的金钱及其他财物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而获得的金钱及其他财物,根据本条规定,对这些金钱及其他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的规定。
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财产罚,即行政机关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罚金是刑罚中的一种财产刑,即人民法院强制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刑罚方式;民事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即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以弥补对方因为自己没有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违约民事赔偿和侵权民事赔偿。
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当事人生产、销售违反本法规定的产品,首先是对消费者的欺骗,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如果造成了消费者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的,还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当事人生产、销售违反本法规定的产品,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当事人生产、销售违反本法规定的产品,如果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了犯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可能出现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在一个当事人身上同时适用的情况。民事赔偿、罚款、罚金是三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当事人都要向外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当同时在一个当事人身上适用时,就牵涉到承担顺序的问题。这时,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一个当事人同时承担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损害的主要是消费者的利益,主要后果是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法律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规定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主要目的也在于制止违法行为,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民事赔偿和罚款、罚金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民事赔偿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罚款和罚金是对侵害人的惩罚。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的首要目的是要恢复原状,即恢复到违法行为没有发生前的状况,在有损害发生的情况下,这一目的就表现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然后才涉及对侵害人进行惩罚的问题。因此,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同时承担民事赔偿、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财产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再用剩余的财产缴纳罚款、罚金。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释义】本条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这里讲的“包庇”,是指故意袒护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使其不受法律的追究。这里讲的“放纵”,是指发现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不加制止,任其发展。从实践中看,一些地方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徇私舞弊,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人搞“权钱交易”;二是搞地方保护,为了当地的眼前和局部利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予以包庇和放纵,为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开绿灯。
依照本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四百一十四条所列的犯罪。构成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是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加以包庇、放纵;二是客观上实施了包庇、放纵的行为。即明知是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加以掩盖,使其不受法律的追究。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age]
2.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对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形式,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六种。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对于违法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是指构成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此罪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已经构成犯罪,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查处,为其通风报信。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已经构成犯罪,或者无意中向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透露了查处情况,则不构成犯罪。二是客观上实施了向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行为。
对于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讲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通风报信的行为,使众多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或者使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等。
2.对于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
四、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这里讲的“阻挠”、“干预”,实际中多表现为一些政府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的干部,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权力等,阻止、干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为。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构成这一犯罪的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加以阻挠、干预;二是行为人滥用了自己的权力,在客观上实施了阻挠、干预的行为,比如下令不许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三是行为人实施阻挠、干预的滥用职权行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仅仅是阻挠、干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并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比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举报准备对某生产企业进行查处,某地方政府有关负责人横加干预,使得查处行为没有实施,造成该企业生产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进入到销售环节,给消费者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于构成这一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犯罪的处罚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以及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同时规定“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监督抽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应按国务院的规定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因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的,首先应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这是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行使内部监督权以及专门的行政监督机关行使外部监督权的一种方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撤销或者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不适当的行政决定。根据我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进行监察;同时规定,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因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当按照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的决定,将超过规定索取的样品或者违法收取的检验费用退还被检验的企业。[page]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的,除了按照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的决定将收取的样品和费用退还企业外,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的对象主要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中的国家公务员。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向社会推荐产品和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的,对产品进行监制、监视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督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国家机关停止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产品的负面影响,除此之外,还要追究违法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收入。这里的违法收入,是指因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次数多、数量大,影响恶劣,或者其推荐的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等,也包括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获取的违法收入较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恶劣等情节。行政处分的对象是违法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也不得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否则,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的,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其停止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产品的负面影响,除此之外,还要追究违法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收入。这里的违法收入,是指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罚款。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对违法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从经济上对其制裁。
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人员,肩负着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任。这些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如果知法犯法,违法犯罪,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会破坏党风和社会风气,损害党和政府同群众的关系。因此,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这里讲的“滥用职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例如,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产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如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即是滥用职权。二是指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
三、这里讲的“徇私舞弊”,即为了私情或者私利而弄虚作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是指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或法律作枉法处理或枉法决定。例如,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如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接受了失效、变质产品销售者的贿赂,而不给予处罚,或者应当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并处罚款,即是为了私利而作枉法决定。又如,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而接受检举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与被检举人是同乡,因此该工作人员不予上报处理,不了了之。这种行为也是徇私舞弊的行为。[page]
四、这里讲的“玩忽职守”,即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对待本职工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主要表现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所谓不履行职责,就是职责上的不作为,不尽职责或者擅离职守;所谓不正确履行职责,就是对本职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不负责任。例如,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发现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有关处罚和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是该行政执法人员却置之不理,既不履行法定的职责,也不向领导报告情况。这就是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又如,产品质量监督人员进行产品质量抽查时,应当以本法规定的质量要求作为监督抽查的依据,但是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进行检查、检验,将不合格品“检查”为合格品。这种行为就是对本职工作不负责任,也是玩忽职守。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依法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此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这里即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关的工作人员;(2)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
2.对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讲的不构成犯罪,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则不按犯罪行为处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保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方面。因此,法律在要求每个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的同时,也为他们执行职务创造必要的条件,对阻碍他们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本条规定是保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武器。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和本法的规定,构成这一犯罪,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谓暴力,主要是指殴打、捆绑、伤害等强力行为。所谓威胁,是指对以上人员公然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损害名誉相威胁。如果用暴力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打成重伤,或重伤致死,是牵连犯罪,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如果是故意杀死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只是对上述工作人员吵闹、谩骂、不服从管理,并未实施暴力或威胁方法的,不构成犯罪。当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而是利用职权违法乱纪或者滥用职权,激起群众公愤,群众对他进行阻止,或者将其扭送至有关部门说理,不能认为是构成犯罪。
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自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执行公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目的是阻碍以上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如果不知对方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构成本条的犯罪。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应当把本条的犯罪行为同某些生产者对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发牢骚、讲怪话,与国家工作人员吵闹行为区别开来;同生产者、销售者有正当申诉理由,要求有关部门解决,但方法不当而发生的顶撞行为区别开来。对后者是说服教育的问题,不能以犯罪论处。
三、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四、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本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构成本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条件,一是要有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例如,拒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二是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是对上述工作人员吵闹、谩骂或者不服管理。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page]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包括: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剥夺违法者原有的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资格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法的原理,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应由颁发执照的行政机关作出,在我国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行为,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为,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名优标志的行为等,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第十七条对产品抽查不合格的,第五十六条对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也规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均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主要是指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特殊产品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对药品的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食品卫生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对食品的卫生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卫生行政部门;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根据本条规定,也应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名优标志的产品等,规定了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这些没收的产品,应按照本条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应如何计算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修改前的本法,对生产、销售违法产品的罚款是以违法所得为处罚基数。在执法过程中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主要是记录销售产品的帐簿、票据等,然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往往没有帐簿、票据或者隐匿、销毁帐簿、票据,使执法部门难以掌握其违法所得的数额,使得一些违法行为难以处罚。因此,修改后的本法将“违法所得”改为“货值金额”,并在本条对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作了具体规定,增强了本法的可操作性。
本条规定的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分为两种情况:1.违法产品有标价的,按照标价计算。这里所说的标价,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以价格表、价格签或其他标价方式表明的产品的销售价格。以该项标价乘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总数量,即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总货值。2.违法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时不标明产品的价格,此时执法部门在计算货值金额时,应按照与该产品同种类、同型号的市场上销售的合法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此处所说的市场价格,是指在一定时期,同类产品的市场的平均价格。
第二部分释义第六章附则
本章共两条,分别对军工产品的监督管理以及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本法的施行日期问题(第七十四条)作了规定。
第七十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的生产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因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与一般的产品责任有所不同。按照不少国家采用的处理核事故责任的两个国际公约,即《核能方面第三当事者责任公约》(巴黎公约)和《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因核电站等核设施发生事故造成的核损害的赔偿责任,除公约另有规定情形外,应由核设施的经营者承担,而不是由核设备、核产品的提供者承担;并且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规定了最高限额。
我国没有参加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为了处理核电建设中的对外合同问题,国务院于1986年3月29日就有关核电站发生核事故的责任问题作出批复(国函[1986]44号《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与维也纳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大体相同。主要内容包括:1.在核电站现场内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或者核设施的核材料于其他人接管之前,以及在接管其他人的核材料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该营运人对核损害承担绝对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对于一次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体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合计为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对核损害的应赔偿总额如果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供必要的、有限的财政补偿,其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亿元。3.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暴乱,或者由于特大自然灾害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任何营运人都不承担责任。4.如果损害是由致害人故意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有关营运人只对该致害人有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的生效日期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自该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遵循本法的规定。而按照2000年7月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法的决定的规定,本修改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本法经本次修改的条款,自关于修改本法的决定施行之日起生效施行。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本法及对其修改的决定生效前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应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