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民法总则各章40个重点条文权威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共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11章、206条。

自《民法总则》官方版公布以来,关于《民法总则》的释义甚至评注乃至更加繁复的各类法律阐释之作大量涌现,其意义多在于提供学理解释方面。值此,秉承传播法律的宗旨,立足传播权威立法机构专家释义的初心,面向法律适用人群,力求一种简洁阐释的风格,通过揭示规范对象和问题,由点及面的梳理,为大家推送了本篇《民法总则》各章重点条文权威释义。文稿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4月18日上市)一书,本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同志任主编,副主任张荣顺同志任副主编。

《民法总则》各章重点条文权威释义

整理人丨陶玉霞法律出版社策划编辑

基丨本丨规丨定

第一节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1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条文】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立法目的是制定法律的根本目标和宗旨。在法律的第1条规定立法的目的和宗旨,符合我国立法的惯例。如合同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物权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于民法的立法目的包括哪些,立法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意见认为,民法的立法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有的意见认为,包括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秩序;有的意见认为,还应包括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增进人民福祉等。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包括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本条根据各方面意见,在民法通则规定的立法目的基础上,规定了五个方面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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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调整范围】

【条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第3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条文】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要求在我国诸多法律中都有规定。如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第二节基本原则

第4条【平等原则】

【条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平等原则的规定。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论法人、自然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不论法人规模大小、经济实力雄厚与否,不论自然人是男、女、老、少、贫、富,不论非法人组织经营什么业务,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特有的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第5条【自愿原则】

【条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

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就是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设立、变更和终止,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

第6条【公平原则】

【条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7条【诚信原则】

【条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释义】本条是关于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第8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条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释义】本条是关于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各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

第9条【绿色原则】

【条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我国宪法和许多法律中都有规定。如:

自丨然丨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16条【胎儿利益保护】

【条文】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释义】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与母体分离,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不能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进行保护。法律有必要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特别规定。

第1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条文】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规定。

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规定为六周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的说明中提出,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六周岁”,主要考虑是:

第二节监护

第27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条文】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最为密切,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基于此,父母无条件成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第30条【协议确定监护人】

【条文】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释义】本条是关于协议确定监护人的规定。

协议监护是确定监护人的方式之一,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本条在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协议监护制度作出规定。民法总则第27条、第28条分别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规定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范围。在法律已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作了严格限定的前提下,允许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不会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本法第27条、第28条规定了担任监护人的顺序,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具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推卸责任,导致监护人缺位的情况出现。协议监护可以不按照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根据各自与被监护人的生活联系状况、经济条件、能够提供的教育条件或者生活照料措施等,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选择合适的监护人。这既是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共同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协议监护制度予以认可,既是对实践需求的回应,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协议监护制度。

依据本条规定,协议监护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31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条文】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护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本条共4款。第1款规定了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情况下的两种解决途径:

一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该指定并没有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对该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法院的指定具有终局效力,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推卸。

二是有关当事人可以不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本款规定的“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既包括争当监护人的情况,也包括推卸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第34条【监护职责】

【条文】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护职责内容的规定。

关于监护的性质问题,学术上存在争议,主要有“权利说”“义务或者职责说”“权利义务一致说”等。本条侧重于强调监护职责,同时也要保护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

本条第1款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不足是监护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被监护人往往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就需要由监护人代理实施。本款将“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监护职责中单列出来作强调。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主要包括:

法丨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58条【法人成立法定原则与条件】

【条文】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人成立法定原则及法人成立条件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法人成立法定原则,第2款、第3款规定了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法人成立法定原则,类似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是指法人必须依法成立,不得自行设立法人。从境外规定来看: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76条【营利法人定义和类型】

【条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定义和类型的规定。

营利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利润,与法人成立的目的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影响到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例如,基金会法人是非营利法人,但为了维持财产价值或者升值,也会将管理的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有些寺庙也会收取门票等。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区分的关键在于利润的分配上,是否归属出资人。如果利润归属于法人,用于实现法人目的,则不是营利法人;如果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则属于营利法人。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87条【非营利法人定义与类型】

【条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营利法人定义及类型的规定。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99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条文】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组织形式,为了适应我国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而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自创立至今已经六十多年了,从1950年的初级社、高级社,到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又经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改革。近年来,宪法和中央文件统一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实行村社合一,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实行村社分开。后来,中央允许各地因地制宜,有些地方叫村委会,有些地方在村委会之外还加挂村经济联合社的牌子。所以,现在的大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从人民公社时期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演变而来,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的合作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资产产权归属,依法经营管理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随着城镇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一些乡镇、村、组在明晰产权归属的基础上,将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集体成员,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建立起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新型集体经济组织。

第101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条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规定。

非丨法丨人丨组丨织

第102条【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范围】

【条文】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即非法人组织是无法人资格而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从其定义可以看出,非法人组织的特征有:

第103条【非法人组织设立程序】

【条文】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设立程序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非法人组织设立的登记程序。关于非法人组织设立是否一律需要登记,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存在不同看法。有的意见提出,要求所有非法人组织必须登记设立没有必要,特别是对于一些松散型的组织,要求登记过于严格。有的意见提出:

民丨事丨权丨利

第109条【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条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人身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人格尊严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涉及:

第110条【民事主体人格权】

【条文】为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人格权的规定。

人格权是存在于民事主体人格上的权利,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

一、自然人的人格权

本条第1款是对自然人人格权的规定。依据本款规定,自然人主要享有以下人格权:

第111条【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条文】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一些组织和个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社会危害严重,建议进一步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经研究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据此,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列一条,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和其他民事主体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113条【财产权利平等保护】

【条文】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本法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本条在本法规定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单列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127条【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条文】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的规定。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民法总则是否规定和如何规定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存在较大争议。有的意见认为,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的客体之一。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新兴事务,其概念范畴、保护范围、权利属性、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等都较为复杂,理论和实践中对这些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仍然处于探索阶段。民法总则未针对民事权利的客体作专门规定,可以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现有的各种民事权利中予以保护。有的意见认为,为了适应信息社会和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新情况,体现民法总则的时代性,民法总则有必要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作出规定。这有助于解决实践纠纷,对于社会互联网未来发展提供保障支持。但鉴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复杂性,限于民法总则的篇章结构,如何界定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如何具体规定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和权利内容,应由专门法律加以规定。

经研究,最后本条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规定,即规定:

民丨事丨法丨律丨行丨为

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定义】

【条文】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定义的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条文】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表示”是指将内心意思以适当方式向适当对象表示出来的行为。意思表示具有如下特征: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条文】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效发生,是当事人实现意思自治目的的关键。但是,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具备完全有效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能因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健全、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法及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而受影响。因此,民事法律行为除有效外,还包括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其他效力形态。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看,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立法例并不多见。例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立法,均未明确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是从反向规定了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状态的各种情形,法律行为如果不具备这些情形,则应当是有效的。但是,也有一些立法例从正面规定了有效要件。例如: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158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约定,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所附条件具有以下特点:

代丨理

第163条【代理类型】

【条文】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代理类型的规定。

根据代理权产生依据的不同,代理可以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可见,民法通则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类型。在制定民法总则的过程中,对指定代理是否为一种单独的代理类型,争议较大。我们认为,指定代理只是法定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没有必要单独列为一种代理的类型,据此,本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类: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168条【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条文】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规定。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应当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忠实履行代理职责。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会存在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代理人难免会厚己薄人或者厚此薄彼,此时,法律须作出规范,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最典型的情形就是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自己代理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174条【委托代理终止例外】

【条文】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终止例外的规定。

本法第173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其中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和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时,委托代理终止。但实践情况较为复杂,一概规定委托代理终止不太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对此已有规定:

民丨事丨责丨任

第184条【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

【条文】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法总则出台前,我国法律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也没有本条规定。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和二审稿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单位等提出,草案第178条对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救助人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给予补偿的规定非常必要,但是社会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即救助人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建议草案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还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匡正社会风气,化解老人倒地无人敢扶等社会问题,需要强化对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的鼓励和保护,建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救助行为可能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作出相应的免责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第178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

第185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

【条文】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和三审稿没有对本条作出规定,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增加了这一规定。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时,有的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对此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

诉丨讼丨时丨效

第188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条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释义】本条是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本条第1款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究竟规定多长比较合适,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有的认为,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建议维持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不变。其主要理由有:

第191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条文】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的特殊规定。

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当前社会存在一些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情况。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农村一名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该未成年人由祖父母抚养。村里一名一直没有娶媳妇的单身汉,哄骗诱拐该未成年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有的案例中,未成年少女被性侵害。由于受社会传统观念影响,不少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所顾忌,从未成年人名誉、声誉,健康成长,成年结婚等现实等角度思考,往往不愿、不敢公开寻求法律保护。受害人成年之后自己寻求法律救济,却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种情况虽然不多,但为了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建议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的特殊规则。为此,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84条增加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也有的意见提出,民法总则增加这一条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保护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权利确实很好。但是,单独把性侵害列出来既不全面,也有点突兀,范围较窄,未成年人可能遭受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况。例如,实践中有一些养父母虐待养子女的人身侵害,被收养的子女小时候并不敢讲,这种情况是否也要考虑使用本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规则。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建议把“性侵害”修改为“人身侵害”,或者把“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修改为“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还有的意见提出,从立法本意来说,本条突出强调了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延长受害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能够有效保护性犯罪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但是,本条不宜写入民法总则,建议删除。其理由是:

第199条【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

【条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释义】本条是关于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曾设专节规定了“除斥期间”,即草案一审稿、二审稿第九章第二节“除斥期间”,与第一节“诉讼时效”并列。当时,“除斥期间”一节共有三个条文,分别是一审稿第177条(二审稿第193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一审稿第178条(二审稿第194条):“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审稿第179条(二审稿第195条):“除斥期间不适用本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期丨间丨计丨算

第203条【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末日结束点】

【条文】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释义】本条是关于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期间末日结束点的规定。

不少境外立法例对期间最后一日的延长、期间末日的结束点有明确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应在某一确定日或者某一期间内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履行给付,而该确定日或者该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在表示地或者给付地是国家承认的普通节假日,或者是星期六的,以下一个工作日代替。《俄罗斯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如果期限的最后一日适逢非工作日,则期限终止的日期为该非工作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第194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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