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我国,法律解释的历史非常悠久。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向我们展现了秦代的法律解释技巧。为了准确地适用法律,司法人员广泛地运用了语词定义、区别、分类、限制解释、类推解释、附带说明等解释技巧,并发明了问答式的法律解释形式,这在当时是非常先进的,为法律解释学在我国的发展打下了很好的基础。《法律答问》中的法律解释除了阐明法律概念的义理外,还常以例释义,不仅简单明了,而且形象生动。此外,在解释法律概念时,还带有追求客观性、严格性的倾向,因此,具有法家“严苛”的特点。
【关键词】《法律答问》/法律解释/秦律/文义解释
法律解释是一门古老的学问。从西方的历史看,早在古希腊时,这门学问就非常发达了。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解释篇》、《前分析篇》、《后分析篇》等作品中就曾对这种学问进行过专门的探讨与总结。到了中世纪,法律解释方法及理论得到了更充分的发展,其两个重要的源头分别是《圣经》诠释学与法律诠释学。如此看来,解释方法的发展是与两个东西直接关联的:一是经典,另一是法典及其应用。不惟西方如此,这一原理同样适合于中国古代(印度以及世界上的其他地方亦是如此)。从诠释学的角度看,中国古代的先哲们在这方面的创见与西方相比一点也不逊色。中国古代的儒家学者们发展出的“经学方法”可与西方的《圣经》诠释学相媲美,中国古代的法吏们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方法(这些方法后来成为人们研究“律学”的重要方法,并因之成为了“律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全可以与西方注释法学派创立的学问相比肩。
首先,《法律答问》创设了一种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体例,那就是法律答问的方式,即首先虚拟某个人对于某个法律条文或法律概念有疑问,因而提出问题,然后由另一个人来进行解答。这些答问通常采取下列形式:
(1)某甲……(罪状描述),应如何处置?答曰:……(罪名与刑罚)。
(2)某事……(假设性情形),应如何处置?答曰:……(法律后果)。
在这些形式之中,“某甲”、“某乙”之类的词实际上相当于逻辑上的“变项”,“应”这一语词本身是一个“模态词”(或规范词),“应……”相当于一个“模态判断”,这类语言形式的使用表明,秦律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抽象水平,因为只有在思维的较高级阶段,人们才会抽象出“变项”,并总结出思维的形式结构。这种一问一答的方式不仅简单明了,而且非常生动,贴近日常的法律适用过程。这种法律解释体例为后人所继承,几乎成为中国传统法律解释的定势,②直到今天,我国的一些法律解释仍采用这种形式。
其次,《法律答问》采取了多种法律解释技巧,其中最主要的法律解释方法当然是“文义解释”或“字面解释”。在整个《法律答问》中,凡涉及法律概念的情形,绝大多数都是运用此种解释方法的。如果从逻辑的角度进一步细分,我们还可以将“文义解释”解析为以下几种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
1.“语词定义”,即对于语词的含义加以说明,它是对概念的内涵加以明确的方法。在《法律答问》中,解释者共对70余个术语进行了解释,特别是在其最后部分,集中对“布吏”、“院”、“宫均人”、“宫更人”、“宫狡士”、“外狡士”、“甸人”、“宦者显大夫”、“爨人”、“集人”、“耐卜隶”、“耐史隶”、“人貉”、“署人”、“更人”、“窦署”、“率敖”、“逵卒”、“旅人”、“室人”、“同居”、“琼”、“玉”、“臧人”、“介人”、“匧面”、“大痍”、“大误”、“羊驱”等30多个“法律术语”进行了“语词定义”,直接指明了这些语词的准确含义是什么。可以想见,这些语词在当时的秦律里要么是一些难懂的法律术语,一般人对这些概念的准确含义并不是特别清楚,要么是一些非常常见的术语,但又易于为人们所误解,因此,需要专门解释。
2.分类,即对某一概念的外延加以明确的方法。这种方法在《法律答问》中也经常看到。如在对于“盗窃”的定罪量刑过程中,当时的解释者多次使用了“二分法”这一分类的方法。如下例:
(1)夫千钱,妻所匿三百,可(何)以论妻?妻智(知)夫而匿之,当以三百论为;不智(知),为收。[1]P157
(2)夫三百钱,告妻,妻与共饮食之,可(何)以论妻?非前谋(也),当为收;其前谋,同罪。[1]P157
(3)夫二百钱,妻所匿百一十,可(何)以论妻?妻智(知)夫,以百一十为;弗智(知),为守臧。[1]P157
(4)削(宵),臧直(值)百一十,其妻、子智(知),与食肉,当同罪。[1]P158
(5)削(宵),臧直(值)百五十,告甲,甲与其妻、子智(知),共食肉,甲妻、子与甲同罪。[1]P158
这些例子讨论的都是“丈夫盗钱,妻子是否有罪?以及该如何惩罚?”的问题。解释者首先区分了“是否共谋”的问题,如果事前共谋,妻子纵使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也应与丈夫同罪。接着,在排除了妻子共谋的情况下,又进一步讨论了妻子“事后是否知情”的问题,如果事后知情并收赃,就应比照丈夫的罪行定罪;如果不知情,仅需承担收赃的责任。
非常有意思的是,当时的解释者对于有些情形的区分可以算得上细致入微了。如:
“抉钥(钥),赎黥。”可(何)谓“抉钥”?抉钥者已抉启之乃为抉,且未启亦为抉?抉之弗能启即去,一日而得,论皆可(何)(也)?抉之且欲有,弗能启即去,若未启而得,当赎黥。抉之非欲(也),已启乃为抉,未启当赀二甲。[1]P164按照秦律的规定:抉钥,应赎黥。那么,怎样才算是“抉钥”呢?是已经撬开才算撬,还是没撬开也算撬?如果某个人撬门了,但未能撬开就走了,当天被人拿获,这应如何论处?当时的解释者是这样解释的:如果撬门的目的在于盗窃,未能撬开就走,或未撬开而被拿获,都应赎黥。如果撬门的目的不在盗窃,已开才算作撬,应受到赎黥的惩罚;未开的只略施薄惩,赀二甲。
从以上阐述可以看出,《法律答问》的解释者为了明确某些罪名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已经达到了抽丝剥茧的地步,其使用的方法无非是多次分类的方法。如果这种方法发展成熟,就成了法典化过程中的一种必需的方法,即类型化方法。当然,秦律中的分类尚处于初级阶段,尚没有达到我们后来要解释的类型化水平。
3.区别(或比较)的方法,即两个法律概念非常相似,通过指出这两个概念在内涵或外延上的不同,从而区分这两个法律概念。区别的方法非常重要,它是我们前面所讲的定义、分类这两种方法的基础。在《法律答问》中,解释者对一些相近的法律概念进行了区分,目的是划清两种相近的罪名之间的界限。
如有人问到:何谓“不直”?何谓“纵囚”?这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在实践中对于如何区分这两个相近的罪名感到困惑。解释者直截了当地指出: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1]P191也就是说,“不直”指的是故意的枉法裁判,即重罪轻判、轻罪重判;而“纵囚”实际上只是“不直”的一个方面,即放纵罪犯,也就是“重罪轻判、有罪不判”。由此可见,“纵囚”这一法律概念是“不直”的一个下位概念,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在《法律答问》中,另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区分是对“废令”与“犯令”的区分:可(何)如为“犯令”、“法(废)令”?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法(废)令”(也)。廷行事皆以“犯令”论。[1]P211这一答问说到,以往的廷行事是没有区分这两者的,但是,解释者认为,这两者其实有着很大的不同。“犯令”说的是“法律禁止某一行为,而某人偏偏实施了这一行为”,“废令”说的相反,即“法律规定应为某一行为,某人却没有为某一行为”。这种解释非常简洁而清楚。虽说在秦代时,这类法律解释凤毛麟角,但它却为以后法律语言的解释确立了“范式”,指明了努力的方向。
5.类推解释。即对某一行为应如何用法律调整,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者可以比照类似的条文或者类似的成例来进行解释,做出判决。在一个法网笼罩的范围不够广泛、法律规范抽象程度不高的法律体系下,类推解释或类比适用是一种特别重要的法律方法,也是一种不得不为的选择,因为如果舍此方法,法律系统就几乎无法良好地运转了。秦律及其运作体系当属于此种情形。
在秦律中,类推解释或类比适用经常是以“比”这一语词作为标志的,从制度的层面上讲,就是“廷行事”。这两种东西在《秦律答问》中都有体现。如在《秦律答问》中,提到“廷行事”的条文共有七条,其中的某些情形并非真的没有法律规定可资引用了,而是解释者直接“以例破律”,这说明在秦代时,人们对“类推解释”尚没有严格的限制。从表面上看,这与法家鼓吹的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相矛盾,但实际上是贯彻了法家“严刑峻法”的精神,如上例所见,在这些情形下,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往往被加重了。
在《法律答问》中,直接用到“比”这一方法的答问有四条:“殴大父母,黥为城旦舂。”今殴高大父母,可(何)论?比大父母。[1]P184妻悍,夫殴治之,夬(决)其耳,若折支(肢)指、肤(体),问夫可(何)论?当耐。[1]P185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1]P194臣强与主奸,可(何)论?比殴主。斗折脊项骨,可论?比折支(肢)。[1]P183
从这四条之中,我们就可以得出“秦代法律规范抽象水平不高”的论断,并明白了“比”这一方法在秦汉之时非常盛行的原因。如上例,秦律规定:“决人耳,耐。”也就是说,与人斗殴时,把人的耳朵撕破了,就要判处“耐刑”。在司法实践中,就会有人问:如果抓破了别人的皮肤、脸蛋,怎么办呢?如此的问题层出不穷,也才会有下面的问题:
律曰:“夬(决)人耳,耐。”今夬(决)耳故不穿,所夬(决)非珥所入(也),可(何)论?律所谓,非必珥所入乃为夬(决),夬(决)裂男若女耳,皆当耐。[1]P185在今天的人看来,这类问题似乎有点可笑,但是,在当时的法吏看来,却怎么也笑不出来,是非得请示汇报而不敢自专的,否则就会招致“不直”的罪名。按照商鞅、韩非等法家的观点,解释法律的权柄最终是操之于最高统治者之手的,而非小吏能觊觎的。
6.简单的论证或附带说明。在《法律答问》中,我们还偶尔能够看到,解释者对于某些法律规定背后的原理进行了说明,或者对于某些不正确的认识进行了反驳。如:
“者(诸)侯客来者,以火炎其衡厄(轭)。”炎之可(何)?当者(诸)侯不治骚马,骚马虫皆丽衡厄(轭)鞅辕,是以炎之。[1]P227秦律规定,“凡是诸侯国有来客的,都要用火熏其乘坐车子的衡轭。”有人不解,问道:为什么要用火熏呢?解释者回答道:倘如诸侯国不处治依附在马身上的寄生虫,寄生虫就会附着在车的衡轭和驾马的皮带上,所以要用火熏,以防止传播疾病。
还有一些答问附带反驳了一些不正确的观点。如:女子为隶臣妻,有子焉,今隶臣死,女子北其子,以为非隶臣子(也),问女子论可(何)(也)?或黥颜頯为隶妾,或曰完,完之当(也)。[1]P225甲取(娶)人亡妻以为妻,不智(知)亡,有子焉,今得,问安置其子?当畀。或入公,入公异是。[1]P223这两条答问不仅内容相似,而且形式结构也相似。解释者虚拟了两个选项,然后通过一个简单的选言推理,否定一个选言肢,肯定另一个选言肢。这一解释过程实际上包含了一个简单的论证过程。
以上就是《法律答问》中出现的一些主要法律方法,从这些法律方法的使用情况看,它们都尚未脱离“文义解释”之窠臼,也就是说,都属于广义的“文义解释”这一范畴。
如任何事物一样,其初始阶段都不可能特别完善。因此,《法律答问》所展现的法律解释技巧是一种素朴的解释技巧。
首先,如前所述,《法律答问》中的法律解释技巧仍停留在“文义解释”范畴,亦即解释的初级阶段。在这些解释之中,虽然解释的基本要素全都具备了,但并没有形成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因此,在秦代时,我国法律解释方法的基础已经夯实,但与高水平的法律解释尚有一定的差距。
其次,在《法律答问》中,我们还经常能见到前后解释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这也是法律解释技术不成熟的重要标志。如下面三个法律解释:“疠者有罪,定杀。”“定杀”可(何)如?生定杀水中之谓(也)。或曰生埋,生埋之异事(也)。[1]P203甲有完城旦罪,未断,今甲疠,问甲可(何)以论?当(迁)疠所处之;或曰当(迁)(迁)所定杀。[1]P204城旦、鬼薪疠,可(何)论?当(迁)疠(迁)所。[1]P204按照秦律规定,“麻风病人犯罪,应定杀。”所谓“定杀”,就是活着投入水中淹死。法律规定得非常清楚,但是,后面两条解释显然与第一条解释相矛盾。在相隔如此近的几条解释之间出现明显的矛盾,是非常令人费解的。
第三,《法律答问》中尚没有将类型化的方法应用于法律解释,因而各条解释之间关联不大,结构松散、零乱。这一点不仅是秦代的法律解释存在的严重问题,而且是整个秦代法律体系存在的最致命缺陷。所谓类型化的方法就是将某一类行为或者属性上最相类似的行为归入某一个法律概念之下,然后用大致类似的方法来处置它们,力争做到“相似的情形相似处理”。这种方法实际上是建立在层层分类的基础上,处于最高层的是最抽象的概念,其涵括范围特别大,越往下抽象的程度越低,所涵括的东西就越少,如此层层递减,处于最底端的是那些最为具体的行为或者行为人或者具体刑罚,如此就形成了一个金字塔般的体系,理想的法律系统就应当是这样的。而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通过解释活动、将一些具体的行为(特别是非典型的行为)纳入这一体系之中。
以《法律答问》为代表的秦代的法律解释,除了前面所讲的“素朴”这一特点以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综上所述,一部《法律答问》虽然形式比较简陋,内容也不完整,但仍然能够很好地反映秦代的法律与司法状况,反映了当时的法律解释水平,成为我国古代法律方法发展的重要起点。
注释:
①对于《法律答问》中的具体罪名分布情形的分析,可参见吴树平:《秦汉文献研究》,齐鲁书社1988年版,第68-78页。
②对于这种问答式解释体例对于中国传统法律解释形式的影响,学者张伯元有着系统的研究。参见张伯元:“问答式律注考析”,载于氏著:《律注文献丛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57-70页。日本学者堀毅探讨了《法律答问》中的法律答问形式对《春秋决狱》与《唐律疏议》的影响,参见氏著:《秦汉法制史论考》,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参考文献】
[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