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有限合伙公司诉上海澎*限公司(以下简称澎博*公司)、上海澎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博网络数据公司)两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经预备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顿明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澎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崇东以及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3545109号商标注册证
2、第3545441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545109、3545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在中国大陆的新闻机构证
4、原告在中国大陆的信息发布机构批准证书(1)
5、原告在中国大陆的信息发布机构批准证书(2)
6、1995-2000年大陆媒体对原告的报道和稿件、1998-2000年港台媒体对原告的报道和稿件
7、原告稿件被大陆及港台媒体转载的年度统计
8、国*书馆读者手册
10、原告1996年的中文用户手册
11、原告2000年的中文用户手册(1)
12、原告2000年的中文用户手册(2)
13、原告2000年的中文用户手册(3)
14、原告2000年的中文用户手册(4)
15、原告2001、2002、2003年的中文用户手册
22、原告在中国取得的其他包含“彭博”文字的商标注册证明
以上七份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港澳台地区以及使用华语的国家对包含“彭*”文字的商标注册情况,以此进一步说明原告彭*商标的知名度。
23、美国国家仲裁院对bloomsbergtvasia.com、bloomsbergasia.com以及bloomsberg.com等域名争议的仲裁决定
24、《TrademarkWorld》(商标世界)杂志2004年4月刊等的驰名商标名录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Bloomberg不仅在商业领域非常驰名,而且其知名度也得到仲裁机构的认可。由于“彭*”和Bloomberg之间的对应关系,在中文国家或地区彭*与Bloomberg同样驰名。
25、澎博*公司与澎博*公司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该份证据证明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企业名称对“澎博”字号的使用及主观恶意、澎博网络数据公司的2000-2003年年度主营业务利润。
26、pobo.net.cn和pobo.com.cn的域名注册信息查询公证以及中国*息中心关于域名“pobo.net.cn”历史记录的证明
该份证据证明两域名的注册情况。
27、被告pobo.net.cn和pobo.com.cn的网页公证
28、购买涉案被告软件产品的公证(1)
29、购买涉案被告软件产品的公证(2)
30、涉案被告软件产品(澎博期货版与外汇版)的使用公证
31、被告pobo.net.cn和pobo.com.cn网页的更正公证
32、购买涉案被告软件产品的更正公证(1)
33、购买涉案被告软件产品的更正公证(2)
34、黄浦公证处的情况说明及其所附公证文件
以上八份证据证明两被告通过其网站向最终用户提供多种财经信息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此外,两被告在线销售的大多数财经软件产品带有“澎博”的名称。两被告的以上产品和服务都以“澎博资讯”的名义提供、许诺销售或推销,“澎博资讯”的名称一直以标题的形式出现在两被告的网站上。
35、内部市场数据报告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在实时数据信息服务领域近三年的全球销售量、销售收入、行业排名。
36、彭*财经电视频道中国地区许可证申请
37、国家*视总局批准涉外宾馆接收彭*财经电视频道的通知、中国*总公司关于彭*财经电视频道获准在涉外宾馆播放的通知、国家*视总局关于彭*电视的复函、中国*总公司对彭*财经亚太频道的接收说明
38、中国新闻网刊载的中国三星以上涉外宾馆可接收30家境外电视名单
39、2005年9月3日至2005年9月11日使用原告提供信息的部分大陆报纸
40、2005年9月7日至2005年9月14日使用原告提供信息的部分香港报纸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大陆和香港主要报纸经常引用原告提供的财经新闻。
41、2005年11月15日中国日报对本案诉讼的报道
43、原告在纽约市莱星顿大道731号的电费帐单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主要营业地址变更。
44、上海三*限公司网页
45、创*团网页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曾试图使用其他知名软件企业的商号注册公司名称,同样,被告使用“澎博”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使用系出于恶意。
46、现代汉语词典、新时代汉英大词典、英汉大词典以及最新高级英汉词典
该份证据证明Information的中文含义不包括”资讯”,“资讯”非中国大陆常用词汇。
47、有关“布卢*限公司”的报道情况说明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未实际使用布卢姆伯格名称。
48、天宏律师事务所帐单及费用发票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告澎博财经资讯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澎博财经资讯公司享有以“澎博”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
2、“澎博财经资讯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澎博财经资讯公司享有以“澎博”为关键词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3、“澎博财经资讯系统”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澎博财经资讯公司享有以“澎博”为关键词的计算机软件生产权、销售权和经营权。
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8666、8665、8668、8954号公证书的《受理通知单》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证据27、28、29、30公证书内容不实,此公证为误证,为错证,应予撤销并不应被法庭采信。
2、Bloomberg.com.cn和Bloomberg.com的域名查询公证书
该份证据证明:(1)“Bloomberg”在正式场合的标准中文翻译为“布隆伯格”或“布卢姆伯格”;(2)原告在各种正式场合以“Bloomberg”英文署名,或以采用“布卢姆伯格”等表述作为其官方正式的翻译。
3、原告创始人布*自传《信息就是信息布*自述》1998年1月第二版
4、原告创始人布*自传《布*就是布*》2003年6月第一版
5、*华社《英语姓名译名手册》(1985年版和2004年版)中有关“Bloomberg”等英语姓名的官方标准译名
该份证据证明“Bloomberg”在正式场合的标准中文翻译为“布隆伯格”或“布卢姆伯格”。
6、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针对原告在第36类“彭*资讯”等商标申请提出异议的受理通知书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在第36类商标不具有商标专用权,作为商标其权利状态仍处于争议之中,故目前不能认定“彭*”和“彭*资讯”两商标为驰名商标。
7、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对商标注册号为3545109和3545441的“彭*资讯”商标提出撤销的受理证明材料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彭*资讯”商标在第9类和第41类的商标专用权处于未确定状态,故目前不能认定“彭*”和“彭*资讯”两商标为驰名商标。
8、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拥有以“澎博”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
10、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的科技经营证书
11、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及年审记录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享有以“澎博”为关键词的在先权利,享有“澎博”的合法使用权。
12、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澎博金融投资分析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澎博Internet金融资讯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享有以“澎博”为关键词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生产权、销售权和经营权,以上所有权利都是经国家行政机关授予,被告对“澎博”一词系合法使用。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享有使用“澎博资讯”名称进行对外服务的在先权利。
14、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的pobo.com.cn域名的注册证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享有pobo.com.cn的域名使用权。
17、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的“澎博”品牌持续宣传、使用,在专业领域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荣誉。
18、含有“彭*”、“澎博”诸多企业名称之注册登记资料
该份证据证明“彭*”、“澎博”一词为社会所公用,不能为某一企业所独占使用。
19、(2005)沪静证经字第5515号公证书
20、(2005)沪静证经字第5526号公证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的“澎博金融投资分析系统”软件系免费下载、安装和使用。
21、(2005)沪静证经字第5540号公证书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网站的真实情形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同。
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在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使用“布隆伯格”或“Bloomberg”为其企业名称,而非其所称彭*。
23、*交部新闻司出具的关于彭*新闻社名称的说明
该份证据证明直至2001年8月22日,“布*商业新闻社驻京分社”和“布*商业新闻社驻沪分社”才获准变更为“彭*新闻社北京分社”和“彭*新闻社上海分社”,原告在2001年之前在中国登记的名称都是布*,而非彭*。
24、新华社*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25、上海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照片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办公室门口的真实情形,被告自2002年起就已将其租赁的417室分隔成门牌为417A和417B两间独立的办公室。
26、2006年3月28日时代报报头关于“笑迎第一缕阳光,品读第一份资讯”的表述
该份证据证明“资讯”一词为常用词语。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澎博财经资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澎博财经资讯公司与被告澎博网络数据公司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另查,原告Blo*.com.cn域名的注册人名称为布卢姆伯格有限合伙公司。***社组织编写的《英语姓名译名手册》将“Blo*”翻译为“布隆伯格”或“布卢姆伯格”。在原告创始人Blo*先生的中文自传中亦称自己为布隆伯格。原告为本案所涉纠纷调查取证支付5,000元翻译费、5,100元信息服务费以及18,000元公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中国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取得的相应商标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依法适用中国法律。
一、原告商标在被告企业成立之时是否已经驰名以及被告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对“澎博”等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系争商标专用权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起诉资格。但原告提交的系争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明确载明为彭*(BloombergL.P.)。彭*与彭*有限合伙公司系对英文BloombergL.P.的不同中文翻译,指向的均是同一家公司。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其公司的中文翻译也存在其他表述,但均同时标明了同一英文名称。被告对此应当具有判断能力,其所提辩称意见缺乏基本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彭*资讯”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彭*资讯”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的商标专用权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澎*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澎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彭*有限合伙公司第3545109号、第3545441号“彭*资讯”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澎*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澎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www.pobo.net.cn和www.pobo.com.cn两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以不小于8cm9cm的面积连续三十天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启事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不履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公布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被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澎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彭*有限合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四、对原告彭*有限合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彭*有限合伙公司负担5,010元(已付),被告上海澎*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澎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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