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韦伯并没有完全遵照自己设定的概念逻辑展开论述。他并没有严格按照所谓“四阶段”来呈现法律发展史的全貌,而是遵循自己所认为的更关键的主题顺序。这尤其体现在第四节的论述中。韦伯甚至在“四阶段”之外,单独论述了契约自由的发展历程,并且在他原本设定的法律发展的终点之后又添入了现代法律发展中的一些新动向。因此,韦伯所创造的法律思维类型和法律发展阶段的“理想型”,并不具备统摄“法律社会学”全文的意义。
一旦以“实质”因素来塑造法律,由于法律实务所要面对的个案事实纷纭繁杂,由于在不同案件中所使用的伦理或价值要求很有可能互相冲突,所以,法创制沦为一种个案中的具体评价,从而必然缺乏规则属性、可预见性和体系性。每一次的裁判都将成为一次具体情境下的决断,它必须面临不同当事人之间乃至裁判者同当事人之间的价值冲突,因此,这种价值衡量和决断将不受“合理化”的规则约束,它也无法依赖任何固定标准来自我证明。因此,“实质”很轻易就通向“非理性”。
非常清晰的是,韦伯在“法律社会学”中试图处理如下根本问题:现代资本主义的发展所要求的法律条件,亦即法律的“合理性”,是如何在人类法律发展的历史长河中逐渐呈现的?韦伯始终如一地在各种法律史现象中,寻找着其中的“合理性”成分,并不断地思考这些成分是如何具体地促进资本主义发展的。当他在某些法律现象中只能鉴别出“非理性”成分时,他就会逆向分析这种成分又是如何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出现。换言之,韦伯认定,在现代资本主义和现代“合理性”法律之间,有着一种“选择性亲缘关系”,而“法律社会学”的使命便是追寻这一“神圣血缘”的发展轨迹。
于是,无论韦伯本人在情感层面上是多么同情工人阶级在德意志帝国中的遭遇,他的另一种情感却也将这同一阶级置于资产阶级经济与法律行为“合理性”的对立面。这就是说,在“法律社会学”中,他将现代法律中“形式”与“实质”诉求的对立,“现实化”为两大阶级的对立。如果对立一方的资产阶级代表着“合理性”,那么“非理性”必然要分派给另一端的无产阶级。借用韦伯“价值哲学”里的词,这两个阶级分别由各自的神所驱使,在相互间展开无法消解的殊死搏斗。于是,概念和“现实”就处于一种天衣无缝的对应状态。这无疑又是二元论思维彻底贯彻的结果。
自由资本主义到了韦伯的时代,已经发展出了自己的对立面。这个对立面以更加强大的力量耗尽了韦伯所追求的那个“合理性”。卡特尔的大量内部规则已经彻底破坏了“法律科学”和民法典的统一体系。对于在残酷的吞并战争中存活下来的为数不多的“市场主体”,亦即垄断组织而言,其经济行为和经济利益也无需一般规则的保护,通过因人因事而异的具体化的协调和决断,它们的利益获得了更大的促进。与此同时,立法和司法的走向,无论是出于对此予以迎合还是调控的目的,都走向了具体化、去规则化的道路。当然,“可预期性”或许还是存在的,因为操纵立法和法庭的大资本家自然能够知道法律的结果是什么。但对于其他“市场主体”(如果他们还存在的话)而言,他们已经无法从这种飘忽不定的法律实践中“预见”到什么确定性了。“合理性”的特性已经损失殆尽,体系性、规则性、可计算性和可预期性实际上都与这种“法律”无缘。因此,在“资本主义”的界域之内,产生了真正的“非理性”。马克斯·韦伯却对此表示沉默。这是他的“合理性”形而上学所无法面对的事实。
在很大程度上,本文可被视作以上思路的一个延续。透过对韦伯“法律社会学”中关键概念群———“法律思维”的类型———的解读,我试图揭示德国观念论哲学的关键概念对德国学者韦伯的深刻影响。这种根深蒂固的影响甚至使得韦伯原本试图照顾经验现实的概念体系再度“观念化”,从而蜕变成其德国哲学上的原貌。而这一原貌又反过来影响着韦伯对经验材料的取舍、分析和判断。透过对韦伯“法律社会学”所处时代经济、法律与政治背景的追溯,我试图表明这套观念论工具甚至被韦伯使用在对现实阶级斗争的描述和界定之中。而韦伯在这种描述与界定中的最终立场,则与其本人根本性的经济存在与经济信条密不可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