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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在我们生活的周围,随处可见。我国新公司法的修改,降低了公司市场准入的门槛,公司更是如雨后春笋般的呈现在我们面前。公司的成立随多,但是公司的终止也不少,而且留下了一些问题,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害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害往往给受害人造成很大的损害,也带来环境问题,为了保护环境、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丧失依法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公司终止的原因有多种,如破产,解散,还有合并与分立。对于因合并或分立而终止的公司,其责任依法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承继,不存在责任主体缺失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公司终止是终止后没有责任主体承继责任的情形,即因合并或分立终止的除外。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环境民事法律主体因污染和破坏环境侵害了他人的环境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作为前提,侵害行为不一定违法,只要侵害他人权益就应承担法律后果。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环境民事法律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环境侵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1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公司环境侵害是指由公司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其他行为而引起的,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公司环境侵害行为是生产社会产品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例如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废物等造成环境侵害,但有些也是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所造成的,如超标排放。公司环境侵害是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2我国现行制度的障碍
2.1我国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责任
2.2公司的清算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2.3环境侵害案件的诉讼时效不够长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效起计算。”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不同。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的特别规定。除此之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这仍适用于环境侵害案件,即受害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包括20年)可以向法院提讼。但是,这也意味着如果20年后才发现的话,受害人即使向法院,因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权利仍然无法得到保护。
3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虽然明确了如何确定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在现实中,还存在主体缺失的情形,公司的终止就是一个例子。当公司终止,其主体资格已经消失,这意味着没有责任主体,受害人只能自己承担损害,显然,此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理念。那么,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权利,对于这种情形,我们应该如何确立公司终止后的民事法律责任呢?
3.1建立公司终止后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的法律制度
3.2修改公司清算规定
3.3修改环境侵害案件的诉讼时效
3.4建立公司终止后环境责任基金制度
4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现实意义
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作为对环境侵害受害人救助的法律保障,具有以下的现实意义:
(1)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为受害人寻求法律救助提供了法律依据。按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司一旦终止,人们就无法对一个不存在的主体提讼,当然也就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利。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法律责任,受害人在公司终止后发现损害也能通过追究侵害人的侵害责任而使受损害者得以补偿。
(2)公司责任主体资格保留一定期限法律制度,除了维护受害人的权利外,还可以对公司产生一定的约束力,防止其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而终止。现实中,就存在着公司为了逃避各种法律责任而终止的情形。如果公司终止后作为责任主体还存续一定期限,那么“终止”,就不大可能会是他们为了逃避责任而做出的选择。
(3)确立公司终止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有利于保护环境。终止后在一定期限内还得作为责任主体存在,而且环境责任基金的缴纳数额,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取决于其危险系数,公司为了减少日后承担责任的风险,为了少缴纳基金,为了获取最大化的利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就会自觉地控制污染源,减少排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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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举证责任”的规定
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使得处于弱势的持卡人避免了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冒用风险的情形,而对于拥有强大技术支持和先进设备的发卡机构来说,这也没有加重其负担反倒有助于其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持卡人用卡的安全。
(3)“消费者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
美国的发卡机构一般与持卡人约定,在下述情况下,持卡人即使在挂失后仍应承担风险责任:第三人冒用为持卡人允许或故意将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持卡人故意将使用自动化设备预借现金办法或进行其它交易之交易密码或其他辨识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持卡人与第三人或特约商店伪造虚构不实交易行为或共谋欺诈者等。上述例外条款的规定,不可谓不周全,而且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强调了持卡人在保管和使用信用卡时的审慎义务。
(1)英国的有关规定。英国同行业公会制定的,要求银行会员共同遵守的《银行营运规则》规定,除非发卡银行证明持卡人存在欺诈或者没有合理谨慎使用各种银行卡,则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后,对于持卡人挂失之前的损失,持卡人承担责任最多为五十英磅。
(2)韩国的有关规定。韩国《与信专门金融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发卡机构应当自接到持卡人挂失请时起给持卡人带来的所有损失负责。
(二)我国信用卡被盗冒用的现行立法
(三)我国商业银行的规定及实践
工商银行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电子银行章程》规定,信用卡正式挂失前的损失由客户自理。其在银行业首次提出,因客户未尽到风险防范义务而导致的损失,银行将不承担责任。
广发银行去年率先推出了国内首创的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计划,这项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功能可以有效地降低未能及时发现信用卡遗失而造成的损失,更全面地保护了信用卡持卡人的利益和用卡安全,但是这项保障措施不包括ATM机、网上支付等须使用密码的交易。
招商银行于2006年4月推出“失卡万全保障”功能,比广发行仅晚了一个月,即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内发生的盗用损失,将由银行承担。其中,普通卡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额为一万元,金卡为一万五千元,白金卡按照客户的信用额度为全包。
《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遗忘密码或遗失太平洋卡的,特殊情况下,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如密码重置前使用密码进行的各项交易等。此外,由银行承担挂失之后的冒用风险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遇信用卡遗失或被窃,持卡人应立即办理挂失,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持卡人有意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总结以上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挂失的规定与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冒用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挂失之后,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由银行承担,除非出现免责的情形;挂失之前,绝大多数银行规定信用卡被冒用的责任由持卡人承担,目前只有极少数银行,如广发行和招商银行承担了挂失后四十八小时内,信用卡被冒用的部分甚至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关于银行卡丢失或被盗的责任纠纷,法院也基本上支持银行方面的主张,判决消费者承担挂失前所发生的全部损失。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
本文认为我国关于信用卡法律责任的现行立法存在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界定冒用风险的标准过于简单
我国法律对信用卡挂失的风险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以是否办理挂失作为衡量持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决定因素,将信用卡遗失风险的分担义务由法律义务变为合同义务,对持卡人限额没有任何规定,扩大了银行要求持卡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风险责任前提的简单化使得立法无法对复杂的风险发生情况做出有意义的划分,无法根据信用卡遗失情况及持卡人、发卡行过错程度的不同,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细分。
(二)对持卡人规定的责任过重
(三)对银行规定的责任过轻
从法理上看,将两个在经济实力上极为悬殊的主体其中弱小一方的责任交给强大一方来规定,结果肯定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必然对持卡人的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虽然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合同关系,通常由合同法来调整。但发卡银行与消费者(即持卡人)的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不仅表现在两者之间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上,而且还表现在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拥有法律赋予的特权即行业垄断权。这显然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使得持卡人承担过多的风险,持卡人可能要承担不是因为其过失所导致的损失,这一点亦违反了过失责任原则。
另外,从信用卡被冒用的表现形式和原因来分析,不难发现信用卡被冒用的原因主要在于两方面。首先是技术层面,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的防伪防盗设备和技术相比现今高科技高智能的犯罪仍然存在不少漏洞;再者是人为层面,主要表现在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程序操作不规范,持卡人没有谨慎的保管信用卡。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明显把冒用的情形简单化,甚至将银行自身由于技术问题产生的冒用风险完全转嫁给无任何过错的持卡人,是十分不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信用卡冒用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由于中国目前支持信用卡挂失风险运作的基础—信用机制尚未健全。因此中国要想在信用卡领域取得成功,既不能照搬欧美的模式,也不能照抄台湾的经验,而是要根据中国的民族传统习惯,借鉴国际上好的立法技术,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形成自己的模式,才能使信用卡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
(一)尽早出台《信用卡条例》
2005年0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改委、公安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共同的《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起草《银行卡条例》的构想。虽然这意味着在将来的立法规划中,银行信用卡业务还是将和借记卡等其他银行卡业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立法调整,但这毕竟是信用卡专立法中的一大进步。《银行卡条例》构想的提出,把规制信用卡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上升到了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规范,使之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有关信用卡的规章和政策,在调整信用卡业务的专门法律法规体系中初步形成一个核心,立法层次的提升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该行政法规在内容上超越金融机构狭隘的部门利益,对信用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公平的法律保护。同时也应完善信用卡配套法律法规,颁布信用卡格式合同范本,加强对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明确挂失后冒用的损失由银行承担
(三)明确挂失前二十四小时冒用的损失承担
1.持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与责任限额
持卡人对于信用卡件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当由于持卡人自身疏忽导致信用卡落入他人之手而任意取现或透支时,对此后果持卡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从原则上讲,持卡人应对挂失前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合法持卡人失卡后、挂失前的责任承担问题,由其承担部分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其未能履行保管义务,且若挂失前的责任由发卡行或特约商户全数承担的话,无疑会诱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增加金融消费领域中的不稳定因素。
2.明确举证责任由银行承担
笔者认为对信用卡冒用责任的承担最公平的解决方式是:采纳过失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金融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持卡人仅对其重大过失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责任,其他损失的责任由金融机构承担,金融机构可就此向保险机构投保转移风险,且成本比持卡人低很多。
由此造成银行的损失可以向保险机构转移。这是指发卡机构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在发生风险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补偿,从而避免或减少实际损失的一种形式。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策略,在金融风险管理中已有很久的历史,早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大萧条过后,美国就开始了存款保险制度。现在信用卡风险管理中运用也越来越多,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一种重要手段。发卡机构可以把开展信用卡业务的一些难以预料的意外损失,通过少量的保险费的支出而获得及时、满意的补偿,从而降低或减少风险,这对发卡行来说是非常经济的。
另外,在电子资金划拨中记录银行与客户之间交易的凭借是交易数据,与传统银行业务交易记录的纸质单据相比其具有两个特点:其一,交易数据都储存在银行的服务器中,交易过程的记录完全由银行制作和掌握,银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客户手中不掌握任何交易数据的备份;其二,电子数据易于篡改,被投机者利用的可能性极大。这种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使得“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不能适用于银行与客户之间产生的电子银行业务纠纷。为了避免这种由于发卡银行掌握所有原始证据材料,而持卡人不掌握,却还要求持卡人进行举证的不合理做法,我国立法应当在损失分担规则中明确银行的举证责任义务。
(四)明确银行应当承担的责任
立法应当明确银行的责任:对信用卡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身份证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发卡机构在信用卡被冒用时,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须承担该责任,甚至主要责任。这一点对发卡机构来说的并不是不公正的。从发卡行与持卡人的信用卡合约来看,发卡机构不仅是发行信用卡的机构,而且在发卡后更有保障持卡人安全用卡的义务。从技术层面来看,发卡机构拥有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才,能够较好防御的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反过来看,将冒用风险主要转移给发卡机构,也有利于其加强安全技术,加快设备的更新,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再从规避风险的便捷性看,经济实力雄厚发卡机构可以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将冒用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以有效减低银行和客户双方的损失。
1.银行应对信用卡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银行对于信用卡真实性的审查应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银行对自己签发的信用卡应尽到绝对的审查义务。如果允许银行对信用卡的审查仅尽形式审查义务,让银行以已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免除其在真实信用卡下付款付息的义务,对存款人来说殊为不公。因此,从银行与存款人利益平衡的角度有必要让银行承担起对银行卡的实质审查义务。
《中国工商银行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柜员审查所受理卡是否为已开通异地通存通兑业务行的牡丹灵通卡,卡片是否打测、剪角、损坏、涂改,是否有样卡字样”.从此表述看,工商银行规定其仅对牡丹灵通卡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的这种观点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柜台人员只能凭肉眼和工作经验对卡片和身份证件的材质、样式、颜色等进行一般的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其他只能由精密仪器才能鉴别出来的细微差别,银行则无法承担鉴别责任”.该种观点也成为银行方面一贯主张的观点。
但是,从信用卡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出发,我们有必要对此种认定的合理性表示怀疑。信用卡由银行签发,证明信用卡合同关系的存在,其真实性为合同法一般原则所要求。对信用卡真实性的鉴别是确定信用卡合同关系真实性的前提之一,也为下一步银行鉴别持卡人身份奠定了基础。假的信用卡并不能代表真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银行对信用卡真实性的鉴别是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第一个前提条件,也是最基本的一个前提条件。以假信用卡对外付款的行为不应该消灭银行依据真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所应负的付款付息义务。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银行对于信用卡真实性的审查应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银行对自己签发的信用卡应尽到绝对的审查义务。
2.银行应对身份证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要求银行对身份证件承担实质的审查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现实的,其原因在于:向金融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是法律对开立账户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另外,从银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角度来看,金融机构对当事人提供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也仅能作形式上的审查而无可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金融机构本身就不是证件真实性与否的鉴定机关,也无权作出鉴定结论。
【关键词】体育教学;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一、体育教学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及其法律过程构成
体育教学中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教师在进行体育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可分有以下几类:①学校责任事故。②意外事故。③第三方责任事故。也即可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而产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
由于体育教学的固有特征,使得其伤害事故在法律构成要件上也表现出一些特殊性:①受害人是未成年学生。②事故发生在课堂教学生活中。③必须有导致伤害事故的致害行为或不可抗力。④客观上造成了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后果。⑤主观上,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绝大多数是过失,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⑥致害人的行为与伤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二、体育教学学生伤害事故中各主体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把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规定为三类,即学校、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主体认定为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提供了依据。
民事责任主要有侵权和违约责任。体育课堂教学中的伤害事故实际上是人身权受到伤害的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下面的归责分析中将以过错责任为主。
1.学校责任
学校责任主要是学校或者教师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学校的场地、学校提供的教学器具不符合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教学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生有特意性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体育运动教师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体育教学过程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体育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责任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规定的。
2.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体育教学伤害事故中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学生违反课堂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性,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②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意性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并因此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3.第三人责任(其他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它一般是指由教师及受伤害人之外的主体即第三人(一般为其他学生)的过
错造成的伤害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由于中学生多为未成年人,所以这类的承担者一般是其监护人。
三、学校与体育教师签订事故责任合同的效力
四、体育教学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防范及处理对策
全面地了解过错的成因及其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做好防范措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因而需要做好伤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1.加强安全教育、以防为主
加强安全意识时刻不放松。体育教师不但自己应注意安全自查,同时也应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注意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
2.重视体育活动中的保护。
做好准备和整理活动,严格遵循科学的教学规律;注意检查教学器材,发现问题及时向学校报告;严密组织,严格纪律,加强责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强法律意识,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3.发生伤害事故后应及时、妥善地处理,做到依法、公正、合理、适当。
体育教学中发身了学生伤害事故,首先体育教师应当及时、妥善地做好救护工作,并及时向学校报告。同时学校在伤害事故发生后亦应明析各方责任,以事实依据,做好依法公正客观的善后处理工作。
4.积极参加保险
学生和学校都应加强保险意识,积极参加保险。学生可以参保意外伤害人身事故保险,把体育教学中产生的学生人身伤害责任的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这样做即合理合法,又有利于学校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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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伤;民事侵权;竞合下的法律适用
一、工伤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
1.国家层面的规定
2.地方政策的差异
三、两种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为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和补偿救济最大化,工伤职工有权行使两种请求权并应获得法律、司法解释的坚定支持。工伤与侵权赔偿的竞合,主要基于两种情形的处理:
船东互保协会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除了可能来自于办公支出外,主要是对会员的保险赔款,当某一保险年度的保险赔款超过一定数额时,协会就要向会员收取追加会费或巨灾会费。或者说,对于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债务,船东互保协会不能仅以责任储备金等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赔付责任,必要时还可以向会员收取追加会费,会员也不以已缴纳的预付会费为限对协会承担责任,存在着向协会缴纳追加会费的可能,而且从理论上讲,追加会费的数额是无限的,因而船东互保协会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四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即便符合客观现实,以这些事实为根据,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换言之,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那么,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②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③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④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二)“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1)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①在医疗过程中,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②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2)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2.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1)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它是在非自愿(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换言之,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那么,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我们应当承认,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严重脱离了现实,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那么,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②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否则,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④治病救人是医疗行业的根本宗旨,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爱患者、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和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2条)。患者托付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是他们作为人的最为宝贵的健康和生命的命运。医疗事故恰恰是起因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规失职,恰恰是背离了患者的期待和信赖,恰恰是危害了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对性质在总体上如此严重的侵权损害,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的话,毫无疑问,至少不应当在范围上小于、在标准上低于其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怎么会如此的“理性”,理性到无视医疗事故侵权在总体上的严重性质,理性到搬出诸如医疗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服务的不等价性之类的似是而非的理论(无论是土产的还是进口的)。这些理论又怎么能够证明限制医疗事故赔偿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呢
[3]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J].中国法学,1999-08。
[4]张玉敏.民法[N]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注解
②黄合水.明星代言的好处,/gb/content/2004-01/14/content_1113409.htm。
③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J].中国法学,1999-08:86。
关键词:公证员;法律责任;法律主体;防范
1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合理的负担。这一概念涵盖以下方面:第一,有责主体即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第二,立法为有责主体设定之法律义务;第三,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第四,违反义务事实须由专门国家机构依法确认并强制追责;第五,基于违反义务之事实而应由有责主体强制承受之法律负担。对于公证员而言,法律责任是指公证员因行使公证职权不当,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公证法》规定,公证员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2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其效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并且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非诉讼阶段一般不宜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果当事人事后不提讼,法院可能会陷入被动局面。即使是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也不一定能及时有效地采证。反之,不论当事人愿不愿意提讼,也不论当事人是否及时采取维护自己权益的措施,证据保全公证都能更有效更快捷地为当事人凝固有效的证据、保留提讼的权利或使侵权人自动改过。可见,证据保全公证成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一)刑事法律责任。公证员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或履行其他公证职责中,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首先,《公证法》第42条,规定了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其次,从《刑法》的规定看,公证员涉及一般的犯罪主体构成没有什么争议,但涉及到特殊的犯罪主体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实践中也有争议。再次,从《刑法》的规定看,我国《刑法》并非没有规定公证员刑事法律责任,如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民事法律责任。公证员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或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活动中,违反公证法律、法规、规章,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职务义务是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证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即由公证机构代替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行政法律责任。公证员在执行职务中一旦违反义务,不管是否应当追究其他责任或追究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如何存在争议,都不影响其行政责任的承担。《公证法》为公证机构设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四种,对公证员设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五种。《公证法》中有关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行政责任的设定,对规范公证行业和公证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3公证员法律责任的防范对策
(二)保持公证的独立性。不论是事务所还是公证员,均应恪守独立公证准则,坚决摆脱各种关系困扰,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办理公证业务。
(三)加强行业宣传。公证员行业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自身执业责任的宣传,使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完善公证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客户风险等级评价和管理制度;建立充分了解和评价被公证单位制度;建立质量考核评价与奖惩制度;落实复核制度;严格公证员签名制度;建立技术支持与咨询制度等等。
(五)聘请熟悉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律师担当法律顾问。无论是对处理公证过程中所遇到的棘手问题,还是对应付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事项,寻求有经验律师的帮助都是公证员的明智之举。
(六)公证员应注重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办证能力,提高防范风险的意识。
4结语
不当或违法的公证行为将会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即公证员法律责任问题。因此,本文聚焦于公证员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并就该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作了一深入的剖析,澄清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一些误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自己对于公证员法律责任防范的对策。
[1]范国祥.公证员的法律责任[J].中国公证.2007.08.24-26.
[2]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4]黄雅萍.浅析仲裁员之责任制度[J].仲裁研究,2005(9),35.
关键词:商事法律责任;商事法律责任特性;民事法律责任
一、商事法律责任概述
责任到法律责任,以及商事法律责任,所表示的内涵由大而小,内容越来越具体。根据普遍到特殊的哲学原理,商事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律责任之法律本质内容,商事法律责任必定含有法律责任的一般属性。为了探究商事法律责任的本质内容,我们有必要对法律责任进行分析,从而得出商事法律责任的内涵。
(一)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在法哲学的角度上,有广义与狭义的划分,广义法律责任仅仅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但是狭义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而引起的不利后果。当然,学界在在给法律责任下定义的时候也有不同的角度,大致有法律后果说、法律制裁说、法律手段说、法律状态说等,不过从理论研究的角度以及多数学者看来,法律责任是承担因违反积极意义上的义务而应受到的惩罚或后果,即消极意义上的责任。
(二)商事法律责任的概念
上述关于商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学者在定义的时候,都是把商事义务作为商事法律责任的产生前提,这是符合法理的。商事法律责任概念在表述上虽有不同,但是其实质内容却大同小异,笔者认为,我们在研究商事法律责任,或者说在研究过程中要以宽容的心态来面对其概念,所以在对商事法律责任的概念也不存在孰对孰错的问题。笔者认为,商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应当包含如下几层意思:第一,商事责任是由于违反商事义务而产生的,不违反商事义务,就不可能承担商事责任。商事义务既包括商事主体自身具有的特定义务,也包括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义务,还包括实施商法调整的特定行为所应履行的义务;第二,商事法律责任在本质上是对于责任承担者的一种法律制裁,对于商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而言却是对其商事权利的救济方式。所以说对前者来说是一种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对后者产生的是一种使其权利得到保护的后果;第三,商事法律责任主要是由商事主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他主体一般情况下不承担商事责任。
二、商事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在中国,谈到商事法律责任的时候,总是与民事责任混为一谈,称其为民商事责任,甚至认为,民商法律责任又可统称为或者惯称为民事责任。在传统民法看来,商事法律责任是附属于民事责任的,跟本就不存在商事法律责任的概念,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民法的发展历史中,商法的历史痕迹也是贯穿始终的,尤其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商法的发展势头很迅猛。我们应当认识到商事与民事之间的关系,这样才能理清商事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1、商事与民事的关系
商事与民事虽然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二者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表现在:第一,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民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而商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也就是说,商事更加追求经济效益,加快资本的流转,而民事追求的是人的的平等。第二,二者适用范围不同,民事主体范围非常广泛,适用于一切社会公众,商事主体范围则具有适用限制性,仅适用于商主体。第三,法律关系属性不同,民事一般所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和利益的平衡。商事则是强调商事主体在经济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其所注重的是商主体的盈利和效率。商事与民事之间的关系也决定了商事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的关系。
2、商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商事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二者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形式就不适用于商事责任。第二,二者主体范围不同。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主体有其特殊性,不能涵盖一般民事责任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第三,二者的后果不同。一般来说,民事责任比商事责任产生的后果要小,也就是说,商事法律责任后果的严重程度一般要大于民事责任承担的后果。
[1]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范建,王志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樊涛.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探析【J】.河南社会科学,2007(6)
[4]马德安.从比较的视野看商事责任的特点【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