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如果公民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其结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影响到公民的工作和学习,影响到他的全面发展,同时也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一)婚姻篇
1、结婚时未达婚龄,婚后可否要求宣告婚姻无效?
赵传(男,24周岁)在一次朋友的婚礼上遇到王梅(女,19周岁),心生好感,在其强烈追求下,王梅与之建立恋爱关系,为达到结婚的目的,在民政部门赵传故意隐瞒了王梅真实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两年后,因双方经常吵架,王梅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案例点评]
虽然王梅在结婚登记时只有19岁,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时其已超过20周岁,已达到法定婚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结婚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后已达到法定年龄时再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会支持。*
2、因夫妻一方没有性能力能否要求离婚?
李静与陈刚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发现陈刚没有性能力,李静多次提出离婚,陈刚坚决不同意。为此李静变卖嫁妆并向娘家借钱为其医治,一开始陈刚对医治很配合,后来觉得厌烦,李静苦口婆心,陈刚仍不肯就医吃药。于是李静再次提出离婚,陈刚不同意,其家人也百般阻挠。李静为此烦恼,欲提离婚诉讼,觉得这个理由难以启齿,又不知道这样的理由法院是否会允许离婚。
李静的情况完全可以提出离婚诉讼,并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人民法院判决男女双方离婚的标准是“感情确以破裂”。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此规定的第一种“视为感情破裂”的情况即为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所以李静完全可以据此提出离婚诉讼,依法得到支持。
[提示]对于夫妻一方因生理缺陷没有性能力且难以治愈的,另一方可以提出离婚。
3、离婚后一方能否对另一方婚前按揭房屋主张权利?
2001年3月,张明购买了三居室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按揭借款4万元的手续,每月归还借款本息803.74元。2002年12月,钱红与张明登记结婚,至2006年12月两人分居,现起诉离婚。钱红认为,自结婚以后,房屋按揭款系二人用共同财产支付,所以主张法院认定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张民个人财产。
[提示]夫妻一方婚前按揭房,婚后共同归还按揭款,离婚时一方不能主张房屋权利,只能要求返还代为归还的借款。
4、离婚后夫妻一方是否有义务为另一方偿还债务?
戴花花与刘邦国于2005年3月离婚,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已对二人财产做出判决,并执行完毕。刘邦国离婚后外即外出打工,与戴花花无联络。一年后徐明手拿刘邦国于2004年12月亲笔签名的8万元借条一张要求戴花花还钱,戴花花以已与刘邦国离婚,并且财产分好,已与刘邦国没有任何关系等理由拒绝还款。
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不管这部分钱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债权人都有权向夫妻任何一方要求偿还,没有法律规定的负债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特殊情况存在,即使二人已离婚仍不能免除夫或妻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戴花花以她所列举的种种理由拒绝还钱,于法无据。但其偿还债务后,可基于法院的判决书向刘邦国追偿。《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提示]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离婚后,一方仍有义务偿还,如非用于共同生活,可向另一方追偿。
5、结婚时,父母送的车子房子能否认定是个人财产?
余英与汪信举行婚礼当天,余英父母赠给二人价值12万元的小轿车一辆,价值38万元房屋一套,现在二人要求离婚,在财产认定上,余英认为,虽然没有书面证明,但在自己父母心里所赠之物肯定是给自己孩子的新婚礼物,所以主张此车此房均为个人财产。
本案中如果车子是在二人登记结婚前赠给两人结婚之用的,应当认定为余英个人财产,除非汪信有证据证明余英父母明确表示过这是赠给双方的;如果车子是在二人登记结婚后赠与的,如果余英没有如父母在赠与时注明是给自己女儿的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那么,车与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实践当中既无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无证据证明是夫妻一方财产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婚后夫妻赚钱归各自的协议有效吗?
丁顺义与王菊花于1999年结婚,婚后不久,丁顺义就对妻子说:“现在都流行财产约定,咱们也来个财产约定吧,你挣的钱归你,我挣的钱归我,咱们分头立户,各自存钱,谁也不干涉谁。”妻子王菊花表示同意。此后,两人当真履行约定,各存各自的钱。3年后,丁顺义的户头上有3.5万元的存款,而王菊花只有1.5万元。后来,两人因感情不合,2001年丁顺义起诉离婚。对于钱如何分,丁顺义坚持按照当初的约定分,而王菊花认为存款应该平均分割,当初的口头协议是闹着玩的。
[提示]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高于法定,但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才能得到法院认可,口头无效。
7、军人的妻子能提出离婚吗?
李玫瑰之夫王景晖系现役军人,二人于2003年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两地,王景晖与驻地一个女子同居,后被李玫瑰发现,数次向王景晖提出离婚,王坚决不同意。李欲向法院提出离婚,但邻居劝她说,现在保护军婚,如果你丈夫不同意离婚,法院就不会支持你的。
[提示]军人有与他人同居的过错存在,非军人配偶可以起诉离婚。
8、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变更子女的姓名吗?
杨梅与夫曹海国离婚后,其婚生女14岁的曹雯雯归母杨柳抚养,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结怨太深,离婚后,为表示与曹海国不再有任何关系,杨梅决定将女儿的名字改为杨欢,曹海国知道后,要求杨梅将女儿名字改回来,杨梅不肯,于是曹海国以杨梅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女儿姓名为由提起诉讼。
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只是获得了亲自抚养子女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而不得获得了对子女的一种垄断,更不能借此否认另一方子女的亲子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随着婚姻关系的终结而归于消灭。因此,一方想改变子女的姓名,必须与另一方协商,达成共识之后方可到户口登记部门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因此,父母离婚后,对改变子女姓氏应当协商。未成年子女如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见,也可以听取其意见。成年子女可以依法改变自己的姓氏。当然如果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是出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现实中变更后也的确给子女带来身心利益的,且变更子女姓名多年,子女已认可目前姓名的,另当别论。本案中杨柳既未与曹海国协商,又不是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变更孩子姓名,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提示]离婚后,随子女生活的一方要改变子女姓名的,要与另一方协商。
9、不知情与怀了他人孩子的女子结了婚,能否要求认定婚姻无效?
林青山与董丽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一见倾心,关系发展很快,不久即发生两性关系,后发现董丽怀孕。为表示负责,林青山积极筹备婚礼,数月完婚,但之后不久,林青山便发现董丽与他人有染,便质问董丽,董丽承认并说出腹中孩子非林青山亲子。林青山顿觉受骗,欲起诉要求认定二人婚姻为无效婚姻。
本案中林青山虽是在董丽隐瞒真实情况下与之结婚,《婚姻法》并没有将基于欺骗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结婚的行为确定为无效婚姻。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林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本案即不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那么就应当定性为有效婚姻。所以林青山欲解除婚姻关系,要依法起诉与董丽离婚。
[提示]以妻所怀不是自己的孩子为由,要求认定婚姻无效,法院不会支持。
10、离婚时能否要求返还彩礼?
林宝柱因家境贫寒,40岁还是光棍一条,经人介绍,认识了邻村的女子贾珏,2006年2月初二人登记结婚,2月8日,林宝柱依据当地风俗,将向亲戚朋友借来的5万元彩礼送到贾珏家里,贾珏母亲为其购置了音响、电视等家用电器和金银首饰等陪嫁物品,2月18日,两人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当晚,贾珏以太累为由拒绝与林宝柱同房,此后两人在共同生活的3个月中,贾珏均与各种理由拒绝与林宝柱同房,于是林宝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以贾珏借婚姻索要财物,二人结婚数月未同过房,没有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返还5万元彩礼。
本案中,贾珏虽未与林宝柱同房,但的确在一起共同生活,虽然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主要内容,但却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全部内容,所以林宝柱以未同房即请求认定双方未共同生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另外本案中,林、贾结婚登记在前,林自愿按风俗赠与5万元在后,所以不存在贾以结婚为条件向林索要财物的情形,该5万元是在双方合意基础上林自愿赠与的。但现实中,林宝柱本身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为结婚而筹借5万元彩礼,如果离婚后这5万元外债致使林生活陷入困境,可以依法要求贾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1)、(2)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提示]婚前送的彩礼,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可以要求返还。
(二)抚养、收养篇
1、事隔九年,母亲能否要回孩子的抚养权?
王凤与林明在女儿林颖3岁时离婚,当时王凤经济据拮,所以孩子的抚养权判归父亲林明。由于林明常年在外经商,孩子基本是在爷爷奶奶的照顾下长大,因为同住一村,母亲王凤也时常接女儿到自己家小住;如今林颖已12岁,王凤的经济状况也有很大的改观,她想要回女儿的抚养权,而女儿林颖也愿意随母生活。但与林明沟通未果,林明认为孩子幼小时需要照顾的苦日子都过来了,现在王凤是来白捡女儿,坚决不同意。王凤能否要回抚养权?
王凤要想变更抚养权需要到法院起诉,如果林颖同意与母亲生活,法院应当判决变更抚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其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王凤的要求符合法律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中第三种情况,所以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提示]离婚时,子女抚养权归一方所有的;几年后,另一方符合法定条件,诉请变更的,法院会支持。
2、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能否再要求增加?
三年前,陈倩与王磊离婚,14岁的女儿归母亲陈倩抚养,父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8500元,现母亲下岗,女儿生病住院,母女二人陷入经济困境,陈倩要求王磊增加抚养费,王磊以抚养费、教育费付完为由拒绝,陈倩欲起诉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陈倩在王磊拒绝继续支付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及现实的困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磊再次支付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解释第21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提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据现实情况的变化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法院会支持。
3、辛苦抚育的养子成人后却打爹骂娘,老年生活该怎么办?
陈定海终身未娶,于而立之年收养了3岁男孩,取名陈希望,陈定海辛辛苦苦将养子抚养成人,供他上了学,安排了工作,并操办了婚事。后陈定海因车祸致残,丧失生活能力。陈希望冷言冷语,常有虐待,陈定海伤心欲绝,无法忍受,想起诉至法院解除收养关系,又怕一旦解除,没了关系,陈希望也就没有赡养自己的义务,自己一生积蓄都用在他身上,到头来怕人财两空,不知该怎么办?
4、离婚后能与收养的孩子解除关系吗?
华锋与金燕结婚后,因华锋无生育能力,收养了一名未满周岁的女婴。后来,二人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约定养女随父华锋生活,金燕不承担抚养费,华锋声称从此金燕与养女没有关系。不久,华锋再婚。几年后,他以养女的身份向金燕提出要抚养费。金燕认为离异后华锋一直不让自己去探望养女,已7岁的养女见了她也形同陌路,养母女之间的关系已名存实亡,多年未付抚养费,也没有过来往,所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提示]对收养来的子女,离婚后,双方都有抚养义务。
5、因为未办收养手续,多年辛苦养育的精力就白废吗?
1991年,章铁林在安徽老家领养了一个女婴,取名章慧慧。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这么多年来,孩子一直是章铁林夫妻带大。没想到,2000年初,章慧慧的亲生父母找到章家,以他们的收养无效为由要领回孩子。章铁林夫妇认为:他们虽与章慧慧父母无收养协议,也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与章慧慧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也得到了村民们的普遍认可。双方父母争执不下。
92年收养法及收养登记条例施行后,就意味着不再承认其后的事实收养,如果想收养,一律要办理法律要求的手续。章铁林夫妇收养章慧慧的行为虽系发生在92年收养法生效实施之前,但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发生在92年收养法实施之后,对于这类案件应当适用收养法关于办理登记的规定。所以虽有收养后共同生活的事实,因其未经过有关民政部门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导致该收养行为无效。因此,章慧慧的亲生父母将孩子收回抚养的要求是合法的。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提示]我国承认92年前不办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但92年后,不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行为无效。
6、台胞在内地收养孤儿应如何申请办手续?
王欢在台湾的叔叔是一名学者,今年50有余,膝下无子女,经济条件良好,为了老有所依,想在内地收养一名孤儿,但不知国内的法律对这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台胞收养内地孤儿既要适用内地有关收养的一般规定,也要遵循有关台胞收养内地孤儿的特殊规定。具体有:《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另外异性收养还要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所需要出具的材料》第2条规定: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第7条规定: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3)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继承篇
1、“外人”也能继承遗产吗?
2000年2月王海涛的父亲王建经人介绍与卢云相识,之后不久,两人便一起生活,但未办理过结婚手续。2005年,王建因病去世,为感激卢云对自己的照顾,病逝前,自书遗嘱一份,将个人所购三室一厅的房子赠与卢云。王建去世后,卢云多次向王海涛索要房产证,但王海涛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于是卢云把王海涛告上法庭。
本案中,王建所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卢云的自书遗嘱,因卢云不是法定继承人,所以属于遗赠,并且是其在神志清醒,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自行书写的,因些属于有效遗嘱。之后,卢云一直向王海涛索要房产证,说明其并未放弃受遗赠权,因此法院可以把房子判归卢云所有。《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提示]公民可以立遗嘱把自己的财产赠给任何人,法律未对受赠方有任何条件限制。
2、儿媳能否继承公婆财产?
葛伟娶妻张美丽,育有一女一子,女儿葛薇薇远嫁他乡,儿子葛明娶妻王兰,生一子葛小春,葛明于2年前出车祸死亡。葛伟夫妇均年老,主要依靠儿媳王兰供养。葛伟2004年死亡,留下房屋4间。继承开始后,女儿葛薇赶回,对于父亲遗产她认为王兰系外姓人不在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之列,另外哥哥已死,侄子葛小春也不在继承人之列,要求与母亲张美丽两个平分财产。
本案中的王兰系死者儿媳,本不在继承人序列,但由于她的配偶已死,且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两个条件使她依法成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另外其子葛小春虽不在法定继承人序列中,但因为父亲的死亡,依据法律规定他可以成为代位继承人而可以享有分割遗产的权利,所以葛薇说法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12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提示]儿子死亡,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继承公婆遗产。
3、张华被他人收养,能否再继承生父母的财产?
张华一岁时被王洋夫妻俩收养并一直共同生活。张华成年后,觉得体弱多病的生父母可怜,就接到家中悉心照顾。2000年,王洋夫妻和张华的生父母相继去世。张华哥哥认为张华从小就被别人抱养,已经与这个家没什么关系了,只能去继承养父母的财产,不能继承父母的财产;张华认为自己虽然从小就离开这个家,但与亲生父母的血脉关系是谁也阻不断的,他永远是生父母的儿子,当然有权继承生父母的财产。
张华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养父母王洋夫妻的财产,无权继承生父母的财产,但因张华成年后,将年老多病的生父母接到自己家中悉心照顾,可以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
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为收养人所收养的子女。在收养关系成立以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形成了一种拟制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形成生父母子女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养子女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成为养父母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养父母的财产。同时因为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所以,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财产。虽然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但血缘关系是无法割断的,现实生活中出现很多养子女对生父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为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继承法的原则,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养子女可以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提示]养子能继承养父母的财产但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如果对生父母照顾较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4、对叔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能继承遗产吗?
刘俊与叶芳系夫妻,育有一女,嫁到国外;一子刘坤,现已结婚生子,妻子张英,儿子刘文远。刘俊1991年去世,由于叶芳长期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女儿在国外,刘坤也在外地工作,因此叶芳主要由其表侄郑爽和儿媳张英照料,于1999年去世,也由二人为其送终。2000年,儿子刘坤回家、女儿也回国,二人将父母的遗产继承分割完毕,郑爽听说此事,当时觉得去主张继承很难以开口,数月后,朋友向其提及此事,说其理当有份,郑爽才想起去法院起诉要求二人归还属于自己的份额。
[提示]侄儿不能继承叔叔遗产,如果扶养较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5、房改房继承所涉权属的认定及处理原告姚敢蓉与被告姚贵荣及第三人姚忠稳、姚忠英、姚世荣、姚连荣系姐妹关系。其父亲姚名腊、母亲王玉英生前均系某省轻工业机械厂(以下简称省轻机厂)职工。1980年,省轻机厂将坐落于某市某区团结路9号5单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94平方米,以下简称讼争房)分配给姚名腊、王玉英夫妇居住使用。姚贵荣结婚时因军婚无房,故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内。1992年4月16日,姚名腊去世。1997年12月,省轻机厂进行住房改革,将自管公有住房出售。王玉英于1997年12月21日向省轻机厂缴纳7544元购买所住房屋70%的产权。1998年1月8日,王玉英去世。2001年8月,省轻机厂进行第二次房改,姚贵荣因住在讼争房内,且系省轻机厂职工,故向省轻机厂缴纳4512.60元,购买其父母住房30%的产权。同年底,省轻机厂将讼争房产权证发放给姚贵荣,该房权利人登记为姚贵荣。2003年,因姚贵荣另购房屋,原告姚敢蓉随即要求姚贵荣腾退该房。为此,双方为该房权属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本案中涉及的房改房系通过职工依政策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而发生权属性质变更的房屋。即企业单位(指单位自管房)对职工的福利房享有100%的产权份额,企业单位与职工对福利房享有一定比例的产权份额(职工通过缴纳一定比例房款,对房屋产权占有60%或70%的份额,企业单位占40%或30%的份额),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享有100%的产权份额(职工通过再补交一定比例房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次房改时购买的30%的产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从本案情况分析看:
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某区团结路9号旧5层楼5单元建筑面积64.94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姚敢蓉、第三人姚忠稳、姚忠英、姚世荣、姚连荣各享有9.52平方米,被告姚贵荣享有17.33平方米。二、原告姚敢蓉、第三人姚忠稳、姚忠英、姚世荣、姚连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被告姚贵荣支付购房款451.26元。三、被告姚贵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敢蓉支付房租补偿金1200元(租金按每月50元共计24个月计算)。四、驳回原告姚敢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姚贵荣不服,以争议房屋中的另30%产权份额不属母亲王玉英的遗产范围,系自己购买应属自己所有等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8月1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示]子女承租已故父母的房改房,并交付购买产权房款的,仍不能享有房屋产权,房屋仍旧属于父母遗产。
第二篇社会生活篇
(一)交通安全篇
1.出借身份证给他人办理摩托车登记会面临索赔吗?
张甲(南方沿海某市人)是李乙(外地人)的房东。由于该市规定只有本地人才可以申请办理摩托车登记及获取牌照,而李乙为做生意刚买了一辆摩托车,应李乙请求,张甲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出借给李乙,替李乙办妥了摩托车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摩托车牌照。后来李乙驾驶摩托车不慎将陆丙撞伤致残并弃车逃逸。经查,该起事故由李乙负全部责任。陆丙于是诉求法院判决张甲与李乙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5万元。
本案中李乙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人,而且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陆丙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受的损失,首先应由李乙承担。但由于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张甲,对于善意(不知情)的陆丙而言,他可以要求张甲就李乙对其所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即张甲应在李乙没有赔偿或不能赔偿时,要承担该赔偿责任。因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提示]国内物权法对机动车物权的变动已明确规定采“登记对抗”原则,即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管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的第三人可以基于对机动车登记簿中登记事项的信赖,而要求登记车主承担相应责任。
2.妙龄童车祸死亡赔偿起争议,城镇农村人口赔偿标准有差异?
2007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某市制品厂驾驶员许某驾车撞倒了年仅3岁的男孩李天成,经抢救无效,李天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司机因此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李天成的父母李广夫妇原籍福建省长乐市,李天成2003年1月出生于无锡市城区,当年春节过后就被父母带到某市。事故发生后,李广夫妇曾就赔偿问题与肇事者进行协商,但双方在具体的赔偿额度上未能达成一致看法。在肇事司机被刑事起诉后,5月29日,李广夫妇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肇事司机和制品厂共同赔偿人民币42.35万元,其中的死亡赔偿金34.81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是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7月18日,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双方对此案最大的分歧在于,死亡赔偿金究竟应按该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该市有关部门公布的数据,上一年该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40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10元。本案中,以不同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相差近20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受害人的父亲李广在家乡承包有农田而且未收回,属农业户口,因而受害人李天成也只能算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则在法庭上出示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01年12月25日福建省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所有居民都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认为受害人是农业户口的说法不能成立;而且,李天成自2003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某市,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住所地是某市,民事法律关系应按住所地为依据进行确定,因此李天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产生上述分歧的一个主要原因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比较笼统、模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由此产生了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城乡差别。
[提示]市场经济时代,劳动力资源的配置完全由市场决定,上述司法解释显然与客观现实脱节,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人身伤亡赔偿统一标准将是迟早之事。河南、安徽、广东三省及成都、福州等城市的法院最近都作出规定,农民工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标准都将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3.司机避让行人致乘客受伤,汽运公司应否赔偿?
某日,李某从象山乘坐一辆客车前往宁波,汽车行至一村庄时,司机为避让一横过马路的小孩而紧急刹车,致使李某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600元治愈后,李某要求汽运公司负担医疗费,但汽运公司以司机无过错为由拒绝支付。
[提示]如存在责任竞合情形,即加害方(公交公司)的同一损害行为引发了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受害方(乘客)既可选择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也可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
4.交通事故责任尚未认定,交警可否要求一方预付医疗费?
孙某驾驶出租车揽客时,与骑摩托车的曾某相撞,曾某当时倒地受伤,在医院抢救时被查出脾脏破裂和右胳膊骨折。处理事故的交警要孙某预付曾某的医疗费。由于事故责任尚未认定,而且孙某认为事故是由于曾某违章驾车造成的,要其预付医疗费不合情理。因孙某不愿意预付医疗费,交警部门就扣留其出租车。孙某无奈,只好按要求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
交通事故是突发事情,抢救受伤者刻不容缓,在抢救中所需医疗费应及时到位,不可能等到责任认定后或结案后再支付。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根据以上规定,交警部门要求孙某预付曾某医疗费用是正确的。对孙某所预付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在结案后由双方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的有无、主次和大小分别承担,多退少补。如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确实是由于曾某的违章行为造成的,而孙某没有任何违章行为,那么孙某就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所预付的1万元待结案后由曾某退还。
[提示]在自身财产权益与他人生命权益冲突时,我们应充分、优先尊重他人的生命权益,但事后我们仍可及时主张自己的财产权益。
5.道路施工未采取防护措施致行人遭受伤害由谁承担责任?
2005年3月7日,杭甬高速公路某段因改建工程需要,进行间歇封闭道路施工。施工单位于当天将涵洞堵死后,路人嫌绕路太远,看到施工涵洞工地两侧用土加高后与高速公路一样高度,便从工地两侧进入高速公路穿行。3月16日刘某沿高速公路两边堆土上了该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横穿马路。此时,一辆轿车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急驰而来,撞伤了刘某,刘某被送到医院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市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察,认定刘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4月24日,刘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工单位负担赔偿责任。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而道路又未中断交通的,最易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不安全隐患,经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施工作业的道路未中断交通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同时,《公路法》第32条还规定,改建公路时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如果施工作业单位没有按上述法律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要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施工单位没有依法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行人刘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分担部分损失。
[提示]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了地面施工致害责任承担。即“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底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按揭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A公司雇请王某从宁波拉运空调至象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近10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应由王某负全责。经了解,该车是王某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主登记的是B汽车销售公司。考虑到王某赔偿能力有限,A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登记车主B公司赔偿损失,但该诉求却被受理案件的法院驳回了。
本案中A公司应该要求王某赔偿财产损失。这是因为,在机动车分期付款过程中,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出卖人为确保自己权益,保留车辆所有权,在现行车辆管理体制下,行驶证与有关营运手续只能以出卖人名义办理。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只收取车款本息,并不能从购买人的营运中获利。而且购买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出卖人对购买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A公司不应要求B公司,而应要求王某赔偿财产损失。
[提示]一般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与肇事人不一致时,所有人可能仍须承担相应责任。但分期付款时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等特殊情况例外。
7.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由谁承担责任?
孔女士下夜班回家时被车撞伤,而肇事者弃车逃之夭夭。经查,该车车主为孙某,孔女士于是要求车主孙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孙某却说自己的车已在几天前被盗,并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他不应对此交通事故负责任。可驾车肇事者已经逃跑,公安机关目前尚未抓获此人,孔女士更无法寻找此人。
本案中尽管肇事车车主是孙某,但因该车被盗,孙某已失去对该车的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中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资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孔女士不能要求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在找出肇事者后,要求肇事者赔偿。
[提示]一般情形下,所有人应对自己所有的物致他人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若所有人非因自身原因而丧失了对该物的实际控制后(如被他人盗窃),则可免责。
(二)旅游篇
1.出游碰到“黑”旅行社怎么办?
浙江省某地旅游者周某等人在国庆放假时商量出去旅游,,到当地旅游街咨询时,在一位该导游的劝说与介绍下,周某等人选择导游推荐的外省3日游服务。在旅游路上,他们乘坐的旅游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周某等5人不同程度受伤经紧急送医院救治后先后出院。此后,周某等人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调查发现该旅行社为非法经营,并没有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就从事旅游业务,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营业人员,只是从社会上找了几个人充当导游,租了一辆车当作揽活的地点和接送游客的交通工具,专门欺骗那些第一次旅游、对旅游和旅行社没有了解的旅游者。
在我国,旅游业务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进行,否则便是违法的。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在此案中,该旅游团的组织经营者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属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同时,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经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旅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而在本案中,该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受雇于非法经营者进行导游活动,因此,旅游质监所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该导游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提示]“黑”社经营是近年来旅游市场的一种常见骗局,旅游者应在旅游前详细了解旅行社的资质、商誉及业务情况,选择那些服务质量和信誉较高的旅行社,从而保证旅游过程中享受到全面的旅游服务。
2.旅游降低标准,能否免除责任?
2006年7月,某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前往江南一小镇旅游,据双方协议,旅行社应该提供的交通工具为豪华空调大巴,住宿条件为双人标准间。但旅游过程中,旅行社因该小镇为新开发的旅游景点,各方面条件还不能彻底搭配为由,擅自改变了服务标准,交通工具为非空调车,住宿成了四人一个标准间。旅游者对此十分不满,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多收的服务费等;但旅行社以服务质量缩水的原因并非自己过错为由,拒绝旅游者的要求。
本案中旅游者的要求合法,旅行社不能免除责任。因为:1.旅游者与旅行社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而实际旅游中,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与约定不符,旅行社要承担违约责任。2.旅行社提出的免责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出现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的意外事件,旅行社才可免除责任。实际上,在旅游开始以前,旅行社就应该对旅游景点的交通、住宿等条件进行详细考察,并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报价和服务标准。而本案中的旅行社,不管它是否在旅行前进行过考察,从它提出的报价与以后提供的实际服务标准来看,旅行社是有过错的,因此,它不能以自己的过错来对抗旅游者的赔偿要求。
[提示]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都应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若旅行社违反合同义务,旅游者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小孩免费旅游能降低服务标准吗?
本案中,旅行社的行为是不对的。小孩免费是旅行社为了吸引客源而采取的方式,但是,旅行社却不能以此作为降低服务标准的理由。如本案所述,一旦小孩参加了旅游团,不管旅行社是否对小孩采取免费措施,这都不能影响其作为一名旅游者应该享有的权利,旅行社也不能因为小孩免费而与他人相异对待。因此,本案中旅行社没有给小孩购票是不对的。旅行社应对王先生补票款进行退赔。此外,导游为小孩补票后,应将票根交由其父母保存,而不能将票自己带着,以免导致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提示]旅行社为吸引旅游者,经常会提供一些“免费”或“优惠”措施,旅游者此时应慎重对待,查明实际情形,并与旅行社约定好明确的服务标准与服务措施,以免引发事后争议。
4.导游不“导”叫什么导游?
暑假期间,小李自助旅游至敦煌参观莫高窟,在当地人建议下,参加一个本地旅行团。在参观莫高窟时,该旅行团导游魏某急于完成自己的任务,不管旅游者是否已经听懂,解说含含糊糊一带而过,结果使很多想了解莫高窟历史的游客非常扫兴。从莫高窟出来,魏某就提前离开,使20多位旅游者等了一个多小时才坐上回去的旅游班车,旅游者纷纷向旅行社反映,要求退还两倍导游费,魏某解释说自己因为家中有事所以暂时离开,旅行社也拒绝双倍退还导游费,小李等人遂将旅行社告上法庭。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有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违反此项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导游魏某没有履行景点讲解义务,还将旅游者甩在一边,只顾自己私事,严重违反了法定的导游义务,对于这种导游不“导”行为,应该给予处罚。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7条规定,导游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费的两倍。因此本案中,小李等旅游者的要求是合法的,旅行社应该给予赔偿。
5.购物代替旅游可以吗?
在旅游过程中,旅行社为达盈利目的,不惜以牺牲旅游者利益为代价,采用各种方法来减少成本。本案以购物代替景点就是一例。作为旅游者,要对旅行社的这种行为提高警惕,同时,要用法律武器来争取自己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导游违反合同或旅程计划,擅自增加购物次数的,旅行社要每次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的20%;导游违反约定,擅自增加用餐、娱乐、医疗等保健项目,旅行社要承担旅游者的全部费用。因此,本案中,旅游者完全可以要求旅行社退还减少的旅游费用,同时,还可要求旅行社退还购物款的20%。
[提示]在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时,须明确限定旅游过程中的购物次数,以避免影响旅游质量。
6.地接社扣团合法吗?
2006年7月底,A地甲旅行社组织旅游团赴峨眉山旅游,依惯例,他们委托了成都市乙旅行社地接,并由导游张某全陪。7月31日,旅游团如期到达成都,在游览峨眉山时,却发生了变故,导致几十名游客被困在峨眉山上。原来成都乙旅行社和A地甲旅行社虽然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但是,它们之间还有一些债务没有结清,成都乙旅行社数次催促都没有讨回,而这次旅游团来时,全陪张某照例没有带齐团款,这使乙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时非常不情愿。为了使甲旅行社能够及时归还债务,地接社就想出了扣团的办法,以旅游团为人质迫使甲旅行社就范。游客被困峨眉山上,最后拨打110,在公安部门援助下,才得以安全返回。
国家旅游局在《关于坚决禁止以游客作为人质甩团扣团的通告》中已经对扣团甩团严重影响游客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故做了明文禁止。本案中地接社却以团款不齐为由进行扣团,不但违反了国家政策的规定,也给游客的身心造成了极大损害,因此,地接社要对扣团行为承担责任。A地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尽管没有实施扣团行为,但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也要承担一定责任。作为游客,可直接向组团社要求赔偿,对游客的请求,组团社不得以扣团行为不是自身所为而拒绝,组团社在承担向游客赔偿的责任后,可以就自身不应承担的那部分向地接社追偿。
7.出境旅游小费能够统一收取吗?
马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泰、港、澳旅游,在出境前说明会上,导游要求每位旅客缴纳20元小费,由旅行社在旅行过程中向当地导游支付。马某不知道国外小费是怎么给的,但听说在国外接受服务时都应该给小费。于是稀里糊涂交了钱,但旅游结束后,旅行社对小费的使用只字不提,导游也未向旅游者说明。因此,马某要求旅行社对小费的使用进行说明。有关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马某的投诉进行审查,认定旅行社的行为违法。故而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5条、第23条的规定,以及《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8条第6款的规定处理如下:1.该旅行社赔偿游客被索要小费的2倍。2.对索要小费的导游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3.对旅行社给予警告处分。
本案中,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的决定是正确的,因为旅行社不能统一征收小费。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旅行社在进行旅游之前,应该对当地的国情等情况有一定了解。因此,在报价时就应该将给导游的小费包含进去。不能以给当地导游小费的名义另收费。同时,对于旅游者缴纳的费用,旅行社与导游应该在旅游结束后向旅游者报账,让旅游者的钱花得明明白白。而在本案中,该旅行社不但向旅游者收取了小费,而且事后不向旅游者说明,他们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游客索要小费”。因此,旅游监管部门对于旅行社的处理是合法的。
[提示]对于旅游者而言,旅游也是一种服务消费,旅游消费者对旅游消费价格也享有知情权。
8.中外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对海关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怎么办?
余姚某乡农民马某从美国探亲回国时,因携带的物品超过海关规定数量,没有向海关申报,除被某海关责令补税外,还处罚款3000元。马某不服,在海关大吵大闹。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26条第2款对此问题做了规定,即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上一级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向海关申请复议。
9.旅行社办理护照有瑕疵会给出境旅游者带来怎样不利影响?
应某于2005年春节与家人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赴泰、港、澳的旅行团。该旅游团于1月31日乘飞机到广州,2月1日上午9时导游将护照发给各团员,应某发现护照上的出生年月与实际年龄相差10年,立即向导游提出护照有错误,但导游却说没关系,他已经与边检人员打了招呼,不会有麻烦。但在后来检查时,应某与家人共3口因为护照问题被留下,而导游带着其他人到了香港。后来,在各方帮助下,应某一家才于下午到了香港。第二天,旅行社安排在维多利亚公园游览,由于导游没有及时来接应某一家,所以应某一家只好乘出租车到宾馆,因人生地不熟,将装有护照和现金的旅游包忘记放在车上。由于护照丢失,当旅游团到澳门旅游时,应某一家却一直待在香港办不到出境证件,最后只好回国。
本案中,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与实施者,旅行社及导游应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护照。但由于旅行社的疏忽大意,致使旅游者应某护照上的年龄与实际年龄相差太大,当应某发现时,导游却以同边检人员打了招呼为由,没有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最终,应某一家因护照问题不能随团出游,因此,旅行社应向应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其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有财产保障权,旅行社与导游应对可能发生危害旅游者人身财产的事项进行预见或向旅游者作出警示,但本案中,由于导游没有及时接站,使旅游者在乘车过程丢失了重要的物品和现金,尽管旅游者自己要承担主要责任,但导游的责任是难以推卸。再次,由于旅游者丢失护照,无法继续旅游,旅游合同也至此解除,而旅行社一系列的违约行为造成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因此,旅行社要承担违约责任。
[提示]在出境旅游时,我们应尽量提前办理护照,并仔细核对,以便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出境旅游中因护照瑕疵而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与纠纷。
(三)购物篇
1.顾客挑瓜不买,摊主能威胁“碰了西瓜就得买”吗?
2006年7月25日张某来到个体户李某的水果摊前想买个西瓜解渴。张某挑了几个感觉不满意,遂起身欲去别处购买。不料李某硬要他买,声称“碰了我的瓜就得买,不买就是说我的瓜不好,是败坏我的商业信誉”。张某眼见李某长得五大三粗,手里又拿着刀,不禁害怕起来,于是便随手拿了一个西瓜付了钱赶紧离开。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该权利包括: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项服务的权利;在自主选择商品或眼务时所享有的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在本案中,摊主李某强迫张某购买其西瓜,侵犯了张某选择经营者的自主权。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张某与摊主李某之间的西瓜买卖合同,是张某被胁迫情形下形成的一个可撤销的合同,张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双方返还财产,即张某将西瓜退还李某,李某将价款返还给张某。
[提示]消费者选择权是自愿原则的制度保障,凡是违反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所作的交易行为,就侵害了消费者自主交易和选择权的行使。
2.商场免责店堂告示是否违法无效?
2005年9月10日,林某来到某百货商场想为妻子买一套日本某品牌的高档化妆品。他在一楼柜台向售货员说明要求后,买了一套被告知是该品牌的原装产品。回家后给妻子一看,妻子马上认出这套化妆品是合资产品。于是夫妻两人一起到商场要求退货。但售货员却指着大堂中的一张告示给他们看,上面写着“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林某和妻子据理力争无果。
[提示]店堂告示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的一种表示形式,有关店堂告示的效力、解释可适用合同法规定。
3.药店能不能以进药渠道正规而免除销售假药的赔偿责任?
金某因患癌症需服用某种特效药。在2005年5至7月份期间,他先后几次从某药店购得该“特效药”,花费共5000余元。用药后病情非但没有得到控制,反而出现了腹泻、腹痛等症状。后经药厂派人鉴定,金某所用药物为假药,并非该厂生产。金某遂将某药店告上法庭。而药店表示该药是通过正规渠道所进,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某药店应当承担赔偿金某损失的责任。在本案中,药店与金某之间形成了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1款规定了销售者的先行赔偿义务,即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直接向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如果造成损害的责任在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先行赔偿的销售者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中,金某因服用该药店售出的假药而造成身体上、精神上的损失可一并要求药店赔偿。药店在赔偿之后,可向假药的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而不得以药为正规渠道所进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提示]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除非法律规定的特定抗辩情形,一般情况下,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与生产者均有义务向消费者赔偿。
4.没有发票就不能退货吗?
2006年2月19日文某在某超市买了一台按摩器交款时,收银员问他要不要发票,文某想着不用报销,遂说不要。收银员于是没有开具发票,文某回到家后将按摩器插上电源试用了一会儿,发现其中一个按摩触头不动了。第二天,文某来到超市要求退货,但因没有发票,售货员不肯办理。无奈,文某又找到了原收银员。幸亏收银员对文某尚有印象,总算同意给他补开发票。持此发票,文某最终退货成功。
没有发票,但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当据此退货。本案中,依国家规定和商业惯例,该超市并不具有主动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如果文某向该超市索要购物凭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的规定,超市必须出具。而本案中文某表示不要发票,这时超市不出具发票合法。但文某因没有索要发票,使得其后来的退货颇费周折。本案中收银员能够证明文某与超市之间的买卖关系,即使不补开发票,超市基于《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合同义务,也应当退货。
[提示]购物小票、发票等凭证是证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买卖关系的重要证据,消费者在购物时应积极索要并妥善保管,以备发生纠纷时举证之用。
5.商店合并后找谁退货?
2004年6月12日许某在某精品商店购买了一条纯白金项链。戴了不到1个月,项链的颜色就变成了黑红色。许某找到市金属研究所对该项链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该项链白金含量低于规定含量,成色明显不足。许某持此检验报告欲找精品店退货,却发现精品商店已与另一家商店合并,成立了某百货商场。百货商场的负责人声称“我商场是新注册登记的法人,对原精品店卖出的商品不承担责任”。许某无奈,遂将百货商场告上法庭。
[案件点评]
百货商场应当为许某退货。根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条的规定,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在本案中,原精品商店与另一家商店合并,新设成立了某百货商场,则该百货商场应当承担原精品店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而负有的退货义务。
[提示]几个企业合并后,被合并企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合并后的新企业来承担;而一个企业被分立为数个企业后,被分立企业的法律责任应由分立后的数个企业共同承担。
6.展销会结束后消费者的购货定金由谁返还?
2005年3月18日在某展览中心举办的展览会上,田某看中了某家具公司展销的真皮沙发一套,田某与该家具公司订立合同并支付定金200元。5天后,田某依约前去提货时,发现家具公司已撤租。田某找到展览中心,展览中心却让田某去找家具公司解决,并将该公司的地址给了田某。但田某找到家具公司时,却发现该公司已倒闭。
田某的损失应由展览中心和家具公司负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田某付定金购买家具公司展销的沙发,与家具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家具公司因不能按期交货,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在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因家具公司已倒闭,田某的损失应由展览中心先行赔偿。展览中心在赔偿田某损失后,可通过参加家具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程序进行追偿。
[提示]消费者在各类展销会中购物时,不仅要保留销售厂商所提供的相应票据凭证,也要注意搜集、保留展会组织者提供的票据凭证,以备今后索赔纠纷的需要。
7.缺陷产品尚未投入流通而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厂家有责任吗?
某私营企业生产了一种化妆品,产品存放于仓库尚未投放市场。一日,小偷胡某盗出一批该种化妆品并卖给了消费者。消费者张某等人使用该化妆品后,出现皮肤刺痛、黑斑增多等问题。经市质量检查监督部门检验,该化妆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张某等人遂将生产厂家某私营企业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等人的损失应由小偷胡某承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该产品尚未投入流通的,则可以免责,本案正属于此种情形。因此,某私营企业可通过证明其生产的化妆品尚未投入流通而得以免责。而胡某盗出化妆品后的出卖行为,使其与张某等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因此,胡某应对其售出产品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在购买到缺陷产品时,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但当生产者能证明其“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等情形时,将不再承担责任。
8.商行以非名画仿制品冒充名画仿制品的行为是欺诈行为吗?
钱某在某商行购买一幅落款为“张大千”的画作,商行对画作的真实情况未作任何的告知,并按真画的名称开具发票。后来发现,该商行销售的画作都是仿制品,消费者也知道这一情况。只是这幅落款为“张大千”的仿制品不是仿制张大千的画作,而是仿制一无名画师的作品。钱某遂以该商行以欺诈方式销售假冒商品为由,要求加倍赔偿其购画价款。
商行的行为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钱某的诉讼要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在本案中,该商行明知该仿制品不是张大千画作的仿制品,却隐瞒真实情况,导致钱某误以为是张大千画作的仿制品而加以购买,属于欺诈行为(该商行出售名画仿制品,由于消费者知悉这一情况,不构成欺诈)。因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该商行应当承担消费者钱某要求的加倍赔偿其购画价款的责任。
[提示]法律上“欺诈”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和向对方隐瞒真实情况两种情形,欺诈行为一般可被变更或撤销,但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则当然无效。
9.邮购商品能否换货?
邮购公司应为丁某换货。本案中,丁某向邮购公司订购服装,并已寄去货款,在邮购公司和丁某间形成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6条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按约提供未按约提供的,应按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货款,并应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邮购公司因未按丁某要求的尺码提供服装,丁某提出换码,邮购公司应当履行。丁某换货支付的费用,也由邮购公司承担。
10.退货时电脑公司要扣折旧费合法吗?
方某于2005年4月28日在某电脑公司购买了一台电脑,使用8个月后出现故障。在“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无法正常使用。此时市场上已无同型号电脑,方某提出退货要求,电脑公司同意退货,但要求方某抵交部分折旧费。
本案中,方某的电脑在“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无法正常使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45条的规定,对于“三包”产品,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市场上已无相同型号电脑,更换已不可能。因此,电脑公司应承担无条件的退货责任,而不能要求消费者抵扣折旧费。而且,如果方某要求电脑公司承担修理、退货的运输等合理费用的,电脑公司也应承担。
[提示]通常厂家有关电脑、电视等电器产品的“三包”规定,往往是按不同部件区别规定的,同一电器不同部位的“三包”期限往往不同,消费者在购物时应仔细了解,以免将来发生争议。
(四)保险篇
1.吴某重复保险,两家保险公司能不能拒绝赔偿?
2000年5月14日吴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数天后,吴某所在单位用福利基金为每个员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同一险种,保险金额为1.2万元。事后,吴某分别将有关情况通知了甲、乙两个保险公司。在两个保险合同共同的保险期间内,吴某家被盗,造成财产损失1.5万元。因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吴某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两家公司均以吴某重复保险导致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
本案中,吴某以其家庭财产为保险标的,同时向甲、乙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具有相同的保险期限、性质和内容,属重复保险。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订立重复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40条的有关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如果没有其他约定,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甲、乙两个保险公司应按照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支付给吴某保险金。
[提示]重复保险一般并不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但重复保险也不会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
2.保险标的转让时没有及时变更保险合同会发生怎样的后果?
2004年7月13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为本单位的一辆东风牌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险。半年后,汽车运输公司将作为保险标的的汽车卖给刘某。双方为图方便,未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审批手续。在保险期限内,刘某因酒后驾驶导致翻车,汽车损坏严重,修复费用需要1万元。刘某于出事当日即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保险公司查明汽车转让并未办理保险合同过户审批手续,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在非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项下,除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可以不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和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若不把转让保险标的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则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解除保险责任。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并非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且投保人和保险人亦未作特别约定,所以从汽车运输公司向刘某售出汽车时起,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提示]如果因疏忽或图省事等而没有办理车辆保险变更登记,一旦车辆出险,就有可能出现本案中的困境,因此,在进行二手车交易后,一定要及时办理车险变更登记。
3.不采取必要措施致损失扩大,保险公司是否还要全赔?
2004年某水泥厂与保险公司订立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年,保险标的为该厂的厂房设备及生产原料和产品,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05年7-8月间,该地区阴雨不断,7月18日该厂一部分围墙被暴雨冲毁,冲走部分成品水泥和原料,造成15万元的损失。此时,有职工建议应尽快修好围墙,以防止洪水到来造成更大的损失,但该厂领导认为反正已投过保险,即使有损失也无所谓,故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两天后山洪暴发,造成该厂损失达60万元。事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厂如果在山洪暴发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本可避免此60万元损失。后该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15万元损失。
根据《保险法》第23条第1款,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义务。水泥厂7月18日发生的损失符合这些条件,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还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能对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对7月20日发生的本可以通过采取措施避免的60万元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而由水泥厂自负其责。
[提示]不仅在保险合同中,在其他合同交易中,没有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也负有本案中被保险人所须承担的类似义务,该义务被称为“减损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4.受益人死亡后保险公司应否向其继承人支付保险金?能否获得代位求偿权?
2002年6月12日姚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若姚某发生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给付姚妻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为5年。保险合同成立后,姚某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5月7日姚某夫妇外出游玩,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姚妻当场死亡,姚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有关机关对事故做出鉴定表明,旅游公司对交通事故负完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姚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则称其保险责任因受益人死亡而免除,要求姚父向旅游公司索赔。若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则要求取得对旅游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63条,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其指定受益人先于其死亡,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另外,《保险法》第67条还规定了人身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赔偿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因而,保险公司应向姚某的继承人(其父母、子女)支付保险金,并不得向旅游公司追偿。
[提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般不适用人身保险合同。
(五)合同篇
1.所有权变动是否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000年1月15日,刘某与供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所有的门面房一间租赁给刘某经营,年租金为8000元,支付期限为每年1月20日前,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约向该公司支付了租金。2001年2月,供贸公司由于资金紧缺,决定将该门面房出卖,并向社会发出拍卖公告。同年5月齐某以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此房买下,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齐某将房买下后,打算自己在该店面经营,遂要求刘某尽快搬出,遭到拒绝,齐某遂以刘某侵犯其所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立即从该店面搬出,并赔偿其损失。
[提示]在购房置业尤其是购买二手房时,应了解所购房屋上是否存在一些权利负担,如是否有承租人对其享有租赁权,该租赁权是否在房屋交付过户时期限届满;是否有贷款人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等。
2.承运人应否对经其同意搭乘的无票乘客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3月初,宁海县某村农民李某进城购买春耕时用的种子和化肥。在搭上去县城的车子后,李某发现开车司机是自己妻子的远房外甥张某。李某拿出钱来准备买票,因张某坚决不收也只好把钱收回。为多跑几趟多赚些钱,尽管山路崎岖,张某开车速度总是很快。车子驶入郊区时,在一个紧急拐弯处,正高速行驶的张某发现一个骑自行车的小孩,急忙紧急刹车。小孩死里逃生,但坐在前排的李某头撞在档风玻璃上而受伤,到医院诊治共花了2000多元医药费。当找张某索赔时,张某认为李某坐车没有买票,所以不能得到和其他买票顾客一样的待遇,也没有资格获得赔偿。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客运合同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是负无过错责任的,即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否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依该条第2款,对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同意搭乘的无票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亡的,承运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经营旅客运输的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但其为了牟利,在驾驶途中无视交通规则高速驾驶,导致紧急刹车致使李某受到伤害,这显然不属于承运人免责范围之列。同时,张某以李某是无票乘客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因为李某乘车买票时,张某鉴于亲戚关系没有接受,所以李某是张某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而根据前述规定,承运人应当对经其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承担其医疗费用等。
[提示]现实生活中免费乘车主要有三种情形:其一是法定的免费乘车,如宁波市地方法规规定老年人可凭老年证免费乘座公交车;其二是乘运人同意乘客免费搭乘;其三是乘客“逃票”免费乘车。前两种情形下,乘客与乘运人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乘运人须对其不能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种情形下,“逃票”乘客与乘运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乘运人无须承担责任。
3.汇款单填写错误,汇款延误责任在谁?
2004年7月21日,在宁波打工的翁某在该市某邮电支局给家里汇款1000元以解急用。因其疏忽错将收款人地址填为自己的地址,致使款汇到市邮电局后经电脑分检处理,又被汇回该邮电支局。而在这期间,翁某又离开原居住地,不知去向,使汇款单无法送达。翁某写信回家得知汇款尚未收到,遂向电信局查询,才发现问题所在。
本案中,邮电局与翁某之间是一种服务者与被服务者的关系。邮电局根据翁某填写的汇款单地址完成了投递程序,已经履行了其应尽义务。汇款无法汇领的责任不在电信局,而是由于翁某疏忽大意错填收款地址造成。电信局既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形,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又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不能要求电信局承担汇款延误的责任,翁某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
[提示]消费者经常会向超市、商场、银行、邮局等各类经营者填写订单、送货单、存单、汇款单等凭证,此时一定要认真填写、仔细核对,否则,若出现填写错误,会带来很多麻烦以及财产损失。
4.超市存包遭窃,如何赔偿?
周某到某商场超市购物。该超市为自助式存包,周某于是将随身携带的皮包放进编号为“81”的储柜内,锁好并将钥匙牌收好。两小时后,周某购物结束,打开“81”号储柜,却发现里面的皮包不见了。经询问,商场工作人员无法记起何人打开过该储柜。周某称包内有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现金2000元、信用卡1张(所存金额5000元),要商场赔偿上述损失及皮包共计10000元。该商场对此有异议,称商场存包并未收费,且钥匙一直在顾客手里,皮包丢失应由顾客负责。
5.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余丽英之夫孙某生前于2001年10月25日在宁波市某邮政局储蓄点存入5万元人民币,定期一年。孙某于2005年2月10日因故去世。余丽英持存单去邮政局储蓄点提取,被告知该存单于2003年2月8日挂失,存款被提走,因此余丽英提款遭拒付。余丽英于2005年4月13日诉求法院判决被告某邮政局支付存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某邮政局认为该款已被挂失取走,不应重复支付,并提供一份挂失申请书,证明该存款已于2003年2月17日经挂失程序取走。经司法技术鉴定:挂失申请书中挂失人签名与余丽英之夫的习惯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提示]储蓄是在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建立的一种存款合同关系,存单或存折是该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储蓄机构在存单持有人向其发出付款请求时,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程序正确履行了谨慎审核的义务,其履行给付义务则没有过失,无论存单持有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均产生使存单载明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即储蓄机构的付款行为针对权利人构成有效清偿;否则,储蓄机构应继续承担向储户支付存款的合同义务。
6.房屋买卖交易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否有效?
1997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约定:房价为38500元,有关交易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办理手续的同时一次交付全部房款。1997年5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房款,便将房产证书交给被告,并搬出该房屋,随后被告搬入,居住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1年5月,原告以其得知被告一直未办理法定过户手续后多次督促,但被告一直拖着未办为由,诉求法院判决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被告以自己已支付房款,原告已将房屋交付使用并已居住四年为由,请求判决合同有效。
因为原、被告双方都符合房屋买卖交易的主体资格要求,双方已经就有关买卖房屋交易具体事项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并且双方是在真实、自由的状态下达成了该协议,同时,此次交易的标的具体、明确,交易内容合乎我国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规定,所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实际交付了房产证书,被告也已付给原告房款,此时,按双方协议被告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也应当予以协助。而原告要求判决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的请求,因过户登记是已经生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过户登记手续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并不是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提示]在房屋买卖案件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去常常被误认为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此种看法有必要加以澄清。因为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买卖后的产权过户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即当事人要凭签订的合同及原房屋产权证件去办理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登记。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影响的是房屋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对买卖合同及其效力并没有影响。不能因为当事人还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就认定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无效。
第三篇权利救济篇
“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告诉我们:法律对公民权利、自由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在这些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之后,公民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都将成为一纸空文。事实上,我国的宪法确认了许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同时也规定了当公民的这些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时候,我们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来保障自己的法律权利,我们还可以运用其他的一些法律手段,如说行政复议制度,申诉制度、法律援助等获得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的机会。
(一)刑事诉讼篇
1:甲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应享有那些诉讼权利。
甲某是一个院子里的邻居,一天下午,乙某下班回家发现家里柜子被翻,经检查柜内物品,发现藏在柜子里的钱夹子已经打开,内存的现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元不翼而飞,遂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经过勘察现场和调查,认为本案为熟悉内情的人作的案,甲某有重大嫌疑并对其进行传讯。甲某认为自己没有作案,侦查机关通过讯问认为需要继续对其进行调查,作出对其拘留的决定,对其进行了拘留。这种情况下,甲某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提示]任何公民在被公权力追查时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同样享有此权利,并表现为在判决前不作有罪推定、自我辩护、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并通过程序保障,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得的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
某日晚上,女青年刘某下班回家的路上,由于天黑灯暗,因此,行色匆匆。路至中途,突然从路边穿出一男子,强行抓住刘某至路边草丛之中,并进行威胁,按到后强行奸污,奸污后仓促溜走了。刘某报案后,侦查机关进行了现场勘察和立案,根据刘某提供的情况和勘察所在地情况确定侦查范围,展开侦查。王某被列为犯罪嫌疑对象,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实施了刑讯逼供的手段,王某因为没法忍受而不得不供认自己是本案的犯罪人。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至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能否作为王某作案的依据?
[案例点评]:
3、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如何行使回避申请权
某晚,青年甲某和青年乙某正从电影院看完电影回家,边走边聊电影中的情节,兴致高昂。骑自行车的丙某迎面过来,不小心碰到甲某,甲某与丙某先是争吵,后相互斗殴。乙某从中劝架无效,殴斗中,甲某突然拔出一把大水果刀,对丙某连刺四刀,孙某伤势严重、生命垂危。甲某一看出大事啦,意识到问题的严重,赶紧与乙某一起将丙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在乙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首。后丙某经抢救脱险。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甲某的母亲发现县公安局局长郭某为丙某的叔叔,且该案由郭某亲自负责侦查工作,遂提出申请,要求郭某回避。甲某及其母亲可以提出郭某回避的申请吗?
[提示]回避是诉讼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从而实现法律公正,提升法律权威。回避是现代法制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表现,是实现程序法治的重要内容。
4、被告人能否申请公诉人回避并由谁来作出决定?
某区法院在开庭审理某甲盗窃一案时,被告人某甲当庭提出公诉人某乙回避的申请。理由是公诉人某乙原来同他是邻居,并且两家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关系不睦。某甲能否申请公诉人回避并由谁来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案例中被告人某甲当庭提出公诉人某乙回避有一定理由,因为被告人某甲与公诉人某乙两家过去不是一般正常的邻居关系,而是有过争吵,不和睦的邻居关系。本案属于检察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它关系的范围之内,它符合回避的法定条件。由于被告人申请公诉人回避而使法庭审理无法继续进行,故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决定延期审理。公诉人是检察人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诉人某乙的回避由其所在检察院的检察长决定。
[提示]在诉讼过程中,只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均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当然回避的的受理和作出决定也应当有程序保障,对不同司法工作人员的回避有相对应的机构决定,以保证合理制约和司法效率,最终达到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
5、甲能否起诉丙
甲是一名现役军人,八年前与老家县城乙女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得一女。最近两年,乙女多次提出离婚。经了解她与一车间主任丙早有不正当关系,他们商量好和我离婚后就结婚。甲能否向法院起诉丙犯破坏军婚罪?
[提示]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受到侵害并且在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和支持的情况下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自诉的范围,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一个重要表现。
6、重伤害案件能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吗?
某甲被债务人某乙用手杖将脾打裂,构成重伤。某甲住院治疗三个月后出院。当时他向公安机关投诉时,由于事过境迁,公安机关不愿受理。某甲能否作为自诉案件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某甲可依据上述第三款规定,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示]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是公民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受害人一定要注意此项权利的运用。
7、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吗?
某晚,青年甲和青年乙正从电影院看完电影回家,边走边聊电影中的情节,兴致高昂,半路中正好骑自行车的丙迎面过来,不小心碰到甲,甲与丙先是争吵,后相互斗殴。乙从中劝架无效,殴斗中,甲突然拔出一把大水果刀,对丙连刺四刀,孙某伤势严重、生命垂危。甲一看出大事啦,意识到问题的严重,赶紧与乙一起将丙送往医院抢救,并在乙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首。后丙经抢救脱险。在追诉刑事责任过程中丙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吗?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其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或国家、集体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最后,具有赔偿请求权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在被害人提起时才会发生。本案丙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提示]为了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制裁犯罪活动、提高诉讼效率和效能,刑事诉讼法设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只要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在规定的诉讼期限内,被害人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民事合法权益。
8、刑事上诉权应该如何行使?
某国有单位财务人员崔某为了给丈夫治病,在2002年3月5日利用职务之便一次性挪用公款4.5万元。同年4月底,单位进行帐目清查,崔某得知事发后积极想办法归还公款,如数还清。5月15日,当地检察机关对崔某以挪用公款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处崔某有期徒刑4年。宣判后,崔某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没有超过3个月即已全部归还,不应该构成犯罪,遂决定提起上诉。崔某应如何行使上诉权?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司法救济权利,其目的在于使一审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可以通过这一渠道启动司法程序借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的需要,防止冤假错案件的出现,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并且,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明确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案崔某拥有法律赋予的上诉权利,只要在上诉期限内,即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10天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就启动二审程序。上诉即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被告人自己不能直接提起上诉的,可以委托律师或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提起除了确实没有能力提交书状的外,一般应提交书面上诉状。
[提示]刑事上诉是任何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使用的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救济途径,以维护自己正当权益,同时也是达到司法公正、制约公权力的一个重要途径。
9、未成年被告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
甲系未成年人,15岁,于一天晚上八时许,手持尖刀将看完电影回家的少女张某拦住,用尖刀将张逼到玉米地实施强奸。在诉讼中甲拥有哪些诉讼权利?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甲手持尖刀,拦路强奸少女,已构成强奸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甲年龄15周岁,在实体上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未成年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即正处在从儿童期到成年期的过渡时期,存在着生理发育速度的前倾与心理成熟程度的相对滞后的冲突,使他们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弱的状态,其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并且易受外界不良影响,可塑性强。为此,刑事诉讼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作了相对与成年人犯罪的不同规定。除了一般的诉讼权利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特别诉讼权利:
1.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获得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
2.不接受公开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3.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审判阶段未成年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分案处理的权利。即涉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为避免“二次污染”以利于进行矫正,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审理、执行时分开关押管理。
[提示]未成年人由于其心理、生理还未完全成熟,对其进行犯罪追诉时法律赋予其比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利益和对其不良行为的科学矫正。
(二)民事诉讼篇
1、乙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甲与乙为两兄弟,其父亲2002年生病住院,2003年不幸去世,其父亲留有房产6间,其中在A市B区留有2间,在A市C区留有4间,均有A市的甲占有。乙在外地,想继承其中房产,被甲拒绝。若乙想通过诉讼解决房产继承问题,应该向哪个法院起诉?
[提示]民事起诉必须明确案件管辖法院,否则起诉将不被受理;若按法律规定出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可以选择最方便自己的法院提起诉讼。
2、A女能否提出管辖异议
A女与B男在甲市结婚,一年后,A女因单位搬迁原因至邻城乙市工作。A女在乙市工作两年后发现B男有了外遇,经交涉无果。B男于是在甲市提起离婚诉讼。A女能否提出管辖异议?
[提示]管辖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一方的诉讼权利,但其行使该权利时必须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理由,不然不能成立。
3、短信骚扰同事应担何责
王某(男)与柳某(女)系同事关系,双方均已结婚。2005年12月24日、2006年2月14日,王某用自己的手机向柳某的手机发送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9条,该内容系王某专门针对柳某编写的。上述短信给柳某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家庭关系。柳某在接到上述短信后,曾用短信警告王某停止上述行为。2006年2月17日柳某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就此事曾传唤王某,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对此事予以认可。柳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停止性骚扰,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所谓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在审判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性骚扰:第一,被骚扰者的主观状态,骚扰者的行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会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第二,骚扰者的主观状态,是出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骚扰者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的行为违背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第三,骚扰者的客观行为,骚扰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某种行为、环境暗示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利用某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使被骚扰者按照其意志行为;第四,侵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实质上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一种。
本案中,王某对柳某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柳某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了柳某的心理反感,侵扰了柳某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故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性骚扰,并非王某辩称之玩笑过火行为。在我国,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各种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所以王某应承担自己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柳某要求王某停止短信骚乱和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该《解释》第8条第(2)项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时,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某的性骚扰行为已对柳某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故对于柳某要求王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应给予支持。
[提示]精神损害也是侵权的重要方面,虽然民法通则没有具体规定,但按照民法基本精神,精神损害同样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以维护良好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受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完全可以主张要求侵权人合理赔偿的权利。
4、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
甲地一家运输公司A与注册地在乙地的B公司签定了一份年度运输合同,B公司的甲地分公司是B公司的生产场地。合同的货物起运地在甲地。B公司与A公司签定运输合同时收取了A公司货物保证金5万元,目前该运输合同已经期限届满而解除,但B公司却不退还A公司的5万元保证金。A公司应该向哪个法院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A公司应该向B公司住所地法院进行起诉,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类运输合同可以采用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三种选择,可是,本案运输行为及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解除,已不存在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问题,仅为合同的保证金纠纷,因此,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提示]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管辖问题,应以合同涉及的主要标的或主要行为为依据,结合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不能机械套用。
5、侵权纠纷案件应如何起诉
2006年3月,赵某从包头到北京出差,受同事王某的委托,回家前在北京丰台区“超前”家电商场为王某购买了一台天津欣欣电视机厂生产的“新乐”牌电视机。王某安装好电视机后,表示很满意。3个月后的一天,王某的16岁的儿子王甲在家看动画片,电视机突然爆炸,王甲的左眼受重伤。王某家的电冰箱也因电视爆炸时产生漏电现象而被烧坏。2006年11月,王某向其住所地法院——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前”家电商场赔偿其所受的损失。王某能否向住所地法院起诉?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侵权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王某可以将“超前”家电商场或者以天津欣欣电视机厂作为被告进行索赔,即“超前”家电商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欣欣电视机厂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可见,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
[提示]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管辖属于一种特殊地域管辖,不能与一般地域管相混淆。
6、由原合议庭审理发回重审案件合法吗?
刘某因追索扶养费与原夫在县法院打官司。县法院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县法院重审。可是,县法院还是让原来审理此案的几个人重审。县法院这样做合法吗?
县法院对上给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仍由原审合议庭审理的作法是错误的。因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往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案件。为使重审民事案件的审理能够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这一规定,刘某有权向县法院提出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请求,县法院应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提示]二审发回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目的在于消除原先合议庭成员已形成的思维定势,保证公正审理。
7、民事案件的被告能否对原告提出诉讼?
甲男和乙女六年前因感情不和离婚,孩子由甲男抚养。现在因乙女拒绝付给孩子抚养费,甲男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作为被告的乙女却说她所以暂不给孩子抚养费,是因为甲男另婚后,只关心另婚生的孩子,而不关心、不爱护,甚至打骂她生的孩子,为此她向法院提出:“男方要求我付给抚养费,可是我要求男方把孩子交给我抚养。”被告能不能以原告为被告提出反诉请求?
[提示]反诉是被告的权利,但必须符合反诉的条件,否则,只能另案起诉。
8、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权利,应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
张女父亲不久前去世,在A市遗有私房3间和人民币1万元。上月,在A市工作的张女的两个哥哥就继承该房和人民币1万元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要求法院就他们二人继承遗产问题进行审理和判决。张女认为,父亲遗留的财产,应属于他们三人共有,他们在分割时,不考虑她这个在外地工作的妹妹的权益是不对的,为此,她也想参加诉讼。张女应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的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主张而是认为两者的主张侵犯了他的权益,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会使他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他实际上是以独立的实体权益人的资格参与诉讼,原来的当事人都成了他的被告,在新的诉讼中,他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本案中张女参加诉讼,就处于原告地位,以她的两个哥哥作为新的诉讼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依法把她对两个哥哥的诉讼和她哥哥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作出公正裁判。所以,对他人的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权利的,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
[提示]权利应当平等保护,当第三人发现已进入诉讼阶段的案件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审判的结果可能影响自己的合法利益时,可以以第三人的的身份参加至诉讼之中,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
9、离婚案件当事人能否委托代理人?
甲男与乙女是夫妻,甲男因乙女生了女孩,从孩子未满月起,便摧残虐待乙女,对此,乙女曾规劝丈夫,希望改善夫妻关系。可是甲男根本不听,有意找茬和乙女吵架,乙女实在忍无可忍,只好下决心离婚,但由于乙女身体不好,又带着一个婴儿,不能亲自出庭诉讼。打离婚官司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吗?
离婚案件与其它民事案件一样,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它公民代为诉讼。但是,离婚案件的诉讼代理与其它案件的诉讼代理不同。一般说,离婚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主要是就被代理人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提供法律帮助和代理。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诉讼代理人无法代当事人说清的。所以,《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因此,乙女打离婚官司,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乙女亦应出庭。如果确实不能亲自出庭,乙女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自己要求离婚的具体意见。
10、王某还能上诉吗?
某法院1993年2月6日收到了被告王某寄来的上诉状,经查是于2月3日下午1点交邮的,而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正是2月3日。该上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间?
11、因公出差误了上诉期,是否还可以上诉?
甲男向乙女提出离婚,乙女不同意。他向法院提出诉讼后,法院虽进行过调解,终达不成协议。最后,一审法院判决他们离婚。乙女因公出差回来后,上诉期已过,乙女不服判决。乙女是否还可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则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乙女如确实因公出差而耽误了上诉期,则要由人民法院决定。
[提示]上诉是诉讼救济的重要环节,但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为保证诉讼公正,法律对合理的例外耽误期限情况作了补救规定。
12、担心银行存款被提出花光怎么办?
甲男与妻子感情破裂,已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甲男家里有存款十万元,存折在妻子手中。甲男担心妻子乘机把存折转移或者从银行把钱取出自己花掉。但存折又拿不到手,这种情况应怎么办?
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所谓诉讼保全就是只在提起诉讼的时候申请法院冻结对方的财产,以保证诉讼获胜方能够在诉讼中获取最大的权益。一旦法院接受了诉讼保全的申请,那么法院就会马上冻结被保全方的资产,诸如银行存款,到期债权等等直到诉讼程序终止。人民法院采取这种措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诉讼保全限于主借权的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人民法院对需保全的财产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法律手段。同时,为了保证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够得到赔偿,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甲男担心十万元存款被妻子私自处分,可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会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保护甲男的合法权益。
[提示]诉讼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在诉前或诉后为实现诉权所体现的利益而申请人民法院对一定财产采取强制性限制措施的活动,它有利于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和裁决的执行。
13、对正在执行的法院判决可以提出异议吗?
乙女的母亲早已去世,她14岁就从乡下到广州姨家就读中学。毕业后在广州参加工作。前不久,同学来信说,乙女的父亲去世后,她的两个哥哥为争分父亲遗留下的四间房打官司到法院,后来法院判给他们各继承两间,但大哥坚决不同意将他占用的另外两间房让出,现在正由法院执行员强制执行。乙女想自己也是法定继承人,父亲的遗产,自己也有权继承一份。法院现判决已正在执行,不知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就是在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时,所给予的一种执行救济方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7条、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73条对执行异议也作了规定。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乙女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可能由于乙女的两个哥哥在诉讼中未提及乙女的缘故,法院在判决中没有留出乙女的应继承份额。本案已作出判决并处于执行阶段,乙女虽属具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人,但目前可以认为是案外人。不过案外人也是可以对正在执行过程中标的提出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从而维护乙女的继承权。
[提示]案外人享有对执行标的拥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可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诉讼篇
1、不满拆迁补偿,民可以告官么?
2003年6月,蒋某通过拍卖程序以130万余的价格取得位于某市某区的一栋五层楼房及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该楼房产证上明确标明此楼为办公用房,但是楼房第一层实际上从1993年就一直在从事商业经营。2003年9月,某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蒋某的楼房所在地进行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某公司向某市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建设局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如果以办公用房估价,则该栋楼房价值250余万元,如以营业用房估计,则总价为350余万元。某市建设局最后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该楼房为办公用房。蒋某对裁决结果不满,遂向省建设厅申请复议,省建设厅维持原裁定。蒋某认为,如果按照建设局的裁定来补偿,他将受到很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蒋某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蒋某可以通过民告官,也就是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谓民告官,也即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活动。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到的政府、公安局、工商局等都是行政机关,如果上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那么老百姓就有权依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提示]如果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那么,上述主体可以通过“民告官”,也即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学校拒绝发给学位证书,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王某为某工程学院99级会计学本科专业学生,2001年1月,王某在《财务会计》课程考试中,与他人有交换试卷的行为(都没有对卷面改动),被当场发现并被终止了考试。事后,学校同意并安排王某参加了正常的补考,补考成绩合格也被学校认可。但在2003年毕业前夕,王某却被学校通知不能被授予学士学位,经多次交涉才知是因考试作弊受到过处分。2003年6月,学校向王某出示了2001年1月11日由某工程学院教务处、学生工作处对王某做出的作弊“处分决定”。该处分决定在当时没有通知王某,也没有宣布、送达给王某本人。学校不授予王某学士学位的唯一理由是王某曾因考试作弊受过记过处分。王某认为,《学位条例》中没有规定受处分者不能被授予学士学位,因此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授予学士学位,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但不知法院是否会受理。
王某请求法院判令学校授予学士学位并颁发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会受理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高校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性质属于行政许可。所谓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包括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和资格证等证书。大学生毕业时获得的学位证应当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高校是从事高等教育的法人,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由此引起的行政纠纷,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提示]高校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由此引起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是会受理的。
3、想参军,体检结果被弄错,可到法院去起诉吗?
2003年10月20日,某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下发《关于抽调医务人员参加征兵体检工作的通知》,从县卫生局和该县其他医疗卫生单位抽调人员参加征兵体检工作,当年参加应征的王某某体检结果为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因此未能应征入伍。一年后,王某某经该县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结论均为乙肝表面抗体阴性,王某某遂以县卫生局为被告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本人并非乙肝病毒携带者,认为体检结论虚假,致其未被征集入伍,且给其生活带来一定负面影响,要求法院确认征兵体检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服兵役只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不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被告县人民政府以体检不合格为由未征集原告入伍,仅是取消了原告服兵役的义务,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次,县征兵办公室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对参加应征的王某某进行的体格检查,只是整个征兵活动中的一个环节,该体格检查结论属于技术性鉴定结论,仅起到客观的证明作用,不具有行政羁束力和强制执行力,未对原告设定行政法上权利义务,所以,该体检行为本身也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县政府征兵体检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提示]行政诉讼具有一定的受案范围,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会受理。
4、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是否虚假?谁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王某认为其兄弟建房侵犯了他的宅基地,因此向某市国土局反映其兄弟在建房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伪造审批文件的行为。国土局经调查认为,王某兄弟在建房过程中不存在上述行为。王某对国土局的调查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王某认为,国土局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合议庭要求王某提供证明国土局证据虚假的证据,王某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国土局作为被告应当负提供证据的责任。因王某未按要求提供证据,合议庭采纳了国土局的证据。
王某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是否虚假。《关于执行
但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负举证责任并不必然排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被诉行为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它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在本案中,国土局已经对自己是否依法行政承担了举证责任,王某主张其证据无效,那么他就应当拿出证明其证据无效的证据,如果不提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提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排除原告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
5、县政府单方毁约,投资商如何维权?
章某应该向该县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就包括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本案中,张某与县政府作为平等主体签订了开发协议,其内容合法有效,县政府想利用手中行政管理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其行为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交通事故致残,少女状告交警不作为被驳回。
1999年,少女李倩在210国道行走时,被一辆大货车撞伤,经法医研究所鉴定,评定为重伤。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胡某应当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04年,少女李倩以交警大队未对事故及时处理为由,将某县交警大队告上了法庭。某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裁决:李倩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没有接受李倩的诉讼请求。
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算起。为了避免起诉期限过长,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最长保护期,如果行政机关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本案中交警大队已经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了2年的最长保护期,因此,李倩的诉讼请求不能再依法得到保护。
[提示]行政诉讼具有一定的诉讼期限,对于超过诉讼期限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将不会受理。
7、生父与其前妻的复婚登记日期不同,为维护自己的继承权,女儿可否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吉B是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需符合下述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吉B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因如下:
第一,吉B不是镇政府婚姻登记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与镇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厉害关系。
第二,镇政府的行政登记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吉B的合法权益。
第三,婚姻登记过程中的行政程序违法与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有效性是不同的问题。
综上分析,吉B不具备原告资格。
8、审理法官为一方当事人亲属,另一方如何维权?
王某可以通过申请赵某回避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厉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上述回避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院长担任审批长的回避,由审批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它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提示]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审判人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可以通过申请其回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9、城管执法伤人,不履行法院赔偿判决,伤者如何维权?
某县建设局城管队3名执法队员在值勤时,发现姜某在该县水利局家属院门口用三轮车经营爆米花生意,即上前责令其到院内经营,姜某不从,双方发生争执。执法人员拿走了高压锅,姜某上前撕扯,拉扯中摔倒在地,后被家人送到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000余元,法医鉴定为轻伤。姜某出院后将县城建局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向姜某出具扣押物品手续即扣押姜某的高压锅,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与姜某的伤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判决撤销了建设局违法扣押蒋某高压锅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蒋某的高压锅,赔偿蒋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350.70元。判决生效后,县建设局并未履行判决要求,姜某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建设局不履行判决要求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法院;
(四)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据此,姜某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规定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提示]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相对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10、卖淫女逃避检查坠楼身亡,其母能否申请国家赔偿?
2005年4月,某市警方接到举报,称有人在城区某宾馆卖淫嫖娼。民警迅速出警,对涉案宾馆进行检查,查获3名卖淫女和4名嫖娼者。得知还有一名卖淫女蒋某在501房间,民警返还查询,发现门被反锁。在民警找服务员要钥匙期间,蒋某跳楼,因伤势过重死亡。蒋某的母亲王某认为,民警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判令进行国家赔偿。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会支持么?
王某的请求法院是不会支持的。原因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下列事项,国家不会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本案中,民警行政检查中执法主体合法,执法程序合法,无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侵害所致。卖淫女蒋某坠楼身亡,系自身行为所致损害,因此,对于蒋某的死亡,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国家赔偿只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非因上述事由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法律援助篇
1.见义勇为致身残可申请法律援助吗?
张某为某单位职工,一日,在下班途中,遇到一辆大卡车在强行倒车,由于道路较窄,只听“砰”的一声卡车撞向路旁的水泥柱子,正巧两名小学生放学路过此地,眼见就要砸到两个小孩,张某奋不顾身上前施救,两个小孩脱离了危险,张某却被水泥拄砸成重伤,左腿被截肢三分之二。
张某的事迹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赞誉和好评,他本人获得多项荣誉,也收到一些好心人的捐助。然而,肇事单位――某大型运输公司却一直没有对此事给出个说法,导致张某的住院医疗费用被拖欠8个月之久。张某虽然对自己的见义勇为行为没有后悔过,但是考虑到伤残的身体,需要供养的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以及没有经济收入下岗在家的妻子,一下陷入迷茫之中。了解到英雄的困境,张某所在地区的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定了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专门承办此案。律师经过认真调查取证,将肇事单位诉诸法律,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终张某获得了应有的赔偿,英雄的合法权益被很好的维护。
张某的见义勇为行为属于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张某为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的行为,符合第(六)项的要求,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另外,《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的法律援助受案范围。
[提示]见义勇为是整个社会应当彰显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权益损害,应当能够获得法律援助,以维护英雄的合法权益。
2.请求法律援助需满足什么条件?。
刘老汉早年丧妻,为了能将子女8人拉扯成人,刘老汉边种地边开作坊,含辛茹苦将八个儿女供上初中、高中,又给他们成了家,本以为可以苦尽甘来,安度晚年,然而和他一起生活的小儿子却说老汉财产分配不公,拒绝赡养,其它儿女也对老汉不闻不问。70多岁的老汉只好栖身在门窗破败、四面漏风的小屋中,一日三餐无人照料。无奈之下,老汉只好到临近的县市乞讨度日,历尽千辛万苦。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经好心人指点,来到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法律援助中心在详细了解了老汉的情况后,立即指派了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免费为老汉伸张正义。在律师的帮助下,老汉最终与儿女达成了赡养协议。
刘老汉的情况是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的。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需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
(2)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即申请人必须符合经济困难的条件。目前,各地一般是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来衡量申请人是否经济困难。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盲、聋、哑、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刘老汉的情况属于《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四)种情况,给付赡养费纠纷,且其经济状况较差,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因此,满足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提示]在我国农村,赡养纠纷较为常见,被赡养人通常经济状况较差,免费的法律援助可以帮助他们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
3.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2002年至2003年,34名农民工到某建筑公司下属的施工队打工。工程结束后,工人们并没有拿到足额的工资,被拖欠工资款5万余元。此后,经工人多次催要,建筑公司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工人们经他人指点,准备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某建筑公司所在地的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仔细了解了工人们的情况后,让他们提供了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此案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如得不到妥善处理将可能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于是指派了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经律师多方调查取证后,将某建筑公司告上了法庭,最后法院支持了工人们的诉讼请求,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依法维护了34名农民的合法权益。
34名工人通过申请法律援助,很好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讨回了被建筑公司拖欠的工资款。那么,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供哪些证明材料呢?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我国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或其它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经济困难证明;公民困难的标准按本市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掌握;
法律援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书面记录。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4.法律援助是否是免费的?
老姜是某市柴油机厂的下岗工人,2005年9月,老姜骑摩托车与刘某的轿车相撞,不幸造成左腿骨折。经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刘某。然而,在老姜住院治疗期间,刘某未曾支付任何的医疗费用。由于医疗费用不足,老姜只好提前出院在家静养。几个月后,老姜伤势稍加好转,开始向刘某讨要医疗费用。然而,刘某一直没有露面。在这种情况下,有人指点老姜,可以申请免费的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讨回公道。
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向老姜收取法律服务费的行为是不合理的。法律援助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救助行为,因此办理这类案件被明确禁止收取当事人任何财物。《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当事人任何财物。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例收取财物或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条例》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收取的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是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收受当事人财物,那么处罚将更加严格,司法行政机关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并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老姜按照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的要求提供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证明材料,且其所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因此应当获得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律师向其收费的行为是不符合规定的。
[提示]如果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且申请人满足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那么法律援助是免费的。
后记:
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受到了宁波市社科联、宁波出版社和市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在此一并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