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洪淇: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法律定位与理论反思

吴洪淇,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摘要

一、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理念与内涵解析

电子数据完整性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中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概念,但对于电子数据完整性无论在学理层面还是在规范层面都缺乏比较明确的界定。以下主要从证据完整性理念、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基本内涵、电子数据完整性与其它属性之关系三个层次来对电子数据完整性进行解析。

(一)证据完整性的理念分析

在我国,证据完整性作为一个概念无论在学理层面上还是在法律规范上其实是非常晚近的现象。在学理层面上,只有极少数学者专门就证据完整性进行过讨论。比如,一些学者提出证据完整性是重要的证据法原则之一,包括从微观到宏观三个层次的涵义:第一是证据形式上的完整性;第二是证据含义的完整性;第三是整个案卷的完整性。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对证据完整性作了更为完整的界定:证据的完整性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尽可能发现案件事实发生后留下的证据,尽可能全面地向事实认定者提供据以裁判的证据,在事实认定中尽可能充分地利用已发现和提交的证据。但证据的完整性作为一个规范用语并没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直接体现,因此,这里提及的证据完整性与其说是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更确切地说是现代证据法蕴含的一个基本理念,这一基本理念强调从证据生成到证据最后呈现在裁判者面前这一过程应该保持相当的完整性,以便裁判者能够尽量依赖呈现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准确的认定。

(二)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涵义与特征

为此,电子数据完整性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电子数据完整性是电子数据被采纳的前提条件,但仅有电子数据完整性不能满足电子数据采纳的要求。一方面,只有当提出者提供了一些证据铺垫,证明该证据确实是提出者声称的某个证据时,该项证据才能被采纳为证据。一旦电子数据在收集或提取的过程中遭到破坏或者篡改导致其完整性无法保证,则该证据可能会作为瑕疵证据或者不可靠证据而受到质疑,轻则需要补正或合理解释,重则可能会被认为不可靠而完全加以排除。但从另一方面来说,仅仅只有电子数据完整性并不能完全满足电子数据的可采性要求,因为鉴真仅是对出示证据与主张证据之同一性的确认,只是对实物证据真实性的初步审查,从形式真实性的角度为电子数据的可采性问题提供一个初步的基础。换言之,电子数据完整性仅仅解决“基础铺垫”问题,是判断电子数据可采性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考察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最终判断其是否具有可采性。

第二,原则上提出电子数据的一方有责任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这种证明责任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定。一方面,电子数据的提出者如果想要其所提出电子数据被采纳,则需要对采纳之前提性条件也就是电子数据完整性加以证明。另一方面,证据提出者的证明责任会因为两个方面原因而得以减轻。其一,大量的证据可以实现自我鉴真,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2017年修订的时候在规则902自我鉴真部分专门增加了电子数据自我鉴真的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经认证过的通过一个电子过程或系统所生成的记录,第二种是经认证过的从某一电子设备、存储媒介或文档处拷贝的数据。其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作出有利于控方的推定,即证据已得到妥善的处置,这样证明证据完整性存在问题转而很容易成为辩方的负担。

第三,电子数据完整性是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加以证明的。证据的“基础铺垫”是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完成的,比如说通过易于辨别的标记或特征证明证据的同一性,也可以通过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来证明证据的同一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901通过举例的方式罗列了证据鉴真的9种方式,同时规定美国联邦法律或美国最高法院制定规则所允许的任何鉴真或辨认方法。而对于电子数据,由于其虚拟性、海量性和技术性特征,传统的鉴真方式已经有些捉襟见肘。于是在传统鉴真方式之外,又逐渐发展出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各种技术手段,比如像完整性验证码、电子签名等技术性鉴真方式。因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证明手段是多元化的,也是相对开放的。

(三)电子数据完整性与电子数据其它属性之间的关系

与常规证据一样,电子数据要获得采纳在法庭当中适用,还需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电子数据规定》第2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因此,要理解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内涵,还需要将其与电子数据其它证据属性作比较。

二、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规范变迁与制度构成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中,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证据种类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才真正得以确立的,而电子数据证据规范体系也是2016年以后才出现和逐步成型的。

(一)从边缘到核心: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规范变迁

(二)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制度构成

再次,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审查规范。此类规范主要从证据审查的角度要求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进行审查和验证。这主要体现在2021年《高法解释》第111条规定中,该条款规定了多种审查和检验方法:(1)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2)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3)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4)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5)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6)其它方法。这一方面体现出法官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要承担审查的责任,不能将所提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视为理所应当;另一方面也为裁判者规定了较为灵活、开放的审查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多元方法。

三、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泛化现象及其矫正路径

随着电子数据完整性日益受到重视,在我国电子数据规范体系中出现了一个新的趋势,这就是电子数据完整性泛化的现象。也就是说,由于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的高度重视,以至于出现了将电子数据审查简化为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从而对电子数据其它属性的相对忽视甚至导致电子数据其它属性规范和控制处于相对虚化的状态。

(一)电子数据完整性泛化表现及成因

第三,对电子数据的排除规则中所针对的大部分情形也主要因为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出现问题而产生排除后果的。以下表二是《高法解释》中对电子数据的排除规则的两条规定,分别规定了裁量性排除和强制性排除两种情形。在裁量性排除规则所针对的情形中,所列举的三种情形均属于因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移送等过程中出现问题而导致电子数据完整性出现瑕疵的。比如像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这主要指原始存储介质提取之后没有将其封存,从而导致其在移转过程中可能被篡改或增删。再比如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这依然属于保管链条断裂的情况。在强制性排除规则所针对的两种情形中,无论是篡改、伪造电子数据还是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都是直接指向电子数据完整性。这充分说明,目前电子数据的排除规则体系主要针对电子数据完整性存在问题的情形,保障的主要还是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二)电子数据完整性泛化的潜在风险

电子数据完整性泛化带来的潜在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三)电子数据完整性规制的优化路径

首先,应该从制度宏观设计上对电子数据完整性与真实性、合法性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理清和界分。(1)如前述所言,电子数据完整性主要解决的是电子数据鉴真问题,也就是电子数据在收集提取过程中不被篡改或者破坏。在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关系上看,保障的是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是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一个重要保障条件,但与电子数据的实质真实性也就是电子数据内容本身是否真实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因此,在现有针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条款中应该增加关于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的内容,这样才使得针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名副其实。(2)电子数据合法性要解决的问题更多的是电子数据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的违法问题,与电子数据完整性解决的问题不同。因此,应该将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条款中有关完整性的条款删除,同时增加更多有关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审查规则,比如审查是否存在通过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权的方式来获取电子数据的情形。

其次,电子数据完整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顺序目前也是不合理的。从《高法解释》的条文顺序来看,先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然后再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最后才是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这个顺序与《电子数据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但从证据审查的内在规律来看,在审查顺序上应该首先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在此基础上再审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最后再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为第一,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功能是为证据做“基础铺垫”,是电子数据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的一个前提性条件,因此在审查顺序上应当放在第一位;第二,在电子数据合法性与真实性之间,合法性应该优于真实性受到审查,一个证据一旦在合法性方面出现问题,那么即使其是真实的,也应该在可采性方面接受审查,这也是为什么在证据合法性审查方面要采取程序优先原则的原因;第三,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特别是其内容的真实性仅仅依靠其自身是无法判断的,还需要在质证和认证程序中结合案件其它证据才能最后得以判定,因此,在审查顺序上应该放在最后。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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