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证据收集审查运用构建刑事指控体系

□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需要转变以书面审查为重点的诉讼思路;在证据裁判和监督制约理念的指引下,强化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证据审查和证据运用方面的功能,使检察机关真正能够发挥审前过滤把关、指控证明犯罪的作用。

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要融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着力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这对刑事检察制度提出了新要求。刑事指控体系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要求检察机关在这三个阶段的指控活动都要以证据为中心。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需要转变以书面审查为重点的诉讼思路;在证据裁判和监督制约理念的指引下,强化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证据审查和证据运用方面的功能,使检察机关真正能够发挥审前过滤把关、指控证明犯罪的作用。概言之,应当立足证据收集、证据审查与证据运用三项基本工作,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强化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中的应有作用,构建协同型证据收集模式

证据收集是特定主体为了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收集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法律活动。证据收集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工作,也直接影响刑事指控的质量。基于此,检察机关应注重证据收集的整体性和全局性,强化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中的应有作用,构建协同型证据收集模式。

一是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一种侦诉衔接机制,不是对警检分工负责模式的改变。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就要做实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不仅应在重大疑难案件中重视检察机关的意见,尤其是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意见,还应注重建设其他侦诉衔接机制。例如,建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联合督办机制,重大疑难案件由上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联合挂牌督办。检察机关还可通过发布办案指引、业务研判通报,以及建立与公安机关的联席会议、同堂培训和联合调研等侦诉衔接制度,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活动的引导。

强化证据审查,确立层次性证据审查模式

证据审查是检察官依法对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和充分性进行的三个层次的审查和评估,从而决定证据能否作为指控根据。证据审查体系解决的是收集到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发挥着侦查监督和公诉把关的双重功能。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应注重确立层次性证据审查模式,既重视三个层次的证据审查内容,也重视两个层次的证据审查方法。

一是重视三个层次的证据审查内容,强化证据能力、证明力和充分性审查。开展证据审查的核心工作,是对“案件的可证明性”和“起诉的必要性”作出事实层面的评估,考察是否有适格且充分的证据支持提起公诉。这里涉及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和充分性三项要素,以及犯罪、责任、可定罪性和起诉必要性四个初步的问题。证据审查首先应根据审判采纳证据的标准评判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决定该证据是否有资格进入法庭接受调查、能否作为提起公诉的根据。根据现代证据理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一种阶梯关系。一个证据通过证据能力规范的检验后,还应对其证明力展开进一步判断,以评估该证据对于确定待证事实的真伪,可能发生的心证上的作用力。只有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才能作为指控的根据。可证明性评估的第三步,是审查全案证据的充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提起公诉达到的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充分性的审查应严格按照该标准进行。只有全案证据充分,案件才能立得住、诉得出。

二是重视两个层次的证据审查方法,在书面阅卷的基础上强化亲历性审查。查阅侦查卷宗是开展证据审查的基本方法,对于判断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和充分性有着重要作用。但是,证据审查本身包含了调查核实、听取意见等亲历性活动,许多证据瑕疵或错误具有隐蔽性,这都要求针对阅卷中发现的证明重点、证据疑点、关键证据进一步开展第二层次的亲历性证据审查。检察人员应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和办案权限,亲自审查、亲身调查在案证据的重点、疑点和难点。亲历性审查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调查核实、复勘复验、自行补充侦查、听取意见等。这些方式的一个核心特征就是跳出侦查卷宗寻求其他有效信息,做到关键人证要见人、关键物证要见物、关键现场要到场;以亲历性的方式寻找并掌握侦查卷宗之外的信息,并综合卷宗内外的信息来全面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和全案证据的充分性。

强化举证质证,形成一体化证据运用模式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注意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有力揭示和有效证实犯罪,提高举证质证的质量、效率和效果。应围绕证明标准这一核心,强化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方法的相互关联,共同服务于达到证明标准这一指控目的,进而形成一体化的证据运用模式。

二是履行证明责任,推行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举证质证方式。应在划定的重点证明领域,特别是有争议的证明对象,通过积极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履行证明责任,有效组织证据,善于发挥客观性较强的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通过实物证据验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复勘、复验、鉴定等方式挖掘客观性证据隐藏的信息,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构建全案证据体系。与此同时,需强化检察人员出庭公诉能力建设,推动完善证人出庭机制,善于运用被害人当庭陈述、证人当庭证言这些原始言词证据加固自身指控体系。

三是运用证明标准,遵循先“证据裁判”再“内心确信”的方法路径。证明标准的适用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解释遵循了由“客观”到“主观”的逻辑。应重视先“证据裁判”再“内心确信”的方法,首先通过举证质证活动引出证据,再综合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组织证据,进行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证立指控事实。在这个过程中,应跳出单一的指控思维,建立正向证实与反向证伪交互的双向思维。不仅需要从正面运用证实的方法,通过逻辑和经验法则组织证据,说服裁判者相信自己的事实主张;还应从反面运用证伪的方法,通过过滤、查证、补强和解释等方法澄清质疑,排除法庭证明中出现的合理怀疑。

四是掌握证明方法,善于综合运用多种证明方法证明案件事实。目前较为重要的证明方法是印证、推定和综合认定方法。印证本质上是经验法则的具体化,避免了孤证证明导致的真伪难辨的局面。检察人员开展诉讼证明工作应用印证的方法组织证据,用印证的思维调查证据,不断加固自身的证据体系。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来认定事实成立的方法。在刑事司法证明中,推定是一种替代性司法证明方法,是基于经验法则明确规定的法律推定。在非法占有目的、犯罪故意等主观性事实的证明中,可依法使用推定的方法。当然,这些方法往往需要综合运用,进而形成以逻辑为主线,综合运用一般经验法则及印证、推定等方法,开展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说服裁判者排除合理怀疑,强化指控体系的合理性和说服力。

[作者分别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代理检察长,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22YJC820046)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与应用研究课题(HJ2022C30)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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