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冉某某冉某某邓某某郭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温某某(另案起诉)经通谋,注册成立了汕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股指公司”,公司住所: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工商大厦8楼801、802、803房间),双方约定,该公司由同案人温某某出资,被告人杨某某以技术入股,同案人温某某占51%股份,被告人杨某某占49%股份。该公司成立后,开发了“金股指证券决策分析系统软件”(以下简称“金股指软件”),并在未经*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的情况下,以该软件的经营、销售和售后服务为该公司的主要业务,同时为客户提供股票咨询、推荐的服务。

“金股指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杨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子被告人冉*某担任该公司经理,两人共同经营该公司,并于2012年7月雇佣被告人冉*甲、于2013年7月份雇佣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由被告人冉*甲、邓某某、郭某某担任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

另查,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林某某经通谋,由同案人林某某加盟“金股指公司”,由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对同案人林某某经营的“勤必腾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后同案人林某某在未经*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的情况下,以“金股指公司”同样的经营模式销售“金股指软件”,为客户提供股票咨询、推荐服务。后因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与同案人林某某在利润分成上出现争议,双方终止合作。在双方上述合作经营期间,非法营业额约为人民币33万元,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约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又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冉某某当庭辩称:其只是一名管理人员,并不是公司的经营者,公司老板是同案人温某某,公司实际操作者是被告人杨某某,其听命于他们。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冉*、邓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温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由同案人温某某出资,被告人杨某某技术入股,注册成立汕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股指公司”,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21号龙湖综合市场工商大厦8楼802房),其中同案人温某某占51%股份,被告人杨某某占49%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实际负责经营,开发“金股指证券决策分析系统软件”(以下简称“金股指软件”),并在未经*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软件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过程中,为客户提供股票咨询、推荐等服务。上述经营模式由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并征得同案人温某某的同意。

被告人冉*某在“金*公司”担任经理,负责培训、管理员工及股票咨询、推荐等售后服务;被告人冉*甲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不定期到“金*公司”上班,2013年7月毕业后固定到公司上班,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7月到公司上班,被告人冉*甲、邓某某、郭某某均担任公司销售人员和中层管理人员,协助被告人杨某某、冉*某管理业务员。

自2012年7月至案发,“金股指公司”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其中有收款收据及部分证人到案证实的营业额为人民币392800元(以下币种相同,略)。

另查,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林某某经通谋,约定由同案人林某某加盟“金股指公司”的软件销售业务,销售金额分配比例为被告人杨某某占3成,同案人林某某占7成,双方签订了《金股指软件加盟商协议》。在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对同案人林某某经营的汕头市勤必腾信息*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后,同案人林某某在未经*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的情况下,以“金股指公司”同样的经营模式销售“金股指软件”,为客户提供股票咨询、推荐等服务。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林某某签订《金股*理公司补充协议》,将原销售金额分配比例修改为被告人杨某某占2成,同案人林某某占8成。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林某某签订《金股指软件代理终止协议》,终止合作。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从同案人林某某处分得销售金额106390.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5.证人徐*的证言:2013年,一网名叫“泽*”的网友向我推荐“金股指软件”,我汇款5000元向汕头市*有限公司购买了该软件半年版。随后该公司邮寄了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给我,后来协议书、收款收据被我扔了。此后,该公司网名为“菩提树”的人和“泽*”向我提供了股票咨询、推荐的服务。

(一)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现场查获、扣押物品情况。

(二)公安机关勘验笔录。证明:查获计算机中保存数据情况。

(三)汕头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汕头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四)软件OEM合同书。证明:“金股指公司”委托郑州天*限公司开发软件的情况。

(六)金股指软件加盟商协议、补充协议、代理终止协议。证明:林某某加盟“金股指公司”代理“金股指软件”的情况。

(七)杨某某及汕头市金*公司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证明:杨某某、汕头市金*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八)林某某民*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林某某汇款给杨某某的金额情况。

(十一)“金股指公司”报表及辨认:“金股指公司”经营情况。

(十二)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杨某某、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被抓获经过。

(十三)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杨某某、冉某某、冉某甲、郭某某、邓某某的户籍情况。

四、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一)同案人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五、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杨某某对温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林某某进行了辨认。

(二)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2013年期间,林某某加盟“金股指公司”,以同样经营模式销售“金股指软件”并向客户提供股票咨询、推荐服务,一开始约定销售额林某某占七成、杨某某占三成,后来补充约定林某某八成、杨某某占二成。同年10月份,杨某某与林某某因为分成、经营问题有争议,于是终止了合作。在林某某经营期间,林某某销售额30万元左右,“金股指公司”从中分得9万元左右。

冉某某对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温某某、林某某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结伙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因查获的信息仅包括手机号码及部分个人姓名,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故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暂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售炒股软件为名义,变相从事推荐股票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故辩护人提出的“销售涉案软件系合法软件,在非法经营数额中也包括合法收入,在计算犯罪金额时应依法予以剔除”及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冉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冉*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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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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