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温某某(另案起诉)经通谋,注册成立了汕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股指公司”,公司住所: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工商大厦8楼801、802、803房间),双方约定,该公司由同案人温某某出资,被告人杨某某以技术入股,同案人温某某占51%股份,被告人杨某某占49%股份。该公司成立后,开发了“金股指证券决策分析系统软件”(以下简称“金股指软件”),并在未经*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的情况下,以该软件的经营、销售和售后服务为该公司的主要业务,同时为客户提供股票咨询、推荐的服务。
“金股指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杨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子被告人冉*某担任该公司经理,两人共同经营该公司,并于2012年7月雇佣被告人冉*甲、于2013年7月份雇佣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由被告人冉*甲、邓某某、郭某某担任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
另查,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林某某经通谋,由同案人林某某加盟“金股指公司”,由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对同案人林某某经营的“勤必腾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后同案人林某某在未经*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的情况下,以“金股指公司”同样的经营模式销售“金股指软件”,为客户提供股票咨询、推荐服务。后因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与同案人林某某在利润分成上出现争议,双方终止合作。在双方上述合作经营期间,非法营业额约为人民币33万元,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约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又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冉某某当庭辩称:其只是一名管理人员,并不是公司的经营者,公司老板是同案人温某某,公司实际操作者是被告人杨某某,其听命于他们。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冉*、邓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温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由同案人温某某出资,被告人杨某某技术入股,注册成立汕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股指公司”,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21号龙湖综合市场工商大厦8楼802房),其中同案人温某某占51%股份,被告人杨某某占49%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实际负责经营,开发“金股指证券决策分析系统软件”(以下简称“金股指软件”),并在未经*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软件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过程中,为客户提供股票咨询、推荐等服务。上述经营模式由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并征得同案人温某某的同意。
被告人冉*某在“金*公司”担任经理,负责培训、管理员工及股票咨询、推荐等售后服务;被告人冉*甲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不定期到“金*公司”上班,2013年7月毕业后固定到公司上班,被告人邓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7月到公司上班,被告人冉*甲、邓某某、郭某某均担任公司销售人员和中层管理人员,协助被告人杨某某、冉*某管理业务员。
自2012年7月至案发,“金股指公司”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其中有收款收据及部分证人到案证实的营业额为人民币392800元(以下币种相同,略)。
另查,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林某某经通谋,约定由同案人林某某加盟“金股指公司”的软件销售业务,销售金额分配比例为被告人杨某某占3成,同案人林某某占7成,双方签订了《金股指软件加盟商协议》。在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对同案人林某某经营的汕头市勤必腾信息*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后,同案人林某某在未经*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的情况下,以“金股指公司”同样的经营模式销售“金股指软件”,为客户提供股票咨询、推荐等服务。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林某某签订《金股*理公司补充协议》,将原销售金额分配比例修改为被告人杨某某占2成,同案人林某某占8成。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林某某签订《金股指软件代理终止协议》,终止合作。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从同案人林某某处分得销售金额106390.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5.证人徐*的证言:2013年,一网名叫“泽*”的网友向我推荐“金股指软件”,我汇款5000元向汕头市*有限公司购买了该软件半年版。随后该公司邮寄了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给我,后来协议书、收款收据被我扔了。此后,该公司网名为“菩提树”的人和“泽*”向我提供了股票咨询、推荐的服务。
(一)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现场查获、扣押物品情况。
(二)公安机关勘验笔录。证明:查获计算机中保存数据情况。
(三)汕头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汕头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四)软件OEM合同书。证明:“金股指公司”委托郑州天*限公司开发软件的情况。
(六)金股指软件加盟商协议、补充协议、代理终止协议。证明:林某某加盟“金股指公司”代理“金股指软件”的情况。
(七)杨某某及汕头市金*公司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证明:杨某某、汕头市金*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八)林某某民*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林某某汇款给杨某某的金额情况。
(十一)“金股指公司”报表及辨认:“金股指公司”经营情况。
(十二)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杨某某、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被抓获经过。
(十三)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杨某某、冉某某、冉某甲、郭某某、邓某某的户籍情况。
四、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一)同案人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五、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杨某某对温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林某某进行了辨认。
(二)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2013年期间,林某某加盟“金股指公司”,以同样经营模式销售“金股指软件”并向客户提供股票咨询、推荐服务,一开始约定销售额林某某占七成、杨某某占三成,后来补充约定林某某八成、杨某某占二成。同年10月份,杨某某与林某某因为分成、经营问题有争议,于是终止了合作。在林某某经营期间,林某某销售额30万元左右,“金股指公司”从中分得9万元左右。
冉某某对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温某某、林某某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结伙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因查获的信息仅包括手机号码及部分个人姓名,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故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暂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售炒股软件为名义,变相从事推荐股票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故辩护人提出的“销售涉案软件系合法软件,在非法经营数额中也包括合法收入,在计算犯罪金额时应依法予以剔除”及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冉某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冉某某、冉某甲、邓某某、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冉*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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