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权益保护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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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权益概述

劳动权益是由一系列权益所构成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各种劳动权益按照一定的分工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发挥出权利系统的合力,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方面,从劳动权益的内容构成来看,它涉及了人权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层次。属于人身方面的权利有职业安全权、自由择业权、休息权;属于财产和经济方面的权利有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属于政治文化方面的权利有结社权、职业教育权等。与其他权利的实现相比,劳动权的不同特征在于其义务主体呈现出特有的复杂性。

我国劳动法具有如下优点:(1)保障了劳动者的就业机会;(2)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3)推行了集体合同制度;(4)建立并推行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5)完善了劳动标准体系;(6)健全了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二、劳动者权益及其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不规范

按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从现状看,虽然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同签订率还比较高,可是在非国有企业中,有许多企业用工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针对一些特殊人群,如农民工。而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也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或缺少必备条款,或违反最低工资标准。

(二)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

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资拖欠,同工不能同酬、社会保险缺失等。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工伤事故的频发显示,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并未得到充分保障,尤其是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的缺失。在社会财富快速增长的同时,普通劳动者并没有足够享受到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发展成果,对工资正常合理增长充满期待。此外,部分行业、企业分配秩序不规范,分配差距过大、分配关系不合理等问题也较为突出。

(三)劳动就业权受到侵害

狭义的劳动权,主要是指劳动就业权,又称工作权。劳动就业权是劳动者的其他劳动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和前提,即只有实现就业,劳动者的其他权利才有可能在具体的劳动关系中实现。关于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平等就业权的实施,主要是反对就业歧视。国际劳工公约关于“就业歧视”的基本含义是:“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我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

(四)劳动报酬权没有保障

(五)没有完整的劳动保障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正在尝试和建立之中,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应该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等方面,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已经渐成体系并正在逐步完善,但是农民工没有被纳入这个体系之中。

第一,在社会保险方面,城市劳动者已经具有统一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体系,工伤保险正在建立之中,但是城市劳动者被社会保障制度所覆盖的人口还仅仅是有限的一部分,更不用说农民工了,他们根本不在保障范围之中。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基本是依据户籍制度设置的,农民工基本未被“覆盖”。不过,值得庆幸的是,国家从未放弃过对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许多地区一直对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体制建设进行积极探索。

第二,在养老保险方面,已经有“北京模式”、“深圳模式”、“上海模式”几种实践经验;医疗保险方面,除个别地区探索建立城镇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外,在已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可引导流入城镇的农民工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在社会救助方面,农民工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一般很难或不能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或补偿。

三、完善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劳动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虽然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某些规定已显陈旧,这也给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不利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完善劳动立法,使其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增加可操作性,从而使广大劳动者从中获益。

(二)加大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

一要认真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立企业欠薪报告、劳动合同备案、工资保障准备金等预警制度,预防劳动者的权利受损。建立健全监督保障制度,彻底清理歧视性政策。

二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增加监察机制和人员编制,同时通过专项培训,提高劳动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明确其职责,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劳动监察执法部门要定期制度化的检查国家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要为劳动者提供解决问题、维护自身权益的畅通途径,建立健全劳动者维权举报投诉制度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节、仲裁工作以方便劳动者维护权益。

(三)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保险立法

劳动者应享受城市居民所享有的公共服务。一是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使劳动者接受义务教育。二是创造多种渠道的咨询和技能培训的机会。可以把一部分社区学校向劳动者开放或者开放一些针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也就是提高了劳动者的市场竞争能力。三是建立公共卫生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四是完善社会保险立法。客观条件的限制使我们不可能马上将劳动者纳入现行的适用于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网络,但我们可以转换思路,在立法中将过高的保障水平降低至基本保障。实现“高福利、窄覆盖”向“低福利、广覆盖”的转变,使越来越多的劳动者进入社会保障制度内,尤其是与现阶段农民工利益攸关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更应该是优先考虑的方向。

(四)提高劳动者的基本素质

重视开展对劳动者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劳动者自身法律素质,从而更有效维护其自身权益。劳动者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培训中应多以案例教学等劳动者易接受的培训方式,有效提高他们的学法用法知识。

要加大整个社会范围内的普法力度,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使保护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能在一个良好的法制大环境下顺畅进行。

参考文献:

[1]常凯:劳动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阅,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第106页.

[2]周伟:中国的劳动就业歧视:法律与现实阅,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72页.

关键词:以人为本;安全生产;劳动保障

2003年10月,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总书记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人是社会发展的主体,社会中的一切发展都是围绕着人来进行的,科学发展观中“以人为本”的理念就是以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根本,而劳动者权益保护就是对劳动者最根本利益的具体落实,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具体标志。

一、安全生产保障

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中永恒的主题,在整个伦理体系中,人的生命是第一位的。人类的生存、发展与对幸福美好生活的追求应以生命财产的安全为前提、为保障。实施以人为本,促进安全生产。

生命具有最高的伦理价值,无论是站在社会伦理的角度还是生产伦理的角度,这都是不容置疑的。但我国目前安全生产的状况令人担忧,伤亡事故频发,尤其是在矿难方面,仅在2011年间我国就发生了14起重大的矿难事故,尤其严重的有贵州盘县煤矿瓦斯爆炸事故19人遇难,河南九里山矿难18名矿工全部遇难,湖南衡阳矿难29人遇难,云南师宗矿难35人死亡8人失踪等等。

这些触目惊心的数据充分的说明了在生产活动中,企业所实施的是“财富优先获得”的一种重利轻义的价值观,企业主把劳动者当作是可再生资源,是一种低成本的廉价工具,是满足自己谋取暴利的手段,忽视了社会正义的第一原则是保存人的生命安全,保存人的生命安全更是社会主义社会制度的首要德行。在生产活动中,当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与实现生产活动中的各种目标发生矛盾的时候,要始终把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的地位,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人的生命安全只能是其它一切价值的目的,而不能是其它一切目的的工具。无论是在社会、政治还是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都不能为了满足其它伦理原则而逾越了生命生存的原则,尊重与保存生命原则具有绝对的优先权,人的生命安全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生产领域中要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二、合理劳动报酬支付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一定的劳动而获取相应的报酬,劳动报酬的获得是劳动者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生存权利,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状况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劳动者进入劳动关系的直接目的是获取劳动报酬,维持自身在这个社会生活中的需要,但对于企业而言它是把劳动力看作是一种成本的支出,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它就运用各种理由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最为严重的是对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和克扣,农民工本就是“工作中的贫困者”,对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和克扣使农民工无法生存和再生产,是属于典型的绝对剥削。这不仅是对社会道德的无视,更是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农民工在自身的生存无法满足的条件下,他们就会铤而走险,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例如在2005年,农民工王斌余因为父亲病重急需用钱,在自己讨薪未果时向工头举起了刀,连杀4人,重伤1人;湖北农民胡兴英向工头讨要4000元工资未果时,一怒之下将汽油泼向自己和工头之后点燃,导致胡兴英燃烧死亡,工头严重烧伤。这些事实挫伤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也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和谐的劳动关系是经济快速发展的前提,也是“以人为本”理念的根本诉求。劳动者工资的及时发放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主要因素,更是提高劳动者积极性的重要动力,因此企业要具有善待员工的“诚意”和“以人为本”的伦理关照,合理及时的发放劳动者的工资,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保障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促进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

四、社会福利和保险保障

劳动的过程也是消耗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或多或少的隐藏着伤害与危险,因此,劳动者的社会福利和保险是必不可少的。这不仅是劳动权力的一部分,更“以人为本”理念的具体体现。

无论是经济的发展还是社会的发展,都是围绕着“人”来进行的,只有保障好劳动者的权益,才能更好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1]万俊人.道德之维――现代经济伦理导论[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0.

豎於贤淑.女性权益的宪法保障[D].福州:福建师范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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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孙文恺.关于完善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思考[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5.

豑《中国妇女报》2002年9月8日

随着经济全球化运动的持续深入和系统展开,企业之间的竞争已日益白热化,企业社会责任正在成为企业取得新的竞争优势的手段。世界大型跨国公司几乎都把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明确列入公司的议事日程,《财富》和《福布斯》等商业杂志在企业排名评比时也都增加了“社会责任”因素。2010年11月3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学部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了2010年《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蓝皮书在分别考察了2009~2010年度中国100强系列企业(包括国有企业100强、民营企业100强和外资企业100强)的社会责任状况后指出,从整体上看,2010年中国100强系列企业的社会责任整体水平依然较低,社会责任发展指数平均分仅为17分。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仍不容乐观,必须通过法律手段的强制推动,才能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发展。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

3.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企业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品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最低限度的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服务,提供正确的产品信息,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等。

4.对供应商、行业竞争者的社会责任。企业应遵守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在供应商、竞争者之间形成公平的竞争机制。

5.对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应当遵守环境法规、资源利用和保护法规,防止造成环境的污染,保护生态平衡,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

二、目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现状

(一)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概况

近年来,我国对此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较大进步,并以立法的形式将发达国家视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些内容规定下来,散见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企业法、税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合同法等诸多法律之中。其主要体现在:

1.企业法的规定。我国现行企业法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逐步制定的。我国已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较为零散。主要体现在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参与的规定,环境保护的规定,企业对债权人和消费者负责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实行社会公开甚至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的经营公示主义等方面。

2.税法的规定。在刺激企业积极发扬道德落实社会责任方面,税法是较为有效的措施。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立法相类似,我国现行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助也实行扣减所得税的制度。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无疑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有重要的激励作用。

3.其他法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及经营者的义务,《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也规定了企业的相应义务,直接或间接地保护了消费者,确立了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劳动法》等规定了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规定、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规定,确立了企业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环境保护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法》要求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合理利用资源,树立全面的现展观,确立了企业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

1.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零乱且分散。有关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散见于诸多法律和法规中,没有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体系,尤其没有一部专门规范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在企业本身法律意识较低的前提下,立法的散乱使企业正确认识其社会责任更加困难。

4.监督程序与执法程序不健全。一方面,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与粗放性,许多法律规范仅规定了责任和义务,缺乏对不履行社会责任的义务的行为的处罚条款,导致法律操作性不强,在执法检查中不能起到惩戒作用,缺乏威慑力;另一方面,信息披露手段的缺失,公众缺乏有效的知情权途径进而削弱了监督的力度。另外,地方政府从维护发展地方经济的利益出发,对于企业守法行为的监督力度远远不够,甚至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政策,这不仅给外界造成负面影响,也削弱了我国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三、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路径

1.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现有的法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条款过于原则而导致操作性较差,且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的各规范之间,缺少一种制度设计所必需的统一性,从而没有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系统。因此,必须要对其进行整合与完善,使其形成一个较完整的体系,才能够做到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客观公正的考量和评价。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立法经验,建立健全以《公司法》为核心,《劳动法》、《担保法》、《证券法》、《税法》、《环境资源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甚至是《刑法》等多部法律为补充的多层次、全方位的一整套规范体系。

总之,促进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需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以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加强执法-健全司法程序-强化监督为路径,才能保证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常凯.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性质[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9)

[2]余宁宁,肖晓芬.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J].《法制在线》

[3]任华哲.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D].《光明日报》.2009-12-31

[4]赵龙.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解读[J].《科技创业》.2007(1)

[5]黄惠萍.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思考[J].《社科纵横》.2009(7)

二、注重实践,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认真做好远程教育的管理和播放工作。根据党员干部群众的学习需求,科学安排播放内容。做好远程教育内容的学用辅导,结合农村党员干部的实际,灵活选取党员群众最关心的农业生产实用技术、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专题,着重向党员干部群众进行播放,使党员干部群众真正地感兴趣、学得会、用得上,收到了良好效果。充分发挥了远程教育在推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实现远程教育站点“管理上档次,学用见成效”的目标。为村民提供了良好的培训服务,活动内容丰富,活动记录完善。同时,随着我镇的各个社区的设立,大学生村官也都来到了社区上班。在社区工作,让我深刻体会到了“多说一句话,让村民少走三趟路”的服务真谛。

三、存在的不足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

1、由于工作经验不足,处理很多问题不能得心应手。

2、创新能力还不够,不能充分发挥自己在村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领导布置什么就做什么,没有自己创造性的建议和工作方法,因此工作就显的比较被动。

3、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不高。经常想帮群众实际做点实事,但因干事创业的主动性不强,工作能力不足,导致一直停滞不前。

四、今后努力的方向和措施

1、进一步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坚定信心,完成各项任务。

2、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真诚做人、踏实做事。

一、劳动法的完善

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为了更好体现宪法精神,为了更好保护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权益,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劳动法》的配套措施。尽快制定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和办法,建立起劳动者工资支付责任制和预警制度,对拖欠工资的企业进行有力的制裁,切实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大力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按照《劳动法》和地方性法律法规规范单位用人和劳动求职行为,形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合理流动市场就业机制并减少政府干预。对非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虚假用工消息坚决打击。

(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章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同样的,农民工合同,即企业招用农村富余劳动力时签定地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劳动者是平等的主体双方,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社会保障是国家赋予每个劳动者的一种权利,有利于增进社会的整合与稳定,是社会顺利转型的客观需要,是新时期社会反贫困的重要举措。另外,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有利于引导农民工放弃兼业型转移、实现土地的集约化经营,从而可以改善农业经营方式、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维护雇佣农民工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以及企业的发展与长期利益最大化。

(一)建立健全农民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工资是农民工用血汗换来的劳动报酬,常常因各种原因被无故克扣和拖欠,这已经成为了农民工劳动纠纷投诉中的一个热点。各地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法规,这些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克服目前农民工面临的“拖欠工资”的难题,使得他们在这个最低的生活保障线上能够享有和城镇居民一样的待遇。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也为以后将农民工真正纳入到整个社会保险体制当中奠定了一个重要的基础。作为日益壮大的一个社会群体,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将越来越成为保障整个经济建设和经济建设环境稳定的重要因素。虽然,目前要把农民工纳入到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具有可行性,但从现在就要努力,一步一步地解决这一问题,相对而言,最低工资标准是最容易实施的,这应当成为一个突破口。

(二)建立起农民工培训机制。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培训机制应包括:一、政府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民工培训事业,加强管理、加大投入。二、以现有教育培训机构为主渠道,发挥多种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调动行业和用人单位的积极性,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农民工培训;三、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高就业能力和就业率为目标,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四、培训包括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引导性培训包括基本权利保护、法律知识、寻找就业等方面的内容。职业技能培训则按国家职业标准和不同行业、工种的基本技能进行培训;五、加大宣传和引导力度,营造重视农民工培训的良好社会环境,制定有效的农民工培训激励政策。

三、工会保障体系的完善

让企业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仅靠劳动行政部门是不够的,需要第三方力量的介入,即,发挥工会的积极作用。

(二)要加强农民工工会与企业之间的制衡,以及农民工工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督促,同时,要制定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体系和农民工工会的成熟运作,是保护农民工权益的两大关键因素,一个是自上而下的政策推动力,一个是自下而上的行动力和监督力,这两方面结合得好,将会终结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困境。

四、强化执法与监督

要加强保护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中华全国总工会在2004年年底向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的有关情况与建议》,提出,考虑到农民工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抓好《劳动法》、《工会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贯彻的同时,应对农民工适当做出特别规定;在已有文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农民工权益保护法》。这项工作应抓紧抓实。

加强执法与监督。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问题难以根本解决,工伤、休假待遇得不到落实,不少地方的最低工资制度在农民工身上得不到兑现,农民工节假日加班得不到应有报酬等,具有执法不力原因,因此,维护农民工的权益,需要进一步强化执法与监督。(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方剑.试论农民工劳动权益问题及其法律援助机制[J].甘肃农业,2005,(02)。

[2]宣工.2003年全国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检查活动取得积极效果[J].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专刊,2003。

[3]谭安华.我国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6,(04)。

【关键词】劳资权益平衡倾斜保护立法宗旨

一、“单保护”与“双保护”之争

劳动法属于社会法,劳资双方弱势与强势的分野要求劳动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通过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以期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关系。劳动法倾向于对劳动者利益的维护以追求实质公平,这也是社会法最为一般化的价值选择。因此,作为其下位法的《劳动合同法》更应秉承社会法之精神。

二、公平的价值选择之一――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三、公平的价值选择之二――劳资权益的平衡

诚然,劳动者“天然”的弱者地位,需要以公平为价值追求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给予倾斜保护,而这种倾斜保护在立法中体现为对劳方权利的扩张和对资方权利的限制。然而这种扩张与限制不能超越权利义务的对应性,不能因为资方“天然”的强势,而剥夺其应有的发展和自主的权利。换言之,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对用人而言,更多的在于消灭其可能与强势地位伴生的用人单位的有悖契约精神的不当行为。即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在于“抑强”而非“锄强”,强制资方遵守既定法律之规定乃是对劳方最大的救济。对资方无良的矫正,不在于剥夺其权利,而在于重典其非法行为。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劳动合同法力图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配置方面找到一个均衡点,使二者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扩大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因此,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持劳动市场要素配置的稳定及优化,以达到社会整体秩序意义上的共赢,对相对弱势的劳动者群体进行倾斜维护和权衡劳动合同双方的法益构架应为其不可偏废的两翼。

【参考文献】

[1]王晨:日本契约法的现状与问题[J].外国法译评,1995(2).

[2]弗里德曼:法律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缘起

社会责任是指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对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社会”这个词亦可作广义、狭义理解。但不论怎样解释,社会责任总是与社会利益直接相联系的。因此,社会责任也就是社会义务,或称社会契约义务。

二、企业社会责任对经济法的影响

随着国民经济的较快发展,政治民主程度的逐步提高,整个社会正在日益走向和谐。然而,由于社会的复杂性,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多样性需求,以及过去积存下来的一系列矛盾,现今社会也产生了一些不协调、不稳定的情况。会就业困难;经济分配不公;贫富两极分化;农民工受歧视;改制、破产和征地、拆迁等方面的群体事件;等等。

总之,企业社会责任的引入,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质增添了新的证明,为经济法的权利义务理论增添了新的内容,为经济法的实际应用增添了新的活力。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解读

从经济法的角度分析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分为三种:

第二,次法定义务,或称次法定责任。如《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措施;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见;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等等。此即国家法之外、具有规范性和执行力的另一类社会规则——软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

第三,道德义务,或称道德责任。如扶贫开发、捐款救灾、慈善救济,等等。此即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以上所说,无论是强制性的、还是自愿性的,归根到底,企业社会责任意味着企业对社会履行义务。公民本指个人,借用公民这一词来用,企业就是社会公民。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实质上就是企业作为一个社会公民履行必需的相应的义务。

四、结语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正义

国际私法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一部分当事人相对于他方当事人而言,因市场地位、信息技术知识的不平衡或自然生理原因而处于劣势是个不争的事实。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正义是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逻辑前提,国际私法的弱者权利保护是正义的客观要求。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公正合理地解决每个案件来凸现其正义内核。[1]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原则和制度基础也凸现出以人为本的根本特点——体现人的本质,满足人的需要,关怀人的未来。国际私法用自己独特的方式保护着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体的正当权益。这里所说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领域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被雇佣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涉外侵权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需要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扶养人等。具体来说,国际私法弱者权利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的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是以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制度上的设计,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予以补救,从而达成新的平衡关系,以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我们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其优势地位,尽最大可能维护其自身利益,从而难免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或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换言之,它具有不法的本能。”[2]消费关系中处于强制地位的主体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而通过倾斜的方式,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的保护,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一些立法中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方式做出了限制,即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的形式应是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目标。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民事权利的社会化迫使立法者进一步限制和削弱“当事人意思自治”。[3]

对此,有学者通过法理研究,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原则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适当限制两个方面,其主旨是把“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的一个内容,而不是原则之外的东西。这样来理解和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有助于兼顾各方的正当权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4]

因顾及弱者的权益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说是“对自由的适当限制”)主要表现为特殊合同领域。这里所指的特殊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有一方当事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合同,主要是消费、雇佣以及保险等合同。在国际合同领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合同的准据法是一般做法。但是,在特殊合同中,消费者、受雇人、投保人相对于商家、雇佣人、保险人来说,无疑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晚近的国际私法为了保护弱者的地位,对此类合同中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权利进行限制。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强制性规则进行。具体采用的方式有三种:

第一种方式是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1989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条:不论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为何,因其特殊目的应予适用的瑞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留。在总则中规定强制性规则,虽然不是专门针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但实际上可以达到保护弱者权利的效果。因为消费者、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则是一国强制性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种方式是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法的法律》虽在总则部分未规定强制性规则,但在第21、22条均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法律选择协议排除国家强制性的、不许当事人选择的保护雇员权利的法律规定以及消费者住所地国法中有关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方式的融合,即既在总则中也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规定强制性规则。

如韩国2001年修正国际私法,其不仅在第1章总则中规定了强制性规则,而且在第27条消费者合同、第28条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中也进行了规定。此外,有些国家立法甚至排除了意思自治在特殊合同中的适用。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应予排除”。而其关于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首要原则。

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从一般意义上而言,是指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享有选择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但是,由于弱者权益保护原则的冲击,在一些领域,出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变异。这种变异后的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有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蕴含在里面,但是意思自治的主体不再是当事人双方,而是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1.消费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在消费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但这样做就很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规定应有的保护。为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还倾向于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法。

2.雇佣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的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5]为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在雇佣关系中,有些国家原则上适用劳动履行地法律作为确定雇佣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准据法。

另外,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中,若某一合同条款可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法院应选择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或者说是对保险人不利)的那种解释。

三、保护妇女、子女和被扶养人等的立法中对弱者的保护

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各国法律均将妇女、儿童和老人视为弱者,予以特别保护。因为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丈夫在许多情况下在体能上、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而被扶养人更是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于扶养人。他们之间发生跨国法律纠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国国际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妻、子女、被扶养人的亲属法体系。

为体现对弱者的保护(主要是指对儿童的保护),在亲子关系、监护、收养等关系中有多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适用对儿童最为有利的法律。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的国际私法均有体现这一立法特点的明文规定。

四、跨国侵权关系中对受害人的保护

相对于加害人,跨国侵权中受害人是弱者。受害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侵权行为地法和加害人属人法,加之路途遥远、取证困难、语言障碍等诸多因素,致使跨国侵权诉讼往往很难成功。这就为许多恶意侵权者逃避法律制裁大开方便之门,使大量的无辜受害者投诉无门。侵权法一直是理论研究的热点,有关的理论和学说层出不穷。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如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112—11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62—63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71—74条都先后规定了保护受害者的条款。

从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已有一些国家规定受害人享有一定的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62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2条、199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以及《立陶宛共和国国际私法》等。这些法律一般均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受害人也可以要求适用侵权事由的发生地法。在特殊侵权,如产品侵权案件中,则有更多的国家允许原告(即受害人)享有在一定范围内法律适用的选择权。国际私法立法对跨国侵权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所予以的呵护和人文关系,体现了现代国际私法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6]

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保护弱者是私法适应现实生活需要而出现的制度安排。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化,必然在现实中涌现出各种各样的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弱者。如果说21世纪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7]从而进一步全方位彰显国际私法弱者保护方法的正义内核。

注释:

[1]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页。

[3]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1页。

[4]参见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内涵探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

[5]董保华:《关于建立“现代劳动法学”的一些思考—兼论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术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保护;政策建议

“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承包土地,但不从事农业生产,主要在非农产业,尤其是在劳动密集型产业就业,依靠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人。其中“农民”表明他们的社会身份,“工”则表明他们的职业,“农民工”就是这种身份与职业的独特结合。

1.我国农民工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大批的农民从土地中解放出来,涌入城市寻找出路,被称为农民工,在城市的现代化建设中做出了重要贡献。作为产业工人的一部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未得到有效的保护。总体说来,农民工权益受到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劳动关系不平等

根据统计,大部分农民工是经由亲人介绍或自己来寻找工作机会,大多数集中在一些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企业。用人单位很少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大多是临时性的,他们可以被随时解雇。一些从事建筑、采矿等危险行业的用工单位私下与农民工签订“事故责任自负”的“生死合同”。

1.2劳动权利受到侵害

以户籍制度为基础形成的城乡二元经济社会结构,使城市劳动力市场被人为地分割为正式市场和非正式市场。城乡就业权不平等,大多数农民只能在非正式市场寻找就业机会,从事的是城市人所不屑干的“脏、累、粗”的工作。同时一些职位,例如财会、收纳等工作,有的单位明确表示不接纳农民工。此外,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也受到用人单位的侵害。

1.3社会保障权利缺失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保障的权利。农民工一般享受不到这五大险,福利待遇仅在市民中普及。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一般不给农民工买保险,或者只为应付检查只给少部分农民工买投保,或者避重就轻只买一种保险而回避其它几个险种。

1.4社会地位低下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权利一律平等。农民工作为工人阶级天然的同盟,并没有享受到国民待遇。长期以来,由于户籍制度的影响,农民工虽然生活在城市中,然而已沦落为城市的边缘群体。农民工的地位低下,还表现为,在一些大城市,有重要政治或社会活动时,他们往往成为被驱赶的对象,以保证城市市容和交通,消除威胁城市治安的隐患。

2.我国农民工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2.1制度原因:二元结构制度

二元结构下,人口流动的空间受限,城乡之间的户籍壁垒,严格限制农村人口流动。二元结构的存在,逐步扩大了城乡差距,户籍制度使得我国目前的城市化进程采用了不同于他国劳动力和人口转移方式的农民工流动方式,这也是农民工权益保护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户籍制度给农民带来的不仅是机会上的不平等(从出生到义务教育,负担重,与城市人就业机会不平等),更有实际上的不平等。

2.2社会原因:身份歧视

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必然造成歧视农民的社会心理,反过来这种心理又会使体制更加牢固。由于进城农民工的工资水平低,竞争力在某些岗位上比城市居民较强,又被一些市民所仇视,甚至被称为“盲流”、“二等公民”。“农民”、“民工”等中性的词汇也带上贬义的色彩。

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在法律层面表现为:立法、执法、司法环节中存在的缺位和偏差。我国在农民工权益立法上的最典型缺失是尚未制定统一适用于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法》。执法中的缺位现象突出有些地方政府过分迁就企业主的利益,劳动中的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现象时有发生,面对农民工权益受损时的行政不作为,都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司法活动中,地方法院受到外部利益集团的干预,很难独立判决以维护农民工群体的权益。另外,农民工所受教育有限,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也制约了其维权的自觉性与积极性。

3.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建议

3.1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政策机制

(1)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体制,完善城乡统筹机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城乡户籍改革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政府应进一步改革户籍制度,统一实行以居住地登记制度和身份证管理制度代替户籍制度,逐步地、有条件地,解决长期在城市就业和居住农民工的户籍问题。

(2)保护农民的土地利益

(3)完善社会保障机制

(4)培育城乡统一平等的劳动力市场

政府应取消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在职业、工种方面的限制,取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各种行政审批及收费。在制定就业政策时,统筹考虑城乡所有劳动者,培育市场化的就业服务企业。

3.2健全法律法规,提供法律援助

(1)把农民工进城务工纳入《劳动法》的实施范围。目前,我国相当大一部分农民工进城务工流动性大,季节性强,立法部门应研究制定相应的《劳动法》实施细则。.可以制定一部《农民权益保护法》,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体农民的权益都得到有效的保护,让农民工的权益真正有法可依。

(2)加大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强化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执法,规范劳动力市场上的雇佣关系,保证劳资双方签订正规、有效的合同,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

(3)简化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快速办理。政府应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中心,安排专项资金作为必要的经费支持,健全司法救助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应经常开展针对农民工的普法工作,进行咨询服务,举行劳动法等方面的法律讲座,组织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深入农民工基层进行普法宣传和义务法律咨询等。

3.3转变观念,提高社会地位

积极转变思想观念,大力培育农民工的现代意识,消除农民工自身的二元意识,帮助农民工完成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化。政府应加强农村基础教育,提升职业技术教育,加强市场经济知识的教育,培育农民工的市场意识,同时加强农民工的职业道德意识。农民工应积极加入工会,积极参与企业管理,调动其积极性。政府或用人单位应引导农民工扩大自己的交往圈,加强与城市居民的沟通,培养其对城市的归属感和“主人翁”意识,主动参加各种公益活动,树立农民工的新形象。

3.4政府的职能定位问题

[1]廖雯韬.当前农民工面临的问题及对策[J].企业家天地,2007(1).

[2]于慧.构建和谐社会与农民工权益保障[J].甘肃农业,2006(8).

[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的调研报告[J].人民司法,2006(12).

[4]张阳武.关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对策建议[J].广东农业科学,2006(7).

[5]课题组.建立我国城乡协调的劳动力市场研究[J].当代财经,2006(1).

[6]黄慧.进城农民工的社会公平权益和政府责任[J].财经界,2006(14).

[7]潘志坚.论农民工的社会保障[J].法制与社会,2007(2).

[8]张颖,滕松.论农民工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4).

[9]韩学平,刘兆军.论农民工土地权益的法律保护[J].学术交流,2007(1).

[10]余明勤.农民工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保护[J].经济界,2007(1).

[11]徐建国.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6.

[12]李培林.《农民工-----中国进城农民工的经济社会分析》[M].北京:社科文献出版,2003.

[13]宣迅.《城乡统筹论》[M].第一版.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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