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第414条明确了抵押权竞存的顺位
二、《民法典》第414条构建了可登记的担保权竞存的顺位规则
三、《民法典》第414条确立了顺位升进主义
四、《民法典》第414条适用中的其他问题
五、结语
摘要:登记的担保权顺位规则旨在解决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权竞存时的顺位问题,《民法典》第414条构建了以登记为中心的抵押权竞存下的顺位规则,该条具有强大的体系效应和广泛的适用价值,它构建了统一的动产重复抵押的顺位规则,解决了权利重复抵押的顺位规则、抵押权与可以登记的权利质权冲突规则,明确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之间的顺位关系,并可参照适用于权利质权竞存情形下权利顺位的确定,为多重的担保性债权转让的顺位规则提供了基础。《民法典》第414条确立了顺位升进主义。但《民法典》第414条在适用中应当排除正常经营买受人优先保护规则、价金超级优先权规则等规则的适用。
关键词:登记的担保权;担保权竞存;顺位规则;顺位升进
01
《民法典》第414条明确了抵押权竞存的顺位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旨在解决抵押权竞存时的权利顺位规则。自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以来,我国民法允许在同一财产之上重复设定抵押,即重复抵押。
但是,要充分发挥重复抵押的制度功能,避免出现混乱,就必须构建一套明确、合理的担保权顺位规则,《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明确了在同一财产上设置重复抵押情形下的权利顺位规则,该规定的核心是以登记为中心建立重复抵押之间的权利顺位规则,具体而言:
(一)登记在先优先于登记在后
(二)登记优先于未登记
(三)未登记的以债权比例确定
由于《民法典》第414条确定的规则完全是以登记为中心构建,不考虑在后担保权人的善恶意。以登记为中心确定顺位规则,仅以是否登记和登记先后确定优先顺位,可以实现权利顺位规则的明晰化。在确定担保权的实现顺位时,如果还要考虑在后担保权人的善恶意,就会因为担保权人善恶意判断的困难性,无法形成确定的优先顺位规则,也不利于稳定当事人交易的合理预期。
02
《民法典》第414条构建了可登记的担保权竞存的顺位规则
第一个层次,构建统一的动产重复抵押的顺位规则。
第二个层次,解决了权利重复抵押的顺位规则。
依据《民法典》第395条的规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权利,原则上均可以设定抵押,同时,该条也明确列举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因而,权利也可能存在重复抵押的问题,因此,需要明确其权利顺位规则。从体系位置上讲,第414条规定于《民法典》抵押权的一般规定之中,这表明其不仅适用于不动产抵押,也应适用于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即在权利重复抵押的情形下,也可以按照第414条的规定明确其权利顺位。
第三个层次,解决了抵押权与可以登记的权利质权冲突规则。
第四个层次,沟通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之间的顺位关系。
就物上担保而言,典型担保主要指的是《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非典型担保包括合同编规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以及让与担保等。《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规定采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表述,这就明确了功能化的担保概念。如果非典型担保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也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1条也对此予以确认。《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63条对此作出进一步确认。
第五个层次就是权利质权顺位规则的参照适用。
如前所述,抵押权可能与可以登记的权利质权发生竞存,在权利质权之间,也可能发生竞存。实践中,也会出现同一权利之上设定多重质押的现象,但是《物权法》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的顺位规则。例如,同一股权分别质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再如,将同一应收账款分别质押给多家银行,此时必然会产生权利冲突问题。依据《民法典》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有些权利质权(如仓单、提单等)将交付作为公示方法,而部分权利质权(如股权、应收账款等)的设立采取的是登记生效模式,即以登记作为该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民法典》并没有就同一权利重复设定质权的权利顺位规则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此时,可以通过《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参照适用同一财产重复抵押的顺位规则,这既可以填补了规则的漏洞,也可以避免立法的繁琐与重复。同时,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这具有合理性,而且在立法技术上较为简洁。
第六个层次,为多重的担保性债权转让的顺位规则提供了基础。
第七个层次是解决了新型担保竞存的权利顺位规则。
《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也为未来新的担保权形态出现后多重担保的顺位规则的确定提供了依据。无论是新类型的抵押权、新类型的权利质权,只要具有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手段,具有登记能力的担保权,均可适用第414条的规定来处理。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也可能出现新型的担保权,如果其能够通过依法办理登记予以公示,则其也可以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在这些新型担保权与既有的担保权类型以及各新型担保权之间竞存时,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确定其权利顺位。
总之,《民法典》第414条虽然重点规定了重复抵押情形下的权利顺位规则,但其在体系上具有的显著的辐射作用,可以实现形式意义上担保权与功能型担保、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之间的沟通和衔接,也为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体系的建立提供理论支撑,进而实现担保物权的现代化,尽可能消除隐性担保,改善营商环境。
03
《民法典》第414条确立了顺位升进主义
在多重担保的情形下,解决竞存问题,还涉及另一个复杂的问题,就是顺位在先的担保权所担保债权被清偿之后,顺位在后的担保权如何受偿,其顺位是否依顺序递进,抑或是固定不变。例如,在重复抵押的情形下,如果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消灭,则顺位在后的抵押权能否依次升位而相应地变更抵押权人的顺位,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各国立法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大致存在着两种立法例:
一是顺位固定主义。按照此种立法例,各个抵押权设立后,其实现顺序保持不变,即便在先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在后抵押权的实现顺序也仍保持不变。此种立法最先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受制于“双重典质”的禁止,直到公元2世纪才突破了只能在财产的余额上设立第二次抵押的限制,因而形成了顺位固定主义,并为德国法和瑞士法所采纳。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14条第1款规定:“同一土地设定若干顺序不动产担保权的,如一顺序担保权消灭时,其后的不动产担保债权人无请求升位的权利。”按照顺位固定主义,在先顺位的担保权人所本可以获得的担保财产价款仍然要保留给担保人,作为担保人的一般财产,而并非由在后顺位的担保权人当然取得。顺位固定主义的主要优点在于,其可以防止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因为顺位升进而取得不当利益。
二是顺位升进主义。按照此种立法例,抵押权设定后,其实现顺序并非固定不变,如果实现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则在后抵押权的实现顺序随之升进。例如,第一顺序的抵押权消灭时,第二顺序的抵押权升进至第一顺序,第三顺序的抵押权则升进至第二顺序,依此类推。此种立法例源于日耳曼法,并为法国和日本等国民法所采纳。如果同一财产上存在数个抵押权,则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在实现顺序上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后,如果抵押财产的价值仍有剩余,则应当由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依次受偿。
依据《民法典》第414条,如果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存在着数个抵押权,则已经登记的应当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受偿。据此,在前一顺序的抵押权受偿以后,如果有剩余的,则应当由第二顺序的抵押权人受偿,依此类推。例如,同一房屋被抵押给两个债权人,且这两个抵押都已办理了登记,如果登记在前的抵押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已经获得清偿,则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获得受偿,也即,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人的顺位升进了。可见,该规定实际上采纳了顺序升进主义。值得注意的是,《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在例外情形下也承认了顺位固定规则,这可以说是对顺位升进主义适用的一种例外。
《民法典》第414条所确立的顺位升进主义具有如下特点:
第二,既可能适用登记生效,也适用于登记对抗。就动产抵押而言,如果都办理登记,此时也可以采取顺位升进。从《民法典》第414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对适用范围进行例外限制,即只要抵押权可以办理登记,就可以基于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其优先顺位,并可适用顺位升进规则,因此,不论是采登记生效主义的抵押权,还是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权,均可适用顺位升进规则。
第三,在顺位升进的情况下,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一般仅能从先次序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的价值中获得受偿,因先次序抵押权消灭,将使后次序的抵押权得以随之升进,后次序的抵押权人获得完全的或部分的受偿,如此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重复抵押的情形下,就意味着顺序在后抵押权,只能在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权利实现之后,就抵押财产的剩余价值优先受偿,债权人对此应当具有预期。后次序抵押权人自愿接受后次序的抵押,可能是合理期待抵押物价值的升值;如果价值升值,则既使先次序的抵押权人获得受偿,又可使后次序的抵押权人从中获得受偿。如果后次序的抵押权人愿意承担此种风险,法律也应当允许。当然,在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实现之后,次序在后的抵押权能否实现,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即只有在先次序的抵押权消灭以后,抵押物仍然有剩余价值时,后次序的抵押权才有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价款受偿的可能。
总之,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抵押权实现时应当采取顺位升进主义,而非顺位固定主义。
04
《民法典》第414条适用中的其他问题
(一)如何处理《民法典》第414条第与第403条的关系?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确立了动产抵押情形下的登记对抗规则,如前所述,《民法典》第414条既可以适用于不动产抵押,也可以适用于动产重复抵押情形下的竞存现象,但在具体适用中,其与《民法典》第403条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例如,担保人将自己的某套设备抵押给银行甲,之后未办理登记,又将该设备抵押给银行乙并办理登记,银行乙对该设备已经抵押给银行甲是知情的。如果按照《民法典》第414条,则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即银行乙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但如果按照《民法典》第403条规定,虽然银行甲的抵押权未办理登记,但其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仍然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而银行乙对此是知情的,是恶意的,因此,银行甲的抵押权可以对抗银行乙的抵押权,此时银行甲的抵押权就优先于银行乙的抵押权。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414条所规定的担保权顺位规则并不考虑担保权人的善意或者恶意的问题,这也是为了实现担保权顺位规则的统一性与明晰性,且有利于维护登记簿的公信效力。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民法典》第403条中的“善意第三人”进行目的性限缩,将担保权人排除在外。从《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其主要也采取了此种立场,该司法解释第54条第1项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此处的善意第三人主要是指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而不包括担保权人。因此,如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并未办理登记,而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办理了登记,则即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能够证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对其已经设定抵押权知情,其也不得主张优先受偿。
应当看到,民法具有保护善意、惩罚恶意的功能。按照这一功能,似乎应当将担保权人纳入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在顺序在后的担保权人恶意的情形下,即便其已经办理了登记,也不能使其优先受偿,但如此适用,将会影响登记簿的公信力,而且在存在其他担保权人的情形下,优先保护未办理登记的顺序在先的担保权人,也会引发交易秩序的混乱。因此,只要该先设立的抵押权没有办理登记,就应当劣后实现,不适用《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则,这可以实现顺位规则的统一和明细化,降低交易成本,而且有助于督促抵押权人及时办理抵押登记,避免遭受不利损害。
(二)《民法典》第414条和第404条之间的关系
(三)《民法典》第414条和第415条之间的关系
在具体适用中,《民法典》第414条和第415条之间也会发生冲突,这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的顺位关系。如果抵押权已经登记,则依据《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顺位关系应当根据登记、交付的先后顺序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如果抵押权登记在先而质押财产交付在后,则抵押权顺位在先;如果抵押权登记在后而质押财产交付在先,则质权效力顺位在先。
二是未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的顺位关系。如果动产设定抵押并没有办理登记,后当事人又将该物设定质权,则依据《民法典》第415条,由于抵押权并未办理登记,则应当认定质权优先。此时,也不必考虑质权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
(四)《民法典》第414条和第416条之间的关系
所谓价金超级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在动产之上取得的担保因购买该动产而产生的价款给付义务的抵押权。《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对价金超级优先权作出了规定。例如甲以自己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为丙设定了浮动抵押,后从乙处赊购了一套新设备,甲以该设备为乙设置了担保价金支付的抵押权,且于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登记。
问题在于,在同一标的物之上也可能存在多个价金超级优先权,即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数个购买价金担保权。例如,两个商业银行分别向债务人提供购买设备的贷款,此时,两个商业银行都可能在同一设备上享有价金超级优先权。再如,贷款人向买受人提供购买设备的部分价款(如首付款),此时,贷款人与出卖人也可能在该设备之上同时享有价金超级优先权。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存在多个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其效力顺位关系,值得探讨。《民法典》第416条仅规定了价金超级优先权与其他担保权之间的效力冲突解决规则,而没有规定多个价金超级优先权竞存时的效力顺位规则,笔者认为,此时,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即应当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其效力顺位。
此外,在符合《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情形下,享有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抵押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担保权人,因此,不论其他担保权人办理的担保登记的实现是否在该抵押权人之前,该抵押权人均可基于价金超级优先权而享有优先受偿的顺位,此时,也应当排除《民法典》第414条的适用。可以说,此种情形下,该规则即构成了《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确立的“公示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的例外规则。
05
结语
担保物权的现代化是融通资金、促进物尽其用、改善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民法典》第414条虽然在整体上继受了《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但在完善该条规定的同时,极大地扩张了其适用范围,不仅实现了担保物权体系顺位规则的统一,而且发挥了强大的体系辐射效应,极大地弥补了担保物权制度的不足,具有重要的体系化的意义和功能。可以说,该条规定在推进担保物权现代化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对于避免系统性金融风险,稳定当事人的预期,进而提升和完善我国的营商环境,均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