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今年全国“安全生产月”的主题是“遵守安全生产法当好第一责任人”。为了提高广大干部职工对《安全生产法》的理解和运用,营造浓厚的知法、学法、守法氛围,进一步夯实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基础,自6月1日起,我们将分批推送《安全生产法》释义,一起来了解学习!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的规定。
条文释义:
监察法于2018年3月通过,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因此,本次修改时将本条中的“行政监察法”修改为“监察法”。依照监察法的规定,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都应当受到监督。国家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力,应当受到监察机关的监督。
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职能
监察机关有权对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调查、处置,具体包括:(1)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3)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二、监察机关实施监察的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及其责任的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于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为了加强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管,督促机构加强自律,本次修正对本条进行了修改,与2014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相比增加了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制定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的政府职能部门;二是要求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三是禁止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
本条所讲的“国家规定”,包括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比如应急管理部2019年出台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就对申请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次修改前,并未明确“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具体由哪个部门牵头制定,导致工作实践中难以落实。因此本次修改时规定,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明确制定资质条件的牵头部门。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
第七十三条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的规定。
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全社会的支持,排查和消除隐患需要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除了主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外,建立举报制度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建立举报制度,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可以充分利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广泛地掌握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情况、线索,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提高监督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这也是深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所必要的。本条将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之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据本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制度,以使举报监督制度化、法定化。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受理、调查和处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事项:
4.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既包括对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的应急管理部门,也包括对安全生产进行行业监管的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不同部门根据其各自的分工,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后,如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则无法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但并不能因此推诿对安全生产举报的调查处理,如果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应当及时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接到转交的安全生产举报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调查处理。
二、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办理这类信访事项时,应同时遵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另外,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本条是关于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权和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的规定。
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如果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权利。为了发挥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实践中,要特别重视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有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举报。他们处在生产经营第一线,对本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最为了解,其举报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同时,也要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举报。他们通常与被举报单位没有直接利益关系,能摆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局限性,从而提供重要的线素。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捏造违法行为,诬告、陷害有关单位和人员。对有诬告、陷害行为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然,实践中要注意错误举报和诬告、陷害的区别。
实践中,担心举报本单位而被解雇,担心可能存在官官相护或官商勾结而遭受打击报复,是群众不敢或不愿意举报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大多数人不敢实名举报。实质上,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群众对政府部门存在一定的信任危机。因此,必须为安全生产举报人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消除群众的顾虑。例如,为了便于查证,在鼓励实名举报的同时,应对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密;在对举报内容进行批转的同时,应隐去举报人的各项信息。而在实际工作中,更应严格执行保密工作纪律,严厉查处泄露举报人信息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切实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只有这样,群众才没有后顾之忧,才能敢于举报安全生产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二、人民检察院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履行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报告义务
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工作。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等。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不仅可能危害从业人员的安全,还可能危及周围地区居民或者村民的安全。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维护居民或者村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当地居民或者村民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如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报告。
二、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给予重视,作出相应的处理。否则,一旦出现问题,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这里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是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实施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规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体现了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体现了群众的社会责任感,是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协助。因此,应当建立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制度,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实施有奖举报是充分发动更广泛的群众参与举报工作的重要辅助手段,应切实做好举报奖励的发放工作,要真心实意地感谢群众的参与和支持,调动和保护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从而形成全社会关心安全生产工作的氛围。
一、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有功”一般是指,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
二、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主要是指物质奖励,也包括精神奖励。《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具体标准为:(1)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2)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2020年9月应急管理部印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明确,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以及信息员提供线索核查属实的,奖励标准按照一定比例上浮。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媒体负有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享有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的权利的规定。
一、媒体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
二、媒体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并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联合惩戒和违法失信公开的规定。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诚信守法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最低要求。反之,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违规违章是生产经营单位缺乏诚信的最直接表现,有必要引入信用机制对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予以控制和惩戒。为了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屡罚不改”问题,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本次修正时,在原有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库和公示通报的基础上,增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曝光,并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联合惩戒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的收集、公告和通报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如实记录并纳入数据库;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其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并通报至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进行收集、公告和通报,既是对违法单位及人员的一种惩戒,即通过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惩戒,让违法行为主体失“里子”;也能够起到警示教育作用,通过向社会公开曝光等方式,让其失“面子”,有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提升安全诚信水平。需要注意的是,记录、公开并通报的违法行为信息,既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也有生产经营单位中与违法情节有关的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本次修改增加了对有关从业人员的失信惩戒的规定,是为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从业人员严格履行岗位职责。
二、对安全生产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1.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的背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2014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要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中再次提出,要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是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途径。《意见》要求,“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建立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
随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一系列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新阶段,完整的联合惩戒制度规范逐步成型,有助于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
三、行政处罚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
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既是行政处罚公开的要求,也有利于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除了受到主管的行业部门的监管,也会受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管。不同监管部门都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这些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使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本条是关于国家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能力和信息化水平建设的规定。
与生产安全事故现状相比,我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仍有不足,因此,本条对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作出规定,提高应急救援的水平,尽量减少或避免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危害。本次修正时对本条作了部分修改,一方面基于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对于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职责的调整,明确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协调指挥职责;另一方面总结分析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化发展经验和趋势,提出信息化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要求,发挥现代信息手段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的积极作用。
一、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所谓应急救援一般是指针对突发、具有破坏力的紧急事件采取预防、预备、响应和恢复措施的活动与计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在应急响应过程中,为消除、减少事故危害,防止事故扩大或恶化,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或危害而采取的救援措施或行动。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具有涉及行业领域多,专业化要求高,救援难度大等特点。一旦发生事故,是否具备专业、权威、高效的统一协调指挥机构,是应急救援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因此,本次修改明确了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
2.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救援队伍和职工队伍建设,是切实提高事故初期应急救援效果的重要手段。应按照专业救援和职工参与相结合、险时救援和平时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设以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企业应急队伍体系。依托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建立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逐步建立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机制。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大型央企国企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需求实际,科学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标准,推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事故多发的高危行业领域企业合理配置各类应急救援装备。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单位在应急救援方面职责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努力采取措施,千方百计地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预案是指面对突发事件如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环境公害及人为破坏的应急管理、指挥、救援计划等,它一般应当建立在综合防灾规划基础上。《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8条明确规定:“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针对具体设备、设施、场所和环境,在安全评价的基础上,为降低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与环境危害,就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应急救援的设备、设施、条件和环境,行动的步骤和纲领,控制事故发展的方法和程序等,预先作出的科学而有效的计划和安排。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一般可以分为五个步骤,即组建应急救援预案编制队伍、开展危险与应急能力分析、预案编制、预案评审与发布和预案的实施。
此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对地方人民政府的这一职责作了规定。如《特种设备安全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国务院2013年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9条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考虑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应急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方面的绝对优势,以及在整合应急救援队伍和培训演练方面的便利条件,本法将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职责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本法的上述立法精神也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得以体现,该法第2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充分发挥公安消防以及武警、解放军、预备役民兵的骨干作用,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各负其责、互为补充,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和社会志愿者共同参与的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改善技术装备,强化培训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建立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专业特长和技术优势。逐步建立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机制,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要建立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积极参加社会应急救援;动员和鼓励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三、乡镇街道、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协助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本条第2款为本次法律修改新增加内容,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应职责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特殊区域管理机构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协助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