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手札|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研究

这个讨论引起了我的思考,思路大概沿着这么个线索展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二、法理基础

1.对于行为时司法解释尚未发布施行,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摘自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

2、《人民司法》解答

问题:李某曾于199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1998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又伙同他人盗窃某卫生所价值47万余元的药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7年11月4日通过,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此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是在此解释施行的前6天犯新罪,系累犯。请问对李某进行处罚时能否适用这个解释?

(摘自《人民司法》2001年第12期)

3、名家观点: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认定

具体来说,对于从无正式解释到有正式解释以及正式解释的变更产生的问题,可以分为三类情形予以解释:其一,行为时没有正式解释,审理时具有正式解释的,应当适用正式解释。其二,旧的正式解释规定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新的正式解释将该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人在新的正式解释颁布之前根据旧的正式解释实施了该行为,但在新的正式解释颁布后才发现该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旧的正式解释导致行为人误解刑法,应根据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进行救济。即由于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排除其有责性,不以犯罪论处。其三,旧的正式解释将某种行为解释为犯罪,但新的正式解释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在新的正式解释颁布之前实施该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这并不意味着对正式解释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是因为该行为并未违反刑法。

(摘自《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出版)

三、例外情形

研究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之时,也顺道研究了民商事司法解释溯及力,发现更为混乱,特别需要注意甄别。

说实话,刑事程序更为严格一些,除了某一例例外之处外,整个刑事法体系均遵照第一部分的溯及力原则。

这个例外就是:非法放贷行为。

四、权威案例支撑

【案例1】《刑事审判参考》第417号:谭慧渊、蒋菊香侵犯著作权案

【观点】司法解释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一)司法解释施行后,即须按照解释去理解、适用法律。解释之所以必要是因为解释前司法者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不一致或者不正确。为达到制定解释的目的,解释施行后,所有正在审理或尚未审理的案件,都必须一律适用解释。

【案例2】《刑事审判参考》: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观点】立法解释的效力应溯及刑法整个施行期间

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之一,而2002年通过的《立法解释》取消了这一限定条件。王江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王江团伙缺少“保护伞”,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王江在该立法解释公布前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而不应对秦晓凡故意杀死章军的犯罪承担组织、领导责任。

【案例3】《刑事审判参考》第215号:严叶成、周建伟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观点】司法解释的效力及于其解释的法律施行期间

本案中,被告人严叶成、周建伟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期间,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在2000年12月11日《解释》颁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该款的含义作出解释,因此,《解释》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有约束力,严叶成的辩护人关于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有关处罚规定对严叶成予以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4】斯壹军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二终字第47号

【案例5】陈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海刑初字第139号

【案例6】王某丁、陈某、曾某销售假药案(2014)宝刑初字第0477号

【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参与销售假药的销售金额虽为五十万元以上,但其参与销售假药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院《危害药品安全解释》)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遵循适用法律平等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定罪处罚。故本院予以纠正。

对被告人陈某、曾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曾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曾某等人参与实施销售假药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两院《危害药品安全解释》于2014年12月1日施行。在两院《危害药品安全解释》中虽然规定了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则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以及对本案在定罪量刑方面应遵循适用法律标准同一性,故对被告人陈某、曾某等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予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宜。

【案例7】王科武、李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浙绍刑抗再字第1号

【案例8】宋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浙温刑终字第892号

【案例九】《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号

案件起诉后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与有关法律一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杨海波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要旨: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本来含义作出的具体适用的解释,因此其溯及效力应当与法律的溯及力相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并不因司法解释新的具体规定再去纠正、修改以前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但是,只要案件起诉后,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布了有关司法解释,均应当适用该解释,与有关法律一并作为定罪处刑的依据。

【案例十】《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28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查明:1998年到1999年间,被告人左正红多次到当阳水产公司渔猎用品商店非法购买猎枪共计22支后非法销售。其中,卖给被告人李元平6支,卖给被告人邰清忠6支,卖给被告人李国富1支,卖给罗开慧(另案处理)1支,卖给李志刚(已判刑)8支。同时,左正红还卖给朱延辉(另案处理)自制左轮手枪1支。

1.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富等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买卖枪支,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判决被告人李国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主要问题: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5年《解释》),还是适用2001年《解释》

1.这两部司法解释对于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不同的规定:1995年《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第三条规定,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10支以上的,才属于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而2001年《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的行为,就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就属于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情节严重”。

2.本案所涉的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中,被告人邰清忠非法买卖6支,被告人张少波、李国富、李前勇非法买卖1支,显然参照执行1995年《解释》对各被告人有利。特别是被告人邰清忠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6支,如参照执行1995年《解释》,则其行为不属于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少波、李国富、李前勇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1支,如参照执行1995年《解释》,三被告人的行为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此,被告人左正红、邰清忠、李国富、李前勇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适用1995年《解释》,并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作无罪辩护。

裁判理由:应适用2001年《解释》,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1995年《解释》是最高法院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而本案发生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因此,1995年《解释》对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因此,对于发生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的刑事案件,参照执行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颁行的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且“没有新的司法解释”。虽然19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但在2001年《解释》已对19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含义进行了解释的情况下,就不能参照执行1995年《解释》。

最后,落脚到研讨案件中——国家赔偿案件中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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