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文诉被告中国**版社(下称轻工业出版社)、李**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被告**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轻工业出版社辩称:被告出版的涉案图书中选择使用了原告图书中的部分内容,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出版的图书中选用原告图书中的插图约35幅,文字约4500字,占全书比例很小,且在该书参考文献中已经标明了原告的图书,指明了作者和书名;涉案图书主编为李**,该书为编著作品而非专著作品,且为高等学校专业教材,因此该出版社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现该出版社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稿酬,原告向其索赔15000元依据不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其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1993年5月金**与轻**版社所签图书出版合同以及1994年2月轻**版社出版的《皮鞋机械与设备》一书;
2、有关金绍文《皮革机械与设备》一书的会议纪要、教学大纲、原始草图等材料,且原告当庭出示了描图原稿;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3、2001年1月轻**版社出版的《皮革制品生产机器及设备》一书;
4、原告统计的《皮革制品生产机器及设备》一书剽窃原告《皮革机械与设备》一书文字、插图情况对照表;
5、李**、轻工业出版社与原告金**就涉案图书问题相互联系和协商过程中的往来信件和协议书;
6、北京图书大厦有关涉案图书的进货存单及其开具的购书发票;
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7、2003年1月29日、2003年2月12日原告金绍文支出购买涉案图书费用各33元的票据两张;
8、原告在诉讼期间支出复印费77.9元、其他购书费用26元的票据;原告在其所著图书出版前曾支出的教材费、描图费、复印费等62.8元;
9、1993年5月原告与轻**版社所签图书出版合同。
被告**版社、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索赔数额缺乏依据。
被告轻工业出版社提交以下四份证据材料,包括:
1、轻**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和原告所著图书各一册,以及两书文字和插图的对照表,证明两书相同文字和插图的情况;
2、中**总会“九五”教材规划文件,证明轻**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为国家规划教材;
3、轻工业出版社图书稿酬支付单和领款明细表,证明该社已就涉案图书支付稿酬;
4、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两张,证明李**已向金**和全岳汇款3000元。
原告金**对被告轻工业出版社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图书、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由李**汇款的,与轻工业出版社无关;对证据1中的对照表中所认可的文字和插图数量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无领取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对被告轻工业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李**提交以下五份证据材料:
1、与涉案图书配套出版的图书四册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涉案图书为高等学校统编教材;
2、李**、轻工业出版社与原告就涉案纠纷进行协商过程中的往来函件和协议书,以及李**向金**和全岳汇款3000元的票据,证明双方的调解协商过程;
3、李**领取涉案图书稿酬7783.19元的稿费支付通知单,证明其就涉案图书取得的稿酬收入;
5、涉案图书与原告所著图书的对比情况表,表明其认可和不认可的与原告图书内容相同的内容。
原告金**对李**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4仅为李**在学校出版的一册图书和一些机器图片,不能证明涉案图书是李**参考这些资料编写的;对证据5所对比的文字、插图数量不予认可。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金**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鉴于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对证据3-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有关涉案图书与原告所著图书的文字和插图对比情况,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且证据7、8、9不能证明原告请求的索赔数额。
本院对被告轻工业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原告对证据1中的图书、证据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李**认可已收到轻工业出版社支付的上述稿酬,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1中的对照表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有关涉案图书与原告所著图书的文字和插图对比情况。
本院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另查明,2003年2月12日、2003年1月29日原告金**支出购买涉案图书费用66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支出复印费7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对其创作的《皮鞋机械与设备》一书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版社作为出版单位,有责任在出版涉案侵权作品之前对该作品的权利状况进行审查。本案中轻工业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前曾出版原告编著的《皮鞋机械与设备》一书,但该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时仍未尽到审查义务,对于出版涉案侵权作品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两被告对侵权对比统计数字提出异议,认为除部分插图和文字相同、相近似外,其他不相同的部分不能认定为侵权,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两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李**与轻工业出版社之间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因此对于本案原告提出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中国**版社未经许可不得再版、重印、发行包含涉案侵权内容的《皮革制品生产机器及设备》一书;
三、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绍文经济损失一千七百元人民币,赔偿金绍文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八十元;
四、中国**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绍文经济损失二千元,赔偿金绍文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六十三元九角;
五、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李**负担310元,由中国**版社负担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О三年八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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