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丨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问题研究汉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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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涉外离婚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部分问题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地域管辖的规定仅限于双方均为中国国籍,对于双方均为外籍或者一方为外籍的情形并未作出明确的管辖规定,所以实务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裁判思路。此外,由于涉外离婚诉讼可能同时涉及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中外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基于此,本文主要分析涉外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管辖权问题以及国内外管辖权的冲突问题。

一、级别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1、第十九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第四条3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4的规定可知,一般情况下,涉外离婚案件的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例外情况下,若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中,因属于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外离婚案件比例很小,但也存在因个别案件的当事人社会影响力大、争议标的额巨大、案情极其复杂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外离婚案件,如(2014)三中民初字第01685号案件。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5的规定,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地域管辖

(一)双方均为中国国籍

除了上述表格中所列的管辖规则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还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不涉及离婚等身份事项,是纯粹的财产分割纠纷,本条规定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种特殊的地域管辖。本条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是指当事人请求分割的财产中价值最大财产的所在地。如果有多项财产,分别处于不同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时,则应当按照各法院管辖区域内全部财产的价值总额大小来确定主要财产,并确定主要财产所在地。本条所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包括不动产所在地,也包括其他财产所在地10。

除此以外,审判实践中,对于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如果提起诉讼不限于国内财产分割,还涉及国内子女抚养、抚育费等问题的,则应从两便原则出发,在原告或者被告的原住所地、被抚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要财产所在地之间确定一个合理的管辖连结点11。

(二)双方或者一方非中国国籍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双方或一方为外籍人士的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涉外情形下“被告就原告”的特殊管辖规则12。

司法实践中,针对离婚纠纷,一方为外籍,另一方为中国籍/港澳台地区的情况,法院一般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被告就原告”的特殊管辖规则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国籍、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婚姻缔结地等与当事人具有密切联系的因素确定管辖权。若均不满足上述要求,则法院不予受理。具体司法判例,详见表二:

三、涉外离婚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

(一)已有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又向我国法院起诉

针对第一种情况,我国已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分别梳理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可知,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14、《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款15可知,如果就同一争议,居住国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居住在国内的一方当事人向其居住地人民法院就同一离婚纠纷再次起诉的,我国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无在先的生效判决,双方既向我国法院起诉又向外国法院起诉

针对第二种情况,可以参考国际民事诉讼中,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几个主要途径,包含“协议管辖”16、“应诉管辖”17、“禁诉令”18、“先受理法院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19。其中,我国已明文规定了“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先受理法院原则”及“不方便法院原则”。

1.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合意选择同一法院管辖。若双方存在管辖协议,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目前仅承认“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

2.应诉管辖,是指双方没有管辖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对该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受诉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诉管辖亦是国际上的通行规则,2019年的《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20,“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判决可以获得承认和执行:……(f)被告到原判法院对实体问题提出抗辩,而未在原判国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4.先受理法院原则,是指在一事多诉的情况下,后受案国应承认先受案国的管辖权,终止当事人在本国的诉讼的原则。该原则最早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接连在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民事程序法中得以体现。

5.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受案法院对该涉外案件具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将给当事人和受案法院的工作带来很大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当其他国家、地区法院对这一案件同样享有管辖权时,考虑案件审理中诸多不方便因素,由其他国家、地区法院审理更加方便,受案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较之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202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更为细化及严格,如要求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为适用前提,需同时满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另外,即使中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如发生外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未能审理/审结案件等情形,当事人仍可要求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且中国法院应当受理,这无疑是立法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的突破。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必须考量是否同时满足该原则的各项审查标准,欠缺任何一个要件即不可适用。所以,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并不多,离婚纠纷案件更是少之又少。经过检索,仅有以下案例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来确定管辖,详见表三:

四、总结

此外,在管辖权冲突中,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几个主要途径提供了解决思路,我国法律目前已吸纳了“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先受理法院原则”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则”来确定管辖权。

注释:

2.《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第四条: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6.《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7.《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9.《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2015年8月27日发布):《【解读】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11.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3月出版,第22页。

1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3.简称“平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5.《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17.《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8.《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9.《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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