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景文:西方法治模式和中国法治道路读书笔记

西方法治模式是西方中心论在法学领域的表现,是西方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西方法治模式是文艺复兴以来反对中世纪封建主义的产物,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宣称要建立统一、民主、多元的资产阶级法治国家;对外为满足向外扩张、开辟市场的需要,形成了由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和殖民体系共同构成的世界体系,前者调整西方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后者调整宗主国与殖民地之间的关系。西方法治模式经历了形成、扩张、危机几个不同的阶段。以西方法治模式为基础的法治进化论把法律发展和社会进化的模式相链接,认为非西方国家处在社会—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其法律将为处在高级阶段的现代法即西方法所取代。20世纪中期以来支撑这一模式的语境变了。事实表明,西方的发展路径不是唯一的,在中国和其他文明中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足以和西方相媲美的成就。中国法治发展,无论是古代、近代还是当代,都有其自身逻辑。西方法治模式的形成西方中心论是以西方模式为依托的,其他国家、民族和地区的发展受到西方模式的影响和评判。

一、西方法治模式的形成

西方中心论是以西方模式为依托的,其他国家、民族和地区的发展受到西方模式的影响和评判。西方模式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中世纪,但是真正形成全球影响力的,是文艺复兴时期以来,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连同它们的政治统治方式、文化方式、思想方式逐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最具有时代特点的、占主导地位的模式。这一模式后来被一些学者称为现代模式,以区别于古代或中世纪的模式。

西方法治模式是西方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西方中心论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占有突出地位。西方法治模式有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是指建立一种什么样的国内法律秩序、政治秩序;对外是指如何看待其他国家、民族,要建立一种什么样的世界法律秩序。看待一种法治模式,不仅要看其国内法律秩序,而且要看它们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态度。

西方法治模式就其内在而言,有其自身发展的逻辑,是从中世纪欧洲法发展而来的。西方学界普遍认为,法制的统一是西方法治产生的前提,这与欧洲各国在中世纪不是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有直接关系。欧洲各国实现法制的统一是在中世纪以后,打破了教会法与世俗法的二元对峙,也打破了封建割据,特别是在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国家形成以后。这种统一性首先内在地表现为凌驾于实在法之上的“更高的法”,即自然法观念,启蒙时代以此为标准评判欧洲各国的实在法,更高的法也从宗教自然法转变为理性自然法。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进展,自然法、自然权利观念被世俗化,成为国家统一的判例法和制定法之中的法律精神。欧美各国法律统一的情形不一。

就内容而言,近代西方法治模式以反对封建特权、主张人权,主张各个阶级、阶层、等级法律上的平等为特征。按照西方的法治理论,法律的社会基础不是一元的,以一个阶级或等级的利益为依归,而是多元的,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谁也不可能“吃掉”谁,这实际是欧洲文艺复兴以来国王、贵族、第三等级之间,不同阶级、等级、利益群体之间对峙的写照。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法治才应运而生,“法律至上”才成为凌驾于整个社会之上,不受任何一个阶级、阶层所左右的原则。这样才有了多党制、三权鼎立、权力制衡、司法独立等一系列制度设计,才有了统摄这些制度的西方的法治。在反对封建主义的斗争中,统一、民主、多元成为西方法治模式的标志性口号。实际上,这一口号把建立在自由资本主义基础上的社会秩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代替等级特权的是资本特权。

二、西方法治模式的扩张——西方中心论的形成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决定了资本天然具有不受国界限制的扩张本性,否则西方模式只能是地区性的,不可能成为全球性的。在统一、民主、多元的西方法治模式形成的过程中,西方列强对西方国家自身和非西方国家采取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度。

1648年,欧洲各国结束30年战争后签订《威斯特伐利亚和约》(PeaceofWestphalia)。这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确立了国际关系的主权原则,承认主权国家对内至高无上、对外独立,成为近代国际法处理主权国家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正如英国学者戴维赫尔德所说的,由《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所形成的新的国家间的关系标志着,随着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国家的建立,欧洲不再如中世纪的封建社会一般,是由领主与陪臣构成不同领地的一些政治组织的拼凑体,而是逐渐进化成一个“国家社会”,主权原则和领土原则占据优先地位。资产阶级国家国内关系的制度化形成了法治国家,而资产阶级法治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与各自殖民地之间关系的制度化则形成了两大法系,即罗马—日耳曼法系(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殖民地时代,两大法系也是一种世界秩序,其发源地法国、德国和英国是这种秩序的龙头老大,它们在殖民扩张的过程中也把各自的法律制度带到了其占领或殖民的土地上。

法国作为当时欧洲大陆最强大的资产阶级国家,通过拿破仑战争首先把《法国民法典》带到了欧洲大陆其他国家。随着法典编纂运动,欧洲大陆几乎所有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法国法的影响。后来,借助殖民扩张,法国法的影响又及于法属非洲、中南美洲、北美洲、亚洲的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大陆法系的另一个发源地德国,法典编纂活动起步较晚,《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比《法国民法典》几乎晚了一个世纪,虽然它的理论和技术也对其他国家有影响,但与《法国民法典》相比,其影响范围要小得多。而英国的普通法虽然对欧洲大陆的发达国家没有什么影响,但作为英国殖民扩张的结果,普通法的影响及于北美、南亚、北非、南非、澳洲等众多地区。

二战结束以后,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新秩序开始建立。一方面,亚洲、非州、拉丁美洲国家纷纷摆脱殖民主义统治,建立独立、平等的民族国家。在某种意义上,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所确定的民族国家模式的继续,这些国家独立以后,也像欧洲的民族国家一样,开展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运动。这些国家的法典编纂以西方法为主要效仿对象,但又不完全是西方法治模式的照搬。这些国家往往具有自己悠久独特的民族法律文化传统,并在民族化的过程中把传统法律文化特色嵌入其中。在殖民地时期,这些国家曾经形成二元的法律制度,对白人统治者适用宗主国的现代法,而对殖民地居民则适用固有的习惯法或宗教法等。在民族独立以后,这些国家的法律逐渐统一,把现代法和传统法结合为一体。另一方面,《联合国宪章》所确定的主权国家平等的原则虽然标志着帝国体制、殖民体制的结束,但并未改变穷国和富国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并没有改变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巨大差距,诚如以拉丁美洲和非洲研究为根据的依附理论和世界体系理论所揭示的,非西方国家在经济上对西方发达国家的依附性越来越强,西方的法治模式并没有给它们带来社会的平等、安定和繁荣。

因此,伴随资本主义的发达和大规模的殖民活动,西方国家逐渐确立了其在世界范围内的主导地位,西方中心论逐渐形成,西方法治模式也不断向其他国家和地区扩张。但是,这一格局是西方国家凭借其优势地位实现的,自始即蕴含着不平等。随着世界发展趋势的变化,其不可避免地面临危机与挑战。

三、西方法治模式的变迁——西方中心论的危机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的结束,全球化日益成为经济和社会生活许多领域的重要发展趋势之一。冷战时期形成的福利主义法治模式,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和全球化的挑战,不得不调整自己的战略。国家干预失灵,采取放松管制的政策,发生了以市场为导向的变革。经过了一个大的循环以后,似乎又回到了自由主义的经济—法治模式。后冷战时期新自由主义法治模式聚焦在全球化问题上。在西方,以新自由主义为主导的全球化理论认为,全球资本已经抛弃了由民族国家调控的模式,而代之以效益最大化的模式,较小的政府和较少的贸易障碍会促成更完善的市场,从而使资源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更有效率的分配。全球化不单纯是经济的,它必然以国家政策与法律的变革为先导,同时又进一步推动国家政策与法律的变革。有没有健全的法律保障系统,保证资本的跨国界自由流动,保证世界范围内的贸易自由,已经成为判断一国是否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的关键性因素。

四、西方中心论和法治进化论【批判】

任何进化模式的产生都不是凭空的,都有一定的语境。上述西方中心论的法律与社会进化模式的语境就是西方最先产生了资本主义,而把其他文明远远抛在后边。在这些模式流行的时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确实适应了以市场为基础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而非西方的法律制度面对西方的竞争优势和国内社会发展确实落伍、过时的事实,不得不按照西方模式改造自己的法律和社会。毋庸置疑,整个19世纪乃至20世纪相当长的时期发生在非西方国家的各种法律变革很大程度上都是以西方法所体现的基本价值为导向的,都与上述模式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关系。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就上述以西方中心论为导向的法治进化论本身而言,这些理论提出以后在西方学界内部就受到两个方面的挑战:

第一,这些模式是否正确地概括了历史上西方法律与社会的发展路径,不无疑问。比如,按照韦伯的形式理性的理论,只有欧洲大陆法才是形式理性的,而英国法由于以判例法为渊源,实行衡平制度、陪审员制度,则是实质非理性的,但是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比大陆更早,可见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发展没有必然的联系。再如,日本明治维新以来,资本主义迅速发展,但以身份为特征的社团主义并没有解体,反而成为日本特色的资本主义的典型特征,可见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与资本主义发展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第二,当代西方的发展是否仍然能够按照这些模式解释。比如,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理论即使能概括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的发展趋势,但当代西方法又有从契约回到身份的趋势。对基于身份划分的不同社会群体予以区别对待的原则,在社会保障、税收和社会责任等广泛领域起着支配作用。至于昂格尔的法律进化理论,他虽然指出从习惯法到官僚法再到法律秩序的进化顺序,但他的理论是为了揭示西方法律秩序的危机。当代西方社会由于国家干预出现了福利合作国家的趋势,而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相互渗透,公和私的界限日益模糊,公法中有私法的阴影,私法中有公法的成分,仿佛又回到了更早的形态——交往法、官僚法,尽管是在一个更高的层次上。

对西方法治进化论的这些挑战从另一方面表明,身份和契约、形式和实质、理性和非理性、自治性和非自治性这些矛盾是存在于法律制度之中的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两个方面,在一个时期可能一个方面比较突出,另一方面居于次要地位,另一个时期则相反,不存在所谓从一极向另一极的历史性的、永恒性的转变,不存在一种形态消失,另一种形态产生意义上的进化论。把中国法或非西方法固定在某一个西方法治进化模式中最终是靠不住的,一旦支撑这些模式的语境消失了,这个模式本身的普遍性、适用性就大打折扣。

五、中国法治道路【希望】

对西方中心论主导下的法治进化理论的挑战,不仅仅来自西方国家自身。20世纪中期以来支撑这些模式的语境变了,西方的发展路径不是唯一的,在中国和其他文明中社会和经济发展取得了足以和西方相媲美的成就,它们的法治发展绝不是照搬西方法治模式,按照西方法治进化的路径发展的。

中国法治发展,无论是古代、近代还是当代,都有其自身逻辑,有许多与西方法治模式不同的特点,走出了一条与西方中心论主导下的法治进化道路不同的发展路径。

鸦片战争以来,中国在器物、制度、文化各个层面都受到西方的冲击。对当时处于落后地位的中国而言,西方道路是先进道路,是效仿象。从清末到民国,中国仿照西方法治模式实施变法维新,君主立宪制、议会制、多党制、总统制,什么模式都试过,但最后都以失败而告终。正像毛泽东同志所说的,自鸦片战争失败时起,先进的中国人经过千辛万苦,向西方国家寻找真理。中国人向西方学得很不少,但是行不通。最后,中国找到了自己的发展道路,“资产阶级的民主主义让位给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主义,资产阶级共和国让位给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实行的法治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治,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党也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与西方建立在政治多元意义上的法治根本不是一回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深刻揭示了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对法治模式选择、法治进化方向的决定意义。一个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不可能把多党制衡作为自己的法治模式,一个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不可能把三权鼎立、司法独立作为法治进化的方向。

【小结】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不同于西方法治道路,并不是说中国不讲民主、没有分权、没有法治、不讲人权、不讲监督,也不是说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人民进行法治道路探索的过程中,闭关自守,固步自封,不吸收不同国家法治文明的有益经验。民主、法治、人权是具有普遍性的全人类的共同价值财富。不同文明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别,对这些问题有不同的回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出的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相结合的法治观念,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民主观念,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的观念,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和民族区域自治观念,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观念,法治、德治、自治相结合的社会治理观念,生存权、发展权优先以及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协调发展的人权观念,党的监督与国家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观念等,都是针对民主、法治、人权问题提出的中国理论和中国方案。它们既继承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又吸收了世界优秀文化的精华,是从中国实际出发,在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实践中探索出的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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