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第五共和国宪法》中文全文

全斗焕通过朴正熙的政治工具总合维新国民会议当上了大统领,开创了第五共和国。尽管韩国维持了军事政权的内核,但全斗焕在表面上将朴正熙的维新体制砸了个稀碎。

欢迎朝鲜语使用者及法律人士不吝斧正。

前文

以悠久的民族史、光辉的文化、爱好和平的传统而自豪的我们大韩国民,在继承了“三一”运动崇高的独立精神、立足于祖国和平统一和民族中兴的历史使命的第五民主共和国2诞生之际,用正义、人道和同胞之爱巩固民族团结,打破一切社会弊习和不义,进一步巩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所有领域,使各人的机会均等,能力得到最高程度的发挥,帮助每个人履行与自由和权利有关的责任和义务;内求国民生活的均等提高,外求永久的世界和平与人类共荣,(我们)决心创造新的历史,永远确保我们及我们子孙的安全,自由和幸福。现在通过国民投票修正于1960年6月15日、1962年12月26日及1972年12月27日制定和修正的宪法。

1980年10月27日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

大韩民国为民主共和国。

大韩民国的主权属于国民,一切权力来自国民。

第二条

成为大韩民国国民的必要条件由法律规定。

在外国民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大韩民国的领土由韩半岛3及其附属岛屿组成。

第四条

大韩民国努力维持国际和平,否认侵略战争。

国军的使命是履行国家安全保障和国土防卫的神圣义务。

第五条

依本宪法缔结、公布的条约及通常确认的国际法规,具有与国内法律同等的效力。外国人的地位应根据国际法和条约得到保障。

第六条

一切公务员都是全体国民的公仆,对国民负责。

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公务员的地位和政治中立性。

第七条

可自由设立政党,多党制受到保障。

政党的组织和活动应当民主化,应当有必要的组织安排,使国民群众形成参与政治的意愿。

政党依照法律规定受到国家的保护,国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补助政党运营所需资金。

政党的目的及活动违反民主基本秩序时,政府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起解散诉讼,政党应当根据宪法委员会的决定解散。

第八条

国家应努力继承和发展传统文化,繁荣民族文化。

第二章国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每位国民都有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有义务确认个人拥有的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并保障其权利。

第十条

所有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中不得因性别、宗教或社会身份而受到歧视。

不承认社会特殊阶级,(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创设社会特殊阶级。

任何形式的勋章或荣典的授予,只对受赠者有效,不得由此产生特权地位。

第十一条

1.所有国民都有人身自由。任何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不受逮捕、拘禁、扣押、搜查、审问、处罚和保安处分。除非受到刑事判决,不受强制劳役。

2.任何国民不遭受拷问,不得被迫作出刑事上于对自己不利的陈述。

逮捕、拘留、扣押或搜查时,应出示法官应检察官请求发出的令状。但是,(遇到)现行犯或者涉嫌的罪名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有逃逸或者毁灭证据的危险的,可以事后申请拘捕令。

3.所有被逮捕或拘留的人,都有权得到辩护人的及时协助。刑事被告人自行不能聘请辩护人时,国家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4.所有被逮捕或拘留的人都有请求法院审查逮捕或拘留措施适当与否的权利。以拷问、暴力、恐吓、拘捕、欺骗等方式认定供述违背被告人意愿的,或者供述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唯一证据的,该供述不得被接纳为定罪的证据,也不应根据这种供述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国民的行为依照法律不构成犯罪的,不得被追诉。不得因同一犯罪受到相同处罚。

所有国民不受追溯立法的方式限制参政权或剥夺财产权。

所有国民不得因非本人所为的亲属做出的行为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十三条

所有国民都有居住、搬迁的自由。

第十四条

所有国民都有职业选择的自由。

第十五条

所有国民居住自由不受侵害。对住宅的扣押或搜查,应当出示法官应检察官的请求发出的令状。

第十六条

所有国民私生活秘密和自由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

所有国民通信秘密不受侵害。

第十八条

所有国民都有良心自由。

第十九条

所有国民均享有宗教自由。

国教不被承认,政治与宗教分离。

第二十条

所有国民都有言论、出版自由和集会、结社自由。

媒体、出版物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利、公共道德或社会伦理。媒体、出版物侵害他人名誉或权利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所有国民都应享有学问和艺术的自由。

著作者、发明家、艺术家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1.保障所有国民的财产权。其内容和界限由法律规定。

2.财产权的行使应符合公共福利。

第二十三条

凡年满二十岁的国民,依照法律规定,都具有选举权。

第二十四条

所有国民都有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公务担任权。

第二十五条

所有国民根据法律规定,有权通过书面文件向国家机关进行请愿。

国家有义务对请愿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1.所有国民都有权依法接受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官的裁判。

3.所有国民都有权迅速接受审判。刑事被告人在没有相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权立即接受公开审判。

4.刑事被告人在确认有罪判决之前,进行无罪推定。

第二十七条

被拘留的刑事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1.因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提出赔偿;但有关公务员的责任不得免除。

2.军人、军属、警察公务员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人在战斗、训练等职务执行方面受到损害的,除法律规定的补偿外,不得因公务员在职务上的不法行为为由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九条

所有国民都有权根据能力平等接受教育。

所有国民至少都有义务让受保护的子女接受初等教育和法律规定的教育。

义务教育是无偿的。

教育的自主性、专业性及政治中立性由法律规定得到保障。

国家要振兴终身教育。

包括学校教育及终身教育在内的教育制度及其运营、教育财政及教师地位的基本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每个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国家应努力通过社会和经济手段促进劳动者就业并保证适当工资。

所有国民都有劳动的义务。国家应根据民主主义原则法律规定劳动义务的内容和条件。

劳动条件的标准由法律规定,以保障人的尊严。

妇女和少年的工作受到特殊保护。

于国家有功者、伤残军警及阵亡军警的遗属根据法律规定优先获得劳动机会。

第三十一条

1.劳动者为提高劳动条件,拥有自主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团体行动权。但是,团体行动权的行使应根据法律规定。

3.从事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国公营企业体、防卫产业体、公益事业体或对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业体的劳动者的团体行动权,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或不承认。

第三十二条

所有国民都有过正常生活1o的权利。

国家努力促进社会保障和社会福祉。

丧失生活能力的国民依法受国家保护。

第三十三条

所有公民都生活在清洁的环境中的权利。国家和所有国民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婚姻和家庭生活应在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的基础上成立和维持。

全体国民在保健方面都受到国家保护。

第三十五条

国民的自由和权利不能因宪法中未列明为理由而受到轻视。

国民的所有自由和权利仅在保障国家安全、维持秩序或公共福利需要时,方可通过法律加以限制,在作限制时也不能侵害自由和权利的本质内容。

第三十六条

所有国民都有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所有国民都有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国防义务。

任何人都不得因履行兵役义务而受到不利待遇。

第三章政府

第一节大统领

第三十八条

大统领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

大统领负有守护国家独立、领土保全、国家持续性和宪法的责任。

大统领有争取祖国和平统一的神圣义务。

行政权属于以大统领为首班的政府。

第三十九条

1.大统领在大统领选举人团中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

2.成为大统领候选人必须得到政党的推荐或法律规定数目的大统领选举人的推荐。

3.在大统领选举人团中获得过半数在籍大统领选举人赞成者为大统领当选人

4.在第3款没有(选出符合条件的)得票者时,应进行第2次投票。在第2次投票也没有(选出符合条件的)第3款得票者时,如果最高得票者为1人,则对最高得票者和第二名进行投票。如果最高得票者为2人以上,则对最高得票者进行决选投票,得票相对多数者为大统领当选者。

5.有关大统领选举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

大统领选举人团由通过国民普通、平等、直接、秘密选举选出的大统领选举人组成。

大统领选举人的人数由法律规定,但不得超过五千人。

大统领选举人的选举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1.可以被选为大统领选举人的人应具有国会议员的被选举权,在选举日时应年满30岁。但是,国会议员和公务员不能成为大统领选举人。

2.大统领选举人除现行犯外,不得被逮捕或拘禁。

3.大统领选举人可以隶属于政党。

4.在成为选举人后首次实施的国会议员选举中,大统领选举人不能被选为国会议员。

5.大统领选举人在该大统领选举人团选举的大统领任期开始日之前拥有其身份。

第四十二条

能够当选大统领的人,应具有国会议员的被选举权。从选举日当日起计算,必须连续居住五年以上,且年龄要达到四十岁。因公务被派遣到国外的期间视为国内居住期间。

第四十三条

大统领选举人团应在现任大统领任期届满前至少三十日选举继任者。

大统领缺位时,应重新组建大统领选举人团,并在三个月内选出继任者。

第四十四条

大统领在就职时进行下列宣誓:“我向国民庄严宣誓,遵守宪法,保卫国家,努力发展民族文化,增进国民的自由和福利,为了祖国的和平统一,认真履行大统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大统领任期七年,不得连任。

第四十六条

大统领缺位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权,由国务总理或者国务委员按照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代行大统领。

第四十七条

大统领在认为必要时,可将有关外交、国防、统一及其他有关国家安危的重要政策提交国民投票。

第四十八条

大统领缔结、批准条约;信任、接收或者派遣外交使节;宣战及讲和。

第四十九条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大统领统帅国军。

国军的组织和编制,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1.大统领认为在天灾地变或面临重大财政、经济危机、威胁国家安全的交战状态或相应的重大非常事态下,有必要为保卫国家采取迅速措施时,可以在内政、外交、国防、经济、财政、司法等整个国政领域采取必要的非常措施。

2.大统领认为第1款有必要时,可以暂时停止宪法规定的国民自由和权利,也可以对政府或法院的权限采取非常措施。

3.采取第1款和第2款措施时,大统领应立即通知国会并得到其批准。未征得国会批准的,这些措施将立即失效。

5.大统领应在国会提出要求并经国会全体议员多数同意后解除非常措施。

第五十二条

1.遇战争、事变或类似国家非常状态,要动用兵力以应付军事需要或维护公共安宁秩序时,大统领可依法宣布戒严。

2.戒严分为非常戒严和警戒戒严。

3.宣布非常戒严令后,对法律所规定的令状制度、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政府和法院的权力都可以采取特别措施。

4.宣布戒严令时,大统领必须立即通知国会。

5.大统领应国会提出请求,并征得国会过半数议员同意,应解除宣布的戒严令。

第五十三条

大统领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任命公务员。

第五十四条

大统领可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赦免、减刑和复权。

大统领应征得国会的同意给予一般赦免。

赦免、减刑、复权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五条

大统领依照法律规定授予勋章和荣典。

第五十六条

大统领可以出席国会发言,或以书面形式发表意见。

第五十七条

1.大统领在咨询国会议长并经国务会议审议后,在有充分理由认为为了国家安全和全体国民利益有必要解散国会的情况下,可以明示理由并解散国会。但国会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解散。

2.大统领不得以相同事由两次解散国会。

3.国会解散时,自解散之日起三十至六十日内举行国会议员换届选举。

第五十八条

大统领的依照法律实施的行为,应当以书面文件形式进行,并由国务总理和有关国务委员副署。军事事务亦同。

第五十九条

大统领不得兼任法律规定的国务总理、国务委员、行政各部长官或其他公私职务。

第六十条

大统领除犯内乱、外患罪,在职期间不受刑事追诉。

第六十一条

前任大统领的身份和礼遇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行政府

第一款国务总理和国务委员

第六十二条

国务总理经国会同意由大统领任命。

国务总理辅佐大统领,并根据大统领的命令统辖各行政部门的行政工作。

军人未退出现役,不得被任命为国务总理。

第六十三条

1.国务委员由国务总理提请大统领任命。

2.国务委员辅佐大统领处理国家事务,作为国务会议成员审议国政。

3.国务总理可以建议大统领罢免国务委员。

4.军人未退出现役,不得任国务委员。

第二款国务会议

第六十五条

国务会议对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重大政策进行审议。

国务会议由大统领、国务总理和十五人以上三十人11以下的国务委员组成。

大统领为国务会议议长,国务总理为副议长。

第六十六条

下列事项报国务会议审议:

1.国政的基本计划和政府的一般政策

2.宣战、讲和及其他重要的对外政策

3.宪法修正案、国民投票案、条约案、法律案和大统领令案

4.预算案、决算、国有财产处分的基本计划、成为国家负担的合同和其他有关财政的重要事项

5.大统领的非常措施、戒严及解严。

6.关于军事的重要事项

7.解散国会

8.国会临时会集会的要求

9.荣典授予

10.赦免、减刑和复权

11.行政各部的权限划定;

12.关于政府权限的委任或分配的基本计划

13.国政处理情况的评估和分析

14.制定和调整行政各部重要政策

15.政党解散的提诉

16.审查向政府提出、与政策有关的请愿及其答复

17.任命合同参谋议长、各军参谋总长、检察总长、国立大学校总长、大使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和国营企业体管理者。

18.大统领、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为听取大统领对国政重要事项的咨询,可以设立由国家元老组成的国政咨问会议。

国政咨问会议的议长是前任大统领。但是,在没有前任大统领12的时候由大统领指定。

国政咨问会议的组织、职务范围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国务会议审议有关国家安全保障的对外政策、军事政策和国内政策的制定之前,为接受大统领的咨询而设立国家安全保障会议。

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由大统领主持。

国家安全保障会议的组织、职权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三款行政各部

第六十九条

行政各部长官由国务总理提请,由大统领从国务委员中任命。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行政各部的设置、组织和职务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四款监查院

第七十二条

为了对国家岁入岁出的决算、国家及法律规定的团体的会计检查和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职务进行监察,设置大统领所属的监查院。

第七十三条

1.监查院由包括院长在内的五人以上十一人以下的监查委员组成。

2.院长经国会同意后由大统领任命。院长任期四年。有连任一次的限制。13

3.院长缺位时,继任者任期为前任的剩余任期。

4.监查委员经院长提请,由大统领任命,任期四年。有连任一次的限制。

第七十四条

监察院应每年检查年度岁入岁出决算,并在将结果报告给大统领及次年度的国会。

第七十五条

监査院的组织、职务范围、监査委员的资格、监査公务员对象的范围及其他必要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四章国会

第七十六条

立法权属于国会。

第七十七条

国会由国民通过普通、平等、直接、秘密选举选出的议员组成。

国会议员人数由法律规定,人数在200人以上。

第七十八条

国会议员的任期为四年。

第七十九条

国会议员不能兼任法律规定的职务。1

第八十条

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在会议期间,未经国会同意,不得被逮捕或拘禁。

在会期前被逮捕或拘禁的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如经国会要求,应于会期中释放。

第八十一条

国会议员在国会上就职务上的发言和表决,在国会外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1.国会议员有清廉的义务。

2.国会议员应以国家利益为优先,凭良心履行职务。

3.国会议员不得滥用职权,通过与国家、公共团体或企业体的契约或处分,取得财产上的权利、利益或职位或为他人谋取而斡旋。

第八十三条

1.国会定期会1每年依法律规定召开一次,国会临时会应大统领或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召开。

2.定期会期限不得超过九十天,临时会1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4.议长请求召开临时会的,应当明确说明会期和请求理由。

5.应大统领请求召开的国会临时会期间,仅处理政府提交的法案,国会仅在大统领要求的期限内举行会议。

第八十四条

国会选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

第八十五条

如果宪法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国会将以过半数在籍议员的出席、过半数出席议员的赞成通过表决。如果赞成和反对票数相同,则视为否决。

第八十六条

国会会议应公开进行。但经半数以上出席议员同意,或议长认为是出于保障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不予公开进行。

未公开的会议内容不得对外公布。

第八十七条

在国会提出的法律案及其他审议草案,不得以在本次会期无法议决为由而废弃。但国会议员任期届满或国会解散时,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条

国会议员和政府可以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九条

1.国会议决的法律案送交政府,大统领应在十五日内公布。

2.对法律案有异议时,大统领可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异议书送回国会,并要求复议。在国会闭会期间亦同。

3.大统领不得要求重审部分法律案,或修改法律案要求重新审议。

4.如有再议的要求,国会应附加再议,在籍议员过半数出席并有三分之二人出席议员,即具备法律效力。

5.大统领未在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公布或未要求国会重新审议时,即具备法律效力。

6.大统领应立即颁布根据上述第(四)和(五)款确定的法律。如果大统领在根据前款第(五)款成为法律后或根据第(四)款交回政府后五天内未颁布法律,则由议长颁布。

7.除另有规定外,法律自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后生效。

第九十条

国会审议、确定国家预算案。

政府在每个会计年度编制预算案,在会计年度开始九十日前向国会提交,国会在会计年度开始三十日前表决。

在新会计年度开始之前未能表决预算案时,政府可以在国会表决预算案之前,按照前年度预算执行下列目的的经费:

1.维护、运营根据宪法或法律设立的机关或设施

2.履行法律上的支出义务

3.继续进行先前在预算中批准的项目。

第九十一条

必须超越一个会计年度支出的费用,政府应规定年限,以继续费名义提交国会议决。

预备费总额应由国会议决,预备费的支出应获下届国会批准。

第九十二条

政府有必要追加、变更预算时,可以编制追加更正预算案提交到国会。

第九十三条

未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增加政府提交的各项支出预算金额或另设新项目。

第九十四条

当政府计划发行国债或订立可能在预算之外产生国家其他财政义务的契约时,这些事项应事先由国会通过。

第九十五条

税收的项目和税率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2.国会对宣布战争、向国外派遣国军、或大韩民国领土内的外国驻军,均有同意权。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国务总理、国务委员和政府委员1可以出席国会或其委员会的会议,报告国政处理状况,陈述意见和回答问题。

国会或其委员会提出要求时,国务总理、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应出席、答辩。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接到出席要求时,可以让国务委员或政府委员出席、答辩。

第九十九条

1.国会可以对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的罢免进行单独表决。但是,对国务总理的罢免表决,国会在经过任命同意后一年内不得进行。1

2.第一款的罢免议案,由国会在籍议员三分之一以上提出,经国会在籍议员过半数同意通过。

3.第二款的议案通过后,大统领应当罢免该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的职务。但是,罢免国务总理的议案通过后,大统领应当罢免国务总理和全体国务委员的职务。

第一百条

国会可以在不触犯法律的范围内制定其议事规则和内部规章。

国会可以审查议员的资格并惩戒议员。

开除任何议员须经国会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不得就第(二)和(三)款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1.大统领、国务总理、国务委员、行政各部长官、宪法委员会委员、法官、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监察委员及其他法律所定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法宪法或法律时,国会可决议弹劾追诉。

2.第一项的弹劾追诉,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提议、半数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同意。但对大统领的弹劾追诉,须有半数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提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本届国会议员同意。

3.被弹劾追诉者,行使职权至弹劾审判时为止。

4.弹劾决定只罢免公职,并不因此免除民事或刑事的责任。

第五章法院

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权属于由法官组成的法院。

法院由作为最高法院的大法院和其他各级法院组成。

法官的资格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大法院可以设立部门。

大法院可以设立行政、税收、劳动、军事等专门负责部门。

大法院设立大法院判事1。但是依照法律规定,除了大法院判事以外可以设立其他法官。

大法院及各级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法官应当根据自己的良心,根据宪法和法律独立进行裁判。

第一百零五条

大法院长经国会同意后由大统领任命。

大法院判事经大法院长提请由大统领任命。

大法院长和大法院判事以外的法官由大法院长任命。

第一百零六条

大法院长的任期为五年,不得连任。

大法院判事的任期为五年,可依照法律连任。

除大法院长和大法院判事以外的法官任期为十年,可依照法律连任。

法官的退休年龄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法官不因弹劾或刑罚,不得被罢免;不因惩戒处分,不受到停职、减薪或不利处分。

法官因重大身心障碍不能履行职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退休。

第一百零八条

当法律的是否违宪成为审判的前提时,法院应提请宪法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根据其决定进行审判。

命令、规则、处分是否违反宪法或法律成为审判的前提时,大法院有对此最终审查的权限。

行政审判可以确立为司法审判前的程序。应当符合司法程序的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条

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应当公开;但是,(裁判)如果有扰乱国家安全、安宁秩序、公序良俗的可能,法院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军法会议2o作为特别法院对军事裁判行使管辖权。

军法会议的上诉由大法院管辖。

在非常戒严措施下,军法会议仅对在服兵役期间的军人或军属犯罪、哨兵、哨所、提供有毒的饮食物、以及战犯进行裁判。

第六章宪法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宪法委员会审理下列事项:

1.根据法院的要求,审查法律是否合乎宪法。

2.弹劾。

3.政党解散。

宪法委员会由九名委员组成,由大统领任命。

第二项所称委员中,三人由国会选举产生,三人由大法院长提名。

宪法委员会委员长由大统领从委员中任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任期六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连任。

宪法委员会委员不得加入任何政党,不得参加政治活动。

宪法委员会委员除弹劾或受刑事处罚外,不得被罢免。

宪法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宪法委员会就法律违宪、弹劾或解散政党作出决定时,须经六名以上委员同意。

宪法委员会的组织、运作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七章选举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为公平地管理选举和进行国民投票,处理政党事务,设立选举管理委员会。

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由大统领任命的三人、国会中选出的三人和大法院长指名的三人组成,委员长从委员中互选产生。

委员任期为五年。

委员不得加入政党和参与政治活动。

除弹劾或受刑事处罚外,委员不得被罢免。

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得在法令范围内,制定选举、国民投票管理及政党事务规则。

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之组织、职权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对制作选举人名册等选举事务和国民投票事务,可向有关行政机关作必要指示。

得到第一项指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选举活动应在在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下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应保证选举机会均等。

选举开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由政党或候补者负担。

第八章地方自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方自治团体处理与地方住民福利有关的事务,管理财产,并可以在法律、法令的范围内制定地方自治的规章制度。

地方自治的种类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地方自治团体设地方议会。

地方议会的组织、职权和选举,地方自治机构团体长官的选举办法,以及有关地方自治团体的组织和运作的其他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九章经济

第一百二十条

大韩民国的经济秩序应以尊重个人在经济事务中的自由和创意的原则为基础。

国家在实现社会正义和国民经济均衡发展,满足全体国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范围内,对经济事务进行规制和调整。

对垄断21的弊端进行适当的规制和调整。

第一百二十一条

矿物及其他重要地下资源、水产资源、水力及经济上可利用的自然力,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允许采掘、开发和利用。

国土以及资源受到国家的保护,国家树立其平衡的开发以及利用的计划。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农地租佃制度依照法律规定禁止22。但是,为提高农业生产率和合理利用农田的租赁及委托经营,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得到认可。23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为有效、均衡地利用、开发和保全农地和山地及其他国土,国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赋予必要的限制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制定以农民、渔民自助为基础的农渔村开发计划,促进地区社会的均衡发展。

国家应保护和培养中小企业的事业活动。

扶持农民渔民以及中小企业者的自助组织。保障其政治中立性。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国家引导健康的消费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保障旨在提高产品质量的消费者保护运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对外贸易,并可予以规制和调整。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了因国防和国民经济需要而法律确定的情况下,不得将私营企业转为国营或公有企业,也不得统制或管理其经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应努力发展国民经济,促进和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确立国家标准制度。

为达到第一项目的,大统领可设必要的咨询机构。

第十章宪法修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宪法的修正由大统领或者过半数国会在籍议员提出。

第一百三十条

大统领提出的宪法修正案,应向社会公布二十日以上。

国会应于宪法修正案公布之日算起的六十日内议决。国会议决须获三分之二以上议员的同意。

宪法修正案经国会议决后,于三十日内交国民投票。应经过半数有国会议员选举权者的投票,并获过半数投票参加者的同意。

宪法修正案在取得第二项赞同时,宪法之修正即宣告定案,大统领须即刻予以公告之。

附则

本宪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宪法,首次总统及国会议员的选举将持续到1981年6月30日。

本宪法施行时现任大统领的任期,应在根据本宪法选出第一任大统领时终止。

本宪法施行前存在的统一主体国民会议2,自本宪法施行时废止,其代议员的任期自其废止时终止。

本宪法施行前现任国会议员的任期在本宪法施行时终止。

根据本宪法选举的第一位国会议员的任期将从国会最初的集会日开始。

1.国家保卫立法会议将一直存续到本宪法规定的国会首次集会日前,从该宪法施行日起至该宪法规定的国会首次集会日前为止,代行国会权限。

2.国家保卫立法会议由各界代表组成,其组织和运营其他必要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3.国家保卫立法会议制定的法律和据此进行的审判及预算其他处分等将继续生效,不得以本宪法其他理由提起诉讼或提出异议。

4.国家保卫立法会议为了刷新政治风气和体现政治道义,可以制定法律,限制对本宪法施行日之前的政治或社会腐败或混乱负有显著责任的人进行政治活动。

为建立新的政治秩序,本宪法施行前存在的政党,自本宪法施行时解散。但是,最迟于本宪法规定的选举日三个月之前,应当保障政党的成立。

根据本宪法改变了选举方法或任命权者的公职人员、大法院长、大法院判事、监查委员和监查院长和宪法委员会委员,应根据该宪法选任继任者之前履行其职务,在此情形之下,前任公务员的任期截止到选出继任者的前一日为止。

本宪法施行前生效的法令和条约在不违反本宪法的情况下继续生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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