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了宪法的修改程序,但它并没有规定修改的具体方式。采取修正案的方式来修改宪法,这是1988年宪法修改时所确立的一个先例。自1988年以来,全国人大已经对宪法进行了五次修改,通过了52条宪法修正案,且修改的幅度逐渐增大。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宪法的第五次修改就产生了21条宪法修正案,这也是自1988年以来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宪法修改的幅度如此之大,这是否已经使修正案的方式难堪其任?本文拟追溯修正案方式的历史渊源,阐述其基本的功能,然后再讨论我国对修正案方式的实际运用,最后再提出完善的方案。
一、修正案方式的功能与代价
二、新中国宪法修改方式的演进
我国自1954年宪法制定以来多次修改宪法,从总体上说是由早期的全面修改发展到后来的局部修改,而在局部修改的方式上采用了修正案的方式。以下简述一下我国宪法修改方式的历史发展。
(一)全面修改
(二)决议修改
这两次“局部修改”虽未重新公布宪法全文,但就是修改方式而言,它依然属于对原文的修改。因为它每次都提到要将1978年宪法的原文改为新的内容。例如1978年宪法第二章第三节的标题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而1979年修正《决议》的第1条即规定:“第二章第三节的标题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比如1978年宪法第35条是对地方人大的规定,1979年的修正《决议》不仅修改了第35条第二款的内容,将县级以下人大改为直接选举,且在这一条中增设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并将其作为第四款植入第35条,而该条原来的第四、五款则相应修改为第五、六款。它不仅修改了原文的内容,也变动了原文的排列。可以看出,这就是当年麦迪逊所主张的植入式,是对宪法原文的改动。
(三)修正案方式
三、修正案的文本问题及其改进
(一)修改宪法原文的“修正案”
自1988年确立修正案方式后,全国人大迄今已通过52条宪法修正案。这些修正案从形式上看都有一个共同特点,亦即它们都提及宪法的原文:它们是将原文以及修改后的文本都写入修正案之内,然后说明是增加、删除还是修改。例如第2条修正案的全文是:“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与美国宪法修正案从不提及宪法原文,而只明列修改后的条文有着很大的不同。
不过,这种法定文本与工作文本的区分或许只是全国人大有关工作人员的想法,而不是修宪者的真实意图。修宪者的真实意图并非有关工作人员的阐述所能拘束,它就存在于它的行为,亦即它对宪法修正案方式的运用当中。现以全国人大对宪法第98条的修改予以说明。
1982年宪法第98条规定: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1993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1条对此进行了修改,该修正案全文如下: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30条又对此进行了修改,该修正案全文如下: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修正案方式与重新公布宪法全文
四、对宪法原文与修正案草案的修改
全国人大在运用修正案方式的过程中还出现了对修正案草案的修改,这种现象迄今出现过三次,它也涉及宪法原文与修正案文本的关系问题,其间存在的若干程序问题值得讨论。
(一)对修正案草案的修改
2004年宪法修改时,全国人大对常委会提出的修正案草案在审议过程中进行了修改:一是将草案中“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中的“建设有”三字删除;二是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一句中的第二个逗号删除;三是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一句中的第二个逗号予以删除。
(二)修改原文与修改“修正案(草案)”的区分
从上述三次宪法修改的实践看,全国人大对常委会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对修正案草案既有内容的改动,例如1993年修宪时将草案中的“改善宏观调控”修改为“完善宏观调控”,2004年修宪时将草案中“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中的“建设有”三字删除。第二种是增加修正案草案中原本没有的内容,也即直接对宪法原文的改动或者增补,例如1993年修宪时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2018年将宪法第70条原文中的“法律委员会”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简言之,一个是对修正案草案的改动,一个是对宪法原文的改动。
五、结论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采取修正案方式所导致的宪法文本问题的处理,以及全国人大对修正案草案的改动,均显示我国宪法修改程序在细节上还有若干值得改进之处。从规范的角度说,似有必要制定一部《宪法修改程序法》,将宪法第64条规定的宪法修改程序具体化。具体内容包括:(1)对提议程序的具体化,尤其是五分之一代表提出修正案的具体程序,以及如何处理常委会所提修正案与代表所提修正案的关系。(2)具体规定全国人大对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改动、表决程序。(3)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以及宪法全文的处理程序和方式。从以往实践看,全国人大在开会时都会通过一项《议案表决办法》,并在这个办法中规定宪法修正案的表决方法。2018年修改宪法时还通过了一项《关于投票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有关事项的说明》共10条,详细规定了表决的具体方式。上述《办法》和《说明》在性质上都属于人大内部的议事规则,有必要提升其效力等级,增补内容,将其制定为法律,以使宪法修改的程序和方式更加规范、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