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考研之宪法学·“宪法基本理论”部分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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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宪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宪法概述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是确立公民权利保障和国家机构权限的根本法。

宪法首先是法,同刑法、民法等法律一样,是法的一个部门,它同其他法律部门一起共同构成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

宪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是其他部门法律规范的最高依据。

二、宪法的特征

宪法的形式特征

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就是宪法的形式特征。

(1)宪法内容的根本性。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是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宏观规范和调整,宪法规定的内容是有关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问题。

(2)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为对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为对人的最高法律效力。

(3)宪法制定、修改程序的特殊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其他一般法律更为复杂和严格,是由宪法内容的重要性和宪法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决定的,其基本精神在于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最高地位。

宪法的实质特征

(1)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2)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3)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三、宪法的分类

宪法的传统分类

依照宪法的形式特征,可以将宪法划分为以下类型:.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是英国学者蒲莱士1884年在牛津大学讲学时首次提出的宪法分类。这种宪法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为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形式。成文宪法具有规范明确、条文系统、便于执行和监督的特点。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典是1787年的《美国宪法》,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并未被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它具有弹性较大、适应性强的优点,但也具有规范不系统等方面不足。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的代表。

(2)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也是英国学者蒲莱士最早提出来的。这是按照宪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序是否与普通法律相同和以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以及程序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刚性宪法,是指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在修改程序上比普通法律严格的宪法。

柔性宪法,则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都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

(3)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

这是以制定宪法的机关为标准对宪法所作的分类。钦定宪法是由君主或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往往是各阶级妥协的产物。民定宪法是指由民意机关或者公民公决制定的宪法。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属于民定宪法。

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

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是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者依据宪法的阶级本质和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的不同,对宪法进行的分类。按照这个标准,宪法被划分为资本主义类型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宪法。

这种分类方法最鲜明的特点在于揭示宪法的本质,反映了宪法的阶级属性。

意义: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方法是科学的分类方法,是马克思主义对宪法学的卓越贡献。

四、宪法与宪政

宪政的含义

宪政是指以宪法为依据,以控制权力为手段,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过程和政治形态。一般认为宪政具备以下基本要素:第一,宪政一词源于西方,其基本价值目标是通过限制政府权力以保证公民权利;第二,宪政过程既具有普适价值,又有特殊性,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宪政模式;第三,宪政与民主、法治以及人权有内在的逻辑联系。

意义;宪政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存在和发展以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思想等条件为基础。宪政是法治发展的最高形式,是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宪政是控制政府权力的观念和制度,实行宪政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与宪政互为基础和前提,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两者是辩证统一的。1.在世界宪政历史发展过程中,先有宪政实践,后有宪法文本的制定。2.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政是宪法规范与宪法实施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3.宪政指导宪法制定和修改,宪法是宪政理念的表现形式。4.宪政是宪法的生命,离幵宪政的宪法就是一纸空文,***********修改宪法文本来适应宪政理论的新发展和新情况。5.宪法是静态意义的法律文本,宪政是动态性质的实践过程。

第二节宪法的产生和历史发展

一、近代宪法的产生

近代宪法产生的条件

宪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宪法是资产阶级政治发展要求的必然结果。宪法是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和民主宪政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

英、美、法三国宪法的产生及其特点

(1)英国宪法。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英周宪政制度的确立,是通过逐步限制王权和扩大资产阶级政治权力的途径实现的。英国宪法由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构成,形成了没有统一的、完整的宪法典形式的、颇具特色的不成文宪法。英国宪法以人民主权思想为指导,突出议会至上的体制特点。

(2)美国宪法。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比较典型地体现分权与制衡思想的宪法。美国宪法由宪法正文和宪法修正案构成。美国宪法所有条文均是有关国家政权组织和国家机构活动的内容。在美国宪法正文中,主要体现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和有限政府原则,权力分立和制约与平衡原则,联邦与州的分权原则,对军队的文职控制原则。

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进行调整和完善是美国宪政实践中的创造,现在已经被许多国家仿效和借鉴,其中包括我国。

法国宪法。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以保障人权为特点。1791年制定的法国第一部成文宪法,把《人权宣言》列为序言,以彰显人权的价值。1946年,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宪法委员会制度,主要目的是保障议会的权力。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埤立专章规定宪法委员会,其目的是为了约束议会权力的行使。

宪法的发展及其趋势

第一,各国宪法越来越强调对人权的保障,不断扩大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

第二,政府权力的扩大,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第三,各国越来越重视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来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

第四,宪法领域从国内法扩展到国际法。

二、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新中国宪法的历史沿革1.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临时宪法——《共同纲领》。

2.1954年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是一部好的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它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同时又是对共同纲领的发展。

3.1975年宪法。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了1975年宪法,是新中国建立后的第二部宪法。与1954年宪法相比,不仅没有进步,反而是极大地后退,存在着严重缺点和问题。其主要缺陷是:第一,在总的指导思想上力图以根本法的形式使极左思潮合法化;第二,在内容上极大地破坏了我国的民主宪政,主要表现在关于国家机构和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方面;第三,随意删减宪法条文,使得宪法规范体系残缺不全,条文的总量由1954年宪法的106条锐减为30条。

4.1978年宪法。1978年3月5曰,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这就是1978年宪法,是新中国建立以后的第三部宪法。

5.1982年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这就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

中国现行宪法的内容和特点

第一,总结了历史的经验,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指导思想。

第二,发展了民主宪政体制,恢复完善了国家机构体系。

第三,强调加强民主与法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第四,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

宪法修正案

从1988年起,我国开始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个别内容予以修改和完善。迄今为止,我国现行宪法共进行过四次修改,形成了31条宪法修正案。

2004年宪法修正案。其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如下:

1.对宪法序言的修改,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

2.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3.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5.对经济制度的修改,体现了保护私权的精神。

(1)完善征用制度,区分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情形,并明确了征收目的、征收程序和国家补偿的原则,有利于明确和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

(2)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对非公有制经济既鼓励、支持、引导,又依法监督、管理,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3)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二是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在权利含义上更加准确、全面。三是我国几部现行法律根据不同情况已经作出了征收和征用的规定,在宪法中増加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6.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

7.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修改,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精神。

8.对国家机构的修改,体现了服务实践的精神。

9.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

10.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

11.关于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

12.修改乡镇政权任期的规定。

意义:2004年修宪是我国宪政发展史上的重大事件,整个修宪过程和修宪内容都充分体现出务实性、人性化和国际化的特点,使得我国宪法朝着更加民主、人道、理性的方向发展,为中国宪政制度的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第三节宪法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人民主权原则认为国家是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所以国家的最高权力应该属于人民而不属于君主。现在人民主权的原则已被世界备国的宪法规定所接受和吸纳。

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人民主权是我国宪法原则之一。1982年《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二、基本人权原则

基本人权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人权是人之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不得非法限制和剥夺。基本人权原则最初是作为对抗封建等级和王权专制的对立物而产生的。核心内容是,每个人都具有与生俱来的自由和平等权,这种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

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从共同纲领开始,我国在历部宪法中都以专门章节的形式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列举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认识到,人权是一个国际通行的概念和价值观,因此开始积极地宣传社会主义的人权价值观,并发布了十余个人权白皮书。同时,积极加入国际人权公约。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法》上第一次引入人权的概念,确立了基本人权的原则,人权条款对于理解宪法基本权利提供了指引。

三、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作为宪政的基本原则,法治原则一般来说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

(1)宪法优位。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法律必须受宪法拘束。

(3)司法独立。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受任何干涉或压迫,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

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我国宪法中也有对于法治原则的宣告。《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四、权力制衡原则

权力制衡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权力制衡原则指国家权力机关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既包括了公民权利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了国家权力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

近代分权学说最初是由英国的洛克倡导而提出的,他认为国家权力应该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联盟权,这实际上是立法与行政两权分立;孟德斯鸠在洛克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分权理论,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学说。

权力制衡原则的内涵涉及两个基本方面,其一,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其二,在立法、行政、司法等部门之间建立一种相互平衡与相互制约的关系。权力制衡原则的核心在于,通过权力分立、权力制约、权力平衡达到限制专制与独裁的目的,以实现民主。

权力制衡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国家权力统一行使的基础上,国家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我国宪法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了权力制衡原则。

1.人民对于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

2.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监督。

3.国家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制约监督。

第四节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概念

概念

宪法规范是调整宪法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宪法关系是经由宪法调整而包含有宪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宪法关系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几乎包括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且均属于宏观的或者原则性方面的社会关系;第二,宪法关系的一方通常总是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根据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必然有国家的参与,国家也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者享有权利。

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2)国家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3)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4)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

二、宪法规范的特点

(1)内容的政治性。宪法规范内容的政治性,是宪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最主要的特点。宪法规范内容的政治性是由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决定的。

(2)效力的最高性。宪法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是由宪法规范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也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决定的。宪法规范是有关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最根本的规则和问题,是国家的根本法和总章程,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构成宪法的每一个规范自然就具有最高性的特点。

(3)立法的原则性。宪法规范表现为原则性和概括性,宪法规范的这一特点是与宪法规范调整内容的广泛性相联系的。

三、宪法规范的类型

宪法规范的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学者们以不同的角度和标准对宪法规范予以划分。

1.组织权限规范。宪法中用大部分的条文去处理国家机关的组织、权限和职权行使的程序,或者至少规定其原则。

2.权利义务规范。这类规范是宪法在调整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过程中形成的,是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宪法基础。

3.宪法委托规范。这类规范和权利义务规范也属于实体规范,但只是规定了国家的义务,而没有赋予人民任何主观权利。广义的宪法委托规范包含宪法中所有的要求特定机关为具体行为的规定,一般仅限于狭义的对立法机关为立法委托。

4.宪法指示规范。宪法指示强制国家为一定行为,和宪法委托不同,原则上所有公权力机关直接或间接的都是其规范对象,行为也不以立法机关为限,公权力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履行宪法指示的具体方式和先后顺序。我国宪法中基本国策的条款多属于此类规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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