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粤刑终180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阿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粤08刑初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为了获得5000元报酬,受他人雇佣,于2016年12月3日17时许,独自驾驶一辆从四通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号牌为桂A×××××的黑色丰田小车携带毒品从广西崇左市宁明县出发,前往海南省海口市。同年l2月4日凌晨0时许,周某驾驶该车途经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码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车车顶天窗处内装饰板跟车顶铁皮之间的夹层里搜出三包毒品。经称量和毒品检验鉴定,三包毒品共净重957.91克。经鉴定,三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取样笔录、归案经过、通话记录、租车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内容截图、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海洛因957.9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现金人民币87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是:1.周某没有帮助别人运输毒品。2.周某被查时并不知道车上藏有毒品。3.周某是无罪的,原判认定周某构成运输毒品罪,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宣告周某无罪。
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周某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系被人利用参与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1)周某是初次涉嫌毒品犯罪,事前从未接触过毒品,也没有吸毒前科,其对毒品的认知能力差;(2)周某对毒品藏放在车上属不知情,其没有参与毒品的接取、携带、藏匿、管理环节,其属被人利用提供了开车运输服务;(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周某有接触过涉案毒品。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周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为了获得5000元报酬,受他人雇佣,于2016年12月3日17时许,独自驾驶一辆从四通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号牌为桂A×××××的黑色丰田小车携带毒品从广西崇左市宁明县出发,前往海南省海口市。同年l2月4曰凌晨0时许,周某驾驶该车途经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码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车车顶天窗处内装饰板跟车顶铁皮之间的夹层里搜出三包毒品。经称量和毒品检验鉴定,三包毒品共净重957.91克。经鉴定,三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1)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海安镇海安新港过海小车通道一侧。(2)周某对其尿液检测结果(阴性)、其被抓获的现场位置、其驾驶的桂A×××××小车、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其本人持有的现金人民币870元、本人尾号为6872农业银行卡、其驾驶证及桂A×××××小车行驶证、其购买的过海船票、涉案毒品藏放的位置、被查获的的三包可疑毒品及其包装物、毒品称重取样过程均进行了指认。
(二)鉴定意见
1.(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12051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经检验,被缴获的三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粤湛公(司)鉴(痕)字〔2016〕12017号痕迹检验报告:经检验,本案被查获的三包毒品海洛因外包装物上未显现出手印。
3.粤湛公(司)鉴(DNA)字〔2016〕1208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经提取三包海洛因的外包装物进行DNA检验,在1号海洛因第二层包装物上检出男性的STR分型,来自一名未知名男性的个体,排除来自周某的可能;所提取的其他检材未检出有效STR分型。
(三)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016年12月4日凌晨0时许,徐闻县公安局毒品检查站民警在徐闻县海安镇海安新港码头小车检查通道处对一辆车牌号为桂A×××××黑色丰田牌小车进行例行检查,并对车上驾驶员周某进行身份检查及尿检,经查显示周某没有吸毒前科,当时亦无吸食毒品。由于当时周某神情非常慌张,民警感到周某非常可疑,经初步盘问,周某自称其租赁该辆小车,从广西崇左市宁明县出发准备到海南省海口市,随后民警对该桂A×××××黑色丰田牌小车进行检查并在该小车车顶内装饰板与车顶铁皮之间的夹层里发现可疑毒品三包(净重共为957.91克),民警遂当场控制了周某。同日,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1)2016年12月4日凌晨1时50分许至3时40分许,侦查人员依法对周某及其驾驶的桂A×××××小车进行搜查,在周某右口袋内搜到钱包一个,内有周某的驾驶证、农行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870元,在其左口袋内搜到金国威电子手机一部(内置手机卡号码136××××7813)。在桂A×××××小车后备箱内搜到船票验票联一张、在驾驶座地板上搜到车船票一张、车内前排中间储物格中搜到高速路车票一张,在驾驶座右侧边搜到过海保险单一张,在副驾驶座搜到棕色挂包一个,包内没发现涉案可疑物品,在车内的眼镜盒内搜到该车行驶证一本,接着在车顶内装饰板跟车顶铁皮夹层内发现可疑毒品海洛因三包,分别用包装线捆绑,每块最外层是使用透明胶布包装,分别毛重为414克、413克、334克。侦查机关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2)另桂A×××××黑色小车现已归还给车主吕某1。
3.毒品称重笔录及取样笔录:2016年12月4日17时56分许至19时44分许,侦查人员对从桂A×××××黑色丰田小车里车顶内装饰板跟车顶铁皮之间的夹层内查获的三包可疑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重和取样,3块海洛因分别净重为352.24克、352.47克、253.20克;分别取样6.65克、7.25克、8.58克送检。(以上三包毒品共净重957.91克)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卡号为62×××72的农行帐户查询明细清单:周某本人的尾号为6872的农行卡从2016年5月12日至12月2日的收支情况,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该卡平时交易均是小额收支,周某该卡没有固定收入,其中汇款给周某最多的人是其胞姐周某1。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周某犯罪记录查询表、周某聚众斗殴案处理结果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周某判决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1)证明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经查,①根据广西宁明县公安局驮龙派出所出具的嫌疑人信息表,周某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2月21日被抓获;②根据宁明县驮龙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查询表,周某于2016年2月18日至10月11日期间,因涉嫌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14起案件被该所立案调查,后已全部结案;③周某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3月27日被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凭祥市公安局同日执行了检察院的决定,决定对周某取保候审并释放;④经向广西凭祥市人民法院查询,未发现周某在该院有判决记录。
7.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目前侦查机关未能查明“阿头”的真实身份,未能将其抓捕归案。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桂A×××××小车行驶轨迹路线、桂A×××××小车广西高速公路出入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主要内容为:根据从广西海旭科技有限公司调取查询桂A×××××丰田小车于2016年12月3日至4日的行驶轨迹,反映出该辆桂A×××××小车于2016年12月3日18时许从广西崇左宁明县出发,行驶502公里,于当日23时42分许到达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海安港。
(四)视听资料(光碟壹拾柒张)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的证言
我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2××××4622,这张卡是两个星期前我爸爸拿我的身份证去办理的。136××××7813这个手机号码不是我办理的,我也不知道谁使用这个号码。我没有丢失或补办过身份证,也没有借给他人使用过。我不认识周某或花名叫“头”的男子。
2.证人陈某的证言
我没有办理或使用过182××××7759的号码。我的身份证没有丢失过,一直带在身上,也没有借给别人使用过。我不认识周某或花名叫“头”的男子。
3.证人周某1的证言
我是周某二姐。我家里只有一辆摩托车。我不知道周某在四通汽车公司租车。根据民警通知,我将租车合同带来。我们全家都不知道周某租车的押金何来。周某没有吸毒行为。
4.证人吕某1的证言
桂A×××××小车是以宁明县四通汽车租赁服务兴宁店出租的,该车是以我名义购买的,该店由我与胞妹吕某2合营的。桂A×××××小车是我租给周某使用的。合同签订时限是2016年12月3日11时至12月10日11时止。租金每天250元。当时周某交了租金和押金一共4000元。该车行驶证随车。公安民警找到我后我才知道该车已被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公安局扣押了。
5.证人吕某2的证言
我是宁明县四通汽车租赁服务兴宁店的法人代表,股东是我和我胞兄吕某1。2016年12月3日周某租桂A×××××小车的手续是我胞兄吕某1办的。不知道周某租车的用途,也不知道周某租车后的行驶轨迹和路线。2016年12月3日之前的租车合同资料找不到了。该车桂A×××××内装有GPS系统,是位于南宁市的广西海旭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的。
6.证人周某2的证言
(六)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我没有吸过毒品。2016年12月3日17时许,我开一辆桂A×××××丰田小车从广西宁明县上高速,途经钦州、北海进入湛江市往海口市汽车南站,4日0时许,在海安新港码头过海小车通道接受民警检查时,民警在我驾驶的小车车顶内装饰板跟车顶铁皮之间的夹层里发现三包可疑海洛因。然后,民警将我控制,保护现场进行勘查。4日凌晨3时许,民警将我和三包海洛因及我随身物品一起带到这里的办案区。
我有一部手机、一部租来的小车、一本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张身份证、一张过海船票、一张高速路通行费发票、一张农行卡62×××72,人民币870元,毛重1161克的三包海洛因被扣押。
“阿头”说三包东西不在车里,答应回去给我5000元,并给我1000元路费(当时我没问清楚这1000元是否含在5000元报酬内),这是造成我开车去海口的原因。我只是打开了车尾箱、门、座椅跟车内储物箱检查,没有看过车顶夹层。出发前我见过这三包毒品。“阿头”说是K粉,后来又说是K粉原料。3块海洛因分别净重352.24克、352.47克、253.20克。
去海南除了“阿头”给我的1000元钱我自己还有几百元钱,大概有500多元钱。我在高速公路上加油花了200多元,买船票花了400多元,在路上买烟和吃的花了100多元钱,剩下了870元。
我的手机号码136××××7813大概是我三个月前在手机店买的。
公安侦查阶段,周某共有4次供述,所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周某运输毒品海洛因957.91克,涉案毒品数量大,论罪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鉴于周某系受他人雇佣,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