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吕忠梅,清华大学法学院双聘教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负责人。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在世界上首次规定“绿色原则”并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用近30个条文建立了“绿色规则”体系,回应生态环境问题给经济社会生活带来的巨大挑战,满足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环境的向往。《民法典》在传统民事主体的“经济人”假设之上又涂抹上一层“生态理性”,为民法典确立了新的人性标准。《民法典》为民事活动确立了“绿色”规范,为直接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和破坏活动提供了民法依据。对《民法典》绿色规则进行既尊重民法逻辑又体现生态规律的解释,使《民法典》与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有效衔接是我们面临的新挑战。
一、确立绿色规则:实现中国民法典的使命担当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编纂民法典”的重大决定,清楚表明民法典编纂不仅仅是一个立法过程,更具有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内涵。中国进入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深刻变化,人民群众对更加美好环境的向往与资源环境保护的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是一个重要的方面。民法典作为重要的法治工具,积极回应生态环境问题带来的经济社会生活挑战,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是时代赋予的历史使命,也是人民提出的新要求。
(一)在《民法典》中确立绿色规则是中国进入新时代的必然需求
民法典是对经济社会生活的记载和表达,每一部成功的民法典都具有深刻的时代烙印。曾分别引领不同时代风骚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与“风车水磨”时代相适应,对环境保护等公益事务着墨甚少。但人类已经进入“又热又平又挤”的二十一世纪,[3]在中国迈向生态文明的历史进程中,民法典应运而生。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且资源有限的大国,以消耗资源、污染环境为代价的经济高速发展方式难以为继,人民群众对新鲜空气、清洁水、良好环境质量的需要难以得到完全满足。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4]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5]
法治建设要从国情出发,社会主要矛盾就是最基本的国情,因此要从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深刻变化出发去把握法治发展趋势和法治产品供需。[6]我国之所以产生了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一方面是绿色发展理念贯彻不全面,导致生态环境问题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不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另一方面是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供给不充分,国家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存在现代化不足的“短板”。以人民为中心、以保障人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为根本目的的民法典,理应回应新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百科”需要,当然也包括对美好生活环境的需要。
(二)在《民法典》中确立绿色规则是贯彻宪法战略的必然选择
2018年修订的《宪法》载入“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并确立了“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宏伟目标。将“五大建设”归结于“五大文明”,明确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布局的文明指向,也为民法典确立了根本遵循。
(三)在《民法典》中确立绿色规则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2020年后分两个15年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两步走”战略,提出了到2050年实现与我国现代化相适应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并对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进行了全面部署。在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布局中,经济体制改革与生态文明改革始终呈现“一体两面”状态,[10]深刻揭示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整合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本质:既在生态环境保护中提升经济社会文明程度,也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提升生态环境保护水平,是涉及到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的深刻变革。从世界范围看,关于生态文明发展主要有先增长后绿色化、跨越式进入目标区域、追求有绿色竞争力等三种模式。[1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首次提出“绿色化”概念,并将其与新型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并列,[12]表明我们选择的是第三种模式。其鲜明的中国特色是要用生态文明的理念与方式改造传统意义上的工业文明。
实现生态文明的建设目标,关系到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治理创新各环节、全过程,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任务。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确定了健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体制等四个方面的改革任务,其中首要任务是健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强化自然资源使用权管理。这是由于我国自然资源使用权及其用益物权长期以来处于“虚置”状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主要采取行政审批方式,一些地方违法审批,一些地方放任破坏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资源环境压力逐渐加大、环境质量日渐下降。这种状况的根本改变,迫切需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通过健全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为自然资源的市场配置和行政管理确定界限;通过建立全面的自然资源总量管理体制机制,落实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通过推行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建立绿色GDP核算体系;同时要加大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因此,“如何有效率地利用资源并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已成为直接调整、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的民法典的重要使命。而在我国资源严重紧缺、生态严重恶化的情况下,更应当重视资源的有效利用。”[13]
二、增加生态理性:扩展民法典的人性标准
人性标准是民事法律制度建立的前提,也是正确理解民法典制度、发挥民法典功能的前提。[14]《民法典》第9条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并贯彻到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之中,为传统民事主体的“经济人”假设增添了“生态理性”,确立了新的人性标准。[15]
(一)传统民法“经济人”假设存在生态理性局限
“事实上,民法调整对象中就埋伏着绿色问题。我们知道,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解决人类社会的自组织问题;财产关系解决人与资源的关系问题。财货短少而欲求它们的主体多,胃口大,由此引起了人与资源关系的高度紧张,是人类社会至今未摆脱的困境。”[16]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紧张关系,是因为民法上的“人”缺乏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正确认识,没有生态理性。
然而,在这种认识和法律制度下,人类虽然获得了暂时的、局部的好处,但也遭到了资源枯竭、环境污染、健康受害的严重威胁。自然界以其对人类的惩罚反复告诫我们:只有把自然价值纳入“经济人”的利益目标中,使之成为“理性”的一部分,人类才会敬畏自然、尊重自然,自觉接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减少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各种行为。[19]
(二)以生态理性弥补“经济人”的生态伦理缺失
在“经济人”眼中,经济理性是一种工具理性,人际交往的唯一目的是追求自身利益,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生态平衡等预设不在“经济人”的理性之内。伦理缺失也是“经济人”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公地的悲剧”的原因。因此,为“经济人”增加生态理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为“经济人”注入生态伦理素养和能力,使其能够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将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共同“算计”;能够在面对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冲突和矛盾时做出正确的决策。[20]
生态理性是人们基于对自然运动的生态阈值(自然界的承载能力、涵容能力和自净能力是有限的)的科学认识而自觉实现生态效益的过程。[21]“中国将按照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为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清的生产生活环境”[22]表达了生态理性的基本内涵。它实际上是一种对生态规律的认知及做出正确决策的能力,包括人的生态意识和生态智慧两个主要方面。
生态意识与生态智慧使得人不仅“能算计”,而且“会算计”;其“算计”的是包括生态利益在内的全面利益,追求的利益目标是“最优化”。生态理性使得“经济人”在生产时会自觉地选择环境友好型、节约环保型生产方式,在追求社会效益和维护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做到节能、低耗、无公害;并追求人与自然、社会和谐的绿色生活方式,表达对自然的尊重与敬畏。[25]
(三)经济理性与生态理性在民法典中有机统一
虽然“经济人”具有了生态理性,但也只是民法典中多元化人性标准的一种,[26]并不能完全替代经济理性。生态理性的加入,是要在充分认识人的社会属性与生物属性的基础上,确立人类追求效率活动的生态伦理界限,将人为了实现经济目的而开发利用自然的活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实现生态理性与经济理性的内在有机统一。
在环境问题面前,人人都是受害者,人人也都是致害者。现实中的生产者同时也是消费者。以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方式开发利用资源,生产者可能得到短期利益,但也可能遭受双重损失:一是作为生产者长期利益减少,二是作为消费者其身体健康受损。这也使得生产者有动力去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自觉将行为控制在不破坏生态平衡的范围内。[29]
这种生态自觉开始时也许仅仅是少数人的行为,但是随着经济个体之间以及人与环境之间的反复多次博弈及其学习积累,会逐步形成集体生态意识和生态智慧,具有追求全体社会成员利益最大化的意识和能力。人们开始认识到,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必须牺牲个别成员的利益来换取整体利益最大化、牺牲短期利益来保证整体长远利益最大化。这种把短期和长期统一起来以求得整体利益最大化的主要手段是依靠集体力量的整合。于是《民法典》以确立绿色原则、建立“生态有价”和“损害担责”制度的方式,体现“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发展经济是为了民生,保护生态环境同样也是为了民生”[30]的现代生态文明观,使人的生态理性与经济理性统一于“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民法调整对象本身所蕴含的紧张关系终于得以缓解。
三、构建规范体系:赋予民法典生态环境保护功能
在《民法典》中扩展人性标准、为民事活动主体注入生态理性,不仅仅是为了进行价值宣示,还为民事活动确立了“绿色”规范,在基本法律制度上鼓励和支持社会经济生活的绿色转向,建设生态文明。通过对民事活动的内在约束,直接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和破坏活动,以民法调整方式间接保护生态环境。[31]
(一)绿色原则为民事活动确立生态保护理念
客观来看,规制环境损害行为和后果不是民法的主要任务,《民法典》当然也不会以此为主要任务。但是,我们必须面对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环境损害行为往往先有对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侵犯并造成个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后才形成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在社会生活中,私人领域、国家领域、公共领域之间并非像学科领域一样界限清楚,不同利益集主体之一身而不可能有泾渭之分。[32]所以,圆满的民法所有权状态,既是自然资源权利人特定利益实现的前提,也可以成为恢复或改善生态环境的动力,还可以帮助受害人不再承受物质性或精神性不利影响。[33]以自然资源权属为核心而展开的民法制度,在客观上具有预防或者救济公共利益的效果,毋庸置疑。《民法典》作为“基础性、典范性”的规则体系,[34]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不可推卸。
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活动具有总括性规定的地位和功能。《民法典》第9条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35]以“实现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36]《民法典》通过确立绿色发展理念、确立生态安全价值、协调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关系,限制民事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利生态环境影响,为从根本上解决个人经济利益与生态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提供民法支持和保障。[37]
(二)绿色物权规则建立私益与公益的双重保护机制
生态环境及其构成要素大多是民法上的自然资源,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表现为“物”或“财产”,[38]在民法上通过财产权与人发生关联,表现为物权制度。由此,物权编成为了《民法典》中与生态环境关系最紧密、影响最直观的“重头戏”。[39]《民法典》在对原《物权法》加以继受的基础上,对一些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新增了若干条款,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在物权编各部分均有体现。通过建立目标多重、功能多样、系统完整的“绿色”物权制度,《民法典》形成了私益与公益双重保护机制。
1.在环境私益保障方面,《民法典》物权编由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添附和地役权构成的绿色制度体系,为公民环境权益保护建立了不同层次的规则。《民法典》物权编第288-296条分别就生活中常见的用水、排水、通风、采光、日照及污染物质排放等常见生活性环境问题做出了规定,确立了保护美好生活环境的底线。[40]第274,286,287条通过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其行使,从小区绿地特别保护、小区公共环境治理、业主合法权益保障请求权等三个方面提供小区环境公益保障,构建了共有环境共同保护新机制。[41]第322条和第375、378、379条通过规定添附制度、完善地役权制度,为节约资源、实现物尽其用提供了民法依据,[42]也为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提供了法治化思路,扩展了环境权益的民法保护范围。[43]
2.在环境公益保障方面,主要是引入公法内容,[44]规定重要环境要素公有,分层保护环境权益。一方面,《民法典》物权编第209、224、225条等确认并扩展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并重申“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资源奠定了权属根基;另一方面,第120、326、346条规定了对用益物权行使的生态环境约束,为环境公益保障提供了反向制度激励。尤其是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具有开创性,意义重大。但这些具有公法性质的条款规定不仅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分歧很大,也为民法典解释带来了巨大挑战。
(三)绿色合同规则明确合同履行的环境保护义务
合同领域向来被认为是“契约自由”的领地,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本质使其难以容纳来自外部的限制,而“环保义务是公法义务”[45]更被普遍认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合同编如何贯彻绿色原则是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分歧最大的领域。[46]在各方面努力下,《民法典》合同编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新增加了4个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条款,为合同领域植入了绿色要素,对经济交易活动提出了绿色要求,对生态文明的时代需求做出了回应。
《民法典》合同编第509条在原《合同法》第60条基础上增加了第3款,将“绿色原则”的正面指引表述为“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反向限制性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的绿色约束,将绿色原则“纳入附随义务体系,令契约当事人承担保护环境附随义务”。[47]
《民法典》合同编第558条在原《合同法》第92条“保密”后增加了“旧物回收”义务,扩展了后合同义务的内容。同时,新增第625条对558条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进一步具体化,并改变了后合同义务的规范结构。[48]
《民法典》合同编第619条在原《合同法》第156条基础上增加了包装方式不明确时按照“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确定包装方式的规定,明确了合同法上的适当包装义务,以立法方式确定了合同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49]但学界对违反绿色包装义务能否比照违反适当包装义务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则不无疑问。[50]
(四)绿色责任规则大幅度提高环境违法成本
侵权法是民法回应环境问题最早的领域,《侵权责任法》以专章方式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续采用专章方式,以第1229-1235条的7个条文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比于《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编保留了举证责任倒置、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第三人过错不能免责(第1230、1231、1233条)等条款,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7章章名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不仅规定了对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也对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作出了细致规定,在环境侵权责任理念、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责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29条明确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都作为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制类型与范围,弥补了原《侵权责任法》只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规定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的缺陷。[51]《民法典》将“生态破坏责任”界定为对生态功能损害依法承担修复责任,使我国环境法治更为完善。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2条增设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第1235条增设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承担范围的规定。在民事责任制度中,第1232条一方面保持以损害填补为指归,另一方面在可能范围内最大限度加重了恶意违法者实际承担的责任,为提高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进行了精心设计。第1235条也填补了生态环境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害无具体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漏洞,让司法实践中判决生态环境修复不用再借道“恢复原状”。[52]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增设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53]通过建立“公法义务、私法操作”机制,[54]为民法典与环境法上的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预留了广阔空间。当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规定,也给民法教义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55]
四、衔接环境法律:迎接《民法典》绿色规则实施的新挑战
在《民法典》中确立绿色规则,是为促进绿色发展、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生态环境做出的巨大努力,使“我国民法典的规则在尊重民法逻辑自洽的前提下,在基本精神和理念上顺应生态规律,为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预留了充分的空间。”[56]这意味着《民法典》的实施必须解决好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民法典》内部如何运用法教义学方法对已有的绿色规则进行既尊重民法逻辑、又体现生态规律的解释,以保证民法典得到正确适用;二是在《民法典》外部如何通过普通法与特别法技术为资源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预留空间”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以保证《民法典》与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有效衔接。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合理方案,成为中国进入民法典时代后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研究的新挑战。
(一)以妥当的法律方法解释民法典绿色规则体系
《民法典》颁布以后,研究者的重心必须从“应然”问题转向“实然”问题。如果说,“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的法谚是对民法典绿色规则实施的观念指引;那么,德国民法解释学创始人萨维尼所言的“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项艺术”[57]则是对民法典绿色规则实施的方法引导。
(二)以特别法方式有效衔接环境资源法律制度
基于“民法典总则编对于民法分则、商事特别法、知识产权法、社会权利性质的法等具有统辖作用”[66]的基本认识,可行的方案是,按照处理“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的一般原则,对现行的资源环境类法律进行系统梳理、打包修改,并按照从“功能协同”到“权利协同”的思路[67]构建新型环境民事权利体系,创建新的环境法理论。[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