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非法拘禁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
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黄永柱非法拘禁案】为索要上缴的传销出资款而拘禁上线的亲戚构成非法拘禁罪》
《田磊等绑架案--为索取债务劫持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磊,男,30岁,汉族,成都西部汽车城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木方,男,3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万德友,男,43岁,汉族。铁道部成都机车车辆厂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光富,男,40岁,汉族,铁道部成都机车车辆厂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犯绑架罪,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为索取债务,非法绑架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3月22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田磊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廖木方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万德友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被告人丁光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和原审被告人丁光富为追索债务,采取绑架手段.非法拘禁债务人。使债务人刘小平失去人身自由。田磊等人为了控制刘小平,多次给刘注射冬眠灵,经法医鉴定,没有充分依据证实刘小平系因注射该药而直接致死。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田磊、廖木方、万德友和其辩护律师所提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月7日判决如下:1、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延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田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3.上诉人廖木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4上诉人万德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5.原审被告人丁光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主要问题
1.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2.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如何理解
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因被害人欠帐不还而将被害人挟持到四川,途中为控制被告人多次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什么罪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有绑架他人行为.并致他人死亡应定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为索讨合法债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针剂,并导致其死亡,属于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转化按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恐被害人喊救,不能将其安全带回,强行给其注射“冬眠灵”,虽致被害人死亡,但并没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为被告人的过失所致。因此,仍应属于非法拘禁罪过程中致人死亡,定非法拘禁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田磊等人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二)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理解
雷小飞等非法拘禁案--“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的定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谭京生高文斌)
辜正平非法拘禁案——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人质,逼迫债务人还债或其他人替债务人还债行为的定性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50一251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辜正平非法拘禁案
裁判摘要:为逼人还贷而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三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第一、二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都是“勒索财物”,而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条文没有明确揭示。合乎逻辑的解释结论自然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为了实现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目的,即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提出的是除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法要求。如行为人为实现某种政治目的绑架他人为要挟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和“为索取债务扣押、拘禁他人”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扣押人质是为了迫使有关方面实现其某种不法要求,而后者扣押人质是为了索取债务。行为人非法扣押他人,是为了向借款人追回贷款,当然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非人质型绑架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案例第181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一44页。执笔:梁清、邵新、洪冰;审编:任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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