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38条非法拘禁罪详解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非法拘禁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

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黄永柱非法拘禁案】为索要上缴的传销出资款而拘禁上线的亲戚构成非法拘禁罪》

《田磊等绑架案--为索取债务劫持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磊,男,30岁,汉族,成都西部汽车城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木方,男,3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万德友,男,43岁,汉族。铁道部成都机车车辆厂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光富,男,40岁,汉族,铁道部成都机车车辆厂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犯绑架罪,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为索取债务,非法绑架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3月22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田磊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廖木方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万德友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被告人丁光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和原审被告人丁光富为追索债务,采取绑架手段.非法拘禁债务人。使债务人刘小平失去人身自由。田磊等人为了控制刘小平,多次给刘注射冬眠灵,经法医鉴定,没有充分依据证实刘小平系因注射该药而直接致死。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田磊、廖木方、万德友和其辩护律师所提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月7日判决如下:1、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延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田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3.上诉人廖木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4上诉人万德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5.原审被告人丁光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主要问题

1.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2.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如何理解

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因被害人欠帐不还而将被害人挟持到四川,途中为控制被告人多次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什么罪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有绑架他人行为.并致他人死亡应定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为索讨合法债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针剂,并导致其死亡,属于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转化按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恐被害人喊救,不能将其安全带回,强行给其注射“冬眠灵”,虽致被害人死亡,但并没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为被告人的过失所致。因此,仍应属于非法拘禁罪过程中致人死亡,定非法拘禁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田磊等人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二)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理解

雷小飞等非法拘禁案--“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的定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谭京生高文斌)

辜正平非法拘禁案——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人质,逼迫债务人还债或其他人替债务人还债行为的定性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50一251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辜正平非法拘禁案

裁判摘要:为逼人还贷而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三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第一、二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都是“勒索财物”,而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条文没有明确揭示。合乎逻辑的解释结论自然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为了实现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目的,即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提出的是除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法要求。如行为人为实现某种政治目的绑架他人为要挟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和“为索取债务扣押、拘禁他人”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扣押人质是为了迫使有关方面实现其某种不法要求,而后者扣押人质是为了索取债务。行为人非法扣押他人,是为了向借款人追回贷款,当然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非人质型绑架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案例第181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一44页。执笔:梁清、邵新、洪冰;审编:任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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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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