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航运业已经成为一个开放的竞争程度较高的产业,为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每年外贸货物的85%是通过海上运输完成的。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商事法律,在中国加入WTO后,其作用日显重要。因此,应重视对海商法的研究。
关键词:重视海商法研究
我国还制订了一系列有关船舶登记、海上货物运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海事争议的处理的法律和法规。此外,我国还缔结或参加了有关船舶营运和海事审判的国际条约,并依约遵守。而在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有关的国际惯例。可以说,我国的海商法已经形成了一个包括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国内立法和司法解释、国际航运惯例三大组成部分的相对独立的体系,在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说,加强对海商法的研究,就是加强对海商国际条约、国际航运惯例和各国海商法的理论和实务的研究。
[论文关键词]历程比较组成部分
[论文摘要]近些年来,关于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的讨论是颇为热烈,在这些讨论中,学者围绕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关系展开了颇为详实的论述。而我个人认为在探讨商法的法律地位时仅探讨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即可,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实无探讨之必要。因为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争议过大,故本文对商法法律地位之探讨仅讨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中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实务准备,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论及实务界的普遍赞同。其实,商法能否独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决于商法已经得到了形式意义上的独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备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一)商法在我国的产生的历史背景
中国古代的历代统治者一直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以农为本,工商为末,商业极不发达,在法律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更无所谓的独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来,海禁大开,洋商蜂拥而入,民族工商业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同时华洋商人诉讼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领事审判权的存在,每有纠纷,洋商即可依其本国法诉诸各该国驻华领事予以裁判,而华商则因无法可依,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只能听凭地方官吏任意裁断,其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在“商战”救国舆论方酣之际,满清朝野上下遂齐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护国权商利。
孟德斯鸠有句名言:"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从近代的商事习惯法演变成今天我们所说的商法,商法一直与商事交易实践不断变动和发展的特性相适应,层出不穷的新的商事法律制度不断建立,商法因此发展和完善起来。商法中大量的商事法律制度及其所贯彻的价值理念是传统民法所难以覆盖的,其突破了传统民法的价值理念和法律构成,整个私法领域也因商法的产生与发展而不断得以丰富。
在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概念法学的研究方法、前苏联法学、传统文化、地理环境及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综合影响,商法的特殊性在私法领域中被民法所遮蔽与掩盖,这也导致了"商法的困惑"。本文将试图从此入手,来谈谈商法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之问题。
一、商法的"公法化"没有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
所谓商法的公法化,是指商法在保持其私法本质特征的同时,增加了许多公法性质的强制性条款,从而呈现出所谓的"商法公法化"的现象。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了克服和弥补商人自身的不足,对国家经济进行强制干预,体现在私法领域就是私法的社会本位趋势日渐上升,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公法性规范出现在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私法领域中的"私法公法化"现象主要发生和体现在商法领域,也就是"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现为"商法公法化"。
然而,商法的私法属性不会因"商法公法化"现象的出现而改变。国家通过强制干预的措施,对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目的就是要合理充分发挥商法的私法属性,克服意思自治的不足,从反面证明了商法的私法属性仍然处于主要地位。过分强调"商法公法化",不仅会使商法的私法性被模糊化,还会使曾与民商法相互纠结、外延不甚明晰的经济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再起争议。
二、私法发展过程中商法与民法的相互关系——商法丰富了民法
摘要:国际商法是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出现而产生并发展的。从产生之日起,它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近代以来,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出现了多样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当前,应突破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方法的局限,确立国际商法独立法律部门地位,明确其体系结构,将多种多样的法律渊源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综合分析,以推动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更好地适应国际商事交往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国际商事关系;法律部门;法律渊源;法律体系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发展,作为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国际商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和法学研究的深入,国内学术界对国际商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国际商法的概念和体系存在着争议,这不仅阻碍了国际商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而且不利于系统普及国际商法知识,不能满足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迫切需要。在我国加入WTO以后的今天,明确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及地位、体系结构,对于推动我国法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即国际商事关系。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①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权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
国际商事关系是一个发展的、历史的范畴。相应地,作为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只有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分析国际商法的演变,才能正确认识国际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11世纪起,随着欧洲商业的复兴和发展,在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些国际性的商业中心城市,这些城市中的商人从封建领主那里买得了自治权,组建商人法庭,适用他们在商事交往中形成的习惯规则调整商事交易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法律被称为“商人法”,以区别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等法律体系。后来,随着欧洲航海贸易的发展,商人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实际上成了商人在欧洲各地港口或城市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和国际惯例。商人法从产生之时起就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教会法截然不同,以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成为一个特殊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打破地域限制的跨国界商事交易法的形成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欧洲各国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为各国商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而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反过来又为国际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物质基础。
商法或商事法在我国已不再是陌生的概念,但是商法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部门,商法的性质、特征与理论依据究竟是什么,商法对于市场经济的意义到底怎样,我国的商法体系到底应该如何建立,对于这些理论与实践问题尽管已有不少论述,但仍值得作进一步的探讨。本文作者试图发一隅之见。
商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
论商法不能不先论民法。商法不象民法那样历史悠久,源远流长。还在私有制和商品生产、商品交换刚刚出现时,作为反映和调整这种经济关系的基本行为准则即民法就相伴产生了,并且不断发展、完善,至罗马帝国时期终于形成了博大精深、影响卓著的罗马私法,并最终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渊源于罗马法原则、理念和制度的民法法系,民法成为商品经济的基本法。
商人集团订立的适用于商人内部的规约、习惯日积月累,渐成大观,这便是最初的商事法律,一个新型的法律门类。这一新型的法律门类最初只适用于商人之间,但后来逐渐扩大到商人与非商人之间以及非商人相互之间。其内容则以反映商品交换关系的要求、规则为主,包括现代商法所称的买卖法、海商法、合伙法、保险法等。这些法律直接或间接地导源于民法的原则、精神甚至制度,但已经有了不同于传统民法的个性特征,这些个性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反映商事活动的营利要求;(2)适应商事活动大量、频繁、大宗出现的要求;(3)反映商事活动对分担商业风险的要求;(4)适应对商人利益特殊保护的要求。这些个性特征通过诸如合伙制度、连带责任制度、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保险制度、制度、商业登记制度、权利证券化制度、交易票据化制度等各项具体商事法律制度表现出来。
如果说欧洲中世纪商事法律的萌芽和发展是当时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那么十九世纪欧洲广泛出现的商事法典化现象则是近代西方自由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又一历史产物。事实上,就私法而言,十九世纪前后欧洲的法典编纂运动是以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同时进行、并驾齐驱为特征的。以法国为例,拿破仑在1800年8月任命四名法律家组成民法典起草委员会,紧接着在次年即任命七名法律家和实业家组成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负责商法典的起草工作;1804年《法国民法典》施行,1808年《法国商法典》施行。再以德国为例,《德意志帝国商法典》于1897年5月颁布,1900年1月1日与《德国民法典》同时施行。〔2〕其他如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荷兰、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等欧洲大陆国家,都是在起草、实施民法典的同时,起草、实施商法典。
关键词:商业保护;有限责任;破产免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论文摘要: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显得分散、混乱,缺少一个起统领作用的灵魂和核心,存在诸多问题,应通过制定《商法通则》来予以完善。
论文关键词:商法商法通则民商合一
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是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确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商事法和民法一起构成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及中共十四大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我国的商事立法走上了科学发展的道路,进入了建立现代商事法律制度的新时期。此后我国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商事立法蓬勃开展,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商事单行法并修正了许多商法。然而.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显得分散、混乱,缺乏一个灵魂和核心,存在诸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