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速递《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

(IssueofMarch2021,thehundredandsixteenthIssueinGeneral)

【法规速递】

●《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4部委于2021年3月27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交水发﹝2021﹞27号,以下简称《意见》)。

1.出台背景

针对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经国务院同意,交通运输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2020年制定实施了《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全面如期完成了为期1年的专项整治目标任务,长江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2020年11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强调,要谱写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篇章,使长江经济带成为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主战场。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对长江航运绿色发展和污染防治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巩固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工作成效,全面提升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能力,谱写好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篇章,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

2.主要内容

3.法规综述

《意见》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有关要求,有助于巩固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工作成效,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全面提升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能力。

●【案例聚焦】

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天津鹏航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审:(2019)津72民初547号

二审:(2020)津民终306号

1.基本事实

原告:天津鹏航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新华远海运有限公司

洋浦中良公司与新华远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洋浦中良公司租用新华远公司所属“中良新华远”轮,运输期为6+6个月。

2.法院判决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批注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新华远公司应否返还鹏航公司收取费用及具体金额。按照东莞港码头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新华远公司公告、东莞港码头公司公告等证据可知,新华远公司在涉案船舶靠泊作业同时,即与收货人代表开展了提货费用的谈判,且最终费用显著低于公告记载费用,可证明紧急状态出现后,各方当事人就此对提货费用进行了重新协商并达成最终合意。故本案应在紧急状态造成履行艰难之下考量当事人行为的性质。

鹏航公司如认为新华远公司存在违法胁迫行为,在事发时本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鹏航公司放货。但鹏航公司并未如此行为,而是直接与新华远公司协商确定了最终运价并作出批注、提取货物,应认定其具有意思自主性,并非无奈所为。

鹏航公司以胁迫为撤销涉案批注事由,但本案认定胁迫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尚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新华远公司亦不需返还鹏航公司收取费用,鹏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胁迫有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3.裁判要旨

在认定“经济胁迫”时,应当在认定胁迫构成要件的框架下,重点考量行为时的环境、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及相应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意思表示方是否因不存在其他实际可行法律救济而不得不屈服、意思表示方是否提出了抗议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

在证明标准方面,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维护基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交易秩序的稳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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