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务:关于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12个问答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

01

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变更裁定的,是否可以排除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答: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原债权人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可以认定为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在执行实践中,为提高执行效率,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不一定要债权人负责通知,可以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一并通知。

如果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事宜的,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后通过该院向债务人送达裁定书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仅以其未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案例指引: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67号、(2017)最高法执监435号执行裁定。

02

答:已经终结执行的案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可以立案恢复执行。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至于已经终结执行的案件能否恢复执行的问题,要看终结执行的原因而定,如果是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原因终结执行的,应不予受理。但是终结执行后超过两年申请执行的,应当不予受理。

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03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已公告通知债务人),但双方均未申请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原执行案件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该第三人在债权受让后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能否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申请执行人?

答: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是依申请的行为,执行机构不应依职权介入。

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将正在执行中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后,执行法院在未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原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不发生改变,合同双方均未在原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原权利人始终是申请执行人,并不影响案件继续执行,也不发生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法律效果,不属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

如果原案件尚未执行结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受让债权的第三人在债权受让后超出原案件申请执行时效另行提出执行申请,仍属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变更申请。

另外,执行程序外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人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04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已被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再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者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05

申请执行人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并以被执行企业的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认为充分证据已为股东所控制,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追加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06

答: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故意规避执行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应对:

(1)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禁止被执行人在审判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

(2)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3)依法对原法定代表人决定罚款或者建议国有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4)原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股东、发起人、董事的,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5)原法定代表人仍为该被执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或有关消费措施;

(6)原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依法追究原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

07

被执行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期,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是否应当准许?对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应如何处理?

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实践中应当通过公开听证程序,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不包括股东因未到期而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债权人对未到期出资需要加速到期的,依法可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

08

一个案件中多个被告,其中一人以物担保,那么在执行过程中这个物的担保人是否应当列为被执行人并同其他被执行人一样可以对其采取各类强制措施?

答:被执行人是指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因此,执行依据已将其列为被告的物的担保人应当列为被执行人。

执行依据仅确定物的担保义务的义务人,其责任范围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债权人可以就该担保物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该担保物处置执行完毕后,物的担保人不再承担其他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义务,也不能对该物的担保人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但该被执行人阻止妨碍对该担保物的执行行为的除外。因此,执行中对于该物的担保人仅限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措施,不能扩大对物的担保人的财产责任范围。

09

申请执行人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诉讼主张权利。

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10

答: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但是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不能直接执行该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财产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11

“套娃”公司出资人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例:案件被执行人为A公司,该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B公司,B公司因其股东C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对于这种套娃式公司,如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能否继续追加股东C为被执行人?(若股东C为公司,因股东D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能否继续追加至非企业法人为止?)

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法程序抽逃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违约之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公司股东应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当被执行人A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时,依法可以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

在裁定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B公司即构成本案债务人。

如果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债务,且B公司的股东C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由于连续追加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及追加事由的变化,实践中除刑事追缴外一般不宜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12

答:对于执行法院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不动产发生合同转让,该不动产因无法办理物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且因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对外转让,可以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未变更),其股东虽然转让该公司全部股权且股东名册发生变更,但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法律地位并未发生改变,不影响案件的执行。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和财产所有权均已发生分离,股权系股东的财产而不是公司的财产,如果该股权交换价值并未被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所控制,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执行法院仅审查该股权转让行为能否排除本案执行。

对于股权交易的对价,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之债,不具有受让股东的公司出资(公司增资需履行法定程序)法律性质,以此为由认定受让股东未缴纳出资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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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刑法典第246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理解⑴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0—351页。 ⑵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8页。 ⑶参见滕彪:《关于青岛维权人士于建利涉嫌诽谤罪一案的辩护意见》,载http://www.koumingguo.com/html/fazhishiping/20081116/261.html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261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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