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某校学生上课时“倒下一大片”“昏睡百年”,下课铃声一响即刻“睡狮猛醒”般吼着“老师,下课了”。学校、班主任、科任教师无数次的苦口婆心地耐心教导之后仍然我行我素,教育者奈之何――这些学生认为有《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罩护着。

……

还有,我们的教育家老在强调“没有教不好的学生,只有不会教的老师”;对学生要鼓励、表扬、赏识而不要批评、惩戒;提倡“微笑服务”教育法。在这种情况下,因生怕受到学生及其家长的不满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很多老师宁愿选择了只表扬不批评、只赏识不惩戒――哪怕是学生屡屡犯错,从而导致了教育教学效果日渐下降。

法律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是对的,然而如果“保护过当”,导致中国未来的“建设者和接班人”都成了温室里的花朵,甚至是因没有得到正确的培养而成为被虫子蛀空了的“空壳”,那可怎么得了!

权利和义务与生俱来就是一对双胞胎,彼此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缺一不可,不然教育就不够完整。故此,笔者以为:党和国家在制定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及教育发展规划时,也应该充分强调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问题。

1接受学校和老师思想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学生的思想问题是很容易出现的,只要及时进行教育,大多数还是可以转变好的。然而,当我们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时,部分学生就是充耳不闻,将情况反映到家长那儿,有些家长置之不理,有家长甚至很有“道理”:“我们就是管不了才交给你们管的,不然要你教师干什么”殊不知,没有家长配合的教育效果是会大打折扣的。

2配合教师上好课的义务。教师在讲台上讲课,对讲台下的“杂音”多多,教育无果,警告无效,奈之如何

3认真完成作业的义务。某学校的某些班级,全班50多名学生,可真正按老师的要求认真完成作业并上交的才五六个人――这样如何能够保证教育质量

4遵守、维护学校纪律的义务。时下,部分学生(不是个别)对于学校纪律根本就是视而不见甚至是故意挑衅。他们知道:不管我如何违反学校纪律。你学校不是还得照样收留我吗

[关键词]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合理确定,对于妥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确保案件处理的良好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对于成年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犯罪时与审判时均未成年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难界定,但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如何确定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人,实践中却一直存在不同的做法和争议,而对这一问题,目前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在这一问题适用法律上出现执法不统一的情况,有损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总结目前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有以下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一概判令由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然是民法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因此,应当由其本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做法是一概判令由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被告人在审判时虽已成年,但其实施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故其原法定监护人理应因当时未尽到监护职责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做法是判令原法定监护人与被告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连带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做法均有值得商榷之处,对此类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不同的赔偿责任承担判决。具体来说,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应当通知其原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在查明被告人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区分以下三种情况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第一,如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被告人仅有部分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先以其该部分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

首先,以犯罪时年龄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责任年龄符合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系基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非参与诉讼的行为。

其次,有利于体现对未成年人在适用法律上的特殊保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明确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刑罚裁量时应以犯罪时年龄而非审判时年龄为标准。相应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亦应采取同一保护标准,以体现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

再次,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以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年龄,判令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因为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人有很大一部分因为刚届入成年即被羁押而无经济赔偿能力,即使刑满释放后,有的短期内也无力履行赔偿义务;长期服刑的,更无法赔偿。在此情况下,若一概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容易导致附带民事判决内容近乎“空调白判”[1]。

据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犯罪时而非审判时年龄。鉴于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对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被告人未尽监护之职,不能完全免除其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一概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不符合立法精神,亦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二、确定此类案件赔偿责任承担应适当参照相应民事法律规定

目前,虽然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尚没有审理此类案件的相应法律法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85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内容上看,这一赔偿责任的确定与民法对行为时、诉讼时均未成年的被告人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基本一致的。《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根据这些规定,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应首先以其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其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或者经济能力尚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法定监护人(或原法定监护人)才承担全部或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2],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其民事法性质而言就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3],笔者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可参照上述民事法律的规定,将被告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判令被告人首先以其具有的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刑事案件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是被告人本人,被告人是侵权行为人,其原法定监护人只是侵权责任人,为公平起见,应先由侵权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支付。另外,从诉讼法保障实现实体法的意义上来说,附带民事诉讼除在“私法”上及时满足被害人赔偿损害要求之外,还有在“公法”上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重要作用[4]。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现对被告人在经济上的惩戒,使其意识到实施刑事犯罪,不但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在经济上也占不到任何便宜,是一种“蚀本生意”,从而减少、预防犯罪。至于原法定监护人本身并非直接致害人,之所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由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未尽监护之责,故可在被告人先以其经济能力履行赔偿义务后,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审判实践中完全免除被告人赔偿责任、一概判令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的第二种做法,以及不分主次,一概判令被告人及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第三种做法均不利于惩戒被告人,亦未恰当保护原法定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确定此类案件赔偿责任还应当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附带民事诉讼固然在本质上属民事诉讼,但它附带于刑事诉讼,在总体上仍是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纯民事诉讼的特点。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确定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时,不能机械照搬上述《民通意见》第185条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当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时,由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适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特殊情况,且在民事诉讼中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该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它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如一味因判决时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即永远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仅追究其原法定监护人的责任,势必造成执行不能,既起不到对被告人的惩戒作用,更使被害人失去向已取得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求偿的依据。

其次,它不利于确保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效果。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以下情形:即被告人虽然有本人名下的财产,但该财产未被扣押,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亦均对此予以隐瞒。很可能造成判决后原告人一方在原法定监护人处得不到赔偿,而又通过其他途径事后得知被告人名下有财产,对法院判决提出质疑的情况,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据此,笔者建议在被告人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以及法庭无法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判令被告人与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连带赔偿责任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权利人可不分先后与主次,任意向其中一名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先行赔偿的义务人可向其他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对此类案件采取这种做法的意义在于:

第一,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害人权益。作为被害人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仅期盼司法机关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对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也同样关切自身被犯罪行为侵犯后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有时,经济上获得充分赔偿对被害人而言更是一种今后生活上的有效保障以及精神上的抚慰。采用连带责任,能够在被告人目前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或者经济能力不足赔偿的情况下,无论今后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中哪一方具备经济能力,被害人均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其中任何一方求偿,避免了能求偿的人没有能力赔偿,有能力赔偿的人又无法向其求偿的弊端。在目前被害人救济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形下,为被害人保留了获得经济赔偿的应有渠道。

第二,在经济上有力惩戒了被告人。对于被告人而言,除了认罪服法,服从劳动改造之外,还须进行相应经济赔偿。采用连带赔偿责任,这样避免了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永久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出现有钱就赔,没钱就不赔的情况,使暂时没有经济能力的被告人即便在刑满释放后,仍保留一份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并为实现这一赔偿责任而更好服务于社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理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若被告人有现实的经济能力的,应以该部分财产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人没有现实的经济能力,或者现有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应对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

[参考文献]

[1]张建新.未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犯罪时的年龄[EB/OL].法律教育网.

[2]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4.

[3]武延平.中国刑诉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1.

【关键词】

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扶养费

一、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概念及内涵

在现代司法中,无论是以德国、台湾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美国、英国等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审理父母离婚后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案件均采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指导原则。虽然该原则的概念尚无准确的界定,具有多种不同明确表达的空间,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指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和实际需求出发,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事项上都应考虑对未成年人的需求给予以最大限度的满足。也即当未成年人的利益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未成年的利益至上,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上的权益。

二、我国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立法及评析

(一)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

《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规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该条虽然对子女抚养给付标准作了规定,但是计算方法过于机械简单,以父或母的月工资表的收入作为计算子女抚养费的基数显然是不科学的,这忽略了父母其他渠道的收入,如投资收益、工资外的福利等多种渠道的收入。从而造成了子女抚养费偏低的结果,严重的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这显然不利益实现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办法

《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一般情况,对于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义务一方来讲,应当按月或者定期给付子女扶养费,如果是农民可按年度的总收入支付现金或实物。该条规定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定期支付有利于减轻支付抚养费一方的负担。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给付方式仍然存在不足。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都是由直接抚养人代替未成年子女进行保管,因此该笔抚养费就有可能被直接抚养人非正常使用,导致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受到侵害。并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时,不可能准确预见到未来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可能若干年以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完全不能满足其学习生活的需要,此时需要增加抚养费,如果父母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得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对于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的要慎重处理,确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养费变更

《婚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意见》第18条亦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提起超过原协议或判决中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的变更应以发生了能够请求变更扶养费的事实为依据,一般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增加扶养费:一是物价调整,原定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需要;二是子女升学,实际需要超过了原定的数额;三是子女患有疾病,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四是有给付义务的父亲或母亲,经济收入增加,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难免出现物价调整或者升学等情况,法律赋予了未成年人要求增加扶养费的权利,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期限

三、完善我国抚养费制度建议

在上文中已经分析了我国目前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制度存在的问题,不难发现,现行的子女抚养费制度难以确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父母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甚至会牺牲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笔者认为要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必须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构建符合未成年人发展的抚养制度的指导原则。在抚养纠纷中,当父母的利益与子女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子女利益应优先于父母利益,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贯穿到整个抚养制度之中。具体的立法建议如下:

(一)建立抚养费强制执行机制

《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对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标准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规定的标准过于机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造成计算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基数比实际低,这显然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相违背。因此笔者建议,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负有支付抚养费的父母一方的实际收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抚养费执行难是各个基层法院面临的普遍问题。人民法院判决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的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拖欠子女抚养费的情况却十分普遍,要难解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无固定收入的经商者,投资经商的风险很大,财产的增加和减少都不具有可预见性。这类人拖欠子女抚养费往往是因为经商失败,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子女抚养费担保制度,在父母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用留置、抵押、出质等方式为未成年子女预留一定的财产,当负有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拖欠抚养费时,人民法院就可拍卖担保的财产,以此支付拖欠的抚养费。这种抚养担保制度一方面可以敦促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按时支付抚养费,另一方面可以实际解决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减轻直接抚养未成年的一方的经济压力。

(二)适当延长抚养费给付期限

(三)明确抚养费变更的情形

参考文献:

[2]李明健.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内涵及意义[J].赤峰学院学报,2009,3

[3]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评析[J].中国妇运,2007,6

[4]赵敏,张震旦.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扶养问题透析[J].绥化学院学报,2005,5

[5]张学军.论离婚后的抚养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事出最严“班规”

征得家长同意,最严“班规”生效。坐落在辽西沿海的某中学是一所普通的非全封闭式的学校。该中学二年级(3)班因接连发生打架、谈恋爱、逃学等事件,一度成为学校最典型的“问题班”。2011年秋季开学伊始,学校为改造、整顿、扭转该班班风,决定调整班主任。新到任的是一位颇有教学经验,以精干、威严著称的女教师黄艳欣。为不辜负学校与学生家长的重托与期望,黄老师到任后的第一件事就是为整顿纪律而制订班规。

在征得学生家长的同意以及学校领导的认可后,制定出了“八不准”纪律条款,其中条款之一是明确规定:凡学生在校期间谈恋爱,一律在班内做检讨……这份最严班规出台后,由全班学生的家长签字后生效,发至每个学生手中。黄老师的勤奋、敬业与严格作风很快赢得了全班学生及家长们的信任与敬爱,不仅班级纪律明显好转,学生成绩也逐渐上升。

就在黄老师上班的第二天中午午休时,刚吃过午饭,班里的一位学生匆忙跑进教师办公室悄悄地向黄老师报告说:“老师,咱班的小丽与李谢楠正在那边的柳树下谈恋爱呢!”顺着这位同学手指的方向看去,柳荫下两个学生拥抱的身影,隐约可见。黄老师立即向校园一角的柳树下奔去。或许小丽与李谢楠太投入于相互拥抱之中,闭眼亲吻之时,根本没在意黄老师的到来,直到黄老师走到他们二人眼前,两位学生才吓得“啊……”的一声,迅速分开。

被带入教室的两位同学如同犯了大罪,诚惶诚恐地低着头,黄老师当着部分在教室内午休的同学面,让小丽与李谢楠站到讲台一侧接受严厉的批评与训斥。最后还告诉他们晚上回家写好检讨书,明天在全班同学面前做检讨。但翌日早自习时,小丽与李谢楠均未交检讨书,黄老师当即与两位学生的家长取得了联系。

家长几乎没有不支持学校严格管理与教育的,何况二年级(3)班的八条纪律是经过全班学生家长签字同意的。因此,小丽的母亲来到学校后,当然对她又是一顿训斥与批评,还当着黄老师的面保证晚上就写好检讨书。可令人未想到的是,小丽却执拗得很,当着老师与家长的面,不仅不认错,竟然不服气地说:“一块儿说说话、拥抱一下有什么了不起!这不是谈恋爱,可你们都这样看,不让我们活啦?”小丽的母亲一气之下,当着众人面狠狠地扇了小丽一巴掌,不等母亲的第二巴掌落下,小丽哭着跑离学校,回到自己的家中。

想到自己并未犯什么大错,却在老师与同学面前脸面丢尽,母亲又是那样不理解。难堪、委屈、羞愧一齐涌上心头,不等母亲赶回家中,小丽打开家中窗户,从三楼跳下。好在窗外楼下是一片灌木丛,楼层又不算高,小丽摔下后,除了脸部一侧划伤,右腿肱骨骨折外,未有生命危险。经过三个月的治疗与休养,小丽的病情基本治愈,却花费了近3万元的医疗费。

事后,小丽的母亲越想心里越不是滋味,男女同学在一起说说话,拥抱一下就是谈恋爱吗?老师又是批评训斥,又是找来家长让写检讨,如此兴师动众产生负面影响,应该说是处理不当,那么就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当小丽的母亲找到学校,得到的回答是学校及老师是按纪律规定处理此事,而该纪律规定是经家长签字认可的,学校及老师无任何过错,更何况小丽自杀未遂是发生在校外!

学生自杀未遂家长索要赔偿

无奈之下,2013年春节过后,小丽的母亲以监护人的身份向法院,要求判令学校承担医疗费、补课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法院受理后,当得知该校曾在某保险公司为全体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依法追加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校方严格管理,对违纪学生的不良行为予以批评,本身并无不当。但是,未成年人的隐私受法律保护,对于学生的不良行为,学校教师当着全班同学面批评,又召集双方学生家长到场,没有顾及未成年学生的自尊心和心理承受能力,对可能给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伤害以及损害后果缺乏清醒的认识和必要的预见,对未成年学生心理问题的处置方法明显不当。

在批评教育、处理问题时存在未能注意场合,说服教育、心理疏导不足,态度简单粗暴之过错。上述做法在客观上将未成年学生的个人隐私间接公布于众,致使尚未成年的小丽自尊心受到一定的伤害。同时,当小丽羞愧地跑离学校时,校方未能当即协同其家长予以劝阻或采取相应措施预防不测发生。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之女小丽虽尚未年满15周岁,但其是非判定与社会法律知识能力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已经具备了基本的法律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原告作为小丽的监护人,在得知其早恋的不良行为后,对小丽进行了痛斥、打骂,教育方式明显不当。对小丽离校可能会采取的极端行为,因疏忽大意未能采取果断的有效措施,尽监护责任明显不足,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查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为36340元,双方应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法院酌定被告某中学按30%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10902元,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校方的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者由原告自行承担。

两大争议焦点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隐私是自然人拥有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信息和个人资料。隐私属于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未成年男女之间的亲吻拥抱是否属于谈恋爱,是否违纪,作为未成年人的一种隐私,都有不被披露的权利。即使该隐私是一种触犯法律或者学校纪律规定的行为,法律与校规有处理的权利,但在处理过程中必须加以保密,保护其隐私内容不得随意向外界披露,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存在何种过错,学生在校外发生自杀未遂伤害,学校为何应担责?除了校方所制定“八不准”纪律关于“可以披露学生隐私”之条款属于过错之一外,校方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过错:一是对学生的不良行为,班主任教师在批评教育、处理此事时未能注意场合,当着全班同学面批评,又召集双方学生家长到场,没有顾及到未成年学生的自尊心和心理承受能力,在客观上将未成年学生的个人隐私间接公布于众,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之法律规定。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国际标准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C913.5[文献标识码]A

一、未成年犯罪人的国际司法保护标准

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主要包括:(1)《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飞公约》”),对少年刑事司法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主要涉及少年犯罪后如何进行处置问题;(3)《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又称《东京规则》),主要着眼于对被实行监禁处罚的犯罪少年的权利保护;(4)《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着重于如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从这些文件来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教育感化和惩戒相结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惩戒不能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唯一目的,更重要的是应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感化,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他们认识自己的错误,帮助他们重新做人,从而便于他们回归社会后能健康地生活。(见《北京规则》第14.2条规定)

(二)处理机构及人员专业化。应建立专门的实施未成年人司法的机构和机关,满足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需要,并且指导和训练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人员,使他们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见《北京规则》第1.6、2.3、12、22条规定)

(三)非关押化。非关押化贯穿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始终,从初步接触、审前拘留、审判到审判后的处理,都强调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经过认真的考虑,而且只能是穷尽其他合适的对策后、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的措施,并且这种措施应保持在最低的限度之内。(见《北京规则》第10.2、13.1、17.1、18.1、19.1条以及《东京规则》第1、2、17条规定)

(四)分管分押。未了防止未成年人在关押中被成年人“污染”和学坏,不论在审前拘留中,还是在审判处理后的监禁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都应分开看管,关押在一个单独的监所或关押成年人的监所的一个单独部分。(见《北京规则》第13.4、26.3条规定)

(五)犯罪记录隐性化。基于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较低以及避免因一次犯罪而将其一身都贴上“坏人”的标签,帮助其重返社会,未成年人的犯罪资料应防止为社会知悉,犯罪档案也应予以严格保密,不得为第三方利用,并且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不得加以引用。(见《北京规则》第8、21条及《东京规则》第19条规定)

(六)迅速及时。未成年人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应作为首要的问题,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以免减损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好效果。(见《北京规则》第20条及《东京规则》第17条规定)

(七)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确保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保持沉默、获得律师帮助和申请法律援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与证人对质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等。(见《北京规则》第7条、《东京规则》第17条、《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

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的国际标准,是一个开放性体系,其本身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并趋于完备,而许多国家对国际标准的确立和采纳也有一个过程,但基本趋势是认同与采纳的国家越来越多。依循国际标准规范与改进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是各国无法也不容回避的现实。

二、以国际标准规范与改进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顺应全球化及一体化趋势

20世纪,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纵深发展,伴随而生的是价值一体化、操作一体化及规则一体化。各种目标相互整合、不断演进,规则至上的发展趋势,使国际社会的每一成员为谋求共同的发展不得不寻求共同的规则,以适应形势的变化。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国际标准是联合国有关组织和参加这些组织活动的各国及各国专家共同努力、致力于总结、归纳现代国家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一般准则的基础上形成的。尽管在不同国家,因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的不同,对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设计存在某些差异,但由于各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司法中要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这一理念存在共识,使得各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呈现出一定的共同性和一致性。这些共同性和一致性以国际文件的形式被固定下来,成为各国立法者设计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评判一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实践活动正当性的重要标准。

(二)信守国际条约的要求

条约是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曰条约神圣原则是国际法一项比较古老的原则。缔约国忠实履行条约所确定的义务,是国际社会法律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缔约国应当“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不仅按照条约文字,而且按照条约精神履行,不仅不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我国既已签署加入并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北京规则》、《东京规则》和《利雅得准则》虽非国际条约,只是指导性文件,不须严格遵守,但也是经我国政府代表团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赞成通过的,也应该在“本国立法和惯例的范围内考虑和遵守”。因此,在这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书中得以确认和高度重视的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的国际标准,理应为我国所遵守和依循。我国加入WTO以后,如何落实我国政府在国际条约中的允诺,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为经济贸易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迫切任务,它关系到我国的国家形象和与国际社

会的交流和对话。

(三)国际标准自身优势体现

学术界公认以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的《少年法庭法》和同年7月在伊利诺斯州的芝加哥市所建立的少年法庭,是世界少年司法制度诞生的标志。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已经经过了100多个春秋,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国际标准作为各国相互妥协、不断平衡的产物,可以说是世界各国的经验总结和智慧结晶。它最大限度地兼顾了各国的共同利益及它们不同的法律体制,是各国在构筑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时所应确立的最低标准,已经逐步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纳。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起点是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第一个少年法庭,起步较晚,虽然此后发展迅速,但是和国际标准相比,仍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以国际标准为参照改革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本身就代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进步。

三、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党和国家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多年来,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始终坚持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但考察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与国际标准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关于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立法

(二)关于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先不论这一规定作为建立专门司法机构的法律依据是否足够充分,事实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没能坚持这一规定,法院相对好得多,但即便如此,少年法庭在运作中也是问题重重。现在全国已有二千多个少年法庭,但名不符实者不在少数。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少年法庭所属的普通法院所掌控,带来少年法庭的不稳定性。问现有法官评价制度是以成人审判模式为主导下的法官评价制度,而少年法庭审判人员的工作方式和工作要求因其审判对象的特殊性而有其独特性,因此用法院现行的目标管理制度来评价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显然是不合理的,妨碍了未成年人案件法官专业性的提高,不利于少年司法工作的开展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三)关于非关押化原则

(四)关于审前羁押中的混押现象

《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这一规定与《北京规则》第13.4条的要求相一致,但立法与实践相去甚远。很少发现有哪个城市设立了未成年人看守所,在与成人同押的看守所中,专门设立未成年人羁押室的并不十分普遍,有一定数量的看守所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在一起。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未成年脚相向,欺负未成年人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且对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和手段,使未成年人遭到“二次污染”,“进门单面手、出门多面手”,混押的结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伤害极大。

(五)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历史隐性化

我国法律规定的少年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原则仅仅是指审理不公开,宣判还是要公开的。而且“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少年犯罪人的姓名、住处、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少年的资料”的规定也仅仅是限于判决前。宣判公开及判决后公开资料的做法不可避免地会对失足少年造成不利影响、削弱和冲淡设置不公开审理原则以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积极作用。而且我国尚未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刑事犯罪记录作为必须归档的重要的人事资料,将会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生,不利于其重返主流社会,必将影响其今后的人生生活。

(六)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1.沉默权。《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4条规定少年被告人在审判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法庭的讯问”,在侦查和审查阶段当然更没有沉默权,这一点与《北京规则》第7条和《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是相抵触的;

2.讯问或审理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从《刑事诉讼法》和《试行》的规定看,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在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法律用的是“可以”,即法定人“也可以不”到场,是选择性的规定,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则更愿意把“可以”理解为“也可以不”,只有极少数案件公安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多为奸案中被害人)时法定人到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人在场的情况则更是凤毛麟角。这与《北京规则》第7条少年“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是不一致的。

四、对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国际化司法保护的思考

未成年犯罪人的国际司法保护标准,是一个具有包容性和拓展性且能适应不同制度背景并应付不同挑战的方向性、指导性规范,它依循制度本身的内在规律与特征,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和人性关怀。但如前所述,我国由于司法理念、司法体制和司法水平的关系,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尚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与有关国际标准相衔接,应成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发展的一个新方向。

(一)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法

按照联合国的国际标准,应该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程序法,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的《少年法庭法》出台以来,世界多数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特别法规定,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体例,目前各国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已基本趋于专门化,而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现有的一些分散的规定明显缺乏可操作性,且相互冲突,笔者建议,我们可以先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增设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一章,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二)设立专门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

我国现有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组织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独立性,其发展已经遭遇不少困难,阻碍着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因此,首先应在立法中明确这些机构的法律地位,其次应使这些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独立出来,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如上海、北京),可以把各个法院少年法庭的法官、各个检察院的未检干部抽调出来,成立专门的少年法院、少年检察院,不仅能够整合司法资源,而且有助于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专业化、专门化;在条件尚未成熟的地方,应该在法院、检察院设立少年庭、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在机构、经费、人员编制上予以充分的保障。

(三)完善、创设相配套的措施以落实非关押化原则

如前所述,非关押化包括在判决前避免羁押和判决后避免监禁两个方面。因此,可以分别从这两个方面探索创设、完善一系列切实可行的制度以贯彻非关押化原则,如建立未成年人保释制度、暂缓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等等。对于未成年犯,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关可不关的坚决不关。总之,应尽量使他们在相对自由、缓和的氛围下,在不脱离社会及家庭的环境下反思、改变自己,使他们感受到家庭和社会对他们的保护和关怀,恢复自信和自尊,便于他们回归主流社会,开始新生。

(四)落实分管分押原则

我国在刑罚执行中已基本做到了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管分押,但如前所述,在对未成年犯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鉴于我国大部分地区看守所的条件限制,一些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处一室的现象还是存在的,不利于对未成年犯实施分类教育改造。因此,应在经济条件允许的地区,建立单独的未成年犯看守所,在经济条件相对落后的地区,应在看守所设立单独的未成年人房间,务必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开看管。

(五)建立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空白制度

国际社会经验表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为公众所知,必然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肯定性评价指数,甚至于歧视,从而给其刑满释放后的升学、就业、生活带来障碍,并造成人格分化,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而这种影响对未成年人尤为强烈。针对我国的现实,使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隐形化需要进行两方面的改善一是对未成年犯的审理和宣判都不公开;二是设立取消人事档案中的犯罪记录制度,只在公安机关保留案底,由专柜专人保管,非经法官许可不得摘抄、复印、传阅。

一、未成年犯刑罚执行目的的更新:

从隔离惩戒到有利复归所谓刑罚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刑法学界一般将刑罚目的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效果,包括国家刑事立法、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所期望达到的目的;狭义刑罚目的是指刑事审判机关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效果。这样看来,狭义的刑罚目的主要针对的是法院审判中的刑罚裁量环节。具体而言,其对于犯罪人适用刑罚的目的主要体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如果我们认同狭义的刑罚目的的核心是针对法院的审判,那么,继而出现的问题即是狭义的刑罚目的实现与监狱中刑罚执行目的之间的关系如何笔者认为,区分刑罚目的与刑罚执行目的是非常必要的,狭义的刑罚执行目的是指行刑机构(也就是监狱和未管所)对罪犯在行刑场所执行刑罚所追求的目标或者说意图实现的效果。

二、未成年犯教育制度的创新发展

我国《监狱法》第75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教育主要包括文化教育、思想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文化教育是基础,提高文化素养对于人的品性的养成具有重要作用。思想教育是根本,但思想教育不能空泛,一定要与文化教育及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发生具有犯罪学的共性,如基于其自身的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较弱,加之好逸恶劳,易实施财产型犯罪,但也有很多出于其特殊年龄阶段的生理发育特点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等。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就必须与他们自身的年龄特点、犯罪发生的原因等相结合,有的放矢。就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的教育现状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未成年犯文化教育的创新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原因有二:其一,基于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2006年6月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增加了一条即该法第21条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其二,基于矫正未成年犯实践状况之需与未成年犯文化教育的调查显示,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者普遍文化教育水平偏低,如某省未成年犯教育状况调查表明,小学及以下学历占50%,初中以下学历占75%。因此,为了改造未成年犯,控制其再犯,迫切需要从教育层面入手。

同时,基于矫正当下未管所对未成年犯基础文化教育投入不足的实然状况,我们提出将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基础教育统一管理范畴,包括主课教师的安排、核心课程的设置、教育经费的投入等等,对此,江西省的实践可资借鉴。早在2004年该省的政协会就通过了《关于将未成年犯教育纳入国民教育行列的建议》的提案。提案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建立办学体制和教育管理体制,明确谁主管、谁负责;二是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确定;三是明确师资保障方案。其后,2004年经江西省政府批准,江西省司法厅、教育厅、财政厅印发了《关于在未成年犯中实施义务教育的意见》,标志着江西省的未成年犯义务教育正式纳入到国民教育的行列。这一做法应当在全国强制推广。将未成年犯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的好处是:经费有保证,师资队伍更专业,课程安排也能够与时俱进,并对未成年犯更有吸引力,如计算机技术与应用等比较实用的课程。当然,因为当下未成年犯行刑制度中存在诸多与义务教育相冲突之处,为了更好地完成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还需要调整相应的制度设计,如将未成年犯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劳役刑变更为监禁刑,也就是彻底取消未成年犯的劳动安排。

(二)未成年犯职业技术教育的转型

未成年犯的职业技术教育意义重大。通过职业技能的培训,可以使未成年犯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掌握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技能,为其回归社会就业奠定基础,是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必由之路。因此,未成年犯职业技能培训要紧密结合时代的特点,设置与时俱进的职业技能培训课程,为未来重归社会做好铺垫,从而降低再犯的可能。在具体的技能安排上,可以考虑如动漫制作、电器的运用与维修等这些非常实用又非常时尚的课程。同时,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配合与认可下,为参加专业培训的未成年犯在符合相应的条件时,授予技术培训课程的资质证书,作为未来就业的资格条件,这样也能够更好地激励未成年犯的改造。

(三)未成年犯思想教育方式与内容的重置

(四)未成年犯教育主体的适度拓宽

这主要强调未管所要吸纳社会力量,共同投入到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之中。在普通监狱的改造中,这一做法被称为帮教的社会化,也就是通过社会教育资源的整合,实现教育改造的个别化、社会化和科学化。这一教育手段在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中同样适用。但目前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社会帮教工作的开展还不尽如人意,仍需以多种方式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到对未成年犯的教育之中。如定期安排教育领域的专家以及其他不同领域的成功人士进行专题讲座、励志演讲等,为未成年犯带入最新的信息,更新他们的观念,以成功人士的成功心得鼓励他们对未来的憧憬,激励他们尽快回归社会。

三、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制度的特殊适用

1999年司法部颁行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7条及201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都规定了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标准应用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但如何从宽却没有统一的说法。单纯地从《监狱法》关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的规定来看,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与成人罪犯的改造,似乎最为显著的区别即在于刑罚执行场所的不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其他刑罚执行制度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这显然只是将未成年人视为小号的成人,而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的阶段、心智发育的特点予以区别对待,从根本上有悖于区别对待的原则。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对于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应做如下调整:

(一)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的扩大适用

对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的安排可以让他们更容易适应社会,更易于回归社会。因此,开放式处遇方式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是非常有利的制度安排。西方发达国家的制度设计较为注重对于未成年犯开放式处遇的运用,他们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通常会根据未成年犯不同的罪行、情节、改造难易程度等,将其安置于不同的教育改造场所。如美国用于监禁犯罪未成年人的设施就包括了农场、森林营地、训练学校与监狱等多种不同的场所。农场和森林营地矫治对象是实施了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偶犯、从犯、轻刑犯、过失犯以及第一次犯罪的未成年人;训练学校的关押对象是罪行比较严重,仍然有一定社会危险性、不适应在社区进行帮教的犯罪未成年人。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设置不同的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场所,难度较大,相应的替代方式选择也就只能依据未成年犯的不同表现、改造的不同阶段,采取扩大适用开放式处遇的策略,这样即可以适度弥补矫正场所不足之弊端。

(二)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制度的适度宽松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是我国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所进行的规模最大、最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该修正案所涉及到一些制度的调整对于监狱的刑罚执行更是带来了重大的影响,这主要体现为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上限制更多、条件更严。但同时,该修正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整则向轻缓发展。在此背景之下,对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如何适用成为一个难题。

THE END
1.法律常识100条39.法律规定了公开招标、合同招标和竞争性招标的原则和程序。 40.法律规定了制作、发行和播放音像制品的管理和监督。 41.法律规定了网络安全的保护措施和责任。 42.法律规定了国防事业的组织和指挥原则。 43.法律规定了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和福利政策。 44.法律规定了合法财产的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的分配。 45.法律https://wenku.baidu.com/view/294f151b52e79b89680203d8ce2f0066f53364ea.html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常用的100个法律常识赣县区信息公开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9、居住权如何产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首先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并且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30、设立居住权的房屋能否出租给他人?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得出租给他人。 http://www.ganxian.gov.cn/gxqxxgk/c111430/202405/112f6b33df1549dfbc13dbdab7659e37.shtml
3.法律法规常识基本知识考试题库系统学习与深度理解的关键此外,为那些需要额外辅导支持的人群提供相应服务,如一对一辅导或者线上课程,让大家都能够充分准备好参加考试。 标签:中国新闻法律法规条例、公积金贷款的申请条件、摘抄100条法律法规、2023国家新政策、中央防疫二十条措施全文https://www.6vjxuc8a1.cn/zheng-ce-fa-gui/459681.html
4.法学研究所图书馆特藏调研报告民国时期法学图书的内容涉及到法学理论、宪法和各部门法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和案例汇编,内容极为丰富,连一些台湾学者参观后也为之惊叹,并提出合作开发研究意向。馆内所藏民国时期图书中,还有官方稿本41种81册(见附件2《法学研究所近代图书稿本目录》)。这些官方稿本的主要内容是大理院历年司法工作会议记录、http://iolaw.cssn.cn/gyyd/200809/t20080925_4601389.shtml
5.《我的真朋友》涉及法律问题交流(完结)(我的真朋友)剧评《我的真朋友》涉及法律问题交流(序)房屋买卖、租赁一般涉及如下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设施工一般涉及如下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https://movie.douban.com/review/10186367
6.资产评估报告14篇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使用者包括委托方、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报告使用者。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应当惟一,表述应当明确、清晰。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中应当载明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并具体描述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通常包括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 https://mip.wenshubang.com/zichanpinggubaogao/2436484.html
7.铁路规章与法律法规6篇(全文)铁路规章与法律法规(精选6篇) 铁路规章与法律法规 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现予公布施行。 https://www.99xueshu.com/w/filea7phsh0k.html
8.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哪些?专家导读 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费犯罪法等。另外,目前《刑法》、《民法典》、《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许多法律法规,都对保护未成年人作出了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要家庭、社会及司法方面共同努力。 https://m.64365.com/zs/1011970.aspx
9.警察网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http://www.law-lib.com/cpd/law_detail.asp?id=53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