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的重要影响

7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为贯彻落实中央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解决当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突出问题,优化营商环境,而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所制定,是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后,又一部“依法治欠”的重要行政法规。

相较于2019年9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拟以部门规章形式制定的《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此次正式出台的《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具有较高层级的法律效力和较普遍的适用性。《条例》参考了德国、英国和日本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针对中小企业保护所出台的类似法律,透过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着眼于解决交易中的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之间地位实质不平等的问题。

一、《条例》的适用主体和范围

(一)受保护的主体——“中小企业”

1、划分依据

《条例》规定的“中小企业”是指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而确定的,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第300号)(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可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2、划分标准

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如下表所示,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视为中小企业(注:其中有“从业人员”、“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中两项标准的,需两项要求同时满足):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单位

中型

小型

微型

农、林、牧、渔业

营业收入(Y)

万元

500≤Y<20000

50≤Y<500

Y<50

工业

从业人员(X)

300≤X<1000

20≤X<300

X<20

2000≤Y<40000

300≤Y<2000

Y<300

建筑业

6000≤Y<80000

300≤Y<6000

资产总额(Z)

5000≤Z<80000

300≤Z<5000

Z<300

批发业

20≤X<200

5≤X<20

X<5

5000≤Y<40000

1000≤Y<5000

Y<1000

零售业

50≤X<300

10≤X<50

X<10

100≤Y<500

Y<100

交通运输业

3000≤Y<30000

200≤Y<3000

Y<200

仓储业

100≤X<200

20≤X<100

1000≤Y<30000

100≤Y<1000

邮政业

2000≤Y<30000

100≤Y<2000

住宿业

100≤X<300

10≤X<100

2000≤Y<10000

餐饮业

信息

传输业

100≤X<2000

1000≤Y<100000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1000≤Y<10000

50≤Y<1000

房地产开发经营

1000≤Y<200000

5000≤Z<10000

2000≤Z<5000

Z<2000

物业管理

X<100

500≤Y<1000

Y<500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8000≤Z<120000

100≤Z<8000

Z<100

其他未列明行业

3、类型认定争议的解决

在确定是否是可以适用《条例》的中小企业时,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应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认定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

1、机关的含义

《民法典》第九十七条对机关法人进行了定义,但是没有对机关的范围和类型进行具体说明。根据《宪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于《条例》未对“机关”的范围进行限定,我们认为,受《条例》管辖的机关至少包括《宪法》上述规定所列明的四类机关。

2、事业单位的含义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修订)》,“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3、大型企业的含义

《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不属于中小企业的各类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等。

(三)《条例》的适用范围

1、直接适用范围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2、参照适用范围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3、不适用范围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条例》。

二、《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新增法定义务

(一)重点法定义务梳理

重点

法定义务

机关

事业单位

大型企业

预算要求

(第七条)

(同机关)

(无)

付款期限

(第八条)

(同机关)

以检验或验收为付款条件的付款期限计算

(第九条)

非现金支付方式的限制

(第十条)

保证金

(第十二条)

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一条)

(国有大型企业同机关,其他企业不适用此条)

禁止的拒绝或迟延付款的理由

(第十三条)

迟延付款利息

(第十五条)

支持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

(第十四条)

(二)订立交易合同时的重要注意事项

虽然《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但《条例》并未规定如果中小企业未能告知,则是否对《条例》的适用有任何影响。为明确对合同相对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建议主动确认对方是否属于中小企业。

2、在不以交付后的检验或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的合同中,注意明确对“交付之日”的约定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付款期限的起算点为“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但在一些领域,在合同未明确定义交付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对“交付之日”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为避免交易双方对付款期限起算点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建议在合同中对交付的含义予以明确。

3、在以交付后的检验或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的合同中,高度重视合同约定的检验或验收条款

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因不及时检验或验收(实际就是“变相拖延付款”)而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问题。在《条例》施行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或验收时限进行检验或验收工作,以避免因迟延检验或验收而导致被视为通过检验和验收而失去可能合理拥有的可以抗辩履行付款义务的客观基础(如产品或服务质量存在问题)。

4、务必在合同中约定清晰和可量化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条款

《条例》不仅限制了约定利率最低标准,而且也规定没有约定利率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应该说对中小企业比较有利。为避免在发生迟延付款时因无任何合同约定而被适用《条例》所规定的相对很高的法定逾期利率,即每日万分之五(相当于18.25%的年利率),建议在合同中约定符合《条例》规定的清晰和可量化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条款。

三、披露义务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四、违反《条例》的行政责任

(一)机关、事业单位

此外,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对于(1)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或(2)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上述第(1)点未按照批准的预算采购的行政责任,《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第六条和《预算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都规定了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执行的义务,同时《预算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应“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于第(2)点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的行政责任,《政府投资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罚则为:“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大型企业

就大型企业而言,违反《条例》的行政责任主要是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九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9修订)》第六十条,对于企业出现上述违法情形,登记主管机关(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有大型企业

如果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七条)。

五、值得进一步探讨或澄清的问题

(一)未主动告知中小企业身份的法律后果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或需与时俱进

当前适用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是2011年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第300号)。近10年过去了,中国的经济和企业都出现了巨大的发展变化,中国的GDP从2011年的人民币473,104亿元增加到2019年的人民币990,865亿元,总量增加了1倍多。因此当时设计的一系列数据模型标准(从业人员、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可能并不能准确反映现今中国企业的现实的规模类型划分,因此建议立法机关与时俱进对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进行相应调整,使得一些符合如今中小企业性质现状的企业,也可以从《条例》的规定中获益。

(三)应收账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的确权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该条规定可以视为是对《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条中对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规定具体明确的确认反馈时限。

(四)与《招投标法》公平原则可能产生的事实冲突问题

《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我们理解,这里规定的公平应既包含招标人对投标人投标条件要求的公平,同时也包含对于招标人评标时的标准对投标人的公平。

六、结语

1.《民法典》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2.根据2019年7月1日施行的《政府投资条例》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是“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予以实施。同时,《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已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5.《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条:“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6.摘自司法部立法二局局长刘长春在2020年7月17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答记者问时的发言内容。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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