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保护条例(精选5篇)

汛期将至,根据防洪要求,清除河道滩地非法砂场,保障防洪安全;对擅自转让、占用耕地用于非法经营砂场的要严肃查处、坚决打击。

(一)2011年4月30日至5月6日宣传发动,并摸排造册;各乡镇在显著位置和重点区域张贴《市区人民政府关于辖区河道禁止非法采砂的通告》,并把此通告发至非法采砂船主和砂场经营人员,统计非法砂堆数量和方量;制定切实可行的集中整治方案上报区政府。

(二)2011年5月7日至5月17日集中整治。区政府从公安、纪检、检察院、海事、安监、水务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联合执法组,对我区境内屡禁不止的重点非法采砂河段进行联合打击。

四、组织及分工

集中整治期间,成立相应工作组织,实行分工负责:

(一)督察组由区纪委监察局牵头,区政办、区政府督查室、区人大办公室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主要负责督察各乡镇砂堆清理进度、执法队执法情况等综合工作。

(三)执法组

执法一组由河道局全体人员、海事局2人、公安局2人,主要负责打击区段涡河内的非法采砂,配合有关乡镇进行砂堆清理;执法二组由水政监察大队全体人员、公安局2人组成,主要负责打击区境内中小河流的非法采砂,配合有关乡镇进行砂堆清理;两队执法人员根据需要采取统分结合的方式灵活行动。如遇重大案件,两队人员统一行动,相互配合,对非法采砂进行联合打击。

(四)各乡镇综合执法组

人员由各乡镇抽调精兵强将组成,负责打击本辖区的非法采砂和砂堆清理等工作。

五、工作措施

(一)各负其责,巩固长效监管机制

建立由区政府牵头,纪检、监察、水务、海事、公安、安监、国土、宣传、工商、交通等部门以及乡镇、街道参加的治理河道采砂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签订责任状的形式,明确各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在河道禁采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二)坚持属地管理和行政首长负责制。

(三)部门协同,强势执法

执法队负责对境内河道采砂船只进行清理,责令非法采砂户限期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把采砂船停靠到指定地点,然后用钢板把船焊接连在一起统一停放;或者自行把采砂船拖离河道。对未经水务局允许,私自把焊接连在一起的采砂船拆开的、或者未经水务局允许私自停靠在河道内的其他非法采砂船,由海事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采砂船只予以没收、并进行切割处理。

(四)落实责任,严格奖惩

今后在区境内河道上发现一例非法作业的采砂船对水务或海事部门处罚1000元,由区政府直接从该单位财政帐户上扣除;境内有砂堆未清理彻底或新出现砂堆,每发现一例(包括举报查实)处罚乡镇、街道1000元,由区政府从该乡镇、街道帐户上扣除。超过三例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区政府说明情况,给予乡镇街道通报批评,并作为年终考核的一项内容。对于参与非法采砂活动的党员干部或构成违法的非法采砂户,纪检监察和公安机关要严肃查处。对完成任务较好的乡镇、街道,区政府将对有关人员进行奖励。

一、适用范围

1.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通道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2.本办法所称通道绿化是指在铁路、高速公路、干线公路、乡村道路,城市规划区(含经济开发区和城西新区)道路,主要河道两侧的红线控制范围植树造林,营造绿化景观林带。

二、职责分工

1.通道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实施。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干线公路的绿化建设、管护;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道路绿化的建设,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含经济开发区和城西新区移交的)道路绿化的管护;市林业局负责道路沿线宜林荒山荒地的绿化;市水务局负责江、华溪、南溪、酥溪干流河道(城市规划区范围除外)的绿化建设、管护;各镇(街)负责本行政区域乡村道路、农村河道绿化的建设、管护;经济开发区、城西新区负责辖区范围主干道路绿化的建设,乡村道路、农村河道绿化的建设、管护;建设单位负责新建铁路、高速公路征地范围绿化的建设、管护。

2.已建通道的绿化,按照管辖职能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按我市平原绿化工作进度分批次实施,2015年前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通道的绿化,由责任单位、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步”。同步实施有困难的,原则上在下一造林季节完成。

三、用地保障

1.通道绿化用地实行租赁和自行调整原则,土地权属和性质不变。

2.县道以上等级公路、铁路、河道等通道两侧绿化涉及到的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租赁;其他通道绿化项目涉及到集体所有土地由镇(街、区)、村自行调整。

3.新建、改建、扩建通道绿化的用地按辖区由所在镇(街、区)负责征(占、租)用政策处理。

四、规划建设

1.新建道路、河道绿化用地以预留地的形式征(占、租)用,即国道两侧不少于20米,省道两侧不少于15米,县道两侧不少于10米,乡道两侧不少于5米;河道绿化用地宽度为河道两侧15米。

城市规划区道路、河道两侧绿化按城市规划实施。

2.规划设计。通道绿化应符合市域总体规划、道路交通规划和河道综合整治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设计由市林业局负责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循“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充分满足安全和绿化功能要求。

市规划局、交通局、建设局、水务局等单位按职能负责通道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或审查。

3.种植要求。通道绿化树种以乡土树种为主,选择冠形美观、抗病虫害、生长快、寿命长、易管护的乔木树种,胸径6~10厘米,每侧种植3排以上。车道隔离带可选择树形美观、色彩丰富,适宜本地生长的灌木、小乔木树种。

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林业、规划、交通、建设、水务等部门组织技术人员,按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按有关规定程序拨付资金。

五、管理维护

2.各通道绿化管理部门应把通道绿化管理纳入部门考核,做好绿化的日常管护工作。

3.各通道绿化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通道绿化档案。

六、工作保障

1.组织保障。各通道绿化责任部门要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切实抓好通道绿化的建设管护工作。对在通道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经费保障。通道绿化用地的征(占、租)地费用和绿化建设费用由市财政统筹安排。管护费用根据需要,按标准逐年从专项资金中支出。

资金拨付方式参照《市平原绿化项目扶持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3.法制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通道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通道树木,不得损坏通道绿化设施。确需修剪、迁移、砍伐通道控制区两侧范围树木的,报经有管辖职责的管理部门批准。

因紧急救灾确需迁移或砍伐树木的,经实施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相应通道绿化管理部门;在险情排除后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破坏通道绿化的行为,通道绿化管理部门应责令停止侵害,赔(补)偿损失。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

1.其他如电力高压线走廊等通道控制范围的绿化由职能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统一处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临沭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临沭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至500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八)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小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损坏或者拆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的,依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依据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建坟的;

(二)损坏文物古迹的;

(三)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

(四)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火爆竹的。

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第三十条在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八)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获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有关设施和防讯设施的,依据《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的;

(四)倾倒燃气钢瓶残液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

第四十一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的;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四条在城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在城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在城市市区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三条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苍源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苍源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禁止泊车的人行道上停放,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违反规定,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临时停车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二)交叉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临时停车的。

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城市区内不按规定地点停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十九条故意毁损、移动、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依法行使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城区河道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围垦城区河流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河道范围内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暂行规定所规定的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临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count:2.0"align=left>第四十九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我县环境保护工作的现状及取得的成绩

二、县、镇两级领导干部对环境保护的意识明显加强

全县以保护抚仙湖为核心,坚持把环境卫生的治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促进经济发展相结合,通过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开展创优争先等活动,使“城市是我家,环保靠大家”“环境保护,从我做起”等环保意识融入了县、镇两级领导干部的思想中,促进了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扎实,措施得力,情况良好

(三)突出重点,深入开展的清洁河道、清洁村庄、清洁家园“三清工程”。一是启动实施了《抚仙湖阳宗海流域入湖河道责任制管理办法》,成立了由县委书记任指挥长,县长、县人大主任、县政协主席任副指挥长的抚仙湖入湖河道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对抚仙湖流域23条河流、阳宗海流域1条入湖河道实行河(段)长负责制,并交纳了保证金。二是制定出台了《抚仙湖阳宗海流域农村农业垃圾集中收运处置实施方案》,初步探索、建立垃圾管理“组保洁、村收集、镇运转、县处理”的农村农业垃圾集中收运处置体系,力求做到人人护湖有责、户户减污领先、组组保洁见效、村村联动治理、各镇治污落实、县级措施有力,努力在全县干部群众中牢固树立起抚仙湖保护治理的“污染岸上治、垃圾不入湖、湖面抓保护”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控制和削减入湖污染负荷,充分发挥环保工程治污功能,提高运行效果,真正把工程措施与非工程管理有效结合、发挥作用,让抚仙湖水常清。

(五)坚持政府治理与群众治理、社会联动相结合,广泛调动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抚仙湖的保护管理。一是启动了“保护母亲湖生态监护”、“一助一、一帮五”活动,深入开展绿色学校(社区)、环保之家和生态镇创建等环保系列创评活动,形成全民支持和参与环境保护与建设管理的良好局面。二是通过开展环保金点子征集、文艺汇演、有奖征文、摄影比赛等活动,提高公众环保意识,使保护环境成为全民的共识与行为。三是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等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坚持不懈地开展抚仙湖保护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五进”宣传活动,使爱湖、治湖、管湖的思想深入人心、植入社会,转化为全县人民群众积极主动参与抚仙湖保护与治理的自觉行动。四是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在澂江电视台开辟专栏对抚仙湖保护先进典型事例进行宣传推广,对违法和不文明行为进行曝光,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六)坚持科学规划与科学研究相结合,为依法管理抚仙湖提供科学依据。在配合编制了《抚仙湖流域水污染十一五规划》、《抚仙湖流域禁止开发控制区规划》的基础上,按照完善规划、科学指导的要求,积极配合市级,开展好抚仙湖水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规划、抚仙湖流域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工业污染治理工作初见成效

一是对黄磷、磷肥、水泥、抚钢等各企业实施了从源头上治理工业污染工作。黄磷厂通过技改,节能降耗,减排增效效果明显,产量提高30℅,效益显著;水泥厂企业经过技改,使吨产品二氧化硫排放量削减65℅,烟尘排放量平均削减了50.7℅,粉尘排放量平均削减了67℅,煤耗平均下降8.7℅,电耗平均下降6.07℅。二是各企业认真抓好清洁生产。三是配合环保部门认真查处污染事件。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经过多年努力,虽然我县从整体上做了大量工作,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遏制了生态破坏加剧的势头,但治理的速度仍然赶不上污染速度,湖泊保护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因资金投入严重不足,政策不配套,治理项目、措施难以落实,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一)抚仙湖、阳宗海保护资金投入严重不足,环保基础设施严重滞后,重建设轻管理,重示范轻推广、重要求轻奖惩,建设项目市级资金就位率低,县级配套资金难以落实,市、县近三年来基本无项目资金配套。如:一是县财政欠省级配套资金950万元,已批在建未建项目,市级未配套资金970万元,县级财政从以来未配套建设资金。二是凤麓镇环卫站7名事业人员工资自收自支,占用了环卫经费,环卫车辆老化,没有资金更换;三是县抚仙湖管理局执法大队拖欠各种费用近60万元,且每年的执法经费缺口资金达50多万元,执法工具老化,仅有2艘快艇可以使用,无钱添置和修理。

(二)广大群众、工业企业业主环保意识不强,认识不高。群众乱丢乱扔生产生活垃圾的现象较为突出,个别企业主不重视环境保护,治理不主动,治理资金不到位,甚至偷排漏排的现象仍然存在。

(四)抚仙湖、阳宗海径流区内的水库人工养殖鱼业,大量投放饲料、化肥,水体污染严重,给抚仙湖、阳宗海的环保工作带来很大压力。此外,县管的三大水库属于差额拨款,也给水库的管理带来很大的压力。据调查,截止末,三大水库共有职工55人(在职人员:41人,退休人员:14人),其中:梁王河有:25人,东大河有:17人,山冲河有:13人;收入情况:124万元,其中:梁王河:46万元(水费20万元,水库承包款2万元,财政补贴公益人员工资24万元),东大河:45万元(水费18万元,水库承包款8万元,财政补贴公益人员工资19万元),山冲河:33万元(水费18万元,水库承包款2万元,财政补贴公益人员工资13万元);支出情况:211.5万元,其中:梁王河:75.5万元(工资支出70万元,管理费用5.5万元),东大河:76万元(工资支出71万元,管理费用5万元),山冲河:60万元(工资支出34万元,管理费用及成本26万元)。

(五)生态环境治理进展缓慢,治理的速度赶不上污染加剧的速度,面源污染,特别是化肥、农药污染严重,湖泊富营养化程度加剧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并已成为影响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制约因素。

(六)除阳宗镇外,其余各镇都没有成立环境建设管理中心,镇政府对违反《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的行为只能说服教育,没有执法权,削弱了行政效能。

(七)环卫工人工资过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人的积极性和清扫保洁的效果。目前,县城有环卫工人110人,人均工资400元/月(包含50元/月的考核工资),离全市最低的工资水平520元/月,还差120元。

(八)县城各居住小区环卫管理机构不明确,环境卫生情况差。

六、对今后环境保护工作的建议

(二)要一如既往地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广大群众,企业业主的环保意识,逐步减少生产生活垃圾乱丢乱倒行为,改变企业主不重视环境保护的现象。同时要与各学校协调,加强对学生环境保护的宣传,把环保意识灌输到学生的头脑中,从小养成爱护环境的良好习惯。

(三)要重视和加强对阳宗海径流区内环保工作的领导。一是要争取把阳宗海南岸垃圾清运纳入市、县两级规划,配备清扫人员,增添清运工具;二是入湖四条河道应配备相应的河道管理人员,使河道管理规范化、正常化;三是要加快七星大河河尾人工湿地建设步伐;四是要认真对阳宗镇垃圾填埋厂建设进行调查研究,尽快争取建设,改变乱堆乱倒垃圾的现象。

(四)要加强对抚仙湖、阳宗海径流区内水库人工养鱼造成水体污染情况的调查研究,制定解决办法,改善水体,从源头上减轻抚仙湖、阳宗海的环保压力。建议将县管的梁王河、东大河、山冲河三大水库的管理人员纳入财政供养,取缔水库承包办法,取消水库的人工饲养,恢复水库的自然生态。

(五)要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加快生态农业建设步伐,不断减少化肥农药的施用量,从源头上减轻污染对环保工作的压力。

(六)要尽快成立五个镇的环保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及经费,促进各镇的环保工作。

(七)建议适当提高县城环卫工人工资,调动环卫工人的工作积极性,把县城环卫工作做得更好。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及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事项。

第六条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八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铁路治安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及火灾事故、重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突发性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救援等事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应当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报告,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或者接到通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对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铁路线路安全

第十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

(四)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铁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铁路用地能满足前款要求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专用铁路需要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铁路线路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企业有关负责人。巡查及处理情况应当留存记录。

第十四条铁路线路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除外),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接近限界。进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铁路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拆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含道路、铁路两用桥,下同)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桥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区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其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铁路运输工具补充燃料的设施及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修建道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道路、铁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道路、铁路两用桥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

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的费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

第二十条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二十一条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进行疏浚作业,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估,有关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依法进行疏浚作业。但进行河道、航道日常养护、疏浚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铁路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实施前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铁路施工安全规范,不得影响铁路行车安全及运输设施安全。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方案应当通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铺设的油气管线,及临近电气化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船舶通过铁路桥梁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

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维护。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航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所需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标志及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不得冲击限高防护架。

下穿铁路的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保证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及路堑上的道路,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进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及其他物体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第二十七条埋设、铺设、架设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如下程序审批: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铁路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

道路交通流量、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

既有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设置铁路立体交叉和平交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铁路与道路交叉处设置立体交叉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道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道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道路部门承担;

(二)新建、改建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铁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铁路线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

(三)现有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改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部门和道路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三十一条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应当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铁路道口停止线以外或者铁路线路最外侧钢轨5米以外的安全地点。对无法立即移走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在无人看守道口处,应当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通知就近铁路车站采取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履带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应当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并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

第三十四条在下列地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

(一)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

(二)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埋设、铺设地点;

(三)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方。

第三章铁路营运安全

第三十五条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分别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型号认可证和铁路机车车辆验收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定:

(一)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

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经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用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铁路运输的罐车及其他容器的生产和检测、检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及货物装载加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的检测、维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铁路机车车辆和自轮运转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使用、管理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有关旅客、列车工作人员及其他进入车站的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内、车站等场所公告。

第四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使用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并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旅客携带物品和托运的行李进行安全检查。

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

第四十七条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进站乘车、出站应当接受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

第四十八条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

(三)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

(四)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品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

(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五十条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或者经营销售的资格;

(二)运输工具、运输包装、装载加固条件及专用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条件;

第五十二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的,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装载加固、运输工具及其他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第五十四条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并且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工作人员及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危险货物承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铁路管理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五十七条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五十八条特殊药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包装、装载、押运,防止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

第四章社会公众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

(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启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

(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十四)钻车、扒车、跳车;

(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的设施;

(四)在设有过河光(电)缆标志两侧各100米内进行挖砂、抛锚及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可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

(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铁路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标志、用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时期的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及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处理和治理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六十七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输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运输。

第六十八条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发生重大、特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铁路管理机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桥梁所在地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铁路桥梁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从事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和维修,养护和维修费用由拒不履行义务的道路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河道、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道路经营企业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器材、工具和安全检测设备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旅客违法携带、夹带或者随身托运危险物品、违禁物品进站、上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承运、托运危险货物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违法的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铁路运输企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移送部门。拒不依法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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