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这一条文从普通情形和特殊情形两个方面来规定学校是否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职责的问题。
1、普通情形: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2、谁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④没有前面所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是一条关于监护人范围的详尽表述,它并未将学校列入其范围。可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学校并非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普通情形下,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3、特殊情形: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
所谓“特殊情形”,是指在“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之下,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这里的特殊情形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也就是某一法律直接、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负监护职责。二是“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在某些寄宿制学校,学校有可能会与学生的家长签订专门的协议,约定学生的家长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承担。总之,“特殊情形”是以“法律有规定”或者“学校与学生的家长之间有约定”为前提,若法律无规定,或学校与学生的家长之间无约定,则特殊情形即不存在。
4、学校须承担的安全职责有哪些?
5、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学校安全职责
比较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在侵权责任的归责中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没有过错也要担责),而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有过错才担责,无过错则不担责)。对于学校而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这样既可以督促学校勤勉、谨慎地保护学生的安全,又可以避免因无限制地加大学校的责任而导致学校无法正常运行的不良后果的出现。这既是对学生负责的表现,又可以保护学校的正当权益。
二、日常教学中的安全及防范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1.课前查考勤,发现学生缺勤要及时通知班主任
学生缺勤的原因有很多,包括请假、迟到、早退、逃课以及上学途中发生意外等。某些紧急情形如果学校和家长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就有可能错过挽救学生的最好时机。因此,教师上课的第一件事应当是检查学生的出勤情况。一旦发现有学生缺勤,教师应当询问其他同学,对于无故缺勤的学生,任课教师应当立即通知其班主任,由班主任与学生的家长进行联系。
2.按时上课,中途不能随意离开课堂
3.管理课堂纪律,制止学生做出的危险性行为
4.发现学生身体不适,应当进行紧急处理
在课堂上,学生有时会出现身体不适,某些情形之下对患病学生如果未能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将有可能会产生严重后果。为此,一方面,学校、教师平时应当教育学生,生病了就请假,尽量不要来学校;在上课过程中,万一出现身体不适,务必要立即告诉老师,听从老师的安排,尽量不要带病上课。另一方面,任课教师在课堂上一旦发现学生突发疾病,应立即通知其班主任,班主任视其病情轻重,与其他教师一起带学生到学校医务室检查,或者直接送往医院救治,并同时通知学生家长。对生病的学生,任课教师绝不能不闻不问,否则,一旦因此导致学生延误救治的,校方需要对加重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特别强调注意的是,发现学生患病后,学校一定要及时通知学生的家长,以便家长及早介入孩子的救治工作。
5.不得提前让学生下课
三、划清教育惩戒与体罚的界限
体罚是指通过对身体的责罚,特别是造成疼痛,来对学生进行惩罚的行为。体罚有损人格尊严,会造成儿童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甚至会导致长大后的行为问题;体罚是在宣扬暴力,不仅教育效果有限,而且会破坏师生关系,不利于教育目的的实现。
由于体罚具有危害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以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都予以明令禁止。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教师体罚学生可能面临着三个方面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2、民事责任
体罚给学生造成身体伤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应当赔偿受害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和支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造成受害者精神痛苦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刑事责任
体罚造成学生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轻伤或重伤等级)或导致学生死亡的,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实施了体罚学生行为的教师而言,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程度的不同,有可能只是承担以上三种责任的一种,也有可能是同时承担两种或三种责任。比如,体罚造成学生重伤的,可能会被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被要求赔偿学生的各种损失(由于教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受害学生索赔的对象是学校,但学校在赔偿之后,可以向教师追偿),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体罚行为不仅伤害了学生,也会给教师本人带来风险。然而,不能体罚学生并不意味着教师对犯错误的学生就束手无策了,教师对学生享有正当的教育惩戒权。教育惩戒是一种以不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前提、以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为目的、以惩罚为特征的一种教育方式。
1、惩戒方式
当学生犯了错误而不知悔改时,正当的教育惩戒是不可缺少的。这些惩戒方式包括:
(1)口头严厉批评;
(2)教育性惩罚,如不让参加其喜欢的活动、完成额外的任务(如罚唱歌、罚办黑板报等)、暂时代管其携带的物品、短时留校等;
(3)纪律处分(如警告、记过等)。
2、惩戒提醒
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权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惩戒要依法行使。所选择的惩戒方式及其强度不能侵犯学生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名誉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权利,如体罚、侮辱或对学生进行经济处罚等做法就是非法的。
二是惩戒要讲究程序的正当性。惩戒规则必须提前确定并让每一个学生知晓,实施惩戒之前要给犯错误的学生以足够的提醒、告诫,惩戒方式的严厉程度要拿捏适度。
三是惩戒的适用要遵循普适性和个别化相统一的原则。惩戒既要一碗水端平,所有学生都适用同一标准,不允许特权的存在;同时,惩戒的强度、变通和解除又要考虑到个别学生的身心、性格特点,以让学生认识错误并改正错误为目的,而不至于损害到学生的身心健康。
3、策略建议
(1)教师在工作中要树立科学的儿童观,尊重儿童的人格尊严和独立个性,在人格上与学生平等相待。
(2)对于犯错误的学生,绝对避免采取体罚的教育方式,在情绪冲动时可先远离学生,坚守“无冷静,不教育”。
(3)为了帮助学生改正错误,教师可以依法行使教育惩戒权,但要注意把握好惩戒的时机、场合、方式和强度,防止过度惩戒而构成变相的体罚。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已成为当今教育发展的重要命题。作为教师,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护法是重要的公民素养。教师是教育过程中的主导力量,更应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学法是前提,用法是目的,在日常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师德师风规范要求,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同事之间应相互提醒,共同促进,这样既能深化理解法律知识,又能学以致用,将法律知识灵活运用到工作实践中去。只有知法、懂法,才能避免无心违法,只有将学法与用法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做好教书育人工作,使学生健康成长。让我们与法同行,做一名让人民满意的、合格的人民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