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法学特稿|王广聪: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中国领域法模式立法法律民事诉讼民商事案件

核心提示:作者:王广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检察官、法学博士、全国检察业务专家。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以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

作者:王广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检察官、法学博士、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以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综合治理为先导,专门化的少年法庭、未成年人检察、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渐次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立法和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特别程序、民法典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责任等特别条款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涉未成年人立法内容日益丰富,脱胎于刑事司法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和制度已经初具规模。

一、部门法附属对未成年人司法新发展阶段的制约

依托在刑事诉讼法、刑法、民法等传统部门法设置未成年人程序专章或者增加涉未特别条款的方式,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逐渐完成本土发展的初始积累。处于仍然需要提炼诉讼基础要素规范和探索构建司法制度规则框架的初创时期,这种以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确立的涉及未成年人特别条款进行条块拼合从而推进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构的思路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行性和历史合理性,但随着立法司法早期政策红利释放的结束和新的历史时期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需求的更新,这种被动依托部门法的建构路径弊端日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诉讼化不足

因此,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理念贯彻和司法功能实化遭遇诸多掣肘,核心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司法局部完善的依附型体例从体系上受制于成人司法制度整体框架和一般原则,这种构造上的体外附属、内容加挂显然影响了未成年人司法运作的自我良性循环。

(二)司法体系对未成年人主体对象的回应不够

但作为一项以未成年人对象为划分依据的主体性司法模式,不论是依托刑事诉讼法抑或其他部门法,都面临着传统部门法不是针对特定主体来搭建诉讼结构而是要求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被动适应现有成人部门法固有诉讼格局的困境,对未成年人需要的司法回应不足。比如虽然部门法已经建立诸如抚养争议征询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个人意见的个别程序保障措施,但整体上看,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有效参与、表达真实意见以及对司法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等方面的程序保障措施存在制度性的缺失,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非讼程序的立法超级简化和特别程序的缺失,涉及未成年人家事案件的审理过程被迫整体上对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全面援引。

(三)司法社会支持的融合性不洽

“少年司法的运作与刑事司法运作的根本性区别,即保护取向的、个别化的与康复性的,而不是注重行为危害性的、一般化的与惩罚性的。”这一超越传统普通司法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民事案件定分止争的诉讼目标,事实上塑造了未成年人司法重视社会力量介入、离不开社会支持体系的鲜明特色。可是传统上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考虑是从介入功能实用主义的初级层面理解,提供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等停留在诉讼参与人之外单一“借用”思维的部分职能对接,通过合适成年人等特别制度在诉讼程序中有限开放专业社会力量以提供支持。在传统部门法思维之下从诉讼构造中对社会支持力量在诉讼程序中的角色设计就像刑事专家制度一样存在明显的体系化缺陷。专业的社会力量如何以不同身份进入司法程序支持处于悬空状态。随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范围的扩展,涉未成年人案件对社会支持体系的需要更加多元,既有在非羁押环节、附条件不起诉中引入社会力量进行帮教考察、开展风险评估等传统作业,也有协助家庭教育指导等新类型。与此同时,在不同诉讼或者不同程序之中处于“自然生长”的专业社会工作力量会出现一些并不适配社会工作规律的角色交叉和功能紊乱。

(四)司法改革的系统性不强

回顾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发展历史,如果欠缺强有力的整体设计,司法的机构设置和职能履行改革就会出现少年法庭撤并等发展波折。作为以未成年人为中心形成的包含多元化、发散性法律关系的有机整体,未成年人司法不可能也不应该是从刑事诉讼法、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简单剥离出来一部分例外规定就可以拼凑而成。这种部门法壁垒对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肢解效应和扼喉效应”已然可见。对照中央确立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标准,需要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改革主动性、整体性全面思考的理论自觉,增强制度建构的体系功能和逻辑自洽,否则继续停留在多部分散的部门法、差异性的诉讼结构之间,法律解释和司法适用也会惯性地在部门法切割状态下沿着各自独立逻辑展开,进一步凸显涉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不协调性和权益司法保护不周延性等问题,难以适应未成年人权益多元化司法保护全覆盖的现实需要。

坚持问题导向是马克思主义的鲜明特点,回答并指导解决问题是理论的根本任务。面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结构性问题,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主体性中国”问题的整体思考和全面评估,从定位上重新找寻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功能定位与发展路径。因此,当前首要问题是需要走出在部门法框架下依附性改革的固式思维,突破通过依托部门法增加涉未成年人专门条款的局部完善方式的建构方法论,转换观察视角、分析范式来突破未成年人司法新发展阶段面临的“瓶颈”和发展停滞。

二、领域法思维转换的现实意义

社会领域不是法律创造出来的,而是一种客观存在,领域代表着事物的独特品性,意味着相对稳定的边界,体现了复杂社会大致分工。以此为逻辑的领域法学,坚持问题导向,以特定范围全部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采用跨学科的多样理论智识和多种研究方式,形成一体的整合性、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协同性的新型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话语体系。从较早的财税法、环境法学,到晚近的卫生法、数字法学等,在现代化转型背景下,借助领域法学的思维进行哲理反思和再结构化,对在特定社会领域集聚的传统法律问题复杂化或者不断出现的新兴多元性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这套新范式的功能性日益彰显。

对于未成年人司法的认知也必须站在整体主义的立场和功能主义的视角寻找妥当的方法论。笔者以为,以领域法学思维带动未成年人司法的方法论更新,引领综合运用多种理论成果与传统法律部门的方法手段,既可以兼顾以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传统部门法学对未成年人司法建构的既定积累,又能涵摄不同部门法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多元化交叉领域,确实是前所未有的全新认识,或是新的历史时期实现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可能突破的关键所在,亦有助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形成方向一致、要素整合、多维一体的诉讼构造范式,构建起相对条理化、齐整化的司法体系。

(一)涵摄发散、关联的未成年人权利司法保护的需要

事实上,领域法与部门法的分野并不在于适用对象法律问题复杂化本身。部门法同样可以通过高度抽象的提取公因式处理复杂法律问题,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哲理建构的差异,领域法学强调以一定的事项划定法律规范的范围,而不是强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单一性质,这一整体性主张强调不应当人为割裂社会因素和法律关系之间的本质联系,而是应当引导司法机关透过部门法的差异和分立,回归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长远发展实质性问题解决的逻辑原点,从而采取综合性的立场和多样化的诉讼手段处理未成年人身份关系、情感需求和财产权益,关联未成年人的精准矫治、教育保护。奉行以问题中心主义为导向的领域法学思维,并不固守所集成于其中的法律规范是何种属性,反映出人们在观察、发现、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过程中相对于部门法范式的思维转变。对未成年人司法诉讼目标进行体系思考,能够促进未成年人司法事务的处理更加具有整体性、有效性。

可以说,面对多个具体法域中未成年人实体权益发散性、关联性的保护稀释和部门法分割诉讼结构中程序异质化的保障间隙,立足领域法学思维,确实有助于建立解决问题的知识领域更加整体全面的结构框架,集合更多务实可行的法律规范来满足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不断增长的强烈社会需求,制度设计的思路回归尽力匹配司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初衷。

(二)适应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要求的诉讼进阶

遵循未成年人司法的特点,在纵向常规诉讼流程中特别保护措施不能节省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司法诉讼质效难以套用成人司法在单一诉讼程序中案件简化诉讼程序或者削减程序上保障的方案来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沿着传统部门法结构增加涉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程序、措施,面临着司法人力、诉讼周期等诸多资源投入现实困难,执法者的实际能力决定了法律规则体系能否被接受并顺利地执行,未成年人司法实际运行当中出现的未成年人特别赋权的形式化、表面化的问题将会长期存在。

面对正在形成的传统程序保障进路边际效力递减情况,应当从诉讼体系的具体构造进行反思。如果转换为领域法思维,就可以从诉讼制度的体系化角度来通盘考虑具体构造中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增加适用可行性,通过科学配置资源和合理设计司法程序来实现系统改革,这样的整合性逻辑就可以指引推进未成年人诉讼流程中社会调查、考察帮教、家庭教育指导等特殊保护措施综合适用方式的探索。比如在未成年人传统诉讼结构之下,刑事考察帮教过程中涉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往往只是配合的角色,但按照领域法学思维有针对性地选取既有部门法知识谱系中的关联因素进行目的性整合,那么如果监护人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的情况,司法机关就可以同步开展教育指导、督促监护工作。这种以体系内的整体视角同步使用不同特别保护措施的领域法,能够有效缓和诉讼成本的压力,以具体制度的个性化设计兼顾特别措施实施以及诉讼效率提升的问题,为继续增加适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的特别措施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另外,传统上未成年人利益往往偏重实体获得的导向,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还涵摄程序本身以及程序关联实体的过程价值,《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文件,一再强调参与诉讼使未成年人在符合其年龄与成熟程度的适宜对待中更好地获得理解并自由表达意见,从而实现其最大利益。因此,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全面化发展还要在诉讼结构中体系化增加听取未成年人意见、充实诉讼代表人等尊重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诉讼保障措施。这些新增措施,如果按照领域法思维结合未成年人司法特定时空条件的优化、改造,考虑横向上不同诉讼职能的整合和诉讼程序的链接,可以一定意义上从实质功能视角克服传统部门法上诉讼角色重复设置资源浪费或者存在空间地带上保护覆盖不足的问题,实现尊重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诉讼保障措施贯通适用。

(三)接纳专业社会支持的诉讼有效介入

(四)深化未成年人司法综合改革的思维导引

近年来,面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多样化的司法需求,推动全面综合司法保护成为未成年人司法改革的最大亮点。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3省市开展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由未检部门统一集中办理的试点。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加快推进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工作的通知》,在全国推开这项改革。检察办案数据显示,除传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外,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涉未成年人支持起诉案件3729件,同比上升65.3%。2022年就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立案9700件,同比上升46.2%。集中统一办理的机制创新已经成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动能。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同样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关系密切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受案范围,再次明确要求深化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改革。

三、领域法模式下未成年人司法构成的搭建

(一)同步审查的保护线索扩展化

1.同步审查的工作流程

同步审查要求未成年人司法办案部门受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时,围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需要进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全方面的线索审查。这种同步审查是否存在关联线索的工作流程,形成“事实审查——关联线索——程序启动”条线贯通的一致性综合保护的连接机制。比如在办理未成年人盗窃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盗窃犯罪诱因,进一步同步审查,则呈现出存在专门吸引未成年人入住的“电竞酒店”,此类酒店并非单纯的住宿场所,而是以“多台电脑”“高端配置”“开黑”等为宣传卖点,吸引未成年人入住酒店玩游戏。有的未成年人将盗窃后所获钱财用于“电竞酒店”消费,花完后再次实施盗窃,这一负向关联暴露应当就刑事办案中涉罪未成年人精准帮教与强化“电竞酒店”这一新业态的公益诉讼监管统一纳入未成年人司法诉讼构造之中进行体系化的处理。

2.同步审查的基本构成

同步审查应当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需求为中心,建立触发式的精准审查工作机制。梳理司法办案暴露未成年人保护薄弱环节和风险点分步,从盖然性上初步确定同步审查的基本面向:比如刑事方面重点审查未成年人犯罪的发案地点、涉案未成年经常出入场所等,了解有无同行未成年人、周围有无类似情况等。民事方面重点审查涉案未成年人是否存在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是否存在抚养、收养、继承等纠纷有待解决,以及因侵权请求赔偿、要求给付抚养费等支持起诉事项。公益诉讼方面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涉及未成年人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烟酒销售、网络信息传播等问题,确认是否存在侵害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情形。

(二)调查一体的内容聚合

以行为人为中心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鲜明特点就是反映涉案未成年人可矫治性、需保护性等案外情况的调查会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产生影响。传统上社会调查制度从属于刑事领域的,最早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调查涉罪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性内容,综合考察、分析和评估,为帮教和矫治的个别化处遇决定提供事实依据。这一制度已经得到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确认。实际上,如果透过部门法分立的隔阻,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也相继开展了家事调查制度、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改革。从诉讼构造审视就会发现目前分散开展的调查工作,因处于不同性质诉讼程序之中而存在重复调查、衔接缺失、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在统一性未成年人司法构造之下,应当继续探讨涉未成年人案件调查工作是否存在整合的可能。

1.调查统一具备相适性

2.调查一体内容的构成要素

社会调查、家事调查、公益诉讼调查的内容兼具差异性和共通性(见表1),调查工作一体化整合的可行思路就是选取公用要素,并兼顾个别化特性,形成组合式的调查工作模式。

表1三种调查类型及调查内容

(三)程序并和的功能集约化

按照附带诉讼有利于同时解决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理论假设,在现行法的秩序框架下,刑事附带民事、附带公益诉讼的一种可操作性的方法即是对附带内容扩容或者程序新建。一是附带诉讼的内容增加。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有限空间内,探索增加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附带保护传统上停留在“经济损失”“物质损失”的范畴,结合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可以探索对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予以扩展。二是附带诉讼的程序新建。比如虽然还是套用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但内容上已然更新为刑事民事程序合一,可以同时解决监护侵害案件中的犯罪认定与监护人资格撤销的不同诉讼性质的问题。

(四)证据转化的特别保护要求

(五)督促、支持起诉的第三方诉讼保障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定阶段的不成熟性和需保护性,我国民事诉讼明确法定代理人独占起诉权,形成了诉权行使转移的诉讼构造。理论假设在于通常认为基于人伦天性,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总是一致的,是子女利益的天然维护者,以父母为主体的法定代理人作为程序保障人代为处理诉讼事宜是合理和必要的。但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父母与子女的利益并不全然一致,彼此冲突或对立,甚至还有性侵害等直接侵害的问题。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是一个权益保障与权力控制混合的权力,因此,不能继续基于自然法权的美好想象而不顾其他,在起诉权设置上笼统放纵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意思的恣意。在私法趋于公法化、社会化过程中,履行国家责任以司法的面目具体介入和干预家庭自治,是近代以来现实主义法学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式。可以考虑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通过督促、支持起诉的方式,在诉讼构造上增加第三方主体对未成年人诉权的保障。

四、走向完整意义未成年人司法的精细化具体展开

在建构自主知识体系的指引下,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现代化,亦应破解现代化道路上的“知识联结难题”。坚持制度建设的理论化、时代化和中国化的自主发展,这既要求破除部门法学因过度教义化形成的学科壁垒,又不能走向要求法学无条件向其他社会科学全面开放的极端。应当坚持领域法学聚合与开放的宏观视野,不断以概括式结构吸纳、体系化整合重组部门法涉未成年人的既有规则内容。接续在中观层面通过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司法适用,促进具体制度层面的冲突消解。再延伸到微观层面,依托法教义学的技术路径,推演出未成年人司法特别保护措施的精细化释义。最终实现对立性在更高的统一性中被化解,并从这种统一性出发,使共同性被渗透到各个分化机能中去,以多维共治的功能主义逐步确立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独具特色、自成一体的综合保护整体格局。

(一)确立统一性未成年人司法开放体系的基点

宏观上的未成年人司法应当从行为性质的法律关系转向涉未成年人主体司法制度的整体主义方法,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统合未成年人保护“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辐射和影响其他部门法的涉未成年人特别条款,从逻辑上由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汇成而一体,形成一种有边界的开放性发展体系。这一开放性框架由以下多个基点共同编织而成:

1.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

国内外既往经验表明,未成年人罪错矫治重要性奠定了刑事司法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基础地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首先应当落实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准则个别化处遇的具体要求,超越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的既有规定,超越一般意义上刑罚与治安管理处罚的现有局限,统合违警与保护处分,从而建立中国特色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措施体系,更加有力回应不到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欺凌、结伙实施“拉车门”盗窃以及集体飙车等行为缺乏必要干预措施的问题。

2.双向保护之一的未成年被害人

改变以往的未成年人客体逻辑对未成年被害人被动卷入司法程序的保护缺失,从罪错未成年人的单一视角转向未成年人犯罪与被害的双向保护思维,建立未成年被害人相配套的诉讼保障措施和综合救护保护措施。特别是依托未成年人“一站式”平台,形成询问、取证与救助等未成年被害人的综合保护机制。

3.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

从刑事发展为综合司法,应当将新领域新类型的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权益司法保护纳入,包括完善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制度、代为起诉与支持起诉以及非诉讼程序配套机制,以适应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多元化的需要。

4.儿童友好环境的司法治理

强化未成年人司法的国家责任立场,“让司法更能司法”地承担相应的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以公益诉讼、检察(司法)建议方式督促行政机关、社会主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司法与行政耦合的国家责任落实机制和司法及社会多元主体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机制,促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共治格局。

(二)部门法规则关联的法秩序统一意识

统一性未成年人司法发展并不脱离现有部门法规则建构适用的手段,但随着新近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典等部门法涉未成年人条款的增设与修改,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已经堆叠的部门法规则不免产生法域冲突现象。在统一性未成年人司法建构中,应当客观理性看待规范冲突,注意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将源自不同部门的规范整合,识别和勾连彼此的逻辑关系,达致解决问题的结果。

1.注意协调规则之间的差异

作为基础法的未成年人保护“两法”,与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涉未成年人特别规定之间存在不少法法衔接适用的差异。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0条、刑事诉讼法第281条关于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规定之间形成并列选择关系和优先对立关系的差异。按照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应当考察这一情形中法秩序的具体目的是什么,使用何种手段回应最为有效且适当,以使之相互协调合作的方式来进行。从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特别保护措施的目的规范出发,而不是机械适用刑事诉讼法的预定顺位,根据涉罪未成年人的需要作出个案选择,由此可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的不当限制,妥当解决规范冲突的问题。

2.注意弥补规则之间的空隙

通过持续推进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部门法规范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这一社会空间场域交错适用,以领域法视野不断强化未成年人司法的本体性,以适应社会多样化发展带来的法律适用需要。

(三)对接部门法的教义解释微观技术

结语

在国际化视野下,诉讼制度的图景已经由成文法和普通法泾渭分明的局面转变为棋盘式的个体路径和解决办法的集合。现代社会分工细化,未成年人司法面临的法律关系如此繁复并在不断扩展,把分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涉未成年人司法适用法律关系加以编织、划分和整合,是必要的。以领域法思维定位未成年人司法内生性与整体性的认知嬗变,有利于走出由于学科壁垒而无法独立回应领域问题的部门法困境,避免人为割裂未成年人司法这一特定社会领域法律现象的构成要素,将使未成年人司法的学理研究和实践应用得到更科学、更正确的发展,与时俱进多维度拓展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新道路。在此基础上,未成年人司法中国模式或者说建立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将行稳致远、前景可期。

THE END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新闻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 | 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 | 新闻台首页 导读 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并全面完成了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http://news.cntv.cn/special/falutixi/shouye/index.shtml
2.民法典的前世今生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已第一时间收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点击【详细】查阅全文 二、立法历程 编纂历程 我国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4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 新中国成立以后到改革开放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两度进行民法典的起草。一次开始于1954年,到1956年12月完成草案,计525条,包括总则、https://www.chinalawinfo.com/Feature/FeatureDisplay1.aspx?featureId=743%20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ziji1988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更加紧迫,这也是广大 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反映强烈的问题。因此,我们要在继续加强立法工作的同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摘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办好http://blog.chinaunix.net/uid-25405892-id-166016.html
4.著名法学家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基本问题答孙国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不应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简单地理解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完成了”。 信春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社会发展无止境,法律发展也没有止境。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立法工作的任务更为艰巨。 https://ielaw.uibe.edu.cn/zyflrcjy/9271.htm
5.中国法治建设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到2025年,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机制更加健全,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完备,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日益健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更加科学有效,法治社会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党内法规体系更加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初步形成。 https://www.meipian.cn/45bojthb
6.中国法治55周年:道路坎坷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0周年大会上说,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化到体系化、从贬低法律的作用到建设法治国家的曲折发展的过程。胡锦涛的这番话高度概括了新中国成立55年来,社会主义法律建设的发展历程。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4420.html
7.借鉴国际法治文明成果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光明日报而距离2010年建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余下的时间已经不是太多了,怎样在短暂的时间内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广泛地借鉴国外的先进的法律经验,尽快建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实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任务,也是每一个法律人必须认真思考的重大课题。https://www.gmw.cn/01gmrb/2007-12/17/content_71115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