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物警戒|我国与欧洲、美国、日本药物警戒制度的比较
目前,我国药物警戒制度建设仍在探索阶段,可以借鉴先进的药物警戒理念与方法,完善本国的药物警戒理念和制度。本文将我国与欧洲、美国和日本的药物警戒制度进行比较,通过法律框架、主要文件内容和机构设置方面的比较,剖析我国药物警戒制度现状,为其进一步发展提出建议。
法律框架
1965年1月,欧盟理事会颁布第65/65/EEC号指令,标志欧盟药事立法的开始。而美国药物警戒制度体系分为法律、法规和指南文件三个层面。2014年11月,日本出台《药品和医疗器械法》(PharmaceuticalandMedicalDeviceAct,PMDAct)取代之前的《药事法》,成为确保药品、医疗器械等质量可控性、有效性和安全性的现行法律。
主要文件内容
中国
欧洲
2012年,欧盟制定了《药物警戒实践指南》(GVP),为药物警戒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一整套的指南。欧盟药物警戒制度立法的主要文件见表。GVP共包括11个模块涵盖药物警戒的主要方面,见表4。
表4.欧盟GVP模块介绍
美国
美国《联邦法规》(CodeofFederalRegulations,CFR)第21章从药物警戒的执行层面予以细化,上市前研究用药安全性报告的相应法规收录在21CFR312中,上市后药品安全性报告的相应法规主要收录在21CFR314中。
表5.美国CFR中适用药物警戒的条款
日本
机构设置
我国药物警戒的组织机构可分为行政组织和技术组织两部分。行政组织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地方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组织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等,形成了从国家到县级的四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图1)。
图1我国药物警戒活动的组织机构
欧盟的药物警戒工作机构是药物警戒风险评估委员会(PRAC)。2010年,欧洲药品管理局(EuropeanMedicinesAgency,EMA)为加强欧洲药品的安全性监测,根据药物警戒立法正式成立了PRAC。美国主要负责药物警戒工作的机构为FDA的药品审评与研究中心(CentreforEvaluationandResearch,CDER)。CDER的监测与流行病学办公室(OfficeofSurveillanceandEpidemiology,OSE)扮演关键的药物警戒角色,负责评估药品在整个生命周期中的安全性。在日本,承担药物警戒工作的机构包括厚生劳动省(MinistryofHealth,LabourandWelfare,MHLW)及其下属机构:医药生活卫生局(Pharma-ceuticalSafetyandEnvironmentalHealthBureau,PSEHB)和独立行政法人医药品医疗器械综合机构(PharmaceuticalsandMedicalDevicesAgency,PMDA)。
对我国药物警戒制度建设的建议
建立健全的药物警戒法律法规,完善配套文件;
形成覆盖药品全生命周期的药物警戒制度;
加强我国药物警戒组织机构的沟通协作;
完善我国药物警戒数据库,加强数据分析、预警功能和公开访问权限等设置的技术支持;
推进落实我国风险管理计划,加快实施ICHE2E;
加强药品不良反应主动监测,识别风险信号,弥补被动监测的不足。(天津市药物临床研究技术创新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