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缺陷
(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及费用的定性不明确。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是否属于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还是将其纳入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这类费用按照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予以处理,适用了“败诉人负担”的原则。依据是第十二条规定从属于该法的第二章的内容,法院认为“败诉方负担”原则同样适用于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并认为这对双方当事人更为合理、公平。从立法背景分析,《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似乎也可以算作诉讼费用,且过去此类费用一直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交纳办法》将其单独地列开并非否认此类费用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而是想说明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纳,这从第六条中的立法措词中可以得出。由此推断,现有的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属于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是不够妥当的,或者说将其放入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与法条本身的规定是自相矛盾的。
(二)坚持“谁主张、谁负担”原则的缺陷。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的“负担”一词意味着对于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的终结性,这类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这样的结果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若提出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是胜诉方,虽然胜诉方是赢了官司,但是他也付出了一定的代价,甚至这个代价有可能比诉前的代价要大得多。这个代价是胜诉方为追求公平正义而产生的,最终的根源在败诉方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这样的费用的负担问题是按照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因为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内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诉讼费用”而非“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因此,法官作出这样的判决也并不是于法不合。但是某些败诉方以《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谁主张、谁负担”进行抗辩。因为这个原则决定了费用最终承担者是与诉讼的胜败无关。可见,《交纳办法》中第十二条与第二十九条是存在着冲突。
(三)“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可操作性较弱。
(四)缺乏相应的司法救助机制。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但是对于《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诉讼主体却不能否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因为当事人可以申请范围仅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一是有可能胜诉的一方因为缺乏资金,没有选择第十二条规定的做法而输了官司;二是有可能胜诉的一方选择了第十二条规定的做法并且赢了官司,但是因为一方选择了第十二条的做法,而该方的实际损失比诉讼所赢得利益还要大,这对于本已经处于有困难的当事人来说,将会再度陷入进退两难之地。
三、完善《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界定第十二条规定费用性质。
(二)合理修正第十二条的原则。
笔者认为,《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行为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非诉讼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包括: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第二类,诉讼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包括:鉴定、勘验、评估;第三类,执行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包括:拍卖、变卖。对于这三类辅助行为依法所收取的费用所涉及到三个不同层面的诉讼程序,应当具体分析再得出相应的适用原则。
第一类是发生在非诉讼过程中,提出此类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产生此类行为的原因一般是合同关系。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导致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不得不支付此类行为的费用。在实践中,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出请求对方当事人支付此类费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败诉方承担此类费用的,此类行为的费用不应适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如果适用这个原则对胜诉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因在于此类费用是败诉方的过错所产生,有违公平原则,并有可能引起新的诉讼产生,胜诉方因为先前支付了此类费用可能请求对方当事人(败诉方)就此损失作出赔偿。故依笔者之见此类行为的费用最终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类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此类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借助第三方的意见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使法官明晰整个案件形成心证。实践中,此类行为的评估费有可能是在第三方行为完结后,那么就可能出现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认为此类行为的结果对自身不利而停止或拒绝支付该类费用。但产生此类费用的原因是由败诉方的过错纠纷而引起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胜诉方就此再提出一次诉讼,就浪费司法资源。故对于此类费用最终应由败诉方承担。
第三类是发生执行过程中,提出此类行为的当事人通常是手握生效判决的当事人。该当事人提出这类行为的原因是另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得以才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这显然是不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若此类行为的费用还仍然是该当事人承担,这同样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这类费用应当由败诉负担。
综上所述,这三类行为的费用的适用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支付,最终败诉方负担”。因为这三类行为的发生都是因为败诉方的过错纠纷所引起的。在同一案件直接中解决这三类费用的负担问题,避免胜诉方就此进行再诉,从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建议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适用原则应当修正为“谁主张、谁支付,最终败诉方负担”。
(三)将“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机制的具体化。
(四)建立第十二条规定的保障机制。
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范围仅限于程序申请费,即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等。而《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在其中,因此不能申请“缓、减、免”。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可以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法律援助。可以通过中介机构免费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是法院通过“缓、减、免”这部分费用。我们也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健全以私立救济为主体的法律援助制度,比如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法律费用保险等,使得更多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以保障。
(作者:毕业于青岛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现工作于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
注释:
豍吕锡伟主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释义.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参考文献:
[1]廖永安.诉讼费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刘玲.论民事诉讼费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
[3]徐吉亭.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分析与完善.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4]廖永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检讨.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摘要:诉讼费的调节功能是依靠诉讼费征收制度,以诉讼费为工具对整个诉讼的进程包括诉讼程序的启动等所具有的调节作用,目的是控制诉讼的发生、惩戒滥诉行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在我国传统民事、行政诉讼制度中,在很少的场合下,诉讼费才成为双方当事人博弈的内容并因此对诉讼进程产生影响,继而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益。
关键词:诉讼费;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
一、传统诉讼费制度中调节功能的缺失
1.传统诉讼费制度的调节功能体现。在国务院《人民诉讼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过程中,上述所谓“很少的场合”使诉讼费发挥调节功能的包括:(1)应当按期预交诉讼费而未交纳又未提出合理正当的缓交申请时,法院可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对于当事人而言,虽只是被动的接受司法程序的决定,但实际上仍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2)因考虑到驳回起诉并不能退回诉讼费,当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费而选择撤诉,但这并不是指撤诉的目的,而是当事人在考虑到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时采取的“明智”的选择。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体现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对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的承继外,《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经体现出更多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包括:(1)调节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在较短的审限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减少讼累,缩短审理周期。(2)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于诉讼费负担上的限制,即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负担。(3)授予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权。《办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议”。(4)为再审案件设定收费标准,抑制一部分不正当的再审案件的发生。
2.《办法》仍没有转变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缺失的情况,却尚有部分新规定亦存在矛盾之处,具体表现:(1)单一的诉讼费征收方式与低成本诉讼制度相结合,增加了当事人缠诉的可能性,甚至导致滥诉现象。(2)申请支付令案件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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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方便、节省费用的特点,但《办法》规定申请支付令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与原来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标准相比较,在大额支付令案件中,申请费大大增加,但同时却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申请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终止且得有申请人承担申请费,因此更多的债权人放弃了申请支付令这种快捷诉讼方式。(3)驳回起诉、驳回上诉以及对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但撤诉却仍交纳一半的案件受理费,一方面是已耗费司法资源的案件勿需承担诉讼费,另一方面没有动用或耗费较少司法资源的案件却仍需交纳诉讼费用。这样不仅不能起到息诉的作用,反而鼓励当事人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的调节功能
在对诉讼费制度的完善设计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理应得到加强,配合以其他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诉讼费理应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其积极而有效的调节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记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广泛的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领取立案登记表,按表格填写其所需进行诉讼的基本内容,并领取登记文书、登记编号以及诉讼指南,表明登记的完成。此时并不代表诉讼的开始,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诉讼指南,可以明确告诉原告如果他选择诉讼,则应当按怎样的标准交纳诉讼费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但如果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将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应机构如民调中心或由职权的行政机关等寻求和解方案,并告知这一程序是免费的、快捷的且调停人都是经过专业训练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分流相当一部分案件。
4.审理过程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诉讼费的功能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继续奖励制度,为促进和解,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可由主审法官决定给予当事人按该案适用程序应交诉讼费的1/2的奖励,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和解的,给予当事人诉讼费1/4的奖励;另一方面是惩戒制度,为保障诉讼的流畅,当出现人为的拖延诉讼现象,可以用加重诉讼费的办法加以抑制。
5.以诉讼费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解决部分当事人因其经济特别困难不能支付诉讼费的,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诉讼发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在诉讼进行中,主审法官可以指令经济地位优势明显的一方当事人代付诉讼费或垫付诉讼费;因经济地位优势明显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困难方诉讼困难的,主审法官还可指令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费用;另外,法院可以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定的费用补偿,但仅限于诉讼用途。还可以引进诉讼费保险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为标准对由投保人应当负担或实际负担的诉讼费进行赔付,包括律师报酬在内的诉讼费用均可以保险金支付。
[1]蔡虹.非讼程序的理论思考与立法完善[
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2月30日,
[3]韩波.论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变迁与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柯友阳.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念转换与总则的制度重构[j].当代法学,2007,(9).
[6]廖永安,赵晓薇.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与司法公正关系考——兼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立法缺陷[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3).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诽谤罪属于刑事自诉案件,我国刑事自诉案件起诉法院不收诉讼费。刑事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