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龚答疑#关于“民事诉讼”的考点有哪些?

问:关于“民事诉讼”的考点有哪些?

答:

一、绪论·中国传统法制的主要特征:“诸法并存,民刑有分”

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保持“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体例,但是在法律体系上,则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即法律体系是由刑法、民事法、行政管理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构成的。

二、西周·“狱”与“讼”

西周对刑事、民事两类诉讼已有所区分。汉人郑玄称,“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狱”与“讼”,大致相当于近世的刑事、民事两类诉讼,因其性质不同,所以处理的方式也有差别。

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审理刑事案件叫做“断狱”。法律对于刑事、民事案件的起诉、受案、审理都有具体要求。当事人起诉应交纳诉讼费,刑事、民事诉讼费分别称为“钧金”(三十斤铜)和“束矢”(一百支箭)。

三、宋代·务限法

务限法即规定在农务繁忙季节中停止民事诉讼审判的法律制度。“务”指农务,《宋刑统》有“婚田入务”专条,规定每年农历二月初一“入务”,即开始进入农忙季节,直到九月三十日止。

在“务限”期内,州县官停止受理有关田宅、婚姻、债负、地租等民事案件,限满之日即十月初一日称“务开”,方可受理上述案件,直至次年入务日为止。但若原已受理的民事诉讼尚未结案,可以延长至三月底结案。务限法体现了以农为本的传统立法的价值取向。

四、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

《名公书判清明集》(简称《清明集》)是一部“名公”所作的诉讼判词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其中绝大部分为民事诉讼判词,包括官吏、赋役、文事、户婚、人伦、人品、惩恶计七门。

《清明集》辑录了南宋宁宗、理宗时期包括朱熹、真德秀、胡石壁等28位“名公”任官期间所作的部分判词,集中反映了当时的法律实践以及理学思想对立法和司法审判的渗透。

五、明代·三司

明代地方行政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各省设布政使司掌行政,按察使司掌司法和监察,指挥使司掌军事,合称“三司”,同为一省长官,均直属于中央,彼此地位平等,互不统属,又互相牵制。

其中省一级的提刑按察使司,可算是专职的司法机构,长官为按察使。按察使司主管全省司法审判及监察官吏事务。另外省行政机构承宣布政使司也设有理问所,负责以民事诉讼案件为主的审判事务。各省军事机构都指挥使司均设“断事司”,负责审理本省驻军军人之间的诉讼。

六、清末修律

(一)《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该法草案以区分民刑诉讼、建立陪审制度和实行律师制度为核心内容,共5章,260条。这部诉讼法草案吸收了诸多西方近代的诉讼原则,因而与中国传统的诉讼审判原则和制度格格不入,终因受到各地将军督抚的反对而被搁置。

(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后经过近三年的努力,至1910年12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终告修竣。《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奏呈三天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告成,共4编22章800条,以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为原型,采用了近代西方国家民事诉讼通用的“当事人主义”、法院不干涉及辩论等原则,表现了对私权的重视。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确立了全新的民事诉讼审判制度模式,为中国民事诉讼立法近代化之发端。

七、北洋政府

北洋政府建立之初,于1912年5月核准暂行援用清末的民事刑事诉讼律草案的某些条文。1914年公布了《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以后又修订了《民事诉讼条例》和《刑事诉讼条例》,分别规定了有关管辖制度以及第一审、上诉审和执行等各环节的具体程序。

八、南京国民政府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初即开始仿照大陆法系国家建构中国的以法典为核心的法律体系。1928—1937年期间,国民政府先后公布实施了六个门类的法律法规:宪法(《训政时期约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建立起国民政府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分别颁布了两部刑事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公布于1930年底和1931年初,第二部则颁布于1935年2月,并经1945年修正后,定为636条。

南京国民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在证据制度中采取“自由心证”的原则。也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证明力及其是否被采用,由法官的内心信念,即依“心证”来自由判断和取舍。

九、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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