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我国法律中,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则是指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发展的必然选择,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
(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推进的重要方式
依法治国是目前我国的基本国策,所谓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通通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简单的说,就是国家的各项活动,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从人权的角度,从国家长远发展的角度,我们社会都应该保护未成年人,而在依法治国的推进过程中,这种保护除了基本的道德上的保护之外,更多的还是需要依靠法律途径保护,而从另一个角度讲,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践行依法治国的体现。所以说,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推进的重要方式,这也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体现。
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方式,国际上有《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这是以国际法的形式保护未成年人,除此之外,各国在立法中,以单独立法或者立法中明确保护未成年人的形式实现了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而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则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保护未成年人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公布,在此之后,以社会发展和实践需求为基础,不断的完善和修改,2012年第二次修订之后,已经基本能够满足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需求。《未成年人保护法》包括总则和分则以及附则三个部分,其中总则部分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保护范围等,而分则部分则从家庭、社会、学校以及司法四个角度列明了各个社会主体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过程中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基本的责任。可以说,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比较详细的规定了社会主体的义务以及未成年人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责任,这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明确的法律指导。
三、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策略
虽然目前我国有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同时各个部门法中也都体现除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就是非常完善的,事实上,未成年人法律保护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比如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过于统一化,一些专门的规定或者针对特殊情况的规定还不足等,因此,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本文认为,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首先应该完善当前的立法,只有具备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的指导保护未成年人的实践活动,在立法中,应该更多考虑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特殊情况,要更全面的保护未成年人;其次是保证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顺利进行,有些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的运行却还有偏差或不足,这也影响到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所以说,对于法律实际履行过程的完善也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未成年人很容易因为一件小事发生冲突,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他们的一生将会笼罩在这个阴影当中,而且社会对具有犯罪前科的人具有一定的歧视和抵触,这使得很多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很难融入社会。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尽量减少犯罪前科对他们的影响,不但是给其重新悔过的机会,而且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前科制度的概念及影响
(一)前科的概念界定
在上述观点中,都存在其合理之处,但曾受处分说忽略了前科的刑法学意义,将受到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的情形视为前科,扩大了前科的外延,是不恰当的;而有期徒刑说又将拘役、缓刑等其他形式的刑罚排除在外,缩小了前科的外延;科刑说又将宣告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排除在外,同样缩小了前科的外延。鉴于前科是一个人的犯罪记录,所以要界定前科的概念必须从刑法学的意义出发,故而,笔者倾向于第四种学说即定罪说,即只要行为人被定了罪,即以法定形式宣告有罪,只要其被判处刑罚处罚或者是非刑罚处罚都在所不问,都认为其具有前科,同时,其被宣告判处什么样的处罚也在所不问。
(二)前科报告制度与前科保护制度
在我国,前科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具体规定。在我国,很多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前科保护制度都进行了或概括或具体的规定,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在规定具体情形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进行了概括性免除;《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的权利进行了特别申明,即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与其他普通未成年的权利是同质同量的,并命令禁止对其歧视。从此处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条件:一是年龄限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二是刑罚限制: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三是场合限制:入伍就业时。
从以上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归纳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前科制度的规定都明确提出了一点要求,即:不得歧视。在这里,法律明确规定所有社会主体在面对具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时候,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其公平的选择机会、和正常人相等的待遇,但并没有规定如果违反了此项原则会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因此曾被科处的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收到各种不平等的对待也是家常便饭。
(三)前科制度的影响
中国有句古话: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对于有前科的人,这句话得到了很好的印证。“前科”的存在大大降低了社会对失足未成年人的评价,给他们带来了无形的歧视,增加了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的难度。这些人既缺乏社会经验又贴着“犯罪人”的标签,往往有些人会被动的选择重操旧业,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
二、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意义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就是指未成年犯罪人在被定罪或者判刑之后,在满足前科消灭条件的情况下,对其以前受到过的科处进行封存或注销的制度。由于年龄和社会经验的局限,未成年人的价值观还不够稳定,未成年犯很容易受到诱惑、教唆等实施犯罪行为,同时,其又具有极强的可塑性,所以笔者认为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一方面有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避免其重新犯罪;另一方面也实现了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首先,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前科消灭制度的确立,给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提供了宽松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弱化了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有利于增强其社会的自我认同感,降低其因受到惩罚而产生的怨恨,增强其改过自新的信心,有利于其更快的回归社会。
其次,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刑罚最终目的的实现。刑罚的首要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和改造罪犯。未成年犯的人生才刚刚起步,在教育改造取得良好效果的前提下,如果能为其取消前科,那么他的过往将犹如一张白纸,他就能够和其他未成年人一样在同一起跑线上开始人生的征途。同时,随着国民主权原则和保障人权原则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认可及肯定,刑法也变得日益人性化、轻刑化;及时地消灭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这无疑是彻底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良方,我们应该而且有能力为那些因年幼无知,一时糊涂而触犯法律的孩子们创造一个“亡羊补牢”的机会。
最后,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也是遵从国际规则的需要。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一些国际法规则也应运而生。我国于1984年签署了《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该规则第2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未成年罪犯的档案材料不得在以后的案件中被引用,即要将其尘封,要将其以前所受到过的刑事处罚与今后的诉讼案件相分离。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但究其条文规定的实质效果,其实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效果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在我国建立未成年的前科消灭制度,实际效果上也就履行了遵从国际规则的义务。
三、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涉及理论、立法、司法、观念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诸多因素,从建立到发挥实效,必须有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以及配套的制度予以保障,这就决定了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势必会遇到各种难题。但是从刑罚“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原则来看,从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来看,从我国一些地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可行的。因此,我们可以考虑结合我国的实际,同时充分顾及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来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要着眼于以下两个方面。
另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适用的例外情形要区别对待。法律作为上层建筑而言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不能完全预测和包含形形的社会实践。“正如医生收容病人无法确定何时能出院,故收容期间必须富伸缩性,俾能适应需要。”因此,对于那些在考验期内表现突出,改变彻底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缩短其考验期,提前消灭前科;对于那些经过调查,行为始终恶劣,品质较坏,没有改变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延长器考验期,甚至暂不予前科消灭。对此,原审法院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
另外,从前科消灭的效力上看,前科消灭一旦确定,前科被消灭的人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均享有与普通人同样的权利,不因前科受到不公正待遇甚至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