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及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第一,诉讼主体涉外,即诉讼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和组织;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符合集中管辖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参见《涉外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讨论稿),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2002年11月发布。第二,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事实涉外,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第三,诉讼标的物涉外,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
具备上述三个因素之一的民事诉讼就属于涉外民事诉讼。
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般原则;管辖;送达、期间;财产保全;送达取证、判决和仲裁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等司法协助活动。
涉外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同民事诉讼其他程序的一般规定,都是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贯彻基本原则的精神。
各国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各有不同,从立法看,大致有三种体例:第一种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之外制定单独的涉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种是在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章节中,对涉外民事诉讼设立特别条款,分别加以规定;第三种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专编、专章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问题作集中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了第三种立法体例,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编单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这种立法体例既便于当事人掌握和遵循,又便于法院办案,成为各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新趋势。
三、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基本准则,也是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以及诉讼参加人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在适用程序方面,按照国际上公认的属地主义原则,应当适用法院所在地国家的程序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必须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这一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包括以下三项基本要求:第一,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起诉、应诉,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属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均享有司法管辖权;第三,任何外国法院的裁判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必须经我国人民法院审查并承认后,才能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
对当事人申请或者外国法院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我国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或者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裁定予以承认后,才具有效力,需要执行的,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二)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原则
(三)司法豁免原则
司法豁免权是外交特权的一种,是指一个国家根据本国法律或者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在本国的外国代表和组织赋予的免受司法管辖或者司法审判的权利。司法豁免原则是主权国家平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它是建立在国与国对等原则基础之上的,有利于各国外交代表和国际组织在驻在国顺利履行职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这里所说的有关法律规定,是指1986年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我国参加的1946年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1949年的《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公约》以及1963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
司法豁免原则包括刑事司法豁免和民事司法豁免。刑事司法豁免权是完全的司法豁免权,外交代表即使触犯驻在国刑法,也不受驻在国的刑事司法管辖。而民事司法豁免权是不完全的,有限制的。民事司法豁免权的有限性表现在: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因其所属主管机关宣布放弃司法豁免的,或者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因私人事务涉及诉讼的,或者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向驻在因起诉引起反诉的,均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具体而言,对外国驻我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提起的民事诉讼,我国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其所属主管机关明确宣布放弃司法豁免权的,驻在国法院有权受理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
2.外交代表以私人名义涉及在中国的不动产的诉讼;
3.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所引起的诉讼;
4.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活动或者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
5.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而引起的诉讼;
6.外交代表本人主动提起诉讼,因而引起对方当事人反诉的。
(四)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须委托中国律师。”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国的司法制度只能适用于本国,而不能延伸于国外。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允许外国司法制度干涉其本国的司法事务,这是国际上公认的一条原则。因此,任何国家的律师只能在其本国领域内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而不能到外国法院以律师身份代理诉讼。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外籍当事人需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五)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本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世界各国通用的准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体现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严肃性的重要内容。根据该原则,外国当事人提交诉状时,必须附具中文译本。外国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外国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此外,同等与对等原则也是涉外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由于民事诉讼法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在前面论述,在此就不赘述。
四、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由于各国民事立法的差异,对同一涉外民事案件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往往导致不同的结果,此即国际私法上的法律冲突问题。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需要运用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类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达到解决法律冲突的目的。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就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具体而言:
(一)关于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关于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即国籍国法。但是,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民事活动,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为有行为能力,则应认定为有行为能力;我国公民定居国外,并在定居国进行民事活动的,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二)关于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关于合同关系,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如果没有选择,则适用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在中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
(三)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不过,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行为,如依中国法律不属于侵权行为,则人民法院不以侵权行为处理。
(四)关于不动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关于不动产关系,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关于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关于婚姻关系,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六)关于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关于遗产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七)关于抚养关系的法律适用
关于抚养关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根据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则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权限或者资格,是一种国际民事管辖权。与国内民事管辖权不同,涉外民事管辖权中的有些依据如国籍,是国内管辖权所没有的,同时,涉外管辖权意味着一国法院可能适用外国法。
我国十分重视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和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专门确立了对涉外商事案件集中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实现公正、有效地审理涉外民事案件。
二、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要考虑到维护国家主权、以减少冲突为目的的管辖权国际协调、便利管辖法院审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因素。
(一)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主张以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与有关国家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基于领土主权的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法律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限。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与法院国的地域上的联系包括:当事人的住所、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等作为对法院管辖权具有决定意义的连接点。美国、德国、奥地利和北欧国家都是以此作为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确认了属地管辖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引起的诉讼,凡该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如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在我国,都属于与诉讼有实际的联系,上述地点即是与法院所在地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二)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主张以当事人双方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联系作为确定法院涉外司法管辖权的标准,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有管辖权限。属人原则侧重于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在法国和意大利等拉丁法系国家,当事人国籍则对法院管辖权有决定作用。如法国法规定,在涉及合同债务的案件中,如果原告和被告是法国国民,由法国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则一般都排除法国法院的管辖权。不过,意大利法规定,外国人相互之间的诉讼,原则上并不排除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
(三)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主张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利益有密切联系的特定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排除其他国家对该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突出表现。
(四)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原则是指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确定内国或者国外的管辖法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协议管辖原则是目前国际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也确认了协议管辖原则。
三、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法定类型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与一般民事案件一样,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所在地为原则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普通管辖没有设立专门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据此,只要被告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我国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这是属人管辖原则的体现。
(二)特殊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涉及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应按下列几种情况确定管辖法院:
1.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的,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侵权行为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由侵权行为地或者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
3.当事人双方争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采用“可供扣押财产地”行使管辖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查实有关财产确实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独资公司、合作合资公司中的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到期债权都属于可供扣押的财产。
5.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的,由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由某个国家的某个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协议管辖包括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国际经济贸易中普遍运用的一种管辖制度。这一制度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方所在国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与诉讼有特定联系的第三国法院管辖。
1.明示协议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就是明示协议管辖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书面协议是协议管辖的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中国法院管辖,也可以约定外国法院管辖。涉外协议管辖应当具备以下成立条件:
第一,涉外协议管辖的案件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一般要根据国籍等因素确定管辖法院,不能协议管辖。
第二,涉外协议管辖的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例如,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属于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
第四,当事人只能协议约定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法院,而不能协议约定第二审管辖法院。
第五,涉外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规定的管辖,人民法院不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而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默示协议管辖
默示协议管辖,也叫应诉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没有达成书面的管辖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某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无条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承认受诉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与明示协议管辖一样,受诉人民法院不得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确定的法院管辖相冲突。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商事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到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法院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对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答辩的,亦视为当事人承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3.涉外协议管辖与国内协议管辖的区别
第一,涉外案件可协议管辖的范围比较广。涉外协议管辖既可以对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法院,也可以对财产权益纠纷约定管辖法院,而国内协议管辖只能就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法院。
第二,涉外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面比国内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面宽。涉外协议管辖可以协议选择我国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外国法院管辖,而国内协议管辖只能协议选择国内法院管辖。
第三,涉外协议管辖的种类比国内协议管辖的种类多。涉外协议管辖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而国内协议管辖只有明示协议管辖一种。
(四)专属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1.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3.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此外,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下列情形发生的案件,也应当专属人民法院管辖:其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情形比较复杂,一般不作为专属管辖对待。
四、我国法院解决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涉外案件根据哪些标准可由一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与外国司法管辖权相冲突时如何处理等问题,一般是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各自法律原则而确定的。除欧盟等区域性国际组织缔结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公约外,目前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公约。所以除双边条约外,我们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国际惯例来确定涉外司法管辖。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常常出现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根据自己的管辖原则都可以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情形。这样,在国与国之间,司法管辖权就可能存在着积极的冲突,需要采取一定的方法加以解决。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除协议管辖可以起到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作用外,一般还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和一事一讼原则来解决管辖权冲突。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涉外纠纷,如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法院起诉和受理更能获得便利和公正的结果,那么,我国法院经自由裁量之后,可以停止审理本案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普通法系有扩大本国涉外案件管辖权限的传统,美国在上个世纪中期的判例中以“最低限度的接触”确定美国法院对个案的管辖权,确立了“长臂管辖”原则。由于长臂管辖因被告住所地、证据和证人所在地远离法院地等原因,案件审理时给被告带来不必要的困难,或者迫使他付出不必要的超额费用,为了避免这种不公平现象的产生,普通法系判例创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本国的涉外民事商事管辖权作了必要的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现已得到美、英、澳等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的公认,并为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如荷兰、秘鲁立法接受。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存在接替法院。必须有另一便利的外国法院可供原告起诉,这种法院通常被称为“接管法院”。例如,美国法学会1971年出版的第二次《美国冲突法重述》第84条规定,如果一州作为诉讼的审理法院十分不便,那么,它将不行使管辖权,但原告无法向另一个更为合适的法院起诉时例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否存在接替法院,必须由主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被告举证,同时还必须证明原告在接替法院能获得与我国法院相同的救济,否则就不得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2.不会对被告造成不便利或者不公平的结果。由于涉外案件往往有多个连结点,因此,原告总是选择那些对他有利的法院起诉,以谋求最大利益;有些法院几乎与案件无任何实质性联系,因此这会给被告带来很大的不便,甚至不公正的结果。
3.案件与受诉法院之间不存在必要的联系。案件与受诉法院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是拒绝管辖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案件与诉讼有关的各种因素集中于外国的某一法院,我国法院审理会造成对案件事实调查、证明及适用外国法的困难,这除了给当事人带来不便,更会因案件积压而增加受诉法院不必要的公共开支。
(二)一事一讼原则
同一诉讼在一国法院已经裁决,而另一国法院又予受理;或者同一诉讼在两个国家的法院都有分别进行的情况,分别叫一事再理或一事两诉。一诉一讼原则,是指对于外国法院首先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如不违反我国的专属管辖规定,我国法院将不再予以受理,即使已经受理,也将中止对该案的诉讼程序,但须以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得到我国承认的执行为条件。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
一、涉外民事诉讼中送达的特殊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涉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包括涉外民事诉讼文书的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按国内民事诉讼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不同情况,采用如下送达方式:
(一)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海牙公约》是多边国际条约,1992年1月1日起在我国生效。根据该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确定我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有关的送达程序是:我国法院如果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将请求书和所送达的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这一途径,用简化方式表示为:有关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或者有关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我国驻有关成员国使馆——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二)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可以由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根据《海牙公约》,我国法院如果要向公约成员国内的中国公民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可以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应当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者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回有关法院。
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规定,受诉国法院可以委托其驻外使领馆向其本国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该送达方式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第一、受送达人是我国公民;第二,受送达人在我国没有住所。
(三)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定,也不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即可以经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将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文书,送交我国外交机关,由我国外交部领事司送交当事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交给该国的外交机关,然后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用简化的方式表示为:有关中院——高院——司法部——外交部——被请求国外交部——被请求国司法部——被请求国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我国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要求。
(四)向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邮寄送达
涉外民事诉讼中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须以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为前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收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公告送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明确规定通过公约、外交、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应当进行公告送达。但是,对于通过其他途径送达长期没有回音的,有关法院根据案件的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地推断已经不能送达的,应当即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时,应当通过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进行。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的,即视为送达。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7条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或者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注意,海牙送达公约并不排除缔约国采用其他有效途径送达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除公告送达外,其他几种方式不分先后次序,只要不与公约相冲突,人民法院可以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途径送达。只有公约与我国法律相冲突的,才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
二、域外调查取证和涉外民事诉讼证据的特殊规定
(一)域外调查取证的特殊规定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域外调查取证主要通过三种途径进行: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三是对居住在国外的我国公民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通过使领馆进行。人民法院在请求外国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时,应该查对我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有无司法协助协议,是否共同参加共同的国际公约,以及各自保留的内容和要求。
1.国际公约中有关域外取证的程序
执行请求书的司法机关应当适用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但是,该机关应采纳请求机关提出的采用特殊方式或者程序的请求,除非其与执行国国内法相抵触,或者因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者存在实际困难而不可能执行。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在请求书的执行过程中,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者义务的有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据:(1)根据执行国法律,或者(2)根据请求国法律,并且该项特权或者义务已在请求书中列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已经请求机关另行确认。
2.驻外使领馆的域外调查取证
我国对上述公约的第二章《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几乎全部作了保留,但是第15条却独属例外。根据该条规定,在民事或者商事案件中,我国的外交官员或者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我国法院中正在进行的诉讼。同样,我国也允许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者领事代表实施的取证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2款已经规定:“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以向其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是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不能采取强制措施。”除《取证公约》规定的涉外调查取证和使领馆对本国公民的调查取证外,我国不允许外国机关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是经过我国主管机关批准的除外。
(二)涉外民事诉讼证据的特殊规定
1.起诉时要证明案件为涉外案件。由于实行涉外案件集中管辖,当事人在提起涉外诉讼时就应当提交有关证据。原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提供自己的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送达。送达后,如果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产生疑问,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其主体存在、变化的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或者送达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缺席审判。
2.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要经过公证。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3.证据必须附中文译本。当事人为诉讼目的而提供的所有外文资料,均需要附中文译本。对于当事人未附中文译本的外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
4.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我国司法实践认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属于程序问题。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但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均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
5.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我国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三、涉外民事诉讼中期间的特殊规定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期间就应当相应延长。为了便于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期间作出了特别规定。
(一)被告提出答辩的期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3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涉外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国内有住所,而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内没有住所,对国内当事人适用诉讼期间的一般规定,对国外当事人则适用涉外期间的特别规定。
(二)当事人上诉和答辩的期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有权在30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11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有不同的要求,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分别为15日和10日;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30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审理期限
与国内民事诉讼相比,涉外民事诉讼在调查取证、送达诉讼文书等方面都具有一定难度和复杂性,当事人进行诉讼期间和法院审理期间也较长。《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期间不受本法第135条、第159条的限制。”即第一审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审结、第二审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30日内审结的限制,都不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
四、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特殊规定
(一)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特点
与国内财产保全相比,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有如下特点:
1.只能由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而国内财产保全,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2.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国内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认为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而国内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的监督。
(二)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措施
涉外财产保全措施,主要是发布扣押令,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也不排除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被保全的财产,主要是指船舶、航空器、车辆等。
对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实行财产保全,涉及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时,一般只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进行冻结,以免影响合资企业的正常运作。但是,如果外籍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其在合资企业股权时,法院可以应他方当事人的申请冻结其股权。
(三)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解除
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定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无需再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利害关系人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30日内不起诉的;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第三,受诉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实施的原因已消失,或者审理后申请人败诉的。
(四)对被申请人的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如果申请人申请错误,致使财产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相互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
一、相互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概说
(一)相互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与司法协助的关系
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常常需要把某些诉讼文书送达给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或者询问在国外的当事人或收集在国外的证据;判决生效后,也可能需要在外国得到承认甚至要求外国法院执行。但由于一国诉讼程序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判决只能在其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将其效力延伸到国外,所以一国法院不能在外国进行上述诉讼行为或者执行行为时,只能通过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来完成。
所谓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彼此之间相互协助,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行为或者相互承认、执行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行为。司法协助分为两类:一是一般司法协助,即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提供法律资料等行为,前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域外送达和取证就是一般司法协助。二是特殊的司法协助,指两国法院相互承认并执行对方法院的裁判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也有学者把司法协助分成广义的司法协助和狭义的司法协助。广义的司法协助指诉讼程序方面所有的合作事项,既包括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等,也包括对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狭义的司法协助仅包括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等行为。本节专门对特殊的司法协助进行论述。
由上可见,互相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是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属于司法协助中的特殊司法协助。
(二)相互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因此,司法协助,都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之一:
1.国家间缔结或者参加有关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条约。我国已与几十个国家订立的包含民商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条约,大都包括了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法院判决的内容。我国1980年参加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公约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本国法律承认或者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
2.两国间存在互惠关系。所谓互惠,是指两国间在互利互益基础上对某种特许或者特权的相互交换,给予对方以方便的条件。如果国家与国家之间没有司法协助协议,但在事实上存在司法互惠关系,两国法院可以根据互惠原则,互为对方为一定的诉讼行为。我国与许多国家一样,将互惠关系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根据和条件之一。
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19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或者没有互惠关系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司法协助;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例如美国田纳西州法院对一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胜诉人(即美国进口商)曾经向东莞市中级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的申请。请求书认为,“尽管两国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协议,但两国间仍然有双方互利基础”,要求中国法院执行被告方即东莞土产进出口公司因出口产品责任给美国进口商人造成的损失,中国法院拒绝了这一申请,理由是:中美之间尚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在司法协助方面,两国之间也没有双方互惠关系。
虽然互惠关系一般是通过外交途径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书面承诺的,但国家之间事实上的互惠关系,就不需要明确的外交承诺,适用的程序灵活性大。在不影响国家主权或者公共政策的情况下,绝对要求以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为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前提,否则就一律拒绝承认外国判决,将会对我国市场信用或者本国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近些年来,国际上有些国家也不再将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如德国法规定,对与财产有关的案件,才要求存在互惠关系,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外国法院判决(主要是涉及身份关系案件)的承认不要求互惠。匈牙利及瑞士的苏黎士州规定,互惠只是执行判决的前提条件,而不是承认判决的条件。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797条关于承认判决的条件中,也没考虑到互惠原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承认一些涉外案件采取了灵活态度,特别是对涉及我国公民人身关系的判决和确认财产权属的判决,并不是一律不予承认和执行。如果承认或者执行一项外国法院的判决,并不构成对我国主权的侵犯;或者依照中国的法律程序,也会得出相同或者相近的判决结果,对与我国无司法协助也无互惠关系的对方国家法院的判决,可以予以承认。如果不予以承认,让当事人重新起诉离婚或者提起确认之诉,这对当事人和我国司法机关来说,都是不必要的和不经济的,因为这类案件只涉及承认外国判决而不涉及执行问题,当事人双方已接受了这个判决结果,只希望我国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法律,赋予这种结果以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指出,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这一规定承认,在无司法协助协议也无互惠关系条件下,原则上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但它同时规定: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的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的除外。
二、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一)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制度概说
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制度,大概可以分为三类:
1.德国法系国家的规定
德国法系国家规定,由本国的法院审查确定外国裁判是否符合有关条件,就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问题作出裁定(也称“宣告性决定”或“执行令”)。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规定,只要外国法院判决符合一定的条件,当事人就可以向德国法院申请发给执行令。德国法院在颁发执行令时,对外国法院判决不进行实质审查。
2.法国法系国家的规定
法国法系和拉丁法系国家规定,对某些类型的外国裁判,如形成判决、与身份有关的判决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判决,采取依法承认的制度;而对于其他一些裁判,则要有承认外国判决的裁定书。
3.普通法系国家的规定
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制度,根据是否与英国订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条约或安排,分为两种不同的制度。有条约或者安排的国家和地区,适用1920年的《司法条例》和1933年的《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根据其规定,为了承认某一外国判决,应当进行登记,但是适用这一制度的国家有限。而没有条约或者安排的国家,有关胜诉人不能持判决要求在英国直接获得承认和执行,应当将外国法院判决看成是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一种债务,向英国法院提起一项新的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外国法院判决中所确定的债务。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80页。
美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方面没有统一的联邦法律,而是由各州自行决定,大多数州在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采取与英国相同的做法。即除非有条约规定,不直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是要求胜诉人重新起诉。
(二)各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一般条件
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具有地域性,承认外国判决保证了一国司法裁判在国外的诉讼法效力和实体法效力。不过,承认还不能保证外国法院裁判的执行,根据国际司法实践,执行还需要另外的条件。
在国际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裁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作出裁判的外国法院有管辖权。其管辖权一般是根据承认和执行地国家的内国法为标准来确定的。
2.诉讼程序公正。内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时,要对其作出判决的诉讼程序公正性进行审查,如败诉方应当得到合法传唤,从而出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败诉方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得到适当的代理等。如不满足这些要求,就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3.外国法院裁判是确定的裁判。对实体法和程序法问题都作出终局的裁判,并且要遵从既判力规则,即该裁判不能为外国法院随意撤销。
4.外国法院裁判是合法的裁判。运用欺诈手段获得的外国法院裁判不能在内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5.外国法院裁判不能与其他有关的法院裁判相抵触。
6.外国法院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这里是以被请求国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准据法为依据来确定的。
7.一般需要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
8.不能与内国法院所在地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三)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制度
1.裁定承认外国法院裁判和发出执行令
我国法律对外国法院裁判承认和执行制度比较接近德国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承认外国判决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在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的前提下,外国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
2.管辖法院和有关程序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集中管辖涉外案件权限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国法院要求我国人民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我国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3.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情形
(1)无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外国裁判,当事人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生效裁判的,除前述婚姻案件外,我国法院一般不予以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如果该外国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我国法院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2)违反我国公共秩序。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我国法院排除有关外国法的适用是运用公共秩序保留的一个重要手段。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对于防止执行外国裁判给我国带来不良后果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即使两国之间存在条约或者互惠关系,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裁判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也不能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3)与我国有管辖权冲突或者违反了我国专属管辖规定。当某一外国法院对某一案件已作出裁判,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如果该案件已在我法院受理,判决还未完成,就不能承认外国法院裁判。如《中波关于民事和刑事协助的协定》第20条规定:“承认或者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件所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的,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
在我国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时,外国法院不得行使管辖权,如果外国法院不考虑中国的专属管辖权而作出裁判,当事人在裁判后请求我国法院执行的,我国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当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如中国和法国、中国和波兰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规定,按照将承认与执行裁判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如裁判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将不予承认和执行。
(4)其他情形。根据司法协助条约和国际民事诉讼的实践,前述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一般条件,也是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时应当注意审查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提出的请求进行审查,认为请求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外国裁判。
三、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一)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概说
《纽约公约》与各国仲裁立法和实践,都认为外国仲裁裁决,是以裁决地在国外为标准,由国外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外国仲裁与国内仲裁是对应的概念。对于中国法院而言,中国国际贸易仲裁裁决委员会或者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涉外仲裁,属于国内仲裁组成部分,但是不是外国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这里的“国际仲裁案件”应当包括中国涉外仲裁案件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但是对外国仲裁裁决不能予以撤销,只能裁定不予以执行。本节不涉及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而仅仅对我国与外国相互根据纽约公约,对对方国家仲裁机构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问题进行论述。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仲裁裁决中的胜诉方,可以以外国仲裁裁决为依据,排除被请求国法院审判管辖,并要求外国法院承认其既判力。这并不涉及被请求国的执行程序。所以对外国仲裁的承认是这指一国法院对外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予以认可,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司法行为。不过,在纽约公约中,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作为一组概念出现的,并不把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分开处理。因为可仲裁的事项一般不包括人身关系的案件,实践中主要是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所以,请求有关国家承认仲裁裁决和执行仲裁裁决确实是联系在一起的。
(二)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1.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般条件
《纽约公约》已有150多个国家加入,是一项最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的公约,我国已经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该公约。根据该公约,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以及各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可直接向另一缔约国领土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请求。我国法院也有义务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1998]28号《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裁定;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期限,也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由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分为不同情况:第一,其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应当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办理;第二,不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但同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按条约规定办理;第三,既不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又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关系,则按互惠原则处理。
《纽约公约》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一,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者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第二,有效仲裁协议的正本或者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第三,如果仲裁裁决或者仲裁协议不是用被请求国的正式语言作成,当事人应该提出用被请求国语言作出的译本。译本应该由官方的或者宣过誓的译员一名,或者外交或者领事代理人证明。
2.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指法院可据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根据和原因。一方面,法院出于自己的考虑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另一方面,法院考虑到反对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所提出的理由,也可能拒绝执行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以及理由的成立与否,是当事人权利能否实现的关键。如果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缺乏统一性,各国随意以各种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仲裁将失去其意义,所以《纽约公约》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各国通过订立双边协定、区域协定或者国际公约,协调相互之间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关系,在互惠对等的基础上,也可统一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条件。根据《纽约公约》,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有:
首先,被请求国在被执行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证明的时候,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第一,根据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当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者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其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第二,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
第三,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以予以承认和执行;
第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
第五,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撤销或者停止执行。
其次,被请求国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第一,争执的事项,依照被请求国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
第二,承认或者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我国法院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结案。为确保履行公约的义务,维护仲裁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必须实行“报告制度”。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与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相对应,根据《纽约公约》以及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的判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应当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有关程序应当根据条约规定和被请求国的诉讼法律规定办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支持和监督
一、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支持和监督概说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争议案件有独立的仲裁审理权和裁决权,一旦出现一些可能导致的不正确裁决的因素,就需要外在的司法监督制度以保障仲裁公正。各国仲裁法普遍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等制度,以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
司法对涉外仲裁的监督与支持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对仲裁制度的健全运作是必要的。虽然总的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越来越弱,但是,仍然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仲裁法》第66条规定,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专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同时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各地迄今组建了100多个仲裁委员会,有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将涉外仲裁纳入受案范围,如果当事人自愿将纠纷协议提交某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其协议当然有效,该仲裁委员会也因此获得了对涉外案件的仲裁管辖权。该裁决与专门的涉外仲裁裁决一样,可以根据纽约公约请求缔约国承认和执行。我们讨论的涉外仲裁,并不仅指专门的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而是我国所有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
二、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支持
具体而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司法对涉外仲裁制度的支持表现在:
(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障生效仲裁裁决得以顺利执行
财产保全措施是指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法限制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进行任意处分或者转移,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毁损其财产,以逃避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障仲裁机构依法对争议案件及时作出裁决
证据是仲裁机构查明争议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审理仲裁案件并依法及时作出仲裁裁决的基础,但证据的易变性又决定了由于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极易导致证据的自然灭失或者毁损,一旦证据被改变或者灭失,就可能会丧失证据应有的证明力,给仲裁审理和裁决活动带来难以想象的困难,甚至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而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以保存其证明力就成为仲裁活动中不容忽视的内容。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都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保障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
仲裁裁决是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审理完结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最终判定,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的终极后果,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然而,仲裁裁决只是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了确认,这一权利的真正实现还依赖于义务人对裁决所确定义务的履行。当义务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就应当通过法定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通过强制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应尽的义务。
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的管辖法院比较特殊,执行法院应当是获得对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
三、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
(一)撤销涉外仲裁裁决
所谓撤销仲裁涉外裁决,是指对于有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涉外仲裁裁决,经当事人提出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它包括以下含义:第一,撤销仲裁裁决是管辖法院的行为,仲裁机构无权撤销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因此不存在像民事诉讼的上诉审、再审那样的复审机制,仲裁机构自身无法否定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只有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第二,法院无权主动撤销仲裁裁决,它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结论。第三,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是有限的,也就是说,仲裁裁决只有在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予以撤销的事由,且依法不能补救的情况下,才可以被裁定撤销。因为审判权与仲裁权毕竟是两种相互独立的权力,审判权在对仲裁权进行监督的时候必须慎重。第四,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法院必须审查并核实其理由,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才能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第五,人民法院只能撤销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对于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撤销。
1.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
根据《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提请仲裁解决争议的书面意思表示,既可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其表现形式,也可以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为其表现形式,如果没有上述形式,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违法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以及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涉外仲裁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如果当事人未对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作出特殊的约定,则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仲裁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作出裁决。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则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的程序应当与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中的规定相一致,否则,当事人即可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以上涉及的都是程序事项的审查,与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但是,上述规定与《纽约公约》相比,在立法技巧方面,表述不够完整;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都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187页。此外,根据司法实践,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第三人承担责任或者裁决执行的结果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涉外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讨论稿),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2002年11月29日发布。
(5)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有管辖权。
2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
(1)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根据司法解释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要求,“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是获得对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
(2)依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与撤销外国仲裁裁决一样,也采用“报告制度”,即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法院,该高级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在15日内报最高法院。
(4)如果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处理了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或者依法不能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超出仲裁协议范围部分的仲裁裁决或者撤销不能仲裁部分的裁决。
(5)涉外仲裁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其争议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针对已被一方当事人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而规定的一种消极补救途径。其消极性表现在它只否定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效力,而不对仲裁裁决的其他效力产生影响。德国、日本、荷兰、瑞典等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仲裁法都有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如荷兰规定,裁决或者作出裁决的方式显然违背公共政策和善良风俗的,法院可以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得为执行裁定,并驳回当事人的执行申请:第一,仲裁裁决与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范围无关;第二,裁决书未附理由或者未经签名,但经仲裁人补正的除外;第三,仲裁裁决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的行为。
依照我国《仲裁法》第70条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如果被申请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此外,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一,如果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其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控制
在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存在争执时,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法院可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这是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支持;在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执行时,则直接受理案件,命令仲裁庭终止仲裁程序,在裁决作出后,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撤销裁决或者不执行裁决,这是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监督。因此,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干预和监督是通过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确认来实现的。
各国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既可能在仲裁开始或者进行过程中提出,也可能在裁决作出后提出。但异议的解决的方式有所不同,仲裁已开始或者裁决已作出的,当事人一般直接向有关法院提出;而在仲裁过程中,则多是在向仲裁庭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申诉。虽然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有关国际公约及仲裁规则普遍承认,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自身权限作出决定,但这种决定并不具有终局效力,应受法院的干预与监督。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所以,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最终的裁决权。根据《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与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一样,属于最高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该类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要求,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受理,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上报制度虽然有行政色彩,但是在目前尚无完善的司法监督程序来解决司法监督权滥用的条件下,它对于保障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和仲裁管辖权,是有积极意义的。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
一、涉港澳台民事诉讼概说
经济活动中,港澳台同胞在大陆的投资都适用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和与外商投资同样的优惠政策。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一直十分重视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问题,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处理。早在1987年正式民事诉讼法尚未颁布时,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一国两制”的方针指导下,香港和澳门回归之后,保持高度自治,继续实行其原有的法律制度,并且享有司法终审权,我国正式形成多法域的国家。可以预料,“一国两制”的原则必然促进两岸最终实现统一。在处理涉台法律事务时,我们仍然承认台湾地区是一个独立的法域。这样,我国出现“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两大法系、四个法域”的状况。
随着经济融合和文化交流不同加强,不同法域之间开展司法协助又成一个迫切的需求。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与涉外民商事诉讼一样,由于需要在外法域送达、取证等方面的原因,审理期间可能要延长;同时,也存在各个不同的法域根据独立的司法终审权,相互承认对方法域的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这些问题,与国际司法协助相似,但又有很大的不同。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最高法院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分别与之达成了关于送达、取证以及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的一致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年)。此外,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表示承认台湾地区的裁判和仲裁裁决,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年)。这些司法解释,为我国区际司法协助实践提供了依据,为构建统一的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二、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和不同法域之间相互达成的有关协议,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有以下特别规定:
(一)委托诉讼代理人
1我驻港、澳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中国银行、华润公司、招商局、澳门南光公司、澳门南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可由所在机构出具证明;
2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作者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澳门中华总商会的会员可以由其所在的社团出具证明;
3社会上的一般群众可以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证明;
4对香港民政署、民政处出具证明认证问题,凡由司法部委托的律师转送的,即可以认为可靠。
(二)案件管辖
原则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确定。但是,考虑离婚等类型案件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处理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管辖规则:
1双方原在我国内地结婚,现一方居住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另一方居住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港、澳一方向港、澳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2居住港、澳一方当事人向港、澳特区法院起诉离婚的,该法院作出离婚的判决,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该判决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如该判决要在内地执行的,须由港、澳特区法院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内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3涉台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以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下列三类案件,均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是大陆一方要求与在台湾一方离婚的案件;二是大陆一方与在台一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大陆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的案件;三是回大陆定居一方要求与在台一方离婚的案件。
凡是内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案件,港、澳特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内地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视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实践中,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可以选择港澳台法院处理有关争议,人民法院可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认可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效力,但港澳台地区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三)对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的采信
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从1981年起至今,我国司法部委托95位香港律师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公证。委托事项主要包括:(1)凡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均可由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2)公证机关在受理内地与香港的一些公司、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时,如有需要,可要求港方当事人提供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或企业登记注册的证明、银行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合同的委托书的证明、公司或企业纳税的证明、银行担保证明等等;(3)香港公司、企业因经济合同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或在仲裁机关仲裁时,提交给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法人登记注册证、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5)关于港澳同胞到内地申请收养子女等与其有关的证明。公证书上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
在内地无住所的澳门当事人从内地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
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当经台湾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以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对于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则应当依《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司法部1993年《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此外,台湾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当事人采用的办法办理公证事宜。
港澳台地区诉讼文书认定的事实对大陆地区法院一般不具有预决的效力。但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则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香港、澳门地区法院的诉讼文书确认的事实,亦照此原则办理。
(四)外法域法律的查明
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有关的准据法。涉台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当事人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人民法院在引用时不得使用“中华民国”的称呼,而应当称之为“台湾地区某某法”。如果应当适用的台湾地区的法律对有关问题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则适用内地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一,限于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法律;第二,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第三,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三、我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
(一)我国区际司法协助概说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系指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间在民商事司法领域内的合作与互助。代为送达和取证、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是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
一般可以把区际司法协助分为消极的区际司法协助和积极的区际司法协助。肖建华:“海峡两岸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制度之构建”,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1消极的区际司法协助
证据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定案根据,除公证机关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外,涉港台案件中,律师调查取证起到了特殊的作用。内地的一些律师事务所与港台律师事务所订立协议,建立业务联系,委托港台律师从事调查取证等活动,为涉港台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便利。
2积极的区际司法协助
所谓积极的司法协助,是指一方不仅承认和同意对方(委托方)司法机关在其法域内执行一定的司法行为,而且给予积极主动的协助,代为完成民事诉讼行为。这就是一般所讲的司法协助的含义。例如,委托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承认和执行判决等,都需要受托方法以积极的态度来协助实现。
消极司法协助是在内地司法机关与对方没有关司法协助协议的情况下,处理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权宜之计,虽然不乏行之有效的经验,但它不能真正解决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对于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消极司法协助更是无能为力。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消极的司法协助经验的基础上,开展中国各个法域之间积极的司法协助。我国尚未制订统一的区际司法协助协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前述司法解释,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实践提供了依据。
(二)我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
1送达方面的协助
区际司法协助不设“中央机关”,而且比国际司法协助要简便易行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有以下规则:
(1)内地法院和特别行政区法院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送达。
(2)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以上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
(3)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委托事项的,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其特殊方式执行。受委托方对委托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4)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委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2个月。
(5)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送达回证和证明书,应当加盖法院印章。受委托方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6)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送达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7)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特别指出,民商事案件包括劳动争议案件(澳门特别行政区称民事劳工案件),可以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
(8)内地和澳门的司法协助规定特别,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者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其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2取证方面的协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取证有以下规则:
(1)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2)双方相互委托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调取证据。
(3)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的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法院的名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等。
(4)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6)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出庭作证。
(7)证人、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内逗留期间,不得因在其离开受委托方地域之前,在委托方境内所实施的行为或者针对他所作的裁决而被刑事起诉、羁押,或者为履行刑罚或者其他处罚而被剥夺财产或者扣留身份证件,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证人、鉴定人完成所需诉讼行为,且可自由离开委托方地域后,在委托方境内逗留超过七天,或者已离开委托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时,前款所指的豁免即行终止。证人、鉴定人到委托方法院出庭而导致的费用及补偿,由委托方法院预付。
(8)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个月。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
如果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如果当事人、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者推辞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法院,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此外,在内地与澳门上述司法协助的安排中,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代为查询并提供本辖区的有关法律。
3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就内地与香港或澳门法院判决的相互执行作出司法解释。不过,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两岸的政治关系也相对得到缓和。1992年,台湾地区颁布了“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裁判和内地仲裁裁决都可以在台湾地区得到承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表示承认台湾地区的裁判和仲裁裁决,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内地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2)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其内容不得违反一个中国原则。
(3)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4)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如果符合法定条件,裁定认可其效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者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6)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7)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8)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效力后1年内提出。
(9)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司法实践,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包括: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仲裁机构裁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者确认的调解协议书除外)和支付命令。
4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1)中国内地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
香港、澳门回归之后,为了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于1999年达成《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从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内地与澳门之间至今仍未就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书面安排。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仲裁裁决的,按本安排执行。其要点如下:
第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按1994年仲裁法作出的裁决,内地法院同意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香港《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有关管辖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指高等法院。
第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书: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执行申请书应以中文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第三,申请人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第四,被申请人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关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律,依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故未能陈述案件的;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达成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如执行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或者执行裁决将违背法院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的。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判的规定》,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可向内地申请认可;如获认可,则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2)港澳台执行中国内地仲裁裁决
在“一国两制”实现之前,因内地和香港均受《纽约公约》的约束,内地仲裁裁决如在香港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被视为香港《仲裁条例》所指的公约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较为简便,法院对裁决的审查主要是程序方面的,并不重审案件的实体问题。
虽然“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内地的仲裁裁决都可以在台湾地区得到承认执行,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内地裁决与内地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的执行条件相同,增加了仲裁裁决的难度;第二,把不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执行内地裁决的唯一条件,使内地裁决的执行变得不确定,随时会受到海峡两岸政治关系的影响。参见黄进、宋连宾、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202页。但按照《台湾地区与香港澳门地区关系条例》,对回归后的香港、澳门裁决,台湾法院是类推适用执行外国裁决的制度加以执行的,显然比执行内地裁决容易些。在本质上,内地裁决与港澳裁决在本质上并无区别。这种厚此薄彼的做法无疑是受政治因素的影响,不利于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
作者:石俊荣石俊荣在微博上写下自己复杂心情 (重庆晨网记者廖异实习生向家庆6月30日12:15报道)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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