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关键词刑诉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

作者简介:刘琳玲,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多年实践探索中,近年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特别是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下称“新诉讼法”),内容条例中用特殊章11个条文形式,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这对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说是一项空前的机遇,同时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因为新时代赋予了新的历史人物,对我们日后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

(一)犯罪年龄低龄化

因为未成年人因为心理状态不够稳定,各方面的是非判断能力不够成熟,缺少足够的自我控制能力,过于偏激,而且当代的未成年又大多数为独生子女,习惯以自我为中心,种种原因使得近年我国未成年犯罪的年龄不断提前。调查结果显示:在年满14周岁且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数量逐年递增趋势,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所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不断的增大。

(二)犯罪的团伙化、多为共同犯罪

未成年人伴随其年龄的不断增长,独立性意识日益增强,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和同龄人之间的交往,容易被煽动和利用,存在不信任长辈和家长的叛逆心理。由于个人单独行动会存在恐惧的心理,加之自身缺少足够的智力和经验等因素,所以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往往会以团伙的形式进行。多人行动,会弥补个人智力经验上的欠缺,同时也不会有过多的恐惧感,减少了犯罪过程中的阻力,增大了作案的成功率。目前查处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团体当中,很大部分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如果不注意控制,后果不堪设想。

(三)犯罪主体文化程度偏低

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中,绝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呈现一个明显的特点,受教育程度是偏低的,大部分仅仅只是初中文化或者小学文化,还有一部分甚至是文盲,受教育程度的偏低导致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没有清楚的认识,同时未成年人又缺乏足够的是非辨别能力和诱惑的抵制能力,从而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激情犯罪、无复杂原因

未成年时期是处在一个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在这个时期,青少年的叛逆心理也是最严重的一个阶段,不服管教,逞强好胜,哥们义气,做事只图一时刺激不考虑后果,通常就是因为一点小事就会导致其情绪激化,致使犯罪的发生。

(五)犯罪种类多元化与罪名集中化并存

未成年人处在一个身体、心理、生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各方面都极不稳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计后果,具有一定的疯狂性。近年,因为受到大量不良刊物书籍和影视作品的影响,造成青少年性生理趋于早熟,而其心理成长却相对滞后,在这种矛盾在在且外界又存在诱惑的情况下,很容易引发青少年犯罪。

二、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设计缺陷

三、新《刑事诉论法》下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加强和改进措施

(一)完善立法

(二)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要大力度加强

(三)改革教育体制,使我国未成年文化程度普遍提高

(四)重视家庭预防作用

(五)铲除社会不良诱因,精华社会风气

每天,老师和家长都不停地在我们耳边说几句相同的话:路上注意交通安全,放学一定要及时回家,不要在外面逗留,不能闯红灯,以免发生危险事情。虽然这句话简简单单,但是每时每刻都在提醒我们要遵纪守法。然而生活中总会发现有些人闯红灯,在红灯亮时,提醒人们现在不要过马路,但是总有些行人不看警告,在车流中穿梭,让人看了心惊胆战。有时还会造成人员伤亡,交通堵塞。可见,不遵守法规是件多么可怕的事情啊!每天十字路口,马路上,我们经常都会看见交警叔叔耐心指导,劝说那些乱闯红灯、不守法的人们。

同学们,为了我们健康成长,为了我们美好的明天,我们要遵纪守法、要学法、懂法,做一位社会的好公民。

初中法制观后感范文2我们生活在法制的国度,处处需有法,处处需遵法,而作为青少年,我们要应该让法律在心间长驻。

国无法不治,民无法不立。人人守法纪,凡事依法纪,则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倘若没有纪律的规范,失去法度的控制,各项秩序就无从保证,人们生存、发展的环境就会遭到破坏,人民群众就不可能安居乐业。

“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是每一个公民必须要做到的,而对于公民来说,惟有能自觉地做到遵纪守法,才可能获得最大的生存自由。有的同学认为,讲纪律就没有自由,讲自由就不能受纪律的约束,这种看法是错误的。俗语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自由是相对的,是有条件的。人走在马路上行走是自由的,但如果不遵守交通规则,被车撞伤,那就失去了行走的自由。有的同学不遵守学生守则、违反校纪校规,忽视学校对学生仪容仪表、待人接物、行为言语等方方面面的要求,不爱护公物、乱扔垃圾、抽烟喝酒、沉迷网络、旷课、偷窃、为一点小事结伙打架等等……,积小恶成大恶,最终必然自食恶果。

某小学五年级学生王某,成绩优秀,还是班级里的班干部。有一次他考试考得特别好,爸爸就奖励了他10元零花钱,有同学提议他拿这10钱去打电子游戏机,没想到就这么一脚迈进,他就很快成为了游戏机的“俘虏”,成绩越来越糟糕,视力也在不断下降。父母给的零花钱根本就不够用了,怎么办呢他决定铤而走险,干脆去偷。有一次,他去一家超市偷东西,没想到在超市出口处被一位老太太当场发现,为了不被抓住,他居然随手拿起啤酒瓶朝老太太的头部连击数下,致使老太太当场死亡。痴迷于电子游戏机使他丧失了人性,由一名品学兼优的好学生沦落成了一个杀人凶手,这是多么可怕啊。

总之,法律在我们的一生中是维护权益的武器,同时又是规范自己行为的社会准则,权益和义务是一致的,从今天起,从这一刻起让我们一起踏上与法同行的道路吧!

初中法制观后感范文3每当我打开电视看法制节目的时候,我的心都不禁绷得紧紧的。每当看到一幕幕骇人听闻的悲剧在我眼前发生时,我都不禁簌簌落下眼泪。这时,我心中总要涌起一个问号——为什么为什么每天都要发生这么多悲剧呢我想,这可能是与个人的法律意识有着直接的关系吧。法律其实每天都在我们身旁。从点点滴滴的小事到关乎国家命运的大事,都离不开法律。所以守法、爱法、遵法、用法成了我们每个人必要的原则。

走在大街上,随时都可以看见有不法车辆乱闯红灯或逆向行驶。有些司机明明知道“宁停三分,勿抢一秒”,可能他们认为这只是一些芝麻粒儿的小事,从而忽略了安全和法规的重要性。然而,正是这样的疏忽和大意时刻威胁着大家的生命安全;也正是这样的疏忽和大意,使他们一错再错,最终铸成大错。多少家庭支离破碎,使多少人承受痛苦!如果他们不违反交通规则,认真遵纪守法,那么,伴随大家的就是幸福美好的生活。

我们学生的职责是读书学习,如果像那个初中生一样不好好读书,不遵纪守法,去干害人害己的事。我们的社会不就乱套了吗我们学生学好《未成年人保护法》,遵守校内外纪律,就是对自己的保护和对他人的尊重!

“国不可无法,家不可无规,校不可无纪”,我们是小公民,是祖国的未来,随时随地都要遵纪守法。从我做起,从小做起,学习法律、懂得法律、运用法律。法律将伴随我们一生,让我们受益匪浅!只要我们学法、守法、遵法、用法。我们的社会就会更加和谐、更加美好。

初中法制观后感范文4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体会

通过新闻是将了解到,近几年陆续出现学校附近儿童被拐及暴力事件,特别抽空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6最新版”,深入了解一下针对此类事件是否有相应法律法规界定如何处理及预防再发生。当自己学完全部法律条文后,发现国家不仅对此类事件及其它很多方面都有详细界定如何保护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6最新版”总共包括七个章节,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五章,司法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总共有七十二条法律条文,详细界定了如何保护未成年人能够健康快乐成长及享受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的权利和保护成年人的原则,突显了政府执法的主体地位,全面充实了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四大的保护内容,强化了法律责任,针对开头提到的拐卖儿童及暴力事件在第四章节也有清晰界定。

政府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已有法律明确规定,但现实生活中,我们的未成年人(青少年儿童)还是面临诸多现实问题,偏远山区小孩生活教育问题,农村留守儿童家庭保护及生活教育问题,城里孩子玩电子游戏及网络问题,离保护法界定要求的差距甚远,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未来发展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近期出现的大量拐卖儿童事件,让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瞬间破灭,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令人深恶痛绝。政府虽有法律明文禁止,但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是频频发生,对青少年儿童成长影响巨大。

虽然理想是完美的,现实是残酷的,但通过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自己懂得如何去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在自己以后的实际生活工作中碰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伤害时,知道如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自己身上绝对不会出现伤害未成年人事情。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如果未成年在成长过程未能得到有效保护,成长收到严重伤害,祖国未来将会面临严峻的挑战,所以在此我呼吁大家都去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拿起法律武器保护我们祖国的未来(青少年儿童),为了祖国的未来大家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保护好未成年人。如果人人都知道如何去保护未成年人且以身作则去执行,为青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相信开头提到的伤害未成年人的事件应该会越来越少,犯罪分子根本无从下手。

初中法制观后感范文5有人曾经说过:“法律好比一艘在大海上的船,在船上行动是自由的,可一旦跨出了这艘船的底线,就会掉入海里,接受法律的惩罚。”它就像一把锁,让我们有一定的约束,让你不能做一些出格的事。

有些已经可以上学的小孩却因为父母没钱,或者父母重男轻女不让女孩子读书,这时就会有《九年义务教育法》来保障这些儿童的权益了。只要是适龄儿童就必须要上学。不然小孩的家长就要受到惩罚。国家为了鼓励那些实在没钱的家长让小孩上学,就设立了公立学校。这样小孩可以上学,家长又不用担心学费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未成年人;权利

一、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现状

(一)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保护

(二)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私人信息一种自我控制自我支配以防止别人对其秘密信息的乱用和侵犯的一种自由权利。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涉及未成年人个人的生活也关系到未成年人在未来的工作和学习。在一些社会观点看来,未成年人一旦受到法律的惩处就意味着其个人品行问题,法律处罚后的未成年人隐私得不到保护后就会给自己带来各种社会偏见与心理压力。譹訛刑事诉讼给予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即通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都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时,其犯罪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机加以销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对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有进一步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都保证了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为未成年人能够顺利进入社会生活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三)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辩护权保护未成年人辩护权并不单指未成年人针对控诉进行辩护,而是在未成年人辩护诉讼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可以寻求合适成年人到场,从而减少未成年人对控诉的压力。合适成年人除了在心理上给予未成年人安慰与支持之外还具有其相应的权利,即“除享有法律规定的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意见、监督办案等权利外,还可阅读笔录、发表意见,参与法庭教育、可以受委托进行刑事和解等工作。”譺訛相对于现实生活中的监护人,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的合适成年人将积极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在面对不当的法律实践行为时能够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为了加快案件侦破过程,在侦查过程中出现各种恐吓与威胁的方式,这时合适成年人将对案件的不正规进程提出异议,将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的权利保护。

(四)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权保护

二、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侦查阶段缺少指定律师介入

为了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法律规定中存在着合适成年人的介入来改善未成年人心理状况,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意见和建议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而且即使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犯罪可能,但是犯罪嫌疑人仍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利,仍享有最基本的辩护权。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别是立案侦查阶段,我国缺少指定律师的介入,一方面在立案侦查阶段主要是公安机关执行,律师发挥的作用主要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提供基本的法律咨询,但是未成年人并不具备聘请律师的条件,同时在指定律师介入后,未成年人家庭将支付一定的费用,在我国法律文化并不是很强的背景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侦查阶段就缺少了律师的角色。

(二)前社会调查不足,暂缓制度不到位

前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重要阶段,是对案件行使判读以及庭诉的重要前提基础。在前进行社会调查能够获得未成年人的更多信息,能够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帮助。但是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效果并不是很满意,特别是没有专业性的调查机构也没有专业性的人员负责社会调查,一些社会调查结果都流露出形式化的因素,这些未能起到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作用。同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法律案例中存在着暂缓的先例,暂缓是检察机关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以及犯罪年龄和处境以及犯罪的危害程度依法认定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由于我国的法律理念以及法律实践上缺少对这一制度的强烈诉求,因此我国也没有出现针对暂缓制度的专门性规定。

(三)审判机构不健全、审判组织形式规定不明确

审判机构是专业性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主体,在我国并没有专业性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判机构以及队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实践需要出现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等等,尽管这些机构存在,但临时性较强,很少能够固定的存在于实践的过程。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比较特殊,总体来看,未成年人案件一般危害性较小,而且案件的发生频率也较小,考虑这些情况就没有专业性的审判机构,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就临时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这些机构的建立就需要有稳定的审判人员,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但是在实践中很少有高素质的审判人员,也缺少全面综合型的法官。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组织形式规定存在着合议制以及独任制两种形式,但是具体采取哪种形式需要由当地的法院进行具体化的规定。譼訛囿于不同地区的情况以及不同地区法院的考虑问题角度以及全国性的规定缺乏造成了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形式不明确的状态。

(四)未成年人案件执行缺乏对未成年人的再教育

未成年人案件根据案件情节以及案件后果影响的大小并按照法律进行裁决,未成年人既有接受案件裁决结果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在接受改造过程中接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一般还处于义务教育阶段,一旦接受改造就缺少接受教育的机会,事实上未成年人犯接受更多的是劳动技能教育以及思想改造,很少能够完整地完成未成年人应该完成的教育。因为在接受劳动改造的过程中未成年人的心理缺少相应的专业知识教育,即使未成年人能够重新融入社会,但是因为缺少社会中所必备的知识以及交往经验,这些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在接受劳动改造的过程中也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需要给予未成年人一定的保护。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既需要从司法实践的各个阶段入手来保障,同时也需要从宏观的架构上满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各项硬件设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维护,打造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屏障。

(一)注重司法实践经验,加强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工作

(二)加强刑事诉讼机构建设,明确审判组织形式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实施多样化刑罚方式

内容提要:前科消灭制度是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内容,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法制进步、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目前在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虽仍面临若干争议与困境,但在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下合理构建该制度有其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司法部门,应在检察工作中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合理构建相应职权与责任,发挥积极作用。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提出与内涵

前科消灭制度,属刑罚执行体系。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①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主体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现行法律虽尚未对前科制度进行系统规定,但累犯制度、前科报告制度等实际上肯定了前科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而实践中,犯罪前科对一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广泛而持久的影响许多未成年人因为年少时被诱骗或缺乏管教、一时冲动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有的即便情节轻微、罪过不重,而且经教育改造已痛改前非,但犯罪前科随其人事档案成为其终身负累,在求学、就业等方面处处受到歧视和排斥,难以回归社会,他们中许多人因为这些又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有的憎恨社会,甚至犯下更为滔天的罪行。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已为许多法制国家以法律形式确认

世界法制先进国家大都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大体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对被判处刑罚或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如:1948年《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另一种为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②这些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确认,给犯罪后真心悔改的未成年人融入社会重新做人提供了有力保障,避免了其某些“资格”的丧失和人格遭受歧视。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先行者

2003年12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地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方案,并提出了具体措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办法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由原审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了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项进行考核、调查,经法院审查通过后,对申请人作出决定撤销前科裁定,为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此时,该未成年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其先前的法律地位。但对构成“累犯”的,不能取消其前科,对虽然是偶犯、初犯,但性质较为严重,也不在“消灭”之列。③“办法”一经提出,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的广泛探讨,有盛赞者亦有反对之音。

犯罪前科不仅仅限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人,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相对不决定的人同样属于具有犯罪前科的范畴。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相对不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可见,相对不决定也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客观上同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一样起到认定犯罪、终结诉讼程序的作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11月8日宣布,从即日起,当地各级检察机关将全面推广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刑事污点限制公开”是指检察机关在认定涉案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处理后,“不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并有条件地封存于司法机关,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该规定从检察工作的角度为保护未成年人隐私,避未成年人遭受“前科之累”作出了积极贡献。

(三)我国需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内涵

二、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形势背景

(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我国法制进步、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

1.该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执行的要求。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力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试图在“宽”与“严”之间寻求一定的平衡和协调。④是实践中这一标准似乎无法有效实现。应当说,在我国刑法中“严”始终处于不可撼动的主角地位,“宽”始终处于配角地位,二者在立法和实践上都明显失衡,无法实现平衡相济的状态。⑤些年实践中的“严打”政策非但没有从根本上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反而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整个社会再犯率累犯率提高的情况。实践证明,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和进化,刑罚对人类行为的控制越来越被其他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控制所取代,而成为最后的手段,刑罚作用出现了随着社会进步而递减的规律性现象。⑥此,在掌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将“宽”放在突出位置。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正是顺应世界法治社会进步潮流,体现“宽”的一个重要亮点。

2.该制度的建立是体现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教育改造功能是我国刑罚对犯罪人的一个基本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根本保证。⑦罚的实施不是为了追求犯罪人引起罪责受处罚的目的,从根本上是为了通过对犯罪人实施刑罚起到特殊预防直至一般预防,降低整个社会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有利于引导有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走上正规,预防再犯。况且“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再次受到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前科制度显然是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再次苛刑的制度。

3.该制度的建立是实现宪法平等权的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教育、就业等方面的平等权利。社会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受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⑧是对犯罪后刑罚执行完毕的人保留前科,在未来求学、就业中受到不平等待遇,即剥夺了这部分人群的平等权,无法保障这些人基本的生存状态。

4.该制度的建立是维护我国社会稳定、促进安定和谐的有利因素。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资源的不平衡和区域个体的两极分化致使各种社会矛盾尖锐。社会本身就存在竞争激烈、就业困难的状况。而受过刑罚处分,有犯罪前科的年轻人在社会竞争中更无法寻求立足之地,当社会中每扇大门都向他们紧闭的时候,他们往往迫于无奈走上旧路,有的甚至走得更远,远到无法回头。因此,对前科制度的改革有助于缓解这一社会中的巨大隐患,引导这部分特殊人群心态平和地参与平等竞争,激发他们悔过自强的斗志。

(二)目前建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面临的困境

虽然在我国建立起系统而全面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法制进程的必然,但结合目前阶段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该制度仍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2.一定程度上触及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此情况也正是该制度一经提出便广遭法学界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公开审判是司法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而前科消灭制度更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因而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质疑。

3.缺乏相应保障机制和统一的评价标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不仅仅是立法层面即可完成的工作。仅仅在立法中规定该制度如同空中楼阁,没有监狱、民政、社区等各个机构的协调互动,这一制度都无法运行。同时,该制度虽被多次提出,但目前尚未有对前科消灭的统一评价标准,而不统一评价标准,很有可能导致制度的虚设。

4.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天然歧视和排斥是该制度面临的最大挑战。在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社会矛盾往往通过各种形式的犯罪予以释放。民众将“前科制度”视为国家和社会自我防卫需要,生活在社区中的大多数人都愿意与“犯罪人”隔离开来,用人单位在当前就业形式严峻的情况下更不会给“犯罪人”留下丝毫机会。“前科”正是实现这种区分的最简单的工具。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实施之初,除了受到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人的欢迎外,面临更多的可能会是社会大众的质疑。

任何一种制度建立之初都会引起争议,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同样不会是例外。但随着国际社会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权保障特别是对犯罪人人权关爱的日益深入,也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建立完善合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我国法治历史进程的必然选择。

三、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一些设想

1.立法层面:在我国刑法当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予以明确确认。

虽然我国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同样内容的规定。但是由于前文所述法律冲突和传统观念的制约,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犹如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实施。因此,在我国最为重要的“治国大法”———刑法中设立未成年人专章,设置特殊规定,确认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成年人有申请前科消灭的权利、原审法院、相对不诉的检察院有相应的前科消灭决定权。另外在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中,增加未成年人的特殊条款,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在其成年后再犯罪的,不能成立累犯,这样也可以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有效区分、区别对待。

2.设立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专门机构。主要包括设置少年法庭和完善检察院“未检”部门。目前我国法院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富有经验的人员已初具规模,完全拥有建立以地区为单位的少年法庭的人力资源;同时全国许多基层检察院部门都设立了“未检科”,专门审查未成年犯罪案件。建立和完善这些专门机构有利于真正让处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区别开来,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统一有序管理,更有利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对前科消灭申请的审批得以有效进行。

3.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专门而统一的评价标准。结合我国目前国情和考虑到制度的渐进实施,笔者认为能够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未成年人(犯罪时未成年,申请时已成年仍可)及其人可以向原审法院及作出相对不决定的检察院提起消灭前科的申请:(1)主体需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因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且刑罚执行完毕或被检察院作出相对不决定的;(3)主观恶性小,因被诱骗、挟持而犯罪或初犯偶犯,经监狱、社区等部门证明已有悔改表现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实践价值

作为国家重要的司法部门,检察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亦应发挥其重要作用。

1.建立未成年人相对不前科消灭审查决定权。2006年上海市检察系统提出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是可以为全国检察院有选择引用学习的典范。我国每年因犯罪情节轻微被检察院作出相对不决定的未成年人有相当数量,这些未成年人较被判处缓刑、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一般犯罪情节都较轻微,但是不决定书仍将前科烙印深深烙在他们身上。基层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逐步运用未成年人相对不前科消灭审查决定权,对作出相对不诉的未成年人经考察确认有悔改表现的,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申请或自行决定,不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并有条件地封存于司法机关,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这样有利于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是检察机关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创举。

2.检察机关对经审判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消灭向法院的申请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当中的公诉部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案件当事人的特殊性,在该犯经审判程序被判处刑罚后,检察机关仍可根据该未成年犯的表现,有向法院申请消灭前科的权利。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了检察官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申请权。但我国关于此情形无论从立法到实践都仍为一空白,有待日后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不断完善而逐步构建发展。

3.检察机关对法院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决定的监督权。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一旦建立和实施,法院的决定权势必应当受相应的监督机制制约,否则极易滋生新的腐败。因此在法院作出前科消灭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院部门意见,检察院部门对已作出的决定持异议的,有提出异议复核申请的权利。

注释:

①参见于志刚著:《刑法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5页。

③转引自管晓静、张惠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载《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

④参见赵秉志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⑤参见储槐植、赵合理:“国际视野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⑥见梁根林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页。

一、税收执法超越职权

在行政执法中,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结合税务实践,税务机关超越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主体越权。又分为两种情况:1.级别越权.指下级税务行政主体行使了应当由上级税务行政主体行使的职权。2.业务越权。二是管辖越权。三是职能越位。四是无委托执法。

二、税收执法程序违法

所谓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及时限的总和。税收执法程序违法的主要表现为:第一,省略步骤。即将必须的法定步骤予以省略。第二,颠倒顺序。虽然执法人员履行了全部的执法步骤,但不按各步骤先后顺序履行则构成颠倒顺序的程序违法。第三,改变方式。例如,《税收征管法》规定采取简易保全措施的手段仅限于扣押,如果执法人员采取了查封或者冻结的手段,就构成了改变方式的程序违法。第四,超过时限,即未按法定的时限行使税收执法权。

三、税收执法侵权

基于现代法治理念,现行税收征管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规范税收征收行为,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近年来税务机关在保护纳税人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以下税收执法侵权行为:一是对纳税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缺乏充分尊重。此外,税务机关解答纳税人的咨询还欠缺及时准确。二是回避权未能得到很好的落实。三是侵犯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权。具体表现在:对纳税人的同一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和稽查部门往往意见不一,相互矛盾,使纳税人无所适从;对于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上级税务机关在检查工作时,往往以纠正错误为名进行“秋后算账”,让纳税人感到税务机关出尔反尔,这既损害了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又影响了税务机关的诚信执法形象。

四、税收执法依据错误

一是违背合法行政原则要求,在税收执法中,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只依据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由于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而在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存在败诉的风险。二是法律适用错误。本应引用a法的有关规定,但却错误地引用了b法的有关规定。三是条款引用“张冠李戴”。有的税收执法人员,不懂得如何正确识别法律的条、款、项,导致具体法律条文引用错误.本应属于“项”的规定,却错误地作为“款”予以引用。四是忽视法律的立、改、废。在税收执法中,引用了过时的、已被废止、撤销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未引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是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作出了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处理、处罚决定。

五、税务案件定性不当

一是违反税权法定、法律保留和法律优位原则,当税法无明文规定时,错误地采取了权力本位观,作出了影响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二是案件定性不准。例如,偷税行为,同时构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和《"#0000ff">税收征管法》,根据规定,应按偷税行为处罚,但执法人员却定性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或者按偷税和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并罚。

六、证据收集不充分、不合法

税收行政执法证据指的是税收行政执法主体在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措施和手段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在日常税收执法中,证据收集风险主要有:一是不收集证据,凭经验执法。二是证据收集不充分或者违背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所收集的证据与处理、处罚决定中阐述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证据收集方式不合法。四是先处理,后取证。在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后才补充收集证据。五是证据制作不规范,未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收集、制作的规范化要求。

七、自由裁量权滥用

现行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赋予了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税收执法人员千差万别,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的不同会导致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偏差,从而产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执法风险。行使自由裁量权错误主要表现在:一是违反比例法则。即行政处理手段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性不成比例,在税务行政处罚上体现为违反“过罚相当原则”。二是有多种行政手段能达到行政目的时,采取了损害纳税人权益的方式。三是考虑了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因素。例如,执法人员因纳税人陈述申辩而错误地认为纳税人态度不好,从而对纳税人实施了加重处罚。四是背离既定的惯例。五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未说明理由。当前,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作出处罚决定没有详细陈述理由,即没有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方法和手段、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和陈述申辩内容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因而,行政处罚决定让纳税人难以信服。

八、行政复议处理不当

九、税务执行不到位

据统计,我国目前有29.7%的家庭存在暴力,其中90%以上的受害者是女性。本文的主人公是一对高知夫妇,原本美满的姻缘,却因局长丈夫对妻子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而解体。2005年9月,北京市西城区人发检察院正式对此案审查,这是北京市检察机关首次对家庭暴力轻伤害案件提起公诉。

异国生畸情,美满婚姻起风雨

“孩子那么小,你怎么可以带他看这些!”2004年7月4日,当看到丈夫和9岁的儿子在客厅里看一部暴力影片时,我忍不住出言劝诫,语气自然是既气愤又痛心。正看在兴头上的丈夫,顿时火冒三丈:“少管!”争吵中,他居然顺手操起一根擀面杖向我劈头盖脸打了过来,我躲闪不及,左手手指被他打成粉碎性骨折。十多年来的屈辱一下子涌上心头,我的心再次被他打得粉碎。

看透了他的自私与冷漠的我,再也不会相信他的甜言蜜语,当下,我决定以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那一刻,40岁的我欲哭无泪,这一天成了我生命中无法抹去的刻痕……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我们的离婚案,两个月后,在暴力婚姻中绝望的我和他正式离婚。可是在法庭上,他拒不承认对我施暴的事实,而且还拒绝离婚!他甚至对法官这样评价我:“我说不出她不好的地方,她是个好女人,好妻子,好母亲。”可是,有谁知道,他口中“三好”的我这些年来受到多少伤痛!

1988年,我毕业后被分配在外交部某出版社工作,他则继续攻读硕士学位。那时他最爱吃我做的饭菜,每到周日,我就会像过节一样给他做一些好吃的东西,等着他来到我的集体宿舍享用“周日大餐”。每次,他都吃得津津有味,那时他说得最多的话是:“你真好,我是世界上最幸福的人。”那时的日子虽然清苦,但是恋爱中的我们感到的却是幸福和甜蜜。

感情的裂痕从此开始,在反反复复的缝合和撕裂后,昔日的恩爱一去不返……

合难分亦难,围城几多血与痛

我的骨子里一直很“传统”,我把自己的人生价值依附于他的价值之上,我愿意牺牲自己的事业来换取他的成功,以达到“夫贵妻荣”的结果。随着年龄的增长,我把生活定位于“相夫教子”,一方面忍受着粗俗不堪的局长丈夫的打骂,一方面又要在外人面前强颜欢笑、掩饰家丑。

尽管他总把离婚挂在嘴边,但为了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为了等他回心转意,我没有想到过离婚,我从内心深处不希望离婚――离婚对于我来说是极大的挫败。所以,在我们的婚姻有了裂缝后,我仍然承担全部家务,并四处张罗帮他出书,为了他的事情跑前忙后……

孩子所在的幼儿园就在他单位的院子里,但是他不去接送,每天吃完晚饭,就借口加班,在办公室的电脑前一坐就是几个小时。迷上网络后,他对我和儿子漠不关心,甚至连儿子生病都无法牵动他冷漠的神经。我对他的抱怨与日俱增,他对我的打骂也越来越多。

2003年7月,在我的一再要求下,他带着孩子来美国探望我,见面后,根本不像久别的夫妻,开口说话就火星四溅,进而对我死命殴打。有一次,我开车带着他和孩子看瀑布,来往1600多公里的路程,我一人开车累得要命,可是,回到住所后,他对我漠不关心。当我表示不满时,他拿起皮鞋就打在我的肩膀上,劳累一天的我眼里流下的是泪,心里流的是血……

还有一次,我和他激烈争吵后,他死命用绳子勒我脖子几乎使我窒息,并把我踢倒在地,拼命踩我的脸;然后拽住我的头发使劲往厕所的墙上撞,再将我的头往马桶里塞,并放水;中!

我被他打得遍体鳞伤,寓所管理员看到后要报警,当时,为了国家的声誉不受损,为了不被美国记者报道,我哭求管理员不要报警,我自己处理。后来,我也向中国使馆做了汇报,但在使馆公使提出敦促组织处理这一事件时,我又一次为了他的政治前途考虑而选择了放弃。

我的宽宏大量换来了他的职位升迁,2003年,他被提升为副局级干部,可我的心却在紧缩:这些年来,他的职位越升越高,而他对我的殴打却越来越远离人性!我打算带着儿子在国外生活,逃开他的魔爪。可他为了保全面子又信誓旦旦地说:从此不和网恋女友来往。我轻信了他,2003年底,我回到了国内,谁知等待我的不是他的回心转意,而是比以前更残酷的噩梦。他不但没有和网恋女友断绝关系,而且脾气比以前更大:“你算什么你会什么老子是国家任命的干部!”

2004年1月,因为他和网恋女友的事情,我俩再次激烈吵架,我拉着他到领导家评理,路过一个工地时,他用工地上的砖头砸我,吓得我连喊“救命!”保安赶到时,他为了保全局长面子,慌忙逃走。这次事件后,他觉得我让他在单位里丢人了,每天对我恶语相加,逼我签离婚协议。可是我不愿意离婚,一是为了孩子,二是我自己想不通:曾经的苦难,曾经的相爱,他怎么忘得那么快我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下,拼命维护、挽救着这段早已毫无意义的婚姻。

2004年3月24日,我和他签订了一个《暂缓离婚协议》:“20年相爱至今……为了我们的儿子不失去完整的家,为了我们患难中拥有的情分,我们俩决定暂缓办理离婚正式手续一年……”这是我为了挽救婚姻的最后一次努力。几天后,他母亲到北京看病,我不顾劳累四次带老人到复兴医院检查、买药,老人逢人就夸:“我这儿媳妇,真是好的没话说!”

母亲仁慈宽厚,却因我这个软弱的女儿屡屡蒙羞。这些年来,我曾多次想到过自杀,但年迈的父母、未成年的儿子打消了我这不负责任的想法。这次事件后,我那颗自我缝合了无数次的心彻底碎了。无奈之下,我下决心讨个说法!

我向组织反映情况,我到公安局、检察院举报,尽管困难重重,但我从不放弃,我不相信事情结果真的就像他说的那样:“你告也白告!老子该怎样还怎样!你是不会有好下场的!”

家丑终外扬,一石激起千层浪

当时,我还不懂家庭暴力在法律上的解释,但我想,打人致伤总该有个说法。我开始在互联网上查寻有关法律条文,后来我又买到一本反家庭暴力的专著,我知道自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他殴打我的责任,保护我的权益。

2004年7月底,我参加了“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专门工作组”国际研讨会,与会者有联合国官员、美国组织代表、巴基斯坦最著名的妇女运动社会活动家、北京市公安民警、检察官和律师等,我作为一个受害者在会议开幕式上作了发言,如实地陈述了自己不了解法律、中国社会部分人对女性被打问题的忽视及我们的法律不能有力保护受害者的情况,得到了各界的支持。

我们的社会普遍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对造成伤害的要刑事追究,但由于传统观念认为是“家内事”,所以在执法上有很多的欠缺。以前的习惯做法是单位、街道居委会、妇联组织等出面解决,在寻求司法帮助前,我也曾尝试过这些传统做法,可是单位领导都是一样的说法:“家丑不可外扬,夫妻打架是常有的事”;或者是“天上下雨地上流,小两口打架不记仇。”几乎所有的人都劝我忍耐、忍耐再忍耐。

为了讨个说法,我就到他单位反映情况,单位领导曾经劝我:“算了,离婚解脱就可以了,一点儿家务事,没有必要纠缠不清。”“看在他是孩子父亲的份儿上,就不要计较那么多了。”说得多了,领导也不耐烦了:“这样的事情我们管不了,你找司法部门解决吧!”于是我就找到警方要求立案。

但是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陋习,我们现行的法律不能有效地解决,最为关键的是人们的观念根本不重视家庭暴力对人的肉体和精神的伤害、对孩子的伤害以及对社会的危害。连一些警察都认为这是“家务小事”,劝我去法院自诉。而我坚决要求通过公诉来追究他的责任,尤其是要对我这样的轻伤进行立案。我这样对警方说:“如果一个女人只有到了重伤、残废、完全失去自尊自信时才得到法律救济,那么她的幸福还能剩下多少”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据理力争,警方终于被我说服了,决定受理我的案子。其实,我的要求很简单:“他能认错并支付孩子足够的抚养费。”

面对司法调解,他不但不同意我的简单要求,反而威胁我:“你走着瞧吧,你一定会碰得头破血流的!”今天的我已经不是他暴力下的奴隶,我已经觉醒,我有勇气直面痛苦,我敢于站出来充当受虐妇女的代言人!2005年9月,我参加了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下的北京受虐妇女支持小组,得到了很多志愿者的帮助。我知道我选择的维权之路很艰难,但有了支持小组的帮助和法律的支持,我对自己充满了信心和希望。

过去,我生活在极度自卑中,我试图用自己的屈辱换取一个完整的家,为此,我几乎失去了自我;今天,在法律、组织和众人的帮助下,我能够自信地面对这一切,自信地站起来,自信地活着!这种自信,和离婚与否无关,这是我作为一个女人本来就应该有的一种信念!

案子的结果对我来说已经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我从屈辱的暴力下真正站了起来!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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