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飞教授:民法典总则编基本原则解读及法律适用
这堂专题课,是我最近听到的最好的民法典基本原则课——当然,听得还少。
容我先平复了下情绪,然后认真写个听课笔记,用以推荐。
重学一遍合同、物权、担保跟侵权篇,来听总则,就怕乏味,没曾想到于飞老师讲得这么好,真的是基本原则讲透,法律适用摆开,做到上天土地,俯仰自如。
他说,“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内在体系,规则作为外在体系,1260条《民法典》应被视为一个整体体系。”讲了两个小时多,末了于老师引用魏德士的名言“法律适用者寻找的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答案”,仅仅只着眼于某一具体案件的某一具体规范,可能迷失,只有在原则与规则内外体系完美结合的整体中,去求整体法律秩序下的个案最优解,才最能实现法律的理想。
然,个案存在于整体,整体不止于个案。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绿色七大原则一一铺成开,前三为基本体制原则,后四为基本体制限制原则——第一次见到这样的分法。全程脱稿讲,金句频出,类似于“公平不等于平等,公平是实质平等;自愿也不等于平等,平等以自愿为基础”、“平等原则不约束私人,爱有差等,这是我的自由。如果有例外,那是法律基于政策考量,一定要设置为法定例外”、“凡例外之处,必须严格解释,禁止扩大适用、类推适用”,等等。
我总觉得,现在自己更能理解民法,究其原因,是因为老了,懂得生活了。
一个从体制内出来,现在做法总的朋友说,“也是因为你扯皮的事情见多了”,呵呵。
于老师讲民法原则,不是干巴巴的,能下地来。
譬如在法律适用环节,每一原则都能找到最高院若干公报案例配合讲析,”丝毫不回避对《侵权法》第24条“公平原则”被滥用的批评,认为其打乱了侵权法的机理,是对公平原则(实质平等)的误用,在大量不该有责任的地方产生了责任。在公序良俗原则中,借鉴德国司法实践中“情妇遗赠”的处理,用真正的法律思维重新分析了“泸州二奶案”,认为当事人的这个遗嘱不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不可随意迁移。
总之,基本原则这一讲适合法律人把民法典学个大概之后来听,可能感触会很深。
不学法律的,也推荐听一听,理解下法律人的脑洞为什么这样长?
法律人要获得职业尊荣,必得拥有自己的专业性。
听完这堂课,真的有点小激动,反正是厉害,超级厉害,做法律知识付费的朋友,可以去法大找于飞老师做做课,肯定可以挖出矿来。
(二)关于“公平原则”被和稀泥的犀利打脸式剖析——是谁误解了法律?
可巧,7月15日,我的博导岳彩申教授在群里发出一篇刊登在《党员经典导读》上的短文,大意是觉得媒体热议的“11岁男童偷骑共享单车死亡案”以及“男子酒吧性侵女生被殴自坠身亡案”,最后法院的判决要被告承担责任,比如后者,见义勇为的打人者要承担30%的责任,赔偿死者40多万元。笔者认为这种法律很可怕,法院居然认可他们的部分诉求,这关系到法律的脸面问题。这样的判决,看不到扬善,看不到惩恶,法律不该打着公平的旗帜,来助长无耻者的行径。
群里讨论很热烈。
学法律久了,真的或多或少有法律的信仰感,希望法律被尊重,因为一两个案子,法律这样被DISS,满不舒服的。
个人以为——
其一,法律思维是一种专业思维;
其二,舆论并非案卷,凡定案,要看卷。
其三,法律共同体内本来就存在不同意见,法律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系统,法律之于生活更复杂。
而如上,其实还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讨论,根本没抓住“争议焦点”。
听了于飞老师的民法典原则课,他对侵权法上的公平原则的论述,颇有醍醐灌顶之功效,也是真正从法律人角度去回应这样一个帖子,或者说这样一种对法律的质疑之声的回应(当然,须承认判决有问题)。
于老师是这样分析的——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公平原则的误用,最典型的就是《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双方都无过错的,就应该停留在原地,自己承担,这就是一个命运中未能躲过的悲剧,不及的部分,可以用社会保障法来救济,这就不是民法的事情。
而现在适用公平原则来处理,把一部分损害转移给了行为人,行为人本来是没有过错的,这是对于公平原则的误用,或者说是对于实质平等的误用,使得大量本不该有责任的地方产生了责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这个说法就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变成了法官个案中的一种判断,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误用,成为活稀泥的手段。
这样做,打乱了侵权法的机理。
这种补偿,不该由私人承担,而是应该由社会保障法来承担。这样误读公平原则的根本原因,其实是没有把握到“对实质公平的追求”是民法的例外,比如在合同法上,要的是形式公平,我愿意十万块买幅画,只要我心甘情愿,实质公平只能在个别案件个别类型中适用。如果要追求实质公平,那么必须有法律明确的例外规定。
所以在《民法典》第1186条,对《侵权法》第24条有了一个巨大的修改,这是非常必要的。
增加了“依照法律的规定”,看起来简单,其中改变非常大,这意味着不能仅仅依据本条就获得请求权,还要一个具体的,明确的法律另行规定;同时删除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如此一来,法官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了自由裁量权,不能再活稀泥了。
最后呈现出来的立法条文是这样的——“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所以您看,几字之差,天差地别。
这就是一种法律思维。
法律,尤其是民法,是不应也不能远离人间烟火以及人心向被的。
如同门引用的那句法律格言所说的,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
又譬如,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这个皇冠也不是一开始就带着头上的。
有时候,我们以为法律出了问题,不,不是的,是某个个案出了问题,或者说是部分法律人对法律的真正内涵还领悟不够的问题。
(三)泸州二奶案,不应如此判——公序良俗原则的再认知
泸州二奶案,当年曾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学界、坊间各种意见争锋相对。
如今时光已过去些年,冷静下来,再回头审视,可能更清楚。
绝大多数的法律人,都认为一、二审法院判的有问题,论证角度各异,法院也很为难,该怎么判决?社会舆论如何回应?
于飞老师在讲到“公序良俗”这一原则时,用基本原则把这个案子再剖析一遍,听完真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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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公序良俗”,一曰公序,即公共秩序,学理上认识一般认为偏向于社会利益,二曰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理上认识一般认为偏向于社会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是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一般兜底性规定。法律适用的核心,就是检验法律行为的效力。
多年后,用公序良俗再来分析泸州二奶遗赠案,你会不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
于飞老师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属于基本体制限制原则,比如自由是基本体制原则,公序良俗是来限制自由的,所以是例外性规定,所有例外性规定,都要谨慎适用,一定不能肆意扩张,不能随意迁移。
那么在二奶遗赠案中,我们是在判断什么在违反公序良俗?是判断婚外同居这个行为么?还是在判断黄永彬(被继承人)与张学英(原告,二奶)的非法同居关系,还是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当然是遗赠行为,非法同居是要受到道德谴责,但是我们在案件中要处理的是遗赠这个行为。那么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有无违反公序良俗?
我们要从法律思维来分析这个问题,比如如果有一个人临死前要把自己的合法财产遗赠给一个无恶不作的坏人,这也是他的自由,法律不会认为这个遗赠行为无效。那么为什么遗赠给二奶就不成?从法律上分析一个法律行为有无违法?第一层是内容上判定,第二层是当事人动机判断。
于飞老师说,太阳底下没有新鲜事,德国也有类似的案子。德国法官是怎么判的呢?看当事人遗赠给二奶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是酬劳性关系的,那么无效;如果是为了维持二奶生活的,那么有效。这就带来另一个问题,当事人有可探求的动机供我们查证么?内心动机,多么玄妙的事情,生灭都是一线之间,本人都不一定说的清楚,更何况我们外人去找证据判断。(在中国大地上,诛心的事情不少见,在有关谁都可以说两句的民事纠纷上,更是用到极致。)
所以,德国再出现这样类似的案例,遗赠二奶案,只要在内容上不违反公序良俗,也就不再走第二步主观探求了,也就是不再综合判断动机了。
所以,不要滥用公序良俗原则,从法律思维上,这个遗嘱不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因为就原则和原则之间而言,我们优先被承认和保护的是个人遗嘱自由,以及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
如上,都是于飞老师在民法典原则专题课上的分析。
精彩,相当精彩。
补记:
最近两个多月,集中学习民法典,有老师盛名之下其实难副,而更多老师真的是干货多多、诚意满满。最中意的那种,就是理论做的通透,且不远离司法实务的教授们,俯仰之间,上天入地,都是知识和智慧。说来也怪,好像从德国回来的,尤其厉害。
要再认真的去补一补逻辑课了。
律师这个职业,每天都有一种学无止境的压力,极其酸爽。
如果做书是做一个项目,做案子也是一个项目,做公司是一个项目,做电影也是一个项目。